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的 关于印发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14 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驻泰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 OO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保

障职工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泰 和 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泰政发〔2001〕7 号),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省以上驻泰 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具备条件的市 属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经批准可逐步纳入实施范围。 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

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 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市卫生、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 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 7%;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 资收入的 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必须如实登记、申报有关参 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 做到缴费基数等数据与其他各项保险数据相 一致。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

申报,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缴费方 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 险费的,应暂停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直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 给经费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 从事业支出费中列支; 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从劳动保险费和应付福利 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

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在办理注销 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变更登记后的法人 代表或负责人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 缴纳其 医疗保险费和利息。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和发展医 疗保险事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两部分构成。 个 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单位缴纳的基 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职工年龄不满 45 周岁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的 3.5%记入。 满 45 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按4%记入;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的 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 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记入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就医时由个人全额结算。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部 分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的大额医疗费, 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统筹基 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 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设立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 400 元、500 元、600 元;在一个 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从第三次起不再设起 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 30000 元。 超过最高支 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大额医疗 救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 卫生等有关部门 另行制定。 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由市政府根据年度职工 工资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由个人自己支付;其后

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档 计算、累计支付、分别负担的办法进行结算。其各自负担比例如下:  (一)在职职工 1、10000 元(含 10000 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80%,个人负 担 20%。 2、 10000 元以上至 20000 元 (含 20000 元) 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85%, 个人负担 15%。 3、 20000 元以上至 30000 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0%,个人负担

10%。 〖HTK〗 (二)退休人员 1、10000 元(含 10000 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85%,个人 负担 15%。 2、10000 元以上至 20000 元(含 20000 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0%,个人负担 10%。

3、20000 元以上至 30000 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5%,个人负担 5%。 第十四条 特殊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 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 的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特殊医疗项目由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由指定的医疗 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治 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市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不予报销。 需要异地转诊、转院的急病患者,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在 3 日 内补办批准手续。出差、探亲异地住院的,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由市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或挪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 减免,不得用于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计征各种税费。市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要完善征缴办法,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到 位。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制

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 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 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 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 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医疗年度末,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

公布本单位该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

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 同志和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 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工作情况

进行检查 监督。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 (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 老红军、 、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 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 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 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 按国家规定

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超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补 助、 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以 及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

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 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 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 具体支付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对困难企业可先从建立统筹基金起步,建立职工的大病医疗,具体办 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

工(公)伤、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费, 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 标准拨付,由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本市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等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 审定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 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职工可到用人单位选择的 2—3 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

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行医、用 药行为,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要配备专职人员,积极配合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 同时要加强业务 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人员的素质

和服务质量,为 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医疗服务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

医疗保险登记、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的,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照国务院 《社

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反本规定, 虚报、 冒领医疗费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 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定点药店的工作人员, 违反规

定协助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或擅自提高收费价格、任意扩 大检查项目等造成不合理医疗费支出的, 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少付、漏付职工医疗费的,劳动保障

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或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的 关于印发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14 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 市政府各部门,市属以上驻泰各企事业单位: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 OO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泰安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保

障职工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泰 和 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泰政发〔2001〕7 号),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省以上驻泰 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具备条件的市 属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经批准可逐步纳入实施范围。 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

作。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 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 市卫生、财政、物价、审计、工商、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 缴费率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 7%;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 资收入的 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时,必须如实登记、申报有关参 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 做到缴费基数等数据与其他各项保险数据相 一致。 随着经济的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

申报,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缴费方 式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 险费的,应暂停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市直机关和主要由财政供 给经费的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其他事业单位 从事业支出费中列支; 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从劳动保险费和应付福利 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社会保险费

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在办理注销 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时,变更登记后的法人 代表或负责人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 缴纳其 医疗保险费和利息。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和发展医 疗保险事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与使用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金两部分构成。 个 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全部和单位缴纳的基 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 (一)职工年龄不满 45 周岁的,按本人工资收入的 3.5%记入。 满 45 周岁及其以上的职工,按4%记入; (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的 5%记入。本人养老金低 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为记入基数。 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人帐户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就医时由个人全额结算。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一条 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职工、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部 分适合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的大额医疗费, 经批准也可以纳入统筹基 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 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设立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 400 元、500 元、600 元;在一个 医疗年度内,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减半执行,从第三次起不再设起 付标准。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 30000 元。 超过最高支 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通过建立大额医疗救助金解决。大额医疗 救助金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 卫生等有关部门 另行制定。 统筹基金个人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由市政府根据年度职工 工资收入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由个人自己支付;其后

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采取分档 计算、累计支付、分别负担的办法进行结算。其各自负担比例如下:  (一)在职职工 1、10000 元(含 10000 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80%,个人负 担 20%。 2、 10000 元以上至 20000 元 (含 20000 元) 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85%, 个人负担 15%。 3、 20000 元以上至 30000 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0%,个人负担

10%。 〖HTK〗 (二)退休人员 1、10000 元(含 10000 元)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85%,个人 负担 15%。 2、10000 元以上至 20000 元(含 20000 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0%,个人负担 10%。

3、20000 元以上至 30000 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5%,个人负担 5%。 第十四条 特殊医疗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 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 的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特殊医疗项目由市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异地转诊、转院治疗的,应由指定的医疗 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诊、转院治 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报销凭据等有关证明材料的,市医疗保险经 办机构不予报销。 需要异地转诊、转院的急病患者,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证明在 3 日 内补办批准手续。出差、探亲异地住院的,由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 构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 由市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或挪用。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 减免,不得用于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计征各种税费。市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要完善征缴办法,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到 位。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预决算制

度、财会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 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 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 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 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医疗年度末,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

公布本单位该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市财政、审计、

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政府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 同志和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 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建立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对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工作情况

进行检查 监督。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离休人员 (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 老红军、 、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 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 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按 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 按国家规定

享受医疗补助。其医疗补助费主要用于超封顶线以上部分的医疗补 助、 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补助以 及按规定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的医疗补助等。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补充医

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 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管理,主要用于基本医疗 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外、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补助。 具体支付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对困难企业可先从建立统筹基金起步,建立职工的大病医疗,具体办 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公)伤或患职业病、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

工(公)伤、生育保险规定执行。 原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学生的医疗费, 仍由财政部门按规定 标准拨付,由学校负责管理。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仍按原办法解决。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制定本市的基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支付标准等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 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 审定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 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职工可到用人单位选择的 2—3 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 第二十九条 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

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内部管理,规范行医、用 药行为,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要配备专职人员,积极配合医疗 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费用审核和结算等工作。 同时要加强业务 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疗服务人员的素质

和服务质量,为 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医疗服务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内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

医疗保险登记、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和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的, 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依照国务院 《社

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违反本规定, 虚报、 冒领医疗费的,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追回全部虚报冒领金额, 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定点药店的工作人员, 违反规

定协助他人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或擅自提高收费价格、任意扩 大检查项目等造成不合理医疗费支出的, 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对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少付、漏付职工医疗费的,劳动保障

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纠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或因渎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按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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