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房产未登记,担保人是否应以抵押物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闽清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拒绝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债务人及其妻子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7月1日,林景(化名)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刘雄(化名)借了18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由林景的继父郑某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随后,郑某便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债权人刘雄保管,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期届满后,林景无力归还,刘雄只好多次上门催讨,但林景也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见此,刘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景及其妻子林琴(化名)、郑某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景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归还刘雄借款164328.2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林琴系林景的妻子,且借款事实发生在林景与林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琴应与林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林景向原告刘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某应承担由此担保而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
法官释疑:本案中,借条之中关于“郑某以房屋作为抵押”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但被告郑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刘雄作为担保抵押的行为,应视作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被告林景收到借款后,被告方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的登记手续,显属不当。虽然上述抵押因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郑某明显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林景、林琴夫妻向原告刘雄还款不足部分在其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被告林景、林琴追偿。
抵押房产未登记,担保人是否应以抵押物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近日,闽清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拒绝履行到期还款义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债务人及其妻子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以抵押物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2年7月1日,林景(化名)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刘雄(化名)借了18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且由林景的继父郑某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随后,郑某便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债权人刘雄保管,但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借期届满后,林景无力归还,刘雄只好多次上门催讨,但林景也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大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
见此,刘雄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景及其妻子林琴(化名)、郑某连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景借款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归还刘雄借款164328.2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林琴系林景的妻子,且借款事实发生在林景与林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琴应与林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郑某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林景向原告刘雄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郑某应承担由此担保而引起的相关法律后果。
法官释疑:本案中,借条之中关于“郑某以房屋作为抵押”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但被告郑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交由原告刘雄作为担保抵押的行为,应视作双方当事人约定将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被告林景收到借款后,被告方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房产抵押的登记手续,显属不当。虽然上述抵押因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未发生法律效力,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被告郑某明显具有过错,应对被告林景、林琴夫妻向原告刘雄还款不足部分在其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被告林景、林琴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