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基础知识ABC

1.信托关系 VS. 委托关系

一、 成立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如果没有可用于设立信托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关系便无从确立。而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要以财产的存在为前提。

二、 名义不同。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而一般委托和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代理人)以委托人(或代理人)的名义行事。

三、 财产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

四、 当事人不同。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者被代理人和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五、 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在信托业务过程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要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处理;而代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六、 信托财产的控制不同。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在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只受法律和行政上的监督;而在代理业务中,代理人则需要接受被代理人的监督。

七、 掌握的权限不同。信托类业务的受托人拥有为执行信托业务所必须的广泛权限,法律另有规定或委托人有所保留和限制的除外;而代理业务的代理人权限则比较小,仅以被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八、 期限的稳定性不同。信托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契约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一般也没有影响,因而信托期限有较大稳定性;而委托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可随意撤销代理关系,并因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任何一方的死亡而终止。因而,代理合同解除比较容易,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

************************************************************ 商务管理信托即表决权信托。其发生和建立的原因如下:

一、有利于保证股东权利的行使表决权信托

当前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股东分布于全国甚至世界各地,加之一些小股东不愿花费过多的时间和费用参加股东大会的“搭便车”心理使然,导致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有信托行使的需求。另一方面,积累了足够的表决权后,表决权的受托人又可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通过表决权信托,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的股东权利都可实现充分行使,有利于实现权利的合理配臵。

二、改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表决权信托可以使中小股东把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集中起来,信托给信托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权利,由信托机构根据广大股东的意愿或者凭借自己的专业决策能力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表决,从而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在股东大会的决策过程中不再流于形式。

三、解决“所有权主体缺位”问题

广义表决权信托还能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所有权主体缺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作为所有人不可能亲自管理这一难题。按照信托的方式,在国有企业资产清产核资量化的前提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采取信托方式,委托有管理能力且值得信赖的资产管理公司或信托公司为国家管理和运用这部分国有资产,如此,一方面将国有资产通过信托方式转移于非行政化的受托人名下,使国有资产有明确具体的、市场化的产权主体经营而得以“显形”;另一方面,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定型化和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又能充分保障受托人对于受益人利益的忠实,使国家利益得到维护。 此外,表决权信托还有广泛的实用空间:在公司中,表决权信托可以被应用于迫使大股东交出表决权,从而使大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权被剥夺;企业在面临破产危机时,债权人可以利用表决权信托获得原企业大股东的表决权,从而直接介入破

产企业的重整;在我国实行的“债转股”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能直接成为公司的大股东,而表决权信托(在接近于股份所有权信托时)则可以将商业银行的持股委托给信托公司持有,从而避开这一法律限制。如此作用,不一而足。

其意义在于:

1、改善组织经营,确保企业稳定发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协助企业重整,防止其他企业对本企业的控制。 2、集中股权,可避免公司股权频繁变动带来的不利影响。 3、企业改组时,将表决权转移给可以信赖的信托机构,并且在订立信托契约时载明,该信托在企业完成改组、债务得到清偿时才告终止。 4、为保持公司经营方针、作风的连贯性,确保企业管理上稳定发展而设立。 5、可以防止竞争者获得本公司的控制权。 6、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维护设定表决权信托的中小股东权利以及公司的整体利益。

2.公司法中出资不实的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者称瑕疵出资)的情况在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否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可以提起诉讼的话,又如何来提起诉讼请求呢?

1、股东出资不实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前者受《合同法》的规范,后者主要受《公司法》的规范。一方面,有限责任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互间可能订明确的书面协议,也可能仅仅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的缔约人可能是两人,也可能是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缔约的股东都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另一方面,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充分、合法、及时出资是形成公司法人财产的基础,也是股东具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法》,还是《公司法》,公司和其他出资充分的股东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在理论上,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完全不出资、不足额出资、抽逃出资、出资形式不合法(如不动产未过户)及出资名实不符等。

2、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股东起诉属于可选择之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可以依法限制其权利。

(1)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就该条规定而言,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股东足额出资是一项法定义务。《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外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其他足额的股东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的行为承担了责任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3)《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股东的权利是法定权利,一般不受限制,但其中的资产收益权是受

限制的,股东只能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3.出资瑕疵的种类及其法律责任

4.股权 VS. 债权

就企业而言,一般股权就是所有权。两者区别在于所有权专指对企业资产拥有的支配权利,而股权还包括偿付债务的义务,就像公司欠债股东就必须以其出资额为限偿债。

股权和债权的区别在于股权拥有对企业及其资产的支配权和管理权,主要以分红的方式获得收益,而债权是在某一期限内拥有追索一定资金或资产的权利,主要以利息的方式获得收益。

股权(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区别在于经营权是对企业资产运营管理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管理层,获得收益的方式是工资或奖金。经营权实质上来源于所有权,股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来源于“有钱人出钱,有力的人出力”的思想。

5.股份有限 VS. 有限责任 VS. 有限合伙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为了能相对清晰的对三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主要特点进行一个概况的总结,并便于非专业人士能结合自身的情况做出判断,本文将重点分十个要素对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做一个对比分析。

一、企业设立的依据

任何一种法律认可的企业组织形式之所以具有其特质,均非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法律所赋予的。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首先体现在其设立的法律依据上面。

(一) 合伙企业。设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二、企业设立的条件

所谓设立的条件,即法律对该种企业组织形式成立所具备的基本要件。考虑到笔者的行文目的,本文将重点就法律对三种企业组织形式成立所具备要件的不同之处进行阐述。

(一) 出资人数要求

1、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应该由2个以上的合伙人出资设立,其中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人以上

50人以下的合伙人出资设立。

2、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

3、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 出资方式要求

1、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但是,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则不能以劳务出资。

2、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外,首次设立时,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出资方式上更为灵活,突出表现为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

(三) 注册资金要求

1、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没有对合伙企业作出注册资金的要求。

2、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3、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三、企业行为依据

(一) 合伙企业。行为主要受《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的约束。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主要受《公司法》和《章程》约束。

四、企业权力机构

(一)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予以明确,原则上合伙企业事务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会议)。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分别是股东会和股东大会。

五、企业决策机构

(一)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为其决策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策机构为其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其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

六、投资者权利流转

(一) 合伙企业合伙人权利流转

1、原则上,合伙人入伙、退伙及财产份额对外转让均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可以继承,有限合伙人资格一般可继承,普通合伙人资格一般不能继承;

3、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的入伙、退伙、财产份额继承及对外转让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流转

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3、原则上,股东资格及股权均可以继承;

4、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更严格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流转

1、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监事、高管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

4、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无限制。

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强调“人合”的特点,合伙企业对于合伙人的权利流转要求更为严格。

七、企业对外投资资格

(一)合伙企业。可以向其他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投资,原则上无限制。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其他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投资,原则上无限制。

2009年11月20日之前,受政策限制,合伙企业在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方面存在一定障碍。随着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于2009年12月21日施行,这一障碍已不复存在。

八、企业税收缴纳要求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税收缴纳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所得税方面。

(一) 合伙企业。无需就企业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人就个人从合伙企业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就企业所得缴

纳企业所得税,股东还需要就个人从公司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

仅就所得税缴纳而言,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不存在双重税负。

九、企业利润分配方式

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合伙企业在利润分配方面更能体现其“人合”的特点,更具有灵活性。

(一) 合伙企业。原则上,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二) 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三) 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股东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十、企业债务责任承担

因为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法律对其债务责任的承担要求明显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一) 合伙企业。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内部按出资比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2、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

6.信托及信托的法律关系特点

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

[ 朱旭东 ]——(2005-6-10) / 已阅11334次

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

自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施行以来,信托活动日益频繁,信托在房地产开发、融资租赁、基础设施建设、证券投资等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是,笔者在从事信托法律服务过程中,往往发现信托公司的从业人员、律师、法官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概念存在不同层次的理解,有些理解的立场甚至是完全相悖的,这种情况的出现固然与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对信托的定位、信托立法本身对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缺失有着直接的关系。但作为信托从业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的天生使命决定了必须立足现行的法律环境、对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现实意义的判断。

本文中,笔者主要基于对我国信托立法本意的理解,结合我国民法体系和合同法规则,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内涵及法律适用提出个人的见解,希望籍此与广大同行对信托活动的实践性价值进行讨论。

一、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释义

(一)信托是一种独立的财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

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我国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被界定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中有如下表述:“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 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 。

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方式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与受益人完成对财产权内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对此所作的表述为:“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

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 ”可见, 信托的本质属性是对财产权的分割处分和管理。

(二)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所有权权利。

根据对信托的释义,信托的本质即是财产管理制度。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信托财产管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的表述为:“信托关系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

二、信托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和法律适用

(一)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体系确立的财产所有权制度,非以设定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债和合同制度。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的立法体系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体系分别由民事主体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财产继承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主要法律制度组成。 [注1]

而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即是财产所有权制度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隶属于民法体系框架下所有权法律规范的范畴。

可见,信托是基于民事权利中的所有权理论产生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而非基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理论产生的合同制度。信托法律关系直接体现的是财产管理法律关系,非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信托法律关系设立适用信托法调整,不适用合同法调整。 信托法是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同一法律关系,普通法和同位阶的其他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特别法律的规定;同一法律规范中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注2]

一方面,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关系的设立、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已经具有完善、全面的规范,而该等规范的内容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具有显著的不同。

另一方面,信托法律关系是通过书面设立产生的。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法律关系必须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设立,但信托法律关系本身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对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作的区分是:“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其特殊的情形,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

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属于单务的和无偿的。这些都是信托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 同时,根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的特征: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非在信托条款中明确保留了变更、终止或撤消的权利外,这也是信托和合同的主要区别,即:合同可以撤销或变更,而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撤销甚至变更,委托人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注3]为此,信托理论界有一种形象的说法: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不得再介入信托的运作,成为信托的陌生人。

信托法律关系涉及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权(物权)民事权利内容,该等内容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分类,但立法和司法领域倾向于认定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仅限于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合同,而不认为合同法下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 。

[注4]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因合同形式设立,但其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则进行调整,信托法律关系应适用信托法的调整。

(三)违反信托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

根据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性质,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

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又称合同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侵害社会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即债权;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在债的关系外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要是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例如,违反合同的,不能以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方式。[注5]

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排除妨碍、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要求赔偿等,因此,信托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符合侵权责任保护的法律内容。

笔者倾向的观点是:信托所反映的财产关系内容体现的是我国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下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信托的设立、违反信托义务的实体法司法救助适用信托法调整。

(朱旭东,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注1]: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撰写的《民法新论》

[注2]:见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注3]:见李永祥主编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

[注4]:见李国光副院长任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

[注5]: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撰写的《民法新论》

1.信托关系 VS. 委托关系

一、 成立条件不同。设立信托,必须要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如果没有可用于设立信托的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关系便无从确立。而委托代理关系则不一定要以财产的存在为前提。

二、 名义不同。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事,而一般委托和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代理人)以委托人(或代理人)的名义行事。

三、 财产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

四、 当事人不同。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者被代理人和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五、 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在信托业务过程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要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处理;而代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六、 信托财产的控制不同。信托业务的受托人在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只受法律和行政上的监督;而在代理业务中,代理人则需要接受被代理人的监督。

七、 掌握的权限不同。信托类业务的受托人拥有为执行信托业务所必须的广泛权限,法律另有规定或委托人有所保留和限制的除外;而代理业务的代理人权限则比较小,仅以被代理人的权限为限。

八、 期限的稳定性不同。信托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契约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一般也没有影响,因而信托期限有较大稳定性;而委托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可随意撤销代理关系,并因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任何一方的死亡而终止。因而,代理合同解除比较容易,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

************************************************************ 商务管理信托即表决权信托。其发生和建立的原因如下:

一、有利于保证股东权利的行使表决权信托

当前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股东分布于全国甚至世界各地,加之一些小股东不愿花费过多的时间和费用参加股东大会的“搭便车”心理使然,导致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表决权有信托行使的需求。另一方面,积累了足够的表决权后,表决权的受托人又可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通过表决权信托,无论是委托人还是受托人的股东权利都可实现充分行使,有利于实现权利的合理配臵。

二、改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表决权信托可以使中小股东把股份所有权(或表决权)集中起来,信托给信托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权利,由信托机构根据广大股东的意愿或者凭借自己的专业决策能力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表决,从而使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在股东大会的决策过程中不再流于形式。

三、解决“所有权主体缺位”问题

广义表决权信托还能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的国有资产管理“所有权主体缺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作为所有人不可能亲自管理这一难题。按照信托的方式,在国有企业资产清产核资量化的前提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采取信托方式,委托有管理能力且值得信赖的资产管理公司或信托公司为国家管理和运用这部分国有资产,如此,一方面将国有资产通过信托方式转移于非行政化的受托人名下,使国有资产有明确具体的、市场化的产权主体经营而得以“显形”;另一方面,信托制度中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定型化和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体系,又能充分保障受托人对于受益人利益的忠实,使国家利益得到维护。 此外,表决权信托还有广泛的实用空间:在公司中,表决权信托可以被应用于迫使大股东交出表决权,从而使大股东对公司的实际管理权被剥夺;企业在面临破产危机时,债权人可以利用表决权信托获得原企业大股东的表决权,从而直接介入破

产企业的重整;在我国实行的“债转股”情况下,商业银行不能直接成为公司的大股东,而表决权信托(在接近于股份所有权信托时)则可以将商业银行的持股委托给信托公司持有,从而避开这一法律限制。如此作用,不一而足。

其意义在于:

1、改善组织经营,确保企业稳定发展,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协助企业重整,防止其他企业对本企业的控制。 2、集中股权,可避免公司股权频繁变动带来的不利影响。 3、企业改组时,将表决权转移给可以信赖的信托机构,并且在订立信托契约时载明,该信托在企业完成改组、债务得到清偿时才告终止。 4、为保持公司经营方针、作风的连贯性,确保企业管理上稳定发展而设立。 5、可以防止竞争者获得本公司的控制权。 6、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维护设定表决权信托的中小股东权利以及公司的整体利益。

2.公司法中出资不实的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者称瑕疵出资)的情况在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否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如果可以提起诉讼的话,又如何来提起诉讼请求呢?

1、股东出资不实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可诉性。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双重属性。前者受《合同法》的规范,后者主要受《公司法》的规范。一方面,有限责任股东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相互间可能订明确的书面协议,也可能仅仅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的缔约人可能是两人,也可能是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缔约的股东都有遵守合同约定的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是其中不可缺少的一项。另一方面,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充分、合法、及时出资是形成公司法人财产的基础,也是股东具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条件。因此,无论是依据《合同法》,还是《公司法》,公司和其他出资充分的股东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在理论上,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是多种多样的,包括完全不出资、不足额出资、抽逃出资、出资形式不合法(如不动产未过户)及出资名实不符等。

2、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股东起诉属于可选择之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可以依法限制其权利。

(1)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就该条规定而言,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股东足额出资是一项法定义务。《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对外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其他足额的股东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出资不足的行为承担了责任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自己的损失。

(3)《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股东的权利是法定权利,一般不受限制,但其中的资产收益权是受

限制的,股东只能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

3.出资瑕疵的种类及其法律责任

4.股权 VS. 债权

就企业而言,一般股权就是所有权。两者区别在于所有权专指对企业资产拥有的支配权利,而股权还包括偿付债务的义务,就像公司欠债股东就必须以其出资额为限偿债。

股权和债权的区别在于股权拥有对企业及其资产的支配权和管理权,主要以分红的方式获得收益,而债权是在某一期限内拥有追索一定资金或资产的权利,主要以利息的方式获得收益。

股权(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区别在于经营权是对企业资产运营管理的权利,也就是所谓管理层,获得收益的方式是工资或奖金。经营权实质上来源于所有权,股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来源于“有钱人出钱,有力的人出力”的思想。

5.股份有限 VS. 有限责任 VS. 有限合伙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

为了能相对清晰的对三种企业组织形式的主要特点进行一个概况的总结,并便于非专业人士能结合自身的情况做出判断,本文将重点分十个要素对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做一个对比分析。

一、企业设立的依据

任何一种法律认可的企业组织形式之所以具有其特质,均非是与生俱来的,而是法律所赋予的。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首先体现在其设立的法律依据上面。

(一) 合伙企业。设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二、企业设立的条件

所谓设立的条件,即法律对该种企业组织形式成立所具备的基本要件。考虑到笔者的行文目的,本文将重点就法律对三种企业组织形式成立所具备要件的不同之处进行阐述。

(一) 出资人数要求

1、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应该由2个以上的合伙人出资设立,其中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人以上

50人以下的合伙人出资设立。

2、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

3、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 出资方式要求

1、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但是,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则不能以劳务出资。

2、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此外,首次设立时,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或者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

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而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出资方式上更为灵活,突出表现为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

(三) 注册资金要求

1、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没有对合伙企业作出注册资金的要求。

2、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

3、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三、企业行为依据

(一) 合伙企业。行为主要受《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的约束。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主要受《公司法》和《章程》约束。

四、企业权力机构

(一)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予以明确,原则上合伙企业事务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会议)。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分别是股东会和股东大会。

五、企业决策机构

(一)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

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为其决策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策机构为其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其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

六、投资者权利流转

(一) 合伙企业合伙人权利流转

1、原则上,合伙人入伙、退伙及财产份额对外转让均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可以继承,有限合伙人资格一般可继承,普通合伙人资格一般不能继承;

3、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的入伙、退伙、财产份额继承及对外转让作出更严格的规定。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流转

1、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3、原则上,股东资格及股权均可以继承;

4、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更严格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流转

1、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监事、高管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

4、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无限制。

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其强调“人合”的特点,合伙企业对于合伙人的权利流转要求更为严格。

七、企业对外投资资格

(一)合伙企业。可以向其他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投资,原则上无限制。

(二)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其他经济组织(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投资,原则上无限制。

2009年11月20日之前,受政策限制,合伙企业在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方面存在一定障碍。随着修订后的《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于2009年12月21日施行,这一障碍已不复存在。

八、企业税收缴纳要求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在税收缴纳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所得税方面。

(一) 合伙企业。无需就企业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人就个人从合伙企业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就企业所得缴

纳企业所得税,股东还需要就个人从公司获取的利润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

仅就所得税缴纳而言,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不存在双重税负。

九、企业利润分配方式

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比,合伙企业在利润分配方面更能体现其“人合”的特点,更具有灵活性。

(一) 合伙企业。原则上,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

(二) 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

(三) 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股东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十、企业债务责任承担

因为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法律对其债务责任的承担要求明显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一) 合伙企业。1、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内部按出资比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2、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

6.信托及信托的法律关系特点

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

[ 朱旭东 ]——(2005-6-10) / 已阅11334次

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

自200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施行以来,信托活动日益频繁,信托在房地产开发、融资租赁、基础设施建设、证券投资等领域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是,笔者在从事信托法律服务过程中,往往发现信托公司的从业人员、律师、法官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概念存在不同层次的理解,有些理解的立场甚至是完全相悖的,这种情况的出现固然与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对信托的定位、信托立法本身对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则的缺失有着直接的关系。但作为信托从业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的天生使命决定了必须立足现行的法律环境、对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作出现实意义的判断。

本文中,笔者主要基于对我国信托立法本意的理解,结合我国民法体系和合同法规则,对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内涵及法律适用提出个人的见解,希望籍此与广大同行对信托活动的实践性价值进行讨论。

一、信托和信托法律关系的释义

(一)信托是一种独立的财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明文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

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我国信托立法的本意,信托被界定为是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中有如下表述:“理解信托的定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基本的特征: 一、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 。

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方式具体表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与受益人完成对财产权内容的分配,即委托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受益人享有财产权当中的受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对此所作的表述为:“在信托关系中所考虑的是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这是一种既包括有形财产又包括无形财产的权利,或者说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和直接体现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的内容为:一是对财产的实际使用权;二是获取财产收益的受益权;三是实施对财产管理的权力;四是对财产的处分的权力。这四种权利各有具体的、丰富的内容,可以形成不同的范围和不同的层次。这四种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分别行使或者分别加以组合。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所委托的是财产权,至于在其所包含四种权利中,委托的具体内容,委托的范围大小,委托的层次深浅,行使权利的方式,所授的权力和所受的限制,伸缩性很大,可作出多种选择,而这种灵活性,这种选择权,都由委托人来运用。这也就是

被称为委托人的财产所有人,有权依照法定的规则,自主地决定其财产运用信托的具体内容、具体方式。这种信托关系中的委托,是可以体现信托特点的,反映了信托的本质属性。 ”可见, 信托的本质属性是对财产权的分割处分和管理。

(二)信托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当事人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或者财产所有权权利。

根据对信托的释义,信托的本质即是财产管理制度。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信托财产管理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一部分绪论的表述为:“信托关系是一种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信托关系就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面组成的法律关系。”

二、信托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和法律适用

(一)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体系确立的财产所有权制度,非以设定债权债务为目的的债和合同制度。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立的立法体系内容可以看出,我国民法体系分别由民事主体制度、财产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财产继承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民法的其他制度如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主要法律制度组成。 [注1]

而信托所体现的财产管理制度即是财产所有权制度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信托法律关系的内容隶属于民法体系框架下所有权法律规范的范畴。

可见,信托是基于民事权利中的所有权理论产生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而非基于民事权利中的债权理论产生的合同制度。信托法律关系直接体现的是财产管理法律关系,非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信托法律关系设立适用信托法调整,不适用合同法调整。 信托法是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的特殊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同一法律关系,普通法和同位阶的其他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特别法律的规定;同一法律规范中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注2]

一方面,信托法对信托财产关系的设立、信托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保护已经具有完善、全面的规范,而该等规范的内容与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范具有显著的不同。

另一方面,信托法律关系是通过书面设立产生的。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法律关系必须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通过合同形式设立,但信托法律关系本身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对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第二部分总则作的区分是:“信托合同与一般的合同相比,还有其特殊的情形,这主要是:一般的合同,要求当事人之间应当支付对价,即合同都是有偿的。而信托合同是委托人单方

面交付信托财产,并不要求受托人支付对价。在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履行对信托财产的管理义务,属于单务的和无偿的。这些都是信托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区别。” 同时,根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的特征:信托一旦设立,委托人除非在信托条款中明确保留了变更、终止或撤消的权利外,这也是信托和合同的主要区别,即:合同可以撤销或变更,而信托一经设立,就不能撤销甚至变更,委托人不能与受托人协商变更受益人的受益权。[注3]为此,信托理论界有一种形象的说法:委托人于信托设立后不得再介入信托的运作,成为信托的陌生人。

信托法律关系涉及的财产管理制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所有权(物权)民事权利内容,该等内容不受合同法的调整。虽然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规定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的分类,但立法和司法领域倾向于认定我国合同法所指的合同仅限于当事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合同,而不认为合同法下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 。

[注4]

因此,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可以因合同形式设立,但其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能适用合同法规则进行调整,信托法律关系应适用信托法的调整。

(三)违反信托义务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

根据当事人违反义务的性质,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不履行合同

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又称合同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侵害社会公共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责任保护的是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所设定的权利,即债权;侵权责任保护的是当事人在债的关系外享有的合法权益,主要是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同,例如,违反合同的,不能以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承担方式。[注5]

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排除妨碍、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要求赔偿等,因此,信托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也符合侵权责任保护的法律内容。

笔者倾向的观点是:信托所反映的财产关系内容体现的是我国民法体系中所有权法律规范下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法律关系是特殊的民事财产法律关系,信托的设立、违反信托义务的实体法司法救助适用信托法调整。

(朱旭东,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注1]: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撰写的《民法新论》

[注2]:见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注3]:见李永祥主编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审判要旨》

[注4]:见李国光副院长任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著的《合同法释解与适用》

[注5]:见王利明、郭明瑞、吴汉东撰写的《民法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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