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透支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通过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的持卡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未根据与被保险人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其通过信用卡透支消费或取现的本金与利息(以下简称为“本息和”),且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和追溯期(如设有追溯期的话)内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或累计逾期数已达到三期及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欠款本息和(含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超限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使用诈骗方式申领、使用信用卡;
(二)投保人出租、转借信用卡或其账户。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银行计算机系统故障或遭黑客、病毒袭击;
(五)信用卡特约商户的欺诈行为;
(六)信用卡被持卡人之外的其他人盗用;
(七)被保险人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核发信
用卡。
第七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的营业中断、业务量减少时的利润损失,以及重新发行信用卡的费用等间接损失;
(二)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如设有追溯期的话)开始前,投保人已发生逾期不还款的损失;
(三)按本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投保时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持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及有关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超限费等约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合同的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隐私及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业务情况,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其资信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否则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有关信用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内部管理规定,审查投保人的资信和财力情况,在确认其资信良好并符合信用卡发放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同意向其发放信用卡。
被保险人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投保人本人及其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投保
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两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建立信用卡欠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信用卡催收策略、权限、流程和方式,督促投保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保险人认为有必要代为催收,被保险人对此无合理反对理由的,应在接到保险人书面请求两个工作日内就委托催收事宜向保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有关证据,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前,应先采取处置措施实现为保障透支信用卡项下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权利(如设有担保的话),并全程允许保险人参与。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放弃上述担保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赔偿保险金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三)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资信调查记录;
(四)被保险人催收记录及截止索赔日投保人未还欠款的记录清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后, 仍未得以清偿的信用卡项下的欠款余额为基础;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三)如果保险金额不低于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二)项计算的金额进行赔偿;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保险人则按保险金额与信用卡授信额度的比例计算赔偿。具体公式为:
保险赔款=被保险人追偿后仍未得以清偿的信用卡欠款余额×(1-绝对免赔率)×保险金额/信用卡授信额度。
若投保人信用卡透支款项为外币的,对于上述保险赔款,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进行赔偿。
上述保险赔款最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清偿信用卡欠款余额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清偿信用卡欠款余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清偿信用卡欠款余额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
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应取得被保险人同意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未还清信用卡欠款余额前,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提前还清欠款余额的,在提供以下材料后,投保人可解除本合同:
(一)退保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还清信用卡欠款余额、同意退保的书面证明。
投保人按照前款约定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90%×(剩余保险期间日数/保险期间日数)×(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终止:
(一)本合同解除;
(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
(三)本合同的累计赔偿金额已达到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四)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中有关词语的含义如下:
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持卡人:指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单位或个人。
授信额度:指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等为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使用的最高授信限额,包括固定额度、临时额度、专用额度等。
到期还款日:指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累计赔偿金额:指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已经赔偿的保险金和尚未赔偿的保险金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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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承保文件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通过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或取现的持卡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凡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信用卡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未根据与被保险人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其通过信用卡透支消费或取现的本金与利息(以下简称为“本息和”),且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和追溯期(如设有追溯期的话)内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或累计逾期数已达到三期及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欠款本息和(含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超限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使用诈骗方式申领、使用信用卡;
(二)投保人出租、转借信用卡或其账户。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银行计算机系统故障或遭黑客、病毒袭击;
(五)信用卡特约商户的欺诈行为;
(六)信用卡被持卡人之外的其他人盗用;
(七)被保险人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核发信
用卡。
第七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的营业中断、业务量减少时的利润损失,以及重新发行信用卡的费用等间接损失;
(二)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如设有追溯期的话)开始前,投保人已发生逾期不还款的损失;
(三)按本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根据投保时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持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及有关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超限费等约定,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合同的绝对免赔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由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保险期间及具体风险状况等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所知道的投保人隐私及被保险人的信用卡业务情况,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提供保险人要求的必要证明资料,并接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其资信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否则本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有关信用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内部管理规定,审查投保人的资信和财力情况,在确认其资信良好并符合信用卡发放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同意向其发放信用卡。
被保险人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投保人本人及其亲属、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投保
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两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建立信用卡欠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信用卡催收策略、权限、流程和方式,督促投保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如保险人认为有必要代为催收,被保险人对此无合理反对理由的,应在接到保险人书面请求两个工作日内就委托催收事宜向保险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
(一)应当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有关证据,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前,应先采取处置措施实现为保障透支信用卡项下债权而设定的担保权利(如设有担保的话),并全程允许保险人参与。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放弃上述担保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赔偿保险金的数额。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交付凭证;
(三)投保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资信调查记录;
(四)被保险人催收记录及截止索赔日投保人未还欠款的记录清单;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证明和资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向投保人和担保人追偿后, 仍未得以清偿的信用卡项下的欠款余额为基础;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计算赔偿;
(三)如果保险金额不低于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二)项计算的金额进行赔偿;如果保险金额低于信用卡授信额度的,保险人则按保险金额与信用卡授信额度的比例计算赔偿。具体公式为:
保险赔款=被保险人追偿后仍未得以清偿的信用卡欠款余额×(1-绝对免赔率)×保险金额/信用卡授信额度。
若投保人信用卡透支款项为外币的,对于上述保险赔款,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后进行赔偿。
上述保险赔款最高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清偿信用卡欠款余额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清偿信用卡欠款余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请求清偿信用卡欠款余额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
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应取得被保险人同意解除合同的书面证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未还清信用卡欠款余额前,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提前还清欠款余额的,在提供以下材料后,投保人可解除本合同:
(一)退保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还清信用卡欠款余额、同意退保的书面证明。
投保人按照前款约定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90%×(剩余保险期间日数/保险期间日数)×(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终止:
(一)本合同解除;
(二)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
(三)本合同的累计赔偿金额已达到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
(四)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释义
第三十七条 本合同中有关词语的含义如下:
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持卡人:指向银行申请信用卡并获得卡片核发的单位或个人。
授信额度:指银行根据持卡人的资信情况等为其核定的、持卡人在卡片有效期内使用的最高授信限额,包括固定额度、临时额度、专用额度等。
到期还款日:指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其全部应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最后日期。 累计赔偿金额:指对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已经赔偿的保险金和尚未赔偿的保险金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