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办法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日 川环法发〔1997〕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必须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责任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保证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五条 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在所辖行政区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具体行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及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具体从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机构及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行为。

第二章 执法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需委托有关部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站、监测站等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具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清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符合执法规定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省环保局验收并颁发《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证》。未取得资格证的单位不得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是同级环保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法制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具体组织、承担对本级环境保护部门各业务机构执法及下级环保部门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应主动接受政府法制部门、上级环保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统一由省环保局制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包括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类法律文书和行政复议类法律文书以及监督类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制定的开发建设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书、环保工程竣工验收投产许可证以及依法制定的规范性行政管理法律文书、证明等。

(2)环境污染限期治理决定书、环保目标责任状、污染治理证书、环境污染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等。

(3)环境监测、监理依法规定的规范化行政管理法律文书。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其它规范化管理法律文书。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制发的行政管理法律文书,依法报请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机构审定,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正式签发后,承印统一式样供日常执法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立案登记表、案件受理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委托鉴定书、听证笔录。

(3)处罚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复议案件登记表、复议案件受理决定书、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审议笔录、委托鉴定书。

(3)复议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文书使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程序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三条界定的内容外,其余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非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和对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执行听证程序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章 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与环保密切相关的经济法规、资源保护法规及行政诉讼程序法规。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保法律、法规和与行政执法程序和复议程序。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以上职称。

(4)经过法律知识专门函授或岗位培训。

(5)熟悉环保法律、法规,能正确执行行政诉讼程序法律、法规。

(6)经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省法制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人员需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和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环保《行政执法证》和环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前,应审查按规定填报的呈报表和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培训后取得的《四川省环保行政执法培训合格证书》,表、证齐全方可签发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环保行政执法人员未取得《四川省环保行政执法培训合格证书》,而其它条件具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严审查办理为期一年的证件。在一年内须参加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合格者加盖印章继续使用;年审不合格者收回证件予以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发布部门:四川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1997年01月02日 实施日期:1997年01月02日

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1997年1月2日 川环法发〔1997〕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完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制,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必须完善执法程序,建立执法责任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建立和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保证环境执法人员依法行政。

第五条 加强环境保护法制建设,开展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和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及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在所辖行政区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具体行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及环保部门的法制机构对具体从事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机构及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具体行为。

第二章 执法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需委托有关部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站、监测站等机构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对外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企业单位不具备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不得以各自的名义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

第十二条 明确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清理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符合执法规定的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省环保局验收并颁发《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资格证》。未取得资格证的单位不得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的监督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及上级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法制机构是同级环保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法制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具体组织、承担对本级环境保护部门各业务机构执法及下级环保部门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应主动接受政府法制部门、上级环保部门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执法文书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机构在行使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权时,必须使用统一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统一由省环保局制作。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包括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行政处罚类法律文书和行政复议类法律文书以及监督类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类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依照环保法律、法规制定的开发建设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书、环保工程竣工验收投产许可证以及依法制定的规范性行政管理法律文书、证明等。

(2)环境污染限期治理决定书、环保目标责任状、污染治理证书、环境污染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等。

(3)环境监测、监理依法规定的规范化行政管理法律文书。

(4)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其它规范化管理法律文书。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制发的行政管理法律文书,依法报请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机构审定,并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正式签发后,承印统一式样供日常执法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立案登记表、案件受理决定书、立案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委托鉴定书、听证笔录。

(3)处罚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主要包括:

(1)复议案件登记表、复议案件受理决定书、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

(2)调查笔录、审议笔录、委托鉴定书。

(3)复议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执行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文书使用《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第五章 执法程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程序必须遵守《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三条界定的内容外,其余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对非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和对经营活动环保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执行听证程序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六章 执法人员

第二十八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与环保密切相关的经济法规、资源保护法规及行政诉讼程序法规。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市、地、州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经过法律专门培训或进修。

(4)熟悉环保法律、法规和与行政执法程序和复议程序。

(5)参加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正确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3)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技术员以上职称。

(4)经过法律知识专门函授或岗位培训。

(5)熟悉环保法律、法规,能正确执行行政诉讼程序法律、法规。

(6)经过省级以上环保法制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省法制局和省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行政执法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人员需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方可进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和行政复议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签发环保《行政执法证》和环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前,应审查按规定填报的呈报表和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培训后取得的《四川省环保行政执法培训合格证书》,表、证齐全方可签发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环保行政执法人员未取得《四川省环保行政执法培训合格证书》,而其它条件具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严审查办理为期一年的证件。在一年内须参加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环保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每年年审一次,年审合格者加盖印章继续使用;年审不合格者收回证件予以注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发布部门:四川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1997年01月02日 实施日期:1997年0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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