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循环经济条例

山东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讨论稿)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3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管理制度 ......................................... 2

第三章 减量化 ........................................... 4

第一节 工业 ........................................... 4

第二节 农业 ........................................... 5

第三节 服务业 ......................................... 6

第四节 社会 ........................................... 6

第四章 再利用与再循环 .................................... 7

第一节 工业 ........................................... 7

第二节 农业 ........................................... 8

第三节 区域 ........................................... 8

第四节 社会 ........................................... 9

第五章 资源化 ........................................... 9

第一节 工业 ........................................... 9

第二节 农业 .......................................... 10

第三节 社会 .......................................... 10

第六章 激励措施 ........................................ 1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13

第八章 附 则 .......................................... 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建设生态山东、美丽山东,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方针原则】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强化可持续发展理念,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减量化优先的原则,遵循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方针,深化科技、管理与制度创新,优化资源利用方式,培育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提高资源产出率,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管理部门】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循环经济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所辖区域的循环经济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循环经济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循环经济执法监察工作。

第五条 【规划】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辖区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公布施行。循环经济规划应当包括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并与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循环经济规划要求编制具体实施方案。

第六条 【公众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制度,普及循环经济知识,提高公众的循环经济认知度。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将循环经济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等各项公共信息通过法定渠道向公众发布;建立企业循环经济信息报告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循环经济重大决策与重大建设项目的专家咨询与公众听证制度,提升循环经济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公众参与度。

第七条 【投诉举报】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对循环经济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绩效评估制度】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科技、统计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循环经济建设绩效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体系。

第九条 【节能量交易制度】

实行节能量交易制度。用能企业申报节能内容,由授权的能源检测机构检测,经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对完成节能目标后的富余量发放证书,节能富余量允许进行市场交易。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评估和审查制度】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园区、规模以上企业进行循环经济绩效评估和审查。未进行评估或未能通过审查的新建、改扩建项目,相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循环经济评估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循环经济绩效评估、审查和验收结果。

具体办法由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统计制度和标准】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并实行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产出、资源消耗、能源消耗、综合利用和污染产生与排放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等部门建立并实行城市、园区、行业循环经济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企业循环经济标准。

第十二条 【示范推广制度】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开展循环经济示范单位建设,对成效显著的循环经济示范单位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服务体系制度】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服务体系,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开展循环经济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提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加强循环经济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循环经济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技创新、宣传教育、示范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监督整改】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循环经济工作监督检查,对未完成循环经济评价指标、管理制度不健全、任务目标不落实、虚报瞒报相关情况的单位,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章 减量化

第一节 工业

第十六条 【产品设计】

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和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工业节原料】

工业企业应强化原辅材料消耗管理。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化工、纺织、钢铁、石油加工、有色金属、造纸、建材等重点行业的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节能】

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工业窑炉应当以洁净煤、天然气、煤制气等作为燃料,减少使用燃料油,鼓励采用窑炉保温、富氧燃烧、余热回收等节能技术,实施节能改造与系统能量优化工程,降低燃料消耗。

第十九条 【工业节水】

工业企业应当制定节水计划,采用先进、成熟、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优先使用地表水、雨水、城市再生水、矿井水等水资源,减少地下水开采和使用。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加快高效智能化大型反渗透、低温多效海水淡化成套装备的生产,鼓励使用膜蒸馏、正渗透、热膜耦合等海水淡化新技术和装备,将海水淡化与工业生产、生活用水相结合,降低海水利用成本。

第二十条 【工业节地】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坚持集约化配置土地,严格规划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工业用地规模,鼓励企业采用多层标准厂房等土地集约利用模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节流程】

工业企业采用清洁生产和环境友好技术改造现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优化和缩短工艺流程,淘汰或减少高消耗、高污染工艺和装备。

第二十二条 【建筑减量化】

新建建筑物及构筑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应当采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建筑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建筑材料、设备和装修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更高的建筑节能标准。鼓励对既有建构筑物进行节能改造。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建构筑物外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

第二节 农业

第二十三条 【农业减量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进土地集约利用,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推广节水、节肥、节药和节能等技术,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减少农化物投入。

第三节 服务业

第二十四条 【服务业减包装】

商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执行商品包装标准及有关计量技术规范。鼓励使用包装新材料、新技术,提高包装物回收利用率,禁止过度包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商品过度包装不良记录公开制度,对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的企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限制一次性消费品】

限制新建一次性消费品生产企业,规范现有企业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鼓励一次性消费品生产企业生产易降解、可回收、能再用的环保用品或产品。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倡导宾馆减少提供一次性用品,禁止餐饮业提供一次性筷子。

第四节 社会

第二十六条 【交通减量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发展地下交通和城际交通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发和推广应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建立和完善电动汽车充电站等配套服务体系,鼓励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提倡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节约】

政府机关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机构应推进精细化管理,实施绿色采购,开展能耗、水耗定额管理,强化供暖、空调、照明、办公设备等日常管理,加强公务车使用管理,实施油耗指标管理。反对食品浪费活动,创导文明、节约、绿色、低碳的消费模式。

第四章 再利用与再循环

第一节 工业

第二十八条 【产业链延伸】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发改等部门,加大投入,突破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造纸、纺织、装备制造业、新能源、新医药等十二个重点行业产业链链接的关键技术,扩展和完善基本产业链。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业按照纵向延伸、横向耦合、系统复合的循环经济发展思路,优化经济要素和资源配置,延伸产业链条,实现多资源联供、多产业耦合、多产品联产。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梯级利用】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建立再生水利用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支持企业实施水资源梯级利用、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条 【余热、余压等综合利用】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等进行综合利用。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利用废物实施热电联产的企业向社会供电、供热,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向社会供电的参照可再生资源发电政策,向社会供热的享受在管网配套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废旧产品的再制造和再利用】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销售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三十二条 【废电器电子产品等特定产品的拆解和再利用】

工业企业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过修复后销售的电器电子产品等特定产品,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二节 农业

第三十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型农业】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产品加工业之间的产业循环,发展特色农产品的有机生产加工和销售,构建农业循环经济模式。

第三节 区域

第三十四条 【循环经济园区】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园区建设管理办法,鼓励各类园区进行循环化改造,增强园区综合竞争力。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在项目选择、功能布局、设施配置、环境保护及综合管理等方面落实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

第三十五条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

优化海洋产业布局,提升海洋化工产业技术水平,整合海洋装备制造、海洋生物、海洋化工、海水利用、海洋生物医药及制品、海洋新能源、海产品加工、港口物流产业链,培育海洋产业集群,构建高值、高效、生态、可持续的海洋循环经济生产体系。

第三十六条 【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

鼓励延伸石油化工产业链,综合利用海水、卤水和岩盐资源,推进海水梯级利用、油盐化工产品接续利用等。加强高效能、可循环技术研发,推广循环生产模式,推动传统产业向低排放、可循环、精细化方向转变。

第四节 社会

第三十七条 【循环经济信息系统】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循环经济信息系统,促进循环经济信息共享与交流。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地表水、地下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

商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型综合文化体育设施等达到规定建筑面积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同步建造雨水收集、下渗等基础设施,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社会集中污水处理系统,并享有与社会污水处理单位同样的污水处理补贴。

第五章 资源化

第一节 工业

第三十九条 【工业废物综合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企业应当建设固体废物、废水、废气等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废物,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从事废物资源化的企业,须严控资源化过程的环境影响。

第四十条 【建筑废物综合利用】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节 农业

第四十一条 【农业废物综合利用】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籽壳、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新建畜禽养殖场,须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工程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三节 社会

第四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以回收站点为基础,分拣中心、集散市场为核心,加工处理为目的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合法开展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活动。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统一处置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家庭实施生活垃圾源头分类。

道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宾馆、商场、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四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处理。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监控。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利用和处理的企业实行许可管理制度,禁止非法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废弃物。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实现对餐厨废弃物的全程监督管理。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利用和处理企业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标准制定、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城市、园区和企业建设、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和宣传培训等。

第四十六条 【财政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产业化发展和对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给予财政性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各级政府采用直接投资、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方式重点支持循环经济项目建设,各相关部门在项目核准、备案、审批时,给予土地、资源配置、环保等方面的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限制对高耗能、高污染及产能过剩行业的信贷投入,加大对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筛选公布循环经济重点项目,向社会推介。金融机构应当对循环经济重点项目给予优先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优先推荐和培育符合发展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上市融资,支持符合发展循环经济要求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和配股,支持符合发展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和建设项目发行债券。

第四十八条 【价格激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废物资源化产品生产,对利用废物发电的上网电价等给予价格政策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合理调整各类用水价格,实行阶梯式水价,对超过用水定额的高耗水企业和单位,实行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合理制定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开发利用的价格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对超过能耗限额的高耗能企业,要实行差别电价或者超标准耗能加价制度。

物价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够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价格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循环利用产品。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政策】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发布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保产业等产品的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绿色标志、环境标志、低能耗标识、再生利用标识的产品。

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列入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对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资源替代、共生链接和系统集成等方面实用技术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优先给予经费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负有循环经济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园区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园区不按循环经济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循环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再生水利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将地表水、地下水作为道路清扫、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企业未对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不提供给其他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废物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停业。

第五十六条 【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要求建设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餐厨废弃物处理处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非法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尽事宜】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重要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再制造,是指将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废品进行专业化修复或批量化生产的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第六十条 【实施】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山东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讨论稿)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4年3月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 1

第二章 管理制度 ......................................... 2

第三章 减量化 ........................................... 4

第一节 工业 ........................................... 4

第二节 农业 ........................................... 5

第三节 服务业 ......................................... 6

第四节 社会 ........................................... 6

第四章 再利用与再循环 .................................... 7

第一节 工业 ........................................... 7

第二节 农业 ........................................... 8

第三节 区域 ........................................... 8

第四节 社会 ........................................... 9

第五章 资源化 ........................................... 9

第一节 工业 ........................................... 9

第二节 农业 .......................................... 10

第三节 社会 .......................................... 10

第六章 激励措施 ........................................ 11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13

第八章 附 则 .......................................... 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建设生态山东、美丽山东,实现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方针原则】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强化可持续发展理念,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减量化优先的原则,遵循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的方针,深化科技、管理与制度创新,优化资源利用方式,培育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提高资源产出率,实现经济、社会、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管理部门】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循环经济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所辖区域的循环经济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循环经济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实施日常的循环经济执法监察工作。

第五条 【规划】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辖区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公布施行。循环经济规划应当包括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时,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并与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相衔接。

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循环经济规划要求编制具体实施方案。

第六条 【公众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循环经济宣传教育制度,普及循环经济知识,提高公众的循环经济认知度。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将循环经济发展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等各项公共信息通过法定渠道向公众发布;建立企业循环经济信息报告制度,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循环经济重大决策与重大建设项目的专家咨询与公众听证制度,提升循环经济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公众参与度。

第七条 【投诉举报】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对循环经济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管理制度

第八条 【绩效评估制度】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科技、统计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循环经济建设绩效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体系。

第九条 【节能量交易制度】

实行节能量交易制度。用能企业申报节能内容,由授权的能源检测机构检测,经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对完成节能目标后的富余量发放证书,节能富余量允许进行市场交易。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评估和审查制度】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园区、规模以上企业进行循环经济绩效评估和审查。未进行评估或未能通过审查的新建、改扩建项目,相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循环经济评估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循环经济绩效评估、审查和验收结果。

具体办法由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统计制度和标准】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并实行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产出、资源消耗、能源消耗、综合利用和污染产生与排放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等部门建立并实行城市、园区、行业循环经济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企业循环经济标准。

第十二条 【示范推广制度】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开展循环经济示范单位建设,对成效显著的循环经济示范单位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具体办法由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服务体系制度】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技术服务体系,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中介机构等开展循环经济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和咨询服务,提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加强循环经济的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多种形式的产学研合作,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方面的技术,提高循环经济技术支撑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制度】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循环经济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技创新、宣传教育、示范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监督整改】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循环经济工作监督检查,对未完成循环经济评价指标、管理制度不健全、任务目标不落实、虚报瞒报相关情况的单位,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三章 减量化

第一节 工业

第十六条 【产品设计】

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少污染的材料和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工业节原料】

工业企业应强化原辅材料消耗管理。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化工、纺织、钢铁、石油加工、有色金属、造纸、建材等重点行业的资源消耗和废物排放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节能】

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工业窑炉应当以洁净煤、天然气、煤制气等作为燃料,减少使用燃料油,鼓励采用窑炉保温、富氧燃烧、余热回收等节能技术,实施节能改造与系统能量优化工程,降低燃料消耗。

第十九条 【工业节水】

工业企业应当制定节水计划,采用先进、成熟、适用的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优先使用地表水、雨水、城市再生水、矿井水等水资源,减少地下水开采和使用。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加快高效智能化大型反渗透、低温多效海水淡化成套装备的生产,鼓励使用膜蒸馏、正渗透、热膜耦合等海水淡化新技术和装备,将海水淡化与工业生产、生活用水相结合,降低海水利用成本。

第二十条 【工业节地】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坚持集约化配置土地,严格规划管理城市建设用地,合理确定工业用地规模,鼓励企业采用多层标准厂房等土地集约利用模式。

第二十一条 【工业节流程】

工业企业采用清洁生产和环境友好技术改造现有落后工艺技术、装备,优化和缩短工艺流程,淘汰或减少高消耗、高污染工艺和装备。

第二十二条 【建筑减量化】

新建建筑物及构筑物(以下简称建构筑物)应当采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循环利用的建筑设计方案,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建筑材料、设备和装修材料,因地制宜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鼓励建设单位采用更高的建筑节能标准。鼓励对既有建构筑物进行节能改造。

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建构筑物外的灯饰工程、城市道路照明、景观照明应当采用高效节能灯具。

第二节 农业

第二十三条 【农业减量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进土地集约利用,建立集约化农业和生态农业示范基地,推广节水、节肥、节药和节能等技术,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减少农化物投入。

第三节 服务业

第二十四条 【服务业减包装】

商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执行商品包装标准及有关计量技术规范。鼓励使用包装新材料、新技术,提高包装物回收利用率,禁止过度包装。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商品过度包装不良记录公开制度,对违反国家标准规定生产、销售过度包装商品的企业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限制一次性消费品】

限制新建一次性消费品生产企业,规范现有企业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鼓励一次性消费品生产企业生产易降解、可回收、能再用的环保用品或产品。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倡导宾馆减少提供一次性用品,禁止餐饮业提供一次性筷子。

第四节 社会

第二十六条 【交通减量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鼓励有条件的城市发展地下交通和城际交通系统。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发和推广应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建立和完善电动汽车充电站等配套服务体系,鼓励公众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提倡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节约】

政府机关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共机构应推进精细化管理,实施绿色采购,开展能耗、水耗定额管理,强化供暖、空调、照明、办公设备等日常管理,加强公务车使用管理,实施油耗指标管理。反对食品浪费活动,创导文明、节约、绿色、低碳的消费模式。

第四章 再利用与再循环

第一节 工业

第二十八条 【产业链延伸】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发改等部门,加大投入,突破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造纸、纺织、装备制造业、新能源、新医药等十二个重点行业产业链链接的关键技术,扩展和完善基本产业链。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业按照纵向延伸、横向耦合、系统复合的循环经济发展思路,优化经济要素和资源配置,延伸产业链条,实现多资源联供、多产业耦合、多产品联产。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梯级利用】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建立再生水利用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支持企业实施水资源梯级利用、循环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条 【余热、余压等综合利用】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对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等进行综合利用。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利用废物实施热电联产的企业向社会供电、供热,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向社会供电的参照可再生资源发电政策,向社会供热的享受在管网配套费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废旧产品的再制造和再利用】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销售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三十二条 【废电器电子产品等特定产品的拆解和再利用】

工业企业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经过修复后销售的电器电子产品等特定产品,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二节 农业

第三十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型农业】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以及农产品加工业之间的产业循环,发展特色农产品的有机生产加工和销售,构建农业循环经济模式。

第三节 区域

第三十四条 【循环经济园区】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园区建设管理办法,鼓励各类园区进行循环化改造,增强园区综合竞争力。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园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在项目选择、功能布局、设施配置、环境保护及综合管理等方面落实循环经济的发展要求。

第三十五条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

优化海洋产业布局,提升海洋化工产业技术水平,整合海洋装备制造、海洋生物、海洋化工、海水利用、海洋生物医药及制品、海洋新能源、海产品加工、港口物流产业链,培育海洋产业集群,构建高值、高效、生态、可持续的海洋循环经济生产体系。

第三十六条 【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

鼓励延伸石油化工产业链,综合利用海水、卤水和岩盐资源,推进海水梯级利用、油盐化工产品接续利用等。加强高效能、可循环技术研发,推广循环生产模式,推动传统产业向低排放、可循环、精细化方向转变。

第四节 社会

第三十七条 【循环经济信息系统】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循环经济信息系统,促进循环经济信息共享与交流。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 【再生水利用】

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地表水、地下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

商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型综合文化体育设施等达到规定建筑面积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同步建造雨水收集、下渗等基础设施,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社会集中污水处理系统,并享有与社会污水处理单位同样的污水处理补贴。

第五章 资源化

第一节 工业

第三十九条 【工业废物综合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企业应当建设固体废物、废水、废气等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废物,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从事废物资源化的企业,须严控资源化过程的环境影响。

第四十条 【建筑废物综合利用】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二节 农业

第四十一条 【农业废物综合利用】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籽壳、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新建畜禽养殖场,须配套建设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工程设施,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化、肥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三节 社会

第四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

根据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以回收站点为基础,分拣中心、集散市场为核心,加工处理为目的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实现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分拣中心、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合法开展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

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开展再生资源回收的相关活动。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统一处置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家庭实施生活垃圾源头分类。

道路、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宾馆、商场、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四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理体系,对餐厨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处理。建立餐厨废弃物管理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管理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监控。对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利用和处理的企业实行许可管理制度,禁止非法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废弃物。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实现对餐厨废弃物的全程监督管理。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运、利用和处理企业要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并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标准制定、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研发、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城市、园区和企业建设、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和宣传培训等。

第四十六条 【财政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产业化发展和对引进、消化、吸收、创新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给予财政性资金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鼓励各级政府采用直接投资、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税收优惠等方式重点支持循环经济项目建设,各相关部门在项目核准、备案、审批时,给予土地、资源配置、环保等方面的支持。

各级人民政府要严格限制对高耗能、高污染及产能过剩行业的信贷投入,加大对循环经济、清洁生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项目提供融资服务。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筛选公布循环经济重点项目,向社会推介。金融机构应当对循环经济重点项目给予优先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优先推荐和培育符合发展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上市融资,支持符合发展循环经济要求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和配股,支持符合发展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和建设项目发行债券。

第四十八条 【价格激励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废物资源化产品生产,对利用废物发电的上网电价等给予价格政策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合理调整各类用水价格,实行阶梯式水价,对超过用水定额的高耗水企业和单位,实行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合理制定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开发利用的价格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对超过能耗限额的高耗能企业,要实行差别电价或者超标准耗能加价制度。

物价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够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价格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循环利用产品。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政策】

省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发布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保产业等产品的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绿色标志、环境标志、低能耗标识、再生利用标识的产品。

省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列入省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对开发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资源替代、共生链接和系统集成等方面实用技术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优先给予经费支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负有循环经济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商品过度包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产品进行过度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园区发展循环经济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园区不按循环经济要求进行规划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循环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再生水利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将地表水、地下水作为道路清扫、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企业未对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或不提供给其他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未按规定进行废物综合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停业。

第五十六条 【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要求建设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餐厨废弃物处理处置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非法收集、运输和处理餐厨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未尽事宜】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重要概念定义】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本条例所称再制造,是指将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废品进行专业化修复或批量化生产的过程,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新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第六十条 【实施】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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