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二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范围及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该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及地域管辖范围。准确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一、本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信托原理为基础,而构成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是与信托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三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方,信托法律关系都不能成立。所谓委托人,是指依法设立信托的人,在本法中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受托人,是指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信托合同,承诺接受委托,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的人,在本法中是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即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管理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和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规定,只能是法人,不得为自然人。所谓受益人,是指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受信托利益的人。根据自益信托原理,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所谓自益信托,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为同一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本法中,受益人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基金合同当事人即为信托关系当事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订立基金合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适用本法,本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必须遵守。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有关联关系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对本法就与其有关系的事项作出的规定,也必须遵守。

二、本法调整的客体范围

在我国,基金的种类很多,有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国家建设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等,各自性质、功能不同,立法基础也不同。经过长期调查研究,从我

国当前实际出发,本法只调整证券投资基金。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又有许多不同的类别。例如:

根据投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股票基金、债券基金和其他投资于不同对象的基金。股票基金,是指以股票为投资对象的基金。债券基金,是指以债券为投资对象的基金。

根据运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根据投资风险与收益不同,可以分为成长型基金、收入型基金和平衡型基金。成长型基金,是指把追求资本的长期成长为投资目标的基金。收入型基金,是指以能给投资者带来较高的当期收入为投资目标的基金。平衡型基金,是指以支付当期收入和追求资本长期成长为投资目标的基金。

根据组织形态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与信托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是指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股份投资公司,并将资产投资于特定对象的基金。信托契约型基金,是指依照信托原理通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签订基金合同设立的基金。

根据募集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设立的基金。私募基金,是指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设立的基金。

针对各类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经反复论证,本法最终确定的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是: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包括投资于不同对象的信托契约型基金,采用不同运作方式的信托契约型基金,选择不同投资收益与风险的信托契约型基金等。私募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目前尚不具备立法条件,为了规范与今后的发展,依照本法第101条和第102条的规定,私募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本法的地域管辖范围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由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各该地方行政区域范围内适用,并不得与国家法律

相抵触。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属于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地方没有立法权。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其效力范围及于全国。但是有一种情形例外,即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根据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时起,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本法未被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因此,本法不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

四、本法与信托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其基金份额上市交易也与股票、债券无异,但是本法不可能将信托法和证券法的内容全部纳入。因此,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第二条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法适用范围及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的规定。

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一般包括该法律调整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及地域管辖范围。准确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一、本法调整的主体范围

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信托原理为基础,而构成信托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主要是与信托活动有直接关系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三方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方,信托法律关系都不能成立。所谓委托人,是指依法设立信托的人,在本法中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受托人,是指与委托人依法订立信托合同,承诺接受委托,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者处分的人,在本法中是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即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管理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和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规定,只能是法人,不得为自然人。所谓受益人,是指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享受信托利益的人。根据自益信托原理,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所谓自益信托,是指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为同一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在本法中,受益人即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基金合同当事人即为信托关系当事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订立基金合同,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适用本法,本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的规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必须遵守。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与证券投资基金活动有关联关系的其他相关当事人,对本法就与其有关系的事项作出的规定,也必须遵守。

二、本法调整的客体范围

在我国,基金的种类很多,有证券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国家建设基金、社会保障基金等,各自性质、功能不同,立法基础也不同。经过长期调查研究,从我

国当前实际出发,本法只调整证券投资基金。就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又有许多不同的类别。例如:

根据投资对象不同,可以分为股票基金、债券基金和其他投资于不同对象的基金。股票基金,是指以股票为投资对象的基金。债券基金,是指以债券为投资对象的基金。

根据运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封闭式基金,是指经核准的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可以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交易,但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根据投资风险与收益不同,可以分为成长型基金、收入型基金和平衡型基金。成长型基金,是指把追求资本的长期成长为投资目标的基金。收入型基金,是指以能给投资者带来较高的当期收入为投资目标的基金。平衡型基金,是指以支付当期收入和追求资本长期成长为投资目标的基金。

根据组织形态不同,可以分为公司型基金与信托契约型基金。公司型基金,是指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股份投资公司,并将资产投资于特定对象的基金。信托契约型基金,是指依照信托原理通过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共同签订基金合同设立的基金。

根据募集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公募基金,是指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设立的基金。私募基金,是指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资金设立的基金。

针对各类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经反复论证,本法最终确定的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是: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的信托契约型基金,包括投资于不同对象的信托契约型基金,采用不同运作方式的信托契约型基金,选择不同投资收益与风险的信托契约型基金等。私募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目前尚不具备立法条件,为了规范与今后的发展,依照本法第101条和第102条的规定,私募基金与公司型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本法的地域管辖范围

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由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各该地方行政区域范围内适用,并不得与国家法律

相抵触。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属于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地方没有立法权。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其效力范围及于全国。但是有一种情形例外,即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一国两制”方针指导下,根据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时起,除两个基本法附件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外,其他法律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本法未被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因此,本法不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

四、本法与信托法、证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证券投资基金以信托原理为基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信托关系,其基金份额上市交易也与股票、债券无异,但是本法不可能将信托法和证券法的内容全部纳入。因此,本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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