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法律体系的异同

中美法律体系的异同

-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摘要: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在一定社会物质条件基础上,国家权力所创制的共同制约法律制度并决定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和观念。由此可见,每个国家都有其各自与众不同的法律文化。宪法在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其意义是无庸置疑的。

关键词:宪法 诉讼法

正文

世界上有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国大陆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美国采用的是英美法系,因而中美法律差异就表现在两大法系的差异上。 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 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的地位。 二,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饮食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 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燕尾 服起来的。

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 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 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四,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 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英美

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 “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 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此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分类、法律术语、法学教育、司法人员录用和司法体制等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从宪法的阶级实质来看,现代宪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类型,即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同一类型的不同国家的宪法不尽相同;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也有变化。

(1)中美宪法的理念不同:

西方宪政理念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强调的是维护和保障个人的权利。它将宪法和法律视为自由的保证,认为只有在一个秩序井然的法治社会,才能实现个人的自由。国家与政府的作用,就是维护并保障个人的自由,而不是限制或者剥夺个人的自由。可以说,作为西方宪政精髓的分权制衡原则和法治原则,就是建立在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个人自由的理念之上的。

中国的宪政理念是建立在国家至上、集体主义基础上的,强调的是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从近代中国宪政启蒙思想家开始,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就不是一种独立的价值追求,而是依附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一种附属品;他们所倡导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实际上是以国家主义为前提的。

(2)宪法的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然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杰罗姆·巴伦、托马斯在其所著《美国宪法概论》中将美国宪政原则分为两个大的方面,即权利分立与制衡、限权政府与保障人权。美国学者加里·沃塞曼在《美国政治基础》一书中也列举了分权与制衡、联邦制、有限政府和司法审查四项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归纳为以下四项:(1)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2)保障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原则。(3)民主集中制原则。(4)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定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的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

和价值追求。而使宪法科学性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改宪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宪法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尽管只有7 条,但宪法修改的相关规定却占据一席之地。随后成文宪法国家就相继效仿。在《世界宪法大全》一书上册收录的各国共80余部宪法中, 就有60 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主体、修改范围和程序等问题。世界上几乎没有不被修改的宪法," 修宪" 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强宪法的活力,维护宪法的权威,实现宪法价值,这也就是修宪的价值。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宪法修改机制并保障修宪权的恰当行使,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我国现代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在改革开放的今天," 修宪" 对中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宪法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知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但是宪法的精神和内容本身不允许宪法经常被修改。宪法根本性质就在于它调整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的契约。没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难以为"

宪" ,契约也就无法保障。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一直以来是我们的梦想。今天我们又站在历史的关节点上,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对国家权力提出新的变革要求,公民的权利和民主自由需进一步保护,解决这些问题不能只靠" 修宪" ,走宪政之路是必然。

(3)制度的差异 《独立宣言》在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提出了资产阶级天赋人权、主权在民和人民有反抗政府权利的主张。它对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发生了重大影响, 并对美国宪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定的思想基础。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它规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典型地体现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组织原则,有关公民权利的宪法修正案即人权法案反映权利至上、依程序行使的法治原则。用宪法形式确立的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制衡的政治架构和宪政运作范式,美国开国元勋据此制定出的宪法,其根本点就是政府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平衡。受英国议会至上思想的影响,宪法赋予了国会最大和最多的权力,可以说权倾总统府法院。但为了防止未来国会可能会出现的多数暴政,国会分成众议院和参议院两院,任

何法律都 必须由两院同时通过。最后,是各地区和社会利益集团的制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基本的法律精神和最高准则。为体现这一精神和准则,《宪法》第二条规定"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权力的核心,因此人大制度被视之为国家的根本制度。但是,从宪政民主形式来说,人大制度属于间接民主和代议性民主,它通过人民选举其代表管理国家。这一制度有助于统一意志,提高决策效率,但也可能出现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在不断的代理活动中,民意得不到充分有效的表达,从而将人民民主的宪政精神演变为" 替民作主" 、" 代民作主" 。一般来讲,范围愈大,成员愈多,权力被代理而走向过分集中的可能性愈大。

就中美两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实效对比

1.监督主体

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均有权对联邦或本州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审查权由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行使。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只能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我国的权力机关监督模式的优点在于监督主体具有最高权威性,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符合我国国情。弊端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职从事宪法监督的机构,全国人大要行使宪法赋予的十五项职权,其常委会的职权也多达二十一项,实行宪法监督力不从心。

2.监督方式

美国法院所审查的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或行政命令,在美国“被宣布违宪的法律通过遵循先例这一判例法的原则失去效力,作为联邦制国家,州法院、联邦法院都不再适用该法”。这种模式具有消极被动性、间接附带性及单一的事后惩治性。我国现行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结合、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结合的方式,有一定的优越性,但局限于对法律、法规等抽象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却忽视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全体公民等具体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监督,也忽视了对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端的监督。

3.监督程序

在程序上,美国违宪审查的提请主体没有限制,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在初审或上诉审的具体案件中就某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其合

宪性,其可操作性非常强。我国宪法没有规定谁可以提出违宪审查,什么情况下,什么期限内,通过什么形式向什么机构提出,审查机构通过什么方式作出审查的决定,公民如何得到宪法救济,程序的缺失,使得宪法监督工作无法正常有效的运转,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4、公民的权利救济 美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在遭受侵犯以后,可以提起宪法控诉,从而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我国不存在宪法控诉,宪法被排除在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范围之外。由于我国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纲领性,宪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加上普通法律的部门性和立法者及立法技术的局限性,普通法律不能对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全部做出具体规定,总有遗漏,这被遗漏的部分就不可能得到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保护,造成了有权利无救济的局面。

中美在刑事诉讼法上最重要的差异在于诉讼程序的不同。 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典型的“对抗式诉讼”,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控诉、辩护双方律师的积极活动为核心内容,被告人则处于自己一方证人的地位,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则,最后法官向陪审团作提示性总结,由陪审团来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其基本程序规则为:(一)审前程序

(二)审判程序(三)审后程序

中美诉讼程序比较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二者的诉讼程序差异较大。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庭审程序与审前程序分开,法庭集中审理制度,刑事诉讼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制度和辩诉交易最具有特色,构成美国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截然不同。主要体现为:一是陪审团审理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属于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案件当事人均有权选择陪审团来审理案件。我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仅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员,此就变相地赋予了法院对决定是否采用陪审制度进行审理的过大的权力;二是陪审员的权力不同。美国的诉讼程序安排是在当事人与法院中间引入陪审团对

案件事实作出裁决,把法官的权力限制在只适用法律。在诉讼中,当事人实际上面对的是陪审团的裁判。陪审团如同个黑盒子:法官给予最多由十二个不懂法律的人组成的陪审团以法律指示,然后由他们作出裁判。没有人确切的知道结论是如何达成的。但美国人相信陪审团是凭着他们的良心做出裁判的。 [6]我国陪审员与法官行使同样的审判职权,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陪审员均与法官共同裁决。美国陪审团制度,是真正意义上的陪审,陪审团与法官分享审判权,且陪审团的裁决结果基本上是“不可动摇的”,刑事诉讼的无罪判决,检察官不能上诉;有罪判决的,由法官进行量刑,除非法院采纳了排除证据可能导致上诉法院返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其他的上诉法院无权改变陪审团的定罪裁决。三是陪审制度的功能之一就在于让最广大的普通民众能够有机会直接参与法庭的审理。美国的陪审员都是从居民身份证、纳税名单或者驾驶证中临时随机抽选的,而且所抽选的陪审员在一个特定的案件审理完毕之后,通常就不会再次充当陪审员了。我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陪审员的任期明确规定为5年,其弊端就是将陪审员异化成为职业法官,成了专门执掌国家司法权力的一个群体,从而变相剥夺了绝大多数民众参与审理案件的机会。

(二)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美国的庭审程序与审前程序分开,庭审程序非常集中。审前程序非常充分,使大量的案件未经过听审程序就审结。审前程序,刑事诉讼主要表现为诉辩交易,民事诉讼主要表现为审前会议、ADR 等等,这些审前程序具有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重要功能。美国的大部分案件通过审前程序即能解决。我们在马里兰州的安娜法院调查发现,该法院94%的案件没有进入听审程序,只有6%的案件进入听审程序。案件一旦进入听审程序后,就实行集中审理。即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法庭对每个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换言之,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一气呵成,不应中断。我国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法中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 而将其称之为审理前的准备, 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至开庭审理之前, 为了保证庭审工

作顺利进行, 由审判本案的合议庭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审前程序的功能缺乏,“一步到庭”的程序设计更加加剧了审前程序的弱化。因我国审前程序的空白,集中审理成为天方夜谈。由于美国审前程序的充分,其缺陷是民事诉讼程序时间极长,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审限在十八个月以上。

(三)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最具有特色的制度,是美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的基本组成部分,

其90% 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而不是通过陪审团审判解决的。美国广泛采用的辩诉交易的作法,虽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当事人主义”是程度运行中的决定性原则。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辩诉交易制度之生长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罪状答辩程序”中,被告人可就检察官的指控向法官作出有罪、无罪和其它方式的答辩。被告人一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便意味着他放弃了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继而也放弃了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就法官而言,它的审理范围受原告提出的主张所限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官才能予以认定。在法官看来,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只须照此予以认定。既然被告人已经承认犯有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亦即双方对指控的真实性已不存在争议,法官便可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 [7] 我国的刑事诉讼并非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法官握有诉讼运行的主导权,积极介入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并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己任,被告人完全没有处分权,法官完全不顾控辩双方达成的“交易”,法官是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判决。所以,“辩诉交易”在我国便失去了生存的空间。

(四)定罪与量刑程序

定罪量刑是刑事诉讼的两个最为重要的问题。根据与定罪关系的不同,目前世界各国的量刑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称为独立量刑程序;二是定罪与量刑程序混合,称为混合量刑程序。美国采用的是典型的独立量刑程序,即定罪与量刑有各自独立的裁判程序,量刑程序独

立于定罪程序,有着自己特有的诉讼理念、诉讼构造和运作方法的模式。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被彻底分离,量刑程序在定罪结束之后开始,并适用自己独特的诉讼程序。由陪审团或治安法官对被指控的事实进行裁判后,再由法官举行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来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我国采用混合量刑程序,即不明确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而是在 同一个程序中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即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混合,在法庭审判中同时进行定罪与量刑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定罪与量刑程序相混同,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所调查的事项,往往既有案件的事实认定等定罪问题,也有犯罪情节轻重等量刑问题,另外也没有就定罪与量刑程序的证据规则问题区分对待。

中美法律体系的异同

-宪法与刑事诉讼法

摘要:法律文化是一个国家、地区或民族在一定社会物质条件基础上,国家权力所创制的共同制约法律制度并决定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文化中地位的价值和观念。由此可见,每个国家都有其各自与众不同的法律文化。宪法在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其意义是无庸置疑的。

关键词:宪法 诉讼法

正文

世界上有两大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国大陆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美国采用的是英美法系,因而中美法律差异就表现在两大法系的差异上。 两大法系的主要差异有

一,法律渊源不同。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 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的地位。 二,法律结构不同。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饮食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 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燕尾 服起来的。

三,法官的权限不同。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 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 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四,诉讼程序不同。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 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英美

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 “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与这种对抗式(也称抗辩式)程序同时存在的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主要负责做出事实上的结论和法律上的基本结论(如有罪或无 罪),法官负责做出法律上的具体结论,即判决。此外,两大法系在法律分类、法律术语、法学教育、司法人员录用和司法体制等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从宪法的阶级实质来看,现代宪法基本上可以分为两个类型,即资产阶级宪法和社会主义宪法。同一类型的不同国家的宪法不尽相同;同一国家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也有变化。

(1)中美宪法的理念不同:

西方宪政理念建立在自由主义基础上,强调的是维护和保障个人的权利。它将宪法和法律视为自由的保证,认为只有在一个秩序井然的法治社会,才能实现个人的自由。国家与政府的作用,就是维护并保障个人的自由,而不是限制或者剥夺个人的自由。可以说,作为西方宪政精髓的分权制衡原则和法治原则,就是建立在防止国家权力侵犯个人自由的理念之上的。

中国的宪政理念是建立在国家至上、集体主义基础上的,强调的是维护国家政权的稳定,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从近代中国宪政启蒙思想家开始,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就不是一种独立的价值追求,而是依附于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一种附属品;他们所倡导的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实际上是以国家主义为前提的。

(2)宪法的原则

宪法基本原则是指人们在制定和实施宪法过程中必然遵循的最基本的准则,是贯穿立宪和行宪的基本精神。任何一部宪法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必须反映一国当时的政治指导思想、社会经济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杰罗姆·巴伦、托马斯在其所著《美国宪法概论》中将美国宪政原则分为两个大的方面,即权利分立与制衡、限权政府与保障人权。美国学者加里·沃塞曼在《美国政治基础》一书中也列举了分权与制衡、联邦制、有限政府和司法审查四项原则。我国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归纳为以下四项:(1)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2)保障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原则。(3)民主集中制原则。(4)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科学的宪法是宪法权威确定的前提。一部科学的宪法能够完整的反映人们的宪法观念

和价值追求。而使宪法科学性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修改宪法。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宪法必须随着时间和社会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宪法不在变化中自变,就会因其不变而为社会所推翻。在这种情景下,更不能奢谈宪法权威和法治。《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尽管只有7 条,但宪法修改的相关规定却占据一席之地。随后成文宪法国家就相继效仿。在《世界宪法大全》一书上册收录的各国共80余部宪法中, 就有60 余个国家在宪法中明文规定了宪法修改的主体、修改范围和程序等问题。世界上几乎没有不被修改的宪法," 修宪" 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增强宪法的活力,维护宪法的权威,实现宪法价值,这也就是修宪的价值。因此建立一套完善的宪法修改机制并保障修宪权的恰当行使,是社会主义民主建设和我国现代宪政建设的必然要求。在改革开放的今天," 修宪" 对中国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价值。宪法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知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但是宪法的精神和内容本身不允许宪法经常被修改。宪法根本性质就在于它调整社会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授予政府权力的契约。没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宪法难以为"

宪" ,契约也就无法保障。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一直以来是我们的梦想。今天我们又站在历史的关节点上,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对国家权力提出新的变革要求,公民的权利和民主自由需进一步保护,解决这些问题不能只靠" 修宪" ,走宪政之路是必然。

(3)制度的差异 《独立宣言》在历史上第一次以政治纲领的形式提出了资产阶级天赋人权、主权在民和人民有反抗政府权利的主张。它对欧洲资产阶级革命发生了重大影响, 并对美国宪法的制定打下了坚定的思想基础。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它规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典型地体现了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组织原则,有关公民权利的宪法修正案即人权法案反映权利至上、依程序行使的法治原则。用宪法形式确立的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制衡的政治架构和宪政运作范式,美国开国元勋据此制定出的宪法,其根本点就是政府的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平衡。受英国议会至上思想的影响,宪法赋予了国会最大和最多的权力,可以说权倾总统府法院。但为了防止未来国会可能会出现的多数暴政,国会分成众议院和参议院两院,任

何法律都 必须由两院同时通过。最后,是各地区和社会利益集团的制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基本的法律精神和最高准则。为体现这一精神和准则,《宪法》第二条规定"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权力的核心,因此人大制度被视之为国家的根本制度。但是,从宪政民主形式来说,人大制度属于间接民主和代议性民主,它通过人民选举其代表管理国家。这一制度有助于统一意志,提高决策效率,但也可能出现一个重大缺陷,就是在不断的代理活动中,民意得不到充分有效的表达,从而将人民民主的宪政精神演变为" 替民作主" 、" 代民作主" 。一般来讲,范围愈大,成员愈多,权力被代理而走向过分集中的可能性愈大。

就中美两国宪法监督模式的实效对比

1.监督主体

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州法院均有权对联邦或本州的法律规范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审查权由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行使。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关只能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我国的权力机关监督模式的优点在于监督主体具有最高权威性,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符合我国国情。弊端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职从事宪法监督的机构,全国人大要行使宪法赋予的十五项职权,其常委会的职权也多达二十一项,实行宪法监督力不从心。

2.监督方式

美国法院所审查的是已经颁布实施的法律或行政命令,在美国“被宣布违宪的法律通过遵循先例这一判例法的原则失去效力,作为联邦制国家,州法院、联邦法院都不再适用该法”。这种模式具有消极被动性、间接附带性及单一的事后惩治性。我国现行宪法监督采取事前审和事后审结合、主动审查与被动审查结合的方式,有一定的优越性,但局限于对法律、法规等抽象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监督,却忽视了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全体公民等具体行为的合宪性进行监督,也忽视了对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端的监督。

3.监督程序

在程序上,美国违宪审查的提请主体没有限制,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在初审或上诉审的具体案件中就某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审查其合

宪性,其可操作性非常强。我国宪法没有规定谁可以提出违宪审查,什么情况下,什么期限内,通过什么形式向什么机构提出,审查机构通过什么方式作出审查的决定,公民如何得到宪法救济,程序的缺失,使得宪法监督工作无法正常有效的运转,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4、公民的权利救济 美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在遭受侵犯以后,可以提起宪法控诉,从而得到有效、及时的救济。我国不存在宪法控诉,宪法被排除在法院审理案件适用法律的范围之外。由于我国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纲领性,宪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加上普通法律的部门性和立法者及立法技术的局限性,普通法律不能对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全部做出具体规定,总有遗漏,这被遗漏的部分就不可能得到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保护,造成了有权利无救济的局面。

中美在刑事诉讼法上最重要的差异在于诉讼程序的不同。 美国的刑事诉讼是典型的“对抗式诉讼”,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法庭的审判活动是以控诉、辩护双方律师的积极活动为核心内容,被告人则处于自己一方证人的地位,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评判双方在举证和辩论过程中,是否违反了有关规则,最后法官向陪审团作提示性总结,由陪审团来裁判被告人是否有罪。其基本程序规则为:(一)审前程序

(二)审判程序(三)审后程序

中美诉讼程序比较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美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二者的诉讼程序差异较大。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庭审程序与审前程序分开,法庭集中审理制度,刑事诉讼的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制度和辩诉交易最具有特色,构成美国诉讼程序的基本特征。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截然不同。主要体现为:一是陪审团审理是美国宪法规定的属于公民的一项权利,任何案件当事人均有权选择陪审团来审理案件。我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中仅规定“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员,此就变相地赋予了法院对决定是否采用陪审制度进行审理的过大的权力;二是陪审员的权力不同。美国的诉讼程序安排是在当事人与法院中间引入陪审团对

案件事实作出裁决,把法官的权力限制在只适用法律。在诉讼中,当事人实际上面对的是陪审团的裁判。陪审团如同个黑盒子:法官给予最多由十二个不懂法律的人组成的陪审团以法律指示,然后由他们作出裁判。没有人确切的知道结论是如何达成的。但美国人相信陪审团是凭着他们的良心做出裁判的。 [6]我国陪审员与法官行使同样的审判职权,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陪审员均与法官共同裁决。美国陪审团制度,是真正意义上的陪审,陪审团与法官分享审判权,且陪审团的裁决结果基本上是“不可动摇的”,刑事诉讼的无罪判决,检察官不能上诉;有罪判决的,由法官进行量刑,除非法院采纳了排除证据可能导致上诉法院返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其他的上诉法院无权改变陪审团的定罪裁决。三是陪审制度的功能之一就在于让最广大的普通民众能够有机会直接参与法庭的审理。美国的陪审员都是从居民身份证、纳税名单或者驾驶证中临时随机抽选的,而且所抽选的陪审员在一个特定的案件审理完毕之后,通常就不会再次充当陪审员了。我国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将陪审员的任期明确规定为5年,其弊端就是将陪审员异化成为职业法官,成了专门执掌国家司法权力的一个群体,从而变相剥夺了绝大多数民众参与审理案件的机会。

(二)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以后到开庭审理之前,由案件承办人员依法进行的一系列准备工作的总称。美国的庭审程序与审前程序分开,庭审程序非常集中。审前程序非常充分,使大量的案件未经过听审程序就审结。审前程序,刑事诉讼主要表现为诉辩交易,民事诉讼主要表现为审前会议、ADR 等等,这些审前程序具有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重要功能。美国的大部分案件通过审前程序即能解决。我们在马里兰州的安娜法院调查发现,该法院94%的案件没有进入听审程序,只有6%的案件进入听审程序。案件一旦进入听审程序后,就实行集中审理。即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应在不更换审判人员的条件下连续进行,不得中断审理。法庭对每个案件的审理,除了必要的休息时间外,原则上应当是不中断地连续进行。换言之,法庭审理案件从开庭到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一气呵成,不应中断。我国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法中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 而将其称之为审理前的准备, 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至开庭审理之前, 为了保证庭审工

作顺利进行, 由审判本案的合议庭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审前程序的功能缺乏,“一步到庭”的程序设计更加加剧了审前程序的弱化。因我国审前程序的空白,集中审理成为天方夜谈。由于美国审前程序的充分,其缺陷是民事诉讼程序时间极长,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审限在十八个月以上。

(三)辩诉交易程序

辩诉交易是美国刑事诉讼最具有特色的制度,是美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的基本组成部分,

其90% 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而不是通过陪审团审判解决的。美国广泛采用的辩诉交易的作法,虽是迫于与犯罪作斗争的现实需要而采取的,但它们必然表现出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一些本质特征。“当事人主义”是程度运行中的决定性原则。当事人主义含义颇多,单就与辩诉交易制度之生长的相关性而言,至少包括两点:当事人处分原则和法官消极性原则。当事人处分原则,指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诉讼中的请求或标的物。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罪状答辩程序”中,被告人可就检察官的指控向法官作出有罪、无罪和其它方式的答辩。被告人一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便意味着他放弃了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继而也放弃了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就法官而言,它的审理范围受原告提出的主张所限制,审理和判决不能超出控方主张的范围。只有当事人提出并加以主张的事实,法官才能予以认定。在法官看来,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只须照此予以认定。既然被告人已经承认犯有检察官所指控的罪行,亦即双方对指控的真实性已不存在争议,法官便可据此直接对被告人定罪和处刑。 [7] 我国的刑事诉讼并非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法官握有诉讼运行的主导权,积极介入控辩双方的诉讼活动并以发现事实真相为己任,被告人完全没有处分权,法官完全不顾控辩双方达成的“交易”,法官是依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判决。所以,“辩诉交易”在我国便失去了生存的空间。

(四)定罪与量刑程序

定罪量刑是刑事诉讼的两个最为重要的问题。根据与定罪关系的不同,目前世界各国的量刑程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是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称为独立量刑程序;二是定罪与量刑程序混合,称为混合量刑程序。美国采用的是典型的独立量刑程序,即定罪与量刑有各自独立的裁判程序,量刑程序独

立于定罪程序,有着自己特有的诉讼理念、诉讼构造和运作方法的模式。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被彻底分离,量刑程序在定罪结束之后开始,并适用自己独特的诉讼程序。由陪审团或治安法官对被指控的事实进行裁判后,再由法官举行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来决定被告人的刑罚。我国采用混合量刑程序,即不明确区分定罪与量刑程序,而是在 同一个程序中既解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又解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即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相混合,在法庭审判中同时进行定罪与量刑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定罪与量刑程序相混同,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中所调查的事项,往往既有案件的事实认定等定罪问题,也有犯罪情节轻重等量刑问题,另外也没有就定罪与量刑程序的证据规则问题区分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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