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三次一审,三次二审,一次再审为一场房产官司

三次一审 三次二审 一次再审为一场房产官司

老于头病得很重,我驱车前往他的住所。这是一套三居室,虽经过装修,灯明壁亮,可我心里酸楚楚的:代理这起案情并不太复杂的房产纠纷案件,经历了三次一审,三次二审,一次再审共七场官司。我顿时觉得有些累了,往事历历在目······

接受委托

1995年5月,一位姓于的老工人面容憔悴地来到我的办公室。于师傅介绍说,他是一家公司的门卫值班员,58岁,三年前离婚,前妻是某造纸厂退休工人。于师傅离婚后买下自己单位的优惠房屋一套,但被前妻占着,而自己只能住值班室,想通过法律讨回住房。

经过查证我们认为于师傅1992年离婚,于1994年购房,并持有省房改小组发的购房许可证和购房发票,是该房的合法所有人。而前妻无合法依据,无正当理由长期占据,应属侵权。律师事务所接下这个案子,指派我作为于师傅的代理律师。

不予受理

起诉状递上去不久,收到了管辖法院裁定书:“该案所述事项应由房管部门房产管理规定处理,本院不予受理。”

这有点让我感到意外。经过律师所集体论证此案,决定上诉。

上诉

1995年6月11日,上诉状移交二审法院,其中引用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以房产为标的的民权益纠纷,均应作为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或人民法院受理。”7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第二次一审

一审法院更换了审判员,重新组成合议庭于1995年11月15日开始审理此案。庭上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不成。审判人员走访了房管部门。于1996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再次下达裁定:原、被告争议的住房产权属于师傅所在公司,该公司已于本月向被告发出退房通知,这是企业内部房改中的行政行为,应由其行政部门处理,为此驳回原告起诉。

当晚19点左右家中的电话铃响起来,是于师傅单位的领导打来的说,老于在值班室被人打伤。我立即赶了过去,于师傅老泪纵横,嘴里喃喃着:“我要找东方时空,我要······”我说,于师傅再相信我一次,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这次若不成,我陪你一起到北京。

再上诉

1996年4月16日,原告第二次上诉审在中级法院开庭。我发表代理意见:“审判长,审判员。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属于房屋侵权纠纷;上诉人拥有充分的诉权;该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是在离婚之后合法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80%产权,依法拥有占有权,使用权以及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购房5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现在该房的占有权,使用权受到侵权,应属房屋侵权纠纷,而侵权纠纷应属法院主管。第二,单位优惠房的有限产权仍具备产权特证。原告取得有限产权亦视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优惠房是国家房改中的新生事物,它同公房有性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套用处理公房纠纷的老办法。

第三次一审

1996年6月27日,中级法院下达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同年8月,一审法院第三次组成合议庭。对这次审判活动法院十分重视,指派一名副庭长担任审判长。经过几轮法院调查、辩论,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等候审判。

结局

1996年12月30日,判决书终于下来了:房屋归于师傅;于师傅支付给被告房屋装修费4935元。短短几行字,只有于师傅和我才能掂出它的分量。这个判决客观地讲是比较公正的,但由于双方当事人考虑自身利益,于1997年元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双方当事人又于1998年申请再审。

1998年4月,于师傅提出执行申请,通过法院执行人员说服教育,被告主动腾出住房。历时3年的这起房产纠纷总算划上了句号。

1999年春节前夕,已是双鬓灰白的老于师傅拎着一副锦旗和一袋花生米给我。并告诉我他检查出肺上有异物,准备住院治疗。

后语

那时,官司打赢了,我却兴奋不起来,我开始怀疑自己对付那些非法律因素的能力,假若再遭遇类似上述案件天知道我还能不能再坚持过来。

有同行比喻,现在是:法治与人治并存,官司和关系双打,是诉讼律师的初级阶段。此喻虽有以偏概全之嫌,但在一定程度上概括了现阶段律师诉讼业务的一个侧面,但愿这个“阶段”不要太久。

2010.11.

于临淄

三次一审 三次二审 一次再审为一场房产官司

老于头病得很重,我驱车前往他的住所。这是一套三居室,虽经过装修,灯明壁亮,可我心里酸楚楚的:代理这起案情并不太复杂的房产纠纷案件,经历了三次一审,三次二审,一次再审共七场官司。我顿时觉得有些累了,往事历历在目······

接受委托

1995年5月,一位姓于的老工人面容憔悴地来到我的办公室。于师傅介绍说,他是一家公司的门卫值班员,58岁,三年前离婚,前妻是某造纸厂退休工人。于师傅离婚后买下自己单位的优惠房屋一套,但被前妻占着,而自己只能住值班室,想通过法律讨回住房。

经过查证我们认为于师傅1992年离婚,于1994年购房,并持有省房改小组发的购房许可证和购房发票,是该房的合法所有人。而前妻无合法依据,无正当理由长期占据,应属侵权。律师事务所接下这个案子,指派我作为于师傅的代理律师。

不予受理

起诉状递上去不久,收到了管辖法院裁定书:“该案所述事项应由房管部门房产管理规定处理,本院不予受理。”

这有点让我感到意外。经过律师所集体论证此案,决定上诉。

上诉

1995年6月11日,上诉状移交二审法院,其中引用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凡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发生的以房产为标的的民权益纠纷,均应作为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或人民法院受理。”7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第二次一审

一审法院更换了审判员,重新组成合议庭于1995年11月15日开始审理此案。庭上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不成。审判人员走访了房管部门。于1996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再次下达裁定:原、被告争议的住房产权属于师傅所在公司,该公司已于本月向被告发出退房通知,这是企业内部房改中的行政行为,应由其行政部门处理,为此驳回原告起诉。

当晚19点左右家中的电话铃响起来,是于师傅单位的领导打来的说,老于在值班室被人打伤。我立即赶了过去,于师傅老泪纵横,嘴里喃喃着:“我要找东方时空,我要······”我说,于师傅再相信我一次,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这次若不成,我陪你一起到北京。

再上诉

1996年4月16日,原告第二次上诉审在中级法院开庭。我发表代理意见:“审判长,审判员。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属于房屋侵权纠纷;上诉人拥有充分的诉权;该纠纷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是在离婚之后合法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80%产权,依法拥有占有权,使用权以及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可以继承,可以在购房5年以后进入市场出售或出租,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和租用权。现在该房的占有权,使用权受到侵权,应属房屋侵权纠纷,而侵权纠纷应属法院主管。第二,单位优惠房的有限产权仍具备产权特证。原告取得有限产权亦视为该房屋归原告所有。优惠房是国家房改中的新生事物,它同公房有性质上的区别,因此不能套用处理公房纠纷的老办法。

第三次一审

1996年6月27日,中级法院下达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同年8月,一审法院第三次组成合议庭。对这次审判活动法院十分重视,指派一名副庭长担任审判长。经过几轮法院调查、辩论,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等候审判。

结局

1996年12月30日,判决书终于下来了:房屋归于师傅;于师傅支付给被告房屋装修费4935元。短短几行字,只有于师傅和我才能掂出它的分量。这个判决客观地讲是比较公正的,但由于双方当事人考虑自身利益,于1997年元月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双方当事人又于1998年申请再审。

1998年4月,于师傅提出执行申请,通过法院执行人员说服教育,被告主动腾出住房。历时3年的这起房产纠纷总算划上了句号。

1999年春节前夕,已是双鬓灰白的老于师傅拎着一副锦旗和一袋花生米给我。并告诉我他检查出肺上有异物,准备住院治疗。

后语

那时,官司打赢了,我却兴奋不起来,我开始怀疑自己对付那些非法律因素的能力,假若再遭遇类似上述案件天知道我还能不能再坚持过来。

有同行比喻,现在是:法治与人治并存,官司和关系双打,是诉讼律师的初级阶段。此喻虽有以偏概全之嫌,但在一定程度上概括了现阶段律师诉讼业务的一个侧面,但愿这个“阶段”不要太久。

2010.11.

于临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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