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

私分国有资产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

量刑处罚及辩护指南

目录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 3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 ................................................................................................... 3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特征(行为模式) ................................................................... 3

1、违反国家规定。 ................................................................................................................. 4

2、以单位名义私分。 ............................................................................................................. 4

3、数额较大。 ......................................................................................................................... 5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特征(侵害的社会关系和对象) ....................................... 5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特征(主观动机) ............................................................... 6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特征(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 6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标准 ........................................................................................... 7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 7

五、如何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 ............................................................................................... 8

(一)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罪与非罪 ....................................................................... 8

1、确认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有单位。 ................................................................................. 8

2、确认私分的是否属于国有资产。 ..................................................................................... 8

3、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 9

4、注意本罪与一般违纪的区别。 ......................................................................................... 9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 10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区别 ............................................................. 11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 11

(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 12

(二)以私分非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2

(三)根据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3

(四)以是否属于私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3

(五)以是否属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4

(六)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4

七、私分国有资产罪典型案例 ............................................................................................. 15

(一)粮库主任私分国有资产被判缓刑 ............................................................................. 15

(二)原安徽省冶科所所长副所长在改制过程中私分国有资产获刑 ............................. 17

(三)原北京市石景山永定河管理所所长设立小金库私分国有资产获刑 ..................... 19

八、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 20

(一)刑法 ............................................................................................................................. 20

(二)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 .................................................................................... 21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16〕9号) .................................................................................................. 22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 22

一、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私分罚没财物罪,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私分罚没财物罪实际上一种特殊类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在处罚上也是根据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进行处罚。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贪污贿赂型犯罪,是单位犯罪。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

主要体现在本罪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特征(行为模式)、犯罪客体特征(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特征(主观动机)、犯罪主体特征(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特征(行为模式)

本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

具体来说:

1、违反国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如果是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合法手续的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不属于犯罪。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实践中,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征收的税款或其他财政性收入,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以及擅自动用国库款等,均属于典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2、以单位名义私分。

以单位名义进行私分国有资产,关键体现在以下方面:

(1)以单位名义实施。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领导人员,以集体研究、共同决定的形式,将国有资产进行私分处置。正因这种集体研究、共同决定的形式,才决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为犯罪主体的。

(2)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即,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个人,一般是分配的单位的所有人员或范围较为广泛的成员,在发放的理由上,一般会以奖金、津贴、补贴、补助等名义,看起来具有合法的外衣,具有单位分配的特点,也使本罪表现为较为广泛的特征。强调私分,主要是指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众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

责人员是否分得国有资产,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同时,为了达到私分的目的,往往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着真相的手段,使私分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

综上可见,私分国有资产具有公开的合法外衣与本质的非法处置的特点。

3、数额较大。

这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结果条件,即,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后果才予以定罪处罚,如果仅是一般性的轻微的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因此,如果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尚未达到这一数额标准的,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如果前后多次私分国有资产,累计达到1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特征(侵害的社会关系和对象)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有资产所有权,也侵犯了负有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有资产,如果私分的是集体所有或其他所有

制形式的资产,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特征(主观动机)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属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不应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但仍然违反国家规定予以私分。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特征(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国家机关工作,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以及各级党委、政协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目前的通说是指公司、企业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公司、企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的、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包括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民主党派、以及乡级以上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尚未达到这一数额标准的,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如果前后多次私分国有资产,累计达到1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处罚标准如下:

1、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其他量刑情节:

(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2)判处罚金的,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

金。

五、如何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罪与非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本罪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确认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有单位。

对于是否属于国有单位有争议的,必须严格根据刑法上对于国有单位的理解进行认定,避免将部分具有所有国有性质,但实质并不符合国有单位定义的单位认定为国有单位。

2、确认私分的是否属于国有资产。

如果并非属于国有资产,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国有即全民所有的财产,如国有去也利润、行政性收费、收取的税收款以及其他财政收入,也包括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收取的款项。所谓私分,并非是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少数人,一般应是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成员或者大部分成员,或者较为广泛的成员,而不能仅仅是少部分成员,如,仅是几个主管人员或负责

人,或者仅仅是某一个科室的某几个负责人进行私分,应构成贪污罪,但如果是向科室全部成员私分,则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3、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即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1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本罪时,要注意掌握这一数额标准。

4、注意本罪与一般违纪的区别。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与违反国家、单位财经纪律,超标准、超范围等乱发奖金、福利的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区别开来,避免将上述行为一概认定为犯罪,避免扩大打击面。要具体结合单位经营利润、单位对所分的资产是否具有自主管理权或分配权等综合判断。对于单位在财务状况允许范围内的、具有一定自主分配权的资产违反财经纪律发给单位成员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对于下列情形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一是在单位没有经营效益,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变卖私分国有资产;二是将单位无权自主分配的资产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账、虚构冒领等方式支出钱款进行私分,或者截留应当上交国库的钱款进行私分,或者编造各种名义非法发放、严重破坏国家财政收支政策。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都是职务犯罪,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有财产所有权,实践中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主体特征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等自然人。

(2)客观特征不同。本罪表现为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统一组织实施,虽然需要采取一定的欺骗手段逃避监管,但就本单位内部而言是相对公开的,具有较大程度的公开性;贪污罪一般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除了行为人或者共同行为人之外,其他人并不知情,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3)受益人员的范围方面不同。本罪属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表现为单位多数人员甚至所有人员均分取财物的情况,在受益人员的范围上具有广泛性特征;贪污罪涉及共同犯罪的,分取赃物的人员一般仅限于参与决策、实施行为的人。

(4)最高法定刑方面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贪污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罚没财物实际上也是国有资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二者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范围更广;罚没财物罪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如公安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工商执法机关、海关执法机关、交通执法机关等。

(2)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范围更广;罚没财物罪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的应当上缴国家的财物,如果私分的不是罚没财物,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了解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特征、认定、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但不一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因此,认定本罪时,首先从犯罪主体着手,确认犯罪主体是否符合主体资格就非常重要。应严格把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定义,尤其是避免将虽有一定国有成分,但总体并非国有的单位认定为国有单位,也应该将广义上的国有企业(如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等)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单位。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不构成本罪。

(二)以私分非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私分国有资产罪,核心是私分的国有资产,如果并非国有资产,不构成本罪。所谓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国有即全民所有的财产,如国有去也利润、行政性收费、收取的税收款以及其他财政收入,也包括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收取的款项。

(三)根据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如前所述,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因此,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与违反国家、单位财经纪律,超标准、超范围等乱发奖金、福利的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区别开来,避免将上述行为一概认定为犯罪,避免扩大打击面。要具体结合单位经营利润、单位对所分的资产是否具有自主管理权或分配权等综合判断。对于单位在财务状况允许范围内的、具有一定自主分配权的资产违反财经纪律发给单位成员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四)以是否属于私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所谓私分,一般应是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成员或者大部分成员,或者较为广泛的成员,而不能仅仅是少部分成员,如,仅是几个主管人员或负责人,或者仅仅是某一个科室的某几个负责人进行私分,应构成贪污罪,但如果是向科室全部成员私分,则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此时应重点注意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行为的区别,避免将本罪认定为贪污罪,而贪污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要低于私分国有资产罪。

(五)以是否属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私分国有资产罪虽然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在外在表现是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共同决定的行为,虽是单位犯罪,但处罚的则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对于分得国有资产的一般员工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是否属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同时,如果有的单位领导人中并不知情,或虽知情但并不同意私分国有资产,也不构成犯罪。

(六)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讲进行针对性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然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响,具体如下:

(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犯罪的主动性,系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是否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悔罪表现,如积极赔偿、退赃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8)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犯罪;

(9)社会影响大小;

(10)是否具有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等 等。

七、私分国有资产罪典型案例

(一)粮库主任私分国有资产被判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曾任中国储备粮河南公司某直属库主任。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杜某某在任中国储备粮河南公司某直属库(现变更为河南中储粮新港直属库)主任期间,和副主任牛黎民、财务科长刘淑芬(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虚列粮食集并装卸费、运输合同,套取公款1100余万元,违规私设账外账。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杜某某和牛黎民、刘淑芬向该库职工发放加班费共计70694.08元(其中包括向杜某某发放加班补助金额为2027.58元)、发放托市粮收购补助230189元。

原一审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予以追缴。

被告人以托市收购补助是职工应得的报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等理由上诉。

二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托市收购补助应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008年、2009年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分库点库存月报表证明了某直属库2008年、2009年均完成托市粮收购任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文件证明托市粮收购补助属于应发放范畴;证人王静也证明因某直属库是2009年新成立,由于管理上脱节,河南分公司未下达某直属库的托市粮收购补助;故某直属库应发放托市粮收购补助,但应按照标准发放,由于河南分公司未下达某直属库的托市粮收购补助数额,比照各直属库2009年度工资总额预算表中河南公司发放托市粮收购补助占河南公司工资总额计划比例,确定某直属库应发放托市粮收购补助122393.31元,该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作为国有公司河南中储粮新港直属库(原名为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某直属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套取出来,采用召开中层以上会议的方式,以单位名义,将该套取出来的资金部分用于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认定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罪准确,扣除加班费68666.5元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杜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数额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认定杜某某私分国有资

产的数额确定为109803.27元。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杜某某犯罪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的表现,杜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杜某某缓刑对杜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审法院最终以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

(二)原安徽省冶科所所长副所长在改制过程中私分国有资产获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安徽省有关部门安排国有事业单位法人省冶科所实行企业化转制,黄某甲、孙某时任省冶科所所长、副所长。2002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省冶科所委托,对省冶科所改制所涉及的资产、负债进行整体评估,评估基准日为省财政厅、科技厅发文确定的2001年12月31日,并于2002年9月2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2004年3月,省冶科所改制完成,成立了包括黄某甲、孙某在内的原省冶科所部分职工持股的省冶金公司。

在改制过程中,黄某甲、孙某通过隐瞒银行免息事实,致国有资产421万元流入改制后的省冶金公司,具体如下:1991年,省冶科所从原工商银行合肥市分行获得科技开发贷款280万元,后该笔贷款转入工商银行合肥市和平路支行,省冶科所一直未予清偿,截至2001年底,此笔贷款本息合计741万元。省冶科所进行改制资产评估时,该741万元被作为债务纳入了评估。2002年上半年,工商银行合肥

市和平路支行开始与省冶科所就还款免息一事展开谈判,黄某甲安排孙某等人经办谈判具体事项。2002年8月1日,省冶科所与工商银行合肥市和平路支行签订还款免息意向书。2002年9月26日,工商银行合肥市和平路支行与省冶科所又签订正式还款免息协议书,约定省冶科所只需在2003年3月31日之前归还本息合计320万元,其余利息减免。至2003年4月,省冶科所按协议偿还了320万元,还款免息协议履行完毕。黄某甲、孙某未如实向评估机构、主管部门披露、汇报上述还款免息事实,致使被免除的421万元利息一直被作为债务纳入评估范围,最终使相应的国有资产流入改制后的省冶金公司。

本案一审以被告人黄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起上诉,孙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即使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审判决也违反了罪刑相当的原则。

本案经上诉后,孙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通过隐瞒银行免息事项的方式隐匿单位财产421万元,并转为包括其二人在内的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所有,属于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黄某甲、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对二人可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最终以上诉人黄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诉人孙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部分;

(三)原北京市石景山永定河管理所所长设立小金库私分国有资产获刑

被告人史×,原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所长。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

自2013年9月至2014年底,经被告人史×决定,永定河管理所违规以“管理费”、“清扫费”等名义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资金后不入账形成账外“小金库”,并将其中部分钱款以过节费、奖金、汛期补助等形式分11次发放给单位职工,共计人民币544400元,其中史×分得人民币24200元。

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史×通过重复与北京凯丰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从单位基本账户中套取公款人民币12万元(其中人民币8000元作为手续费支付给高×1),后又经其决定从“小金库”中另行支取人民币7200元,以年终奖的形式分发给单位职工,共计人民币119200元,其中史×分得人民币6800元。

法院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

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赃款,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以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刑法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私分国有资产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

量刑处罚及辩护指南

目录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 3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 ................................................................................................... 3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特征(行为模式) ................................................................... 3

1、违反国家规定。 ................................................................................................................. 4

2、以单位名义私分。 ............................................................................................................. 4

3、数额较大。 ......................................................................................................................... 5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特征(侵害的社会关系和对象) ....................................... 5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特征(主观动机) ............................................................... 6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特征(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 6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标准 ........................................................................................... 7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 7

五、如何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 ............................................................................................... 8

(一)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罪与非罪 ....................................................................... 8

1、确认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有单位。 ................................................................................. 8

2、确认私分的是否属于国有资产。 ..................................................................................... 8

3、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 9

4、注意本罪与一般违纪的区别。 ......................................................................................... 9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 10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区别 ............................................................. 11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 11

(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 12

(二)以私分非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2

(三)根据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3

(四)以是否属于私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3

(五)以是否属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4

(六)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4

七、私分国有资产罪典型案例 ............................................................................................. 15

(一)粮库主任私分国有资产被判缓刑 ............................................................................. 15

(二)原安徽省冶科所所长副所长在改制过程中私分国有资产获刑 ............................. 17

(三)原北京市石景山永定河管理所所长设立小金库私分国有资产获刑 ..................... 19

八、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 20

(一)刑法 ............................................................................................................................. 20

(二)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 .................................................................................... 21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16〕9号) .................................................................................................. 22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高检发释字1999-2号) ................................................................................................. 22

一、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私分罚没财物罪,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私分罚没财物罪实际上一种特殊类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在处罚上也是根据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进行处罚。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贪污贿赂型犯罪,是单位犯罪。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

主要体现在本罪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特征(行为模式)、犯罪客体特征(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特征(主观动机)、犯罪主体特征(实施犯罪的行为人)。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特征(行为模式)

本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

具体来说:

1、违反国家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如果是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合法手续的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不属于犯罪。

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实践中,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征收的税款或其他财政性收入,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以及擅自动用国库款等,均属于典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

2、以单位名义私分。

以单位名义进行私分国有资产,关键体现在以下方面:

(1)以单位名义实施。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领导人员,以集体研究、共同决定的形式,将国有资产进行私分处置。正因这种集体研究、共同决定的形式,才决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为犯罪主体的。

(2)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即,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个人,一般是分配的单位的所有人员或范围较为广泛的成员,在发放的理由上,一般会以奖金、津贴、补贴、补助等名义,看起来具有合法的外衣,具有单位分配的特点,也使本罪表现为较为广泛的特征。强调私分,主要是指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众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

责人员是否分得国有资产,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同时,为了达到私分的目的,往往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着真相的手段,使私分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

综上可见,私分国有资产具有公开的合法外衣与本质的非法处置的特点。

3、数额较大。

这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结果条件,即,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后果才予以定罪处罚,如果仅是一般性的轻微的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即可。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因此,如果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尚未达到这一数额标准的,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如果前后多次私分国有资产,累计达到1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特征(侵害的社会关系和对象)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有资产所有权,也侵犯了负有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有资产,如果私分的是集体所有或其他所有

制形式的资产,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特征(主观动机)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属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不应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但仍然违反国家规定予以私分。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特征(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国家机关工作,是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以及各级党委、政协机关。

国有公司、企业,目前的通说是指公司、企业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公司、企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企业。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投资兴办的、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包括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

人民团体,是指由国家组织成立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群众性组织,包括民主党派、以及乡级以上的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尚未达到这一数额标准的,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如果前后多次私分国有资产,累计达到1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量刑处罚标准如下:

1、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其他量刑情节:

(1)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2)判处罚金的,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

金。

五、如何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罪与非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只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本罪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1、确认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有单位。

对于是否属于国有单位有争议的,必须严格根据刑法上对于国有单位的理解进行认定,避免将部分具有所有国有性质,但实质并不符合国有单位定义的单位认定为国有单位。

2、确认私分的是否属于国有资产。

如果并非属于国有资产,则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国有即全民所有的财产,如国有去也利润、行政性收费、收取的税收款以及其他财政收入,也包括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收取的款项。所谓私分,并非是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少数人,一般应是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成员或者大部分成员,或者较为广泛的成员,而不能仅仅是少部分成员,如,仅是几个主管人员或负责

人,或者仅仅是某一个科室的某几个负责人进行私分,应构成贪污罪,但如果是向科室全部成员私分,则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3、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即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1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本罪时,要注意掌握这一数额标准。

4、注意本罪与一般违纪的区别。

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与违反国家、单位财经纪律,超标准、超范围等乱发奖金、福利的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区别开来,避免将上述行为一概认定为犯罪,避免扩大打击面。要具体结合单位经营利润、单位对所分的资产是否具有自主管理权或分配权等综合判断。对于单位在财务状况允许范围内的、具有一定自主分配权的资产违反财经纪律发给单位成员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对于下列情形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一是在单位没有经营效益,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变卖私分国有资产;二是将单位无权自主分配的资产通过巧立名目、违规做账、虚构冒领等方式支出钱款进行私分,或者截留应当上交国库的钱款进行私分,或者编造各种名义非法发放、严重破坏国家财政收支政策。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都是职务犯罪,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有财产所有权,实践中容易混淆,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主体特征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国有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等自然人。

(2)客观特征不同。本罪表现为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统一组织实施,虽然需要采取一定的欺骗手段逃避监管,但就本单位内部而言是相对公开的,具有较大程度的公开性;贪污罪一般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除了行为人或者共同行为人之外,其他人并不知情,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3)受益人员的范围方面不同。本罪属于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的行为,表现为单位多数人员甚至所有人员均分取财物的情况,在受益人员的范围上具有广泛性特征;贪污罪涉及共同犯罪的,分取赃物的人员一般仅限于参与决策、实施行为的人。

(4)最高法定刑方面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贪污罪最高法定刑为死刑。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区别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罚没财物实际上也是国有资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私分罚没财物的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二者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范围更广;罚没财物罪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如公安执法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工商执法机关、海关执法机关、交通执法机关等。

(2)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范围更广;罚没财物罪犯罪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罚没的应当上缴国家的财物,如果私分的不是罚没财物,则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了解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特征、认定、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

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但不一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因此,认定本罪时,首先从犯罪主体着手,确认犯罪主体是否符合主体资格就非常重要。应严格把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定义,尤其是避免将虽有一定国有成分,但总体并非国有的单位认定为国有单位,也应该将广义上的国有企业(如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的公司、企业等)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单位。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不构成本罪。

(二)以私分非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私分国有资产罪,核心是私分的国有资产,如果并非国有资产,不构成本罪。所谓国有资产,是指属于国家国有即全民所有的财产,如国有去也利润、行政性收费、收取的税收款以及其他财政收入,也包括行政机关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收取的款项。

(三)根据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如前所述,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因此,认定本罪时,应注意将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与违反国家、单位财经纪律,超标准、超范围等乱发奖金、福利的行为与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区别开来,避免将上述行为一概认定为犯罪,避免扩大打击面。要具体结合单位经营利润、单位对所分的资产是否具有自主管理权或分配权等综合判断。对于单位在财务状况允许范围内的、具有一定自主分配权的资产违反财经纪律发给单位成员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四)以是否属于私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所谓私分,一般应是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成员或者大部分成员,或者较为广泛的成员,而不能仅仅是少部分成员,如,仅是几个主管人员或负责人,或者仅仅是某一个科室的某几个负责人进行私分,应构成贪污罪,但如果是向科室全部成员私分,则应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此时应重点注意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行为的区别,避免将本罪认定为贪污罪,而贪污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要低于私分国有资产罪。

(五)以是否属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私分国有资产罪虽然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在外在表现是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共同决定的行为,虽是单位犯罪,但处罚的则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对于分得国有资产的一般员工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注意查明行为人是否属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同时,如果有的单位领导人中并不知情,或虽知情但并不同意私分国有资产,也不构成犯罪。

(六)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讲进行针对性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然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响,具体如下:

(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2)犯罪的主动性,系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是否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7)悔罪表现,如积极赔偿、退赃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8)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犯罪;

(9)社会影响大小;

(10)是否具有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等 等。

七、私分国有资产罪典型案例

(一)粮库主任私分国有资产被判缓刑

被告人杜某某,曾任中国储备粮河南公司某直属库主任。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杜某某在任中国储备粮河南公司某直属库(现变更为河南中储粮新港直属库)主任期间,和副主任牛黎民、财务科长刘淑芬(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虚列粮食集并装卸费、运输合同,套取公款1100余万元,违规私设账外账。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人杜某某和牛黎民、刘淑芬向该库职工发放加班费共计70694.08元(其中包括向杜某某发放加班补助金额为2027.58元)、发放托市粮收购补助230189元。

原一审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赃款予以追缴。

被告人以托市收购补助是职工应得的报酬,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等理由上诉。

二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托市收购补助应否从犯罪数额中扣除。2008年、2009年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分库点库存月报表证明了某直属库2008年、2009年均完成托市粮收购任务;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文件证明托市粮收购补助属于应发放范畴;证人王静也证明因某直属库是2009年新成立,由于管理上脱节,河南分公司未下达某直属库的托市粮收购补助;故某直属库应发放托市粮收购补助,但应按照标准发放,由于河南分公司未下达某直属库的托市粮收购补助数额,比照各直属库2009年度工资总额预算表中河南公司发放托市粮收购补助占河南公司工资总额计划比例,确定某直属库应发放托市粮收购补助122393.31元,该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作为国有公司河南中储粮新港直属库(原名为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某直属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套取出来,采用召开中层以上会议的方式,以单位名义,将该套取出来的资金部分用于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认定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罪准确,扣除加班费68666.5元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杜某某私分国有资产数额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认定杜某某私分国有资

产的数额确定为109803.27元。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杜某某犯罪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的表现,杜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杜某某缓刑对杜某某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审法院最终以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

(二)原安徽省冶科所所长副所长在改制过程中私分国有资产获刑

经审理查明:2001年底,安徽省有关部门安排国有事业单位法人省冶科所实行企业化转制,黄某甲、孙某时任省冶科所所长、副所长。2002年8月15日至9月15日,安徽凯吉通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省冶科所委托,对省冶科所改制所涉及的资产、负债进行整体评估,评估基准日为省财政厅、科技厅发文确定的2001年12月31日,并于2002年9月22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2004年3月,省冶科所改制完成,成立了包括黄某甲、孙某在内的原省冶科所部分职工持股的省冶金公司。

在改制过程中,黄某甲、孙某通过隐瞒银行免息事实,致国有资产421万元流入改制后的省冶金公司,具体如下:1991年,省冶科所从原工商银行合肥市分行获得科技开发贷款280万元,后该笔贷款转入工商银行合肥市和平路支行,省冶科所一直未予清偿,截至2001年底,此笔贷款本息合计741万元。省冶科所进行改制资产评估时,该741万元被作为债务纳入了评估。2002年上半年,工商银行合肥

市和平路支行开始与省冶科所就还款免息一事展开谈判,黄某甲安排孙某等人经办谈判具体事项。2002年8月1日,省冶科所与工商银行合肥市和平路支行签订还款免息意向书。2002年9月26日,工商银行合肥市和平路支行与省冶科所又签订正式还款免息协议书,约定省冶科所只需在2003年3月31日之前归还本息合计320万元,其余利息减免。至2003年4月,省冶科所按协议偿还了320万元,还款免息协议履行完毕。黄某甲、孙某未如实向评估机构、主管部门披露、汇报上述还款免息事实,致使被免除的421万元利息一直被作为债务纳入评估范围,最终使相应的国有资产流入改制后的省冶金公司。

本案一审以被告人黄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起上诉,孙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即使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一审判决也违反了罪刑相当的原则。

本案经上诉后,孙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通过隐瞒银行免息事项的方式隐匿单位财产421万元,并转为包括其二人在内的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所有,属于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合考虑黄某甲、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对二人可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最终以上诉人黄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诉人孙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部分;

(三)原北京市石景山永定河管理所所长设立小金库私分国有资产获刑

被告人史×,原系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所长。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系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

自2013年9月至2014年底,经被告人史×决定,永定河管理所违规以“管理费”、“清扫费”等名义收取其他单位或个人资金后不入账形成账外“小金库”,并将其中部分钱款以过节费、奖金、汛期补助等形式分11次发放给单位职工,共计人民币544400元,其中史×分得人民币24200元。

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史×通过重复与北京凯丰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方式从单位基本账户中套取公款人民币12万元(其中人民币8000元作为手续费支付给高×1),后又经其决定从“小金库”中另行支取人民币7200元,以年终奖的形式分发给单位职工,共计人民币119200元,其中史×分得人民币6800元。

法院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永定河管理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

史×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退缴赃款,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以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一)刑法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百九十六条 【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罚没财物罪】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行政处罚法(2009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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