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商投资公司股份制改造问题

现外商投资公司需进行股份制改造,原有股东不变,持股比例不表,仅是由公司制转为股份制。关于外商企业改制的会计和税收的规定应该是1993年和94年的两个文,目前这两个文件都失效了。目前的一些规定也都指向内资企业,问题:是否需要调账?会计和税务有无专门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原先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在原有股东不变,持股比例不变,仅仅是由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情况下,可比照内资公司已经过审计的帐面净资产整体折股变更的方式进行处理,即需要评估,但不能按评估结果进行帐务调整。

另外还有以下特殊问题需要注意:

1、除了内资企业也需要遵循的整体变更的一般性规定以外,应同时执行《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字[2001]39号)、《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令)等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1号)规定的特定条件,具体包括:

(1)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

(2)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 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发起设立方式对发起人的要求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

(3)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4)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审批。

证监会和原外经贸部发布的若干文件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关注。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经过商务部审批(注:根据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50号)的规定,自2008年8月11日起,部分审批权已下放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的规定,商务部此前下放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事项,自2009年3月5日起,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亦享有同等审批管理权限),所以外商投资企业在改制中应给这一审批环节留出足够的时间。

另外,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外商独资企业的,则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因此需要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先引入足够数量的中国境内法人投资者,将原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在此基础上由新老投资者共同发起,将原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这时需要经过两步变更过程,所需审批时间可能更长。

2、在整体变更时,对外方法人股东可能涉及预提所得税问题。因此可以在变更前分配适当的现金股利,为扣缴预提所得税提供足够的资金来源,防止因为从股东权益中直接扣缴导致不同股东在被改制企业的权益中所占份额和比例发生变化。

现外商投资公司需进行股份制改造,原有股东不变,持股比例不表,仅是由公司制转为股份制。关于外商企业改制的会计和税收的规定应该是1993年和94年的两个文,目前这两个文件都失效了。目前的一些规定也都指向内资企业,问题:是否需要调账?会计和税务有无专门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原先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则在原有股东不变,持股比例不变,仅仅是由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情况下,可比照内资公司已经过审计的帐面净资产整体折股变更的方式进行处理,即需要评估,但不能按评估结果进行帐务调整。

另外还有以下特殊问题需要注意:

1、除了内资企业也需要遵循的整体变更的一般性规定以外,应同时执行《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和《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字[2001]39号)、《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原外经贸部1995年第1号令)等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应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符合原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1号)规定的特定条件,具体包括:

(1)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

(2)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 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发起设立方式对发起人的要求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

(3)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应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

(4)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审批。

证监会和原外经贸部发布的若干文件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还有一些特殊规定,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关注。需要注意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经过商务部审批(注:根据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股份公司、企业变更、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50号)的规定,自2008年8月11日起,部分审批权已下放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的规定,商务部此前下放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批管理事项,自2009年3月5日起,副省级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亦享有同等审批管理权限),所以外商投资企业在改制中应给这一审批环节留出足够的时间。

另外,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原系外商独资企业的,则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因此需要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先引入足够数量的中国境内法人投资者,将原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企业,在此基础上由新老投资者共同发起,将原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这时需要经过两步变更过程,所需审批时间可能更长。

2、在整体变更时,对外方法人股东可能涉及预提所得税问题。因此可以在变更前分配适当的现金股利,为扣缴预提所得税提供足够的资金来源,防止因为从股东权益中直接扣缴导致不同股东在被改制企业的权益中所占份额和比例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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