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购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

网络购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

【摘要】

网络的发展练就了一代宅男宅女,宅男宅女的出现在捧红了淘宝、京东、当当、阿里巴巴的同时,也使得网络购物纠纷管辖问题被“囧”态百出,无所适从。实际上,网络只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手段和交易环境,只是导致适用管辖标准的模糊和不确定性,并没有改变交易合同的实质。在网络购物交易纠纷首问责任制以及即将启动的网购实名制的前提下,我们要做的不是无意义的大张旗鼓地呼吁立法改进,一是因为改进不是纸上谈兵就能解决的问题,二是不是谁想改进就能改进得了的。关键是如何利用现有条件解决新的问题,利用现有法律解决网络购物纠纷的管辖问题。

【关键词】网络购物合同 诉讼管辖

在传统的物理世界中,某一特定法院根据与合同联结点有关的地域范围来确定其管辖权。而在因特网中,网络空间是无边界可言的。人们在网络上可以在瞬间往返于千里之外甚至跨越数国,而本人却无需发生空间上的变化。因此人们无法将网络空间像物理空间那样人为地分割为若干领域。那么法院对于网络空间的管辖权应当如何确定,这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因网络自身的特点,使得网络购物纠纷中对于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与传统合同纠纷相比显得更加复杂和困难,本文建议在我国原有的法律框架下,寻找新的联结点来解决网络购物纠纷中的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

网络购物是指狭义的网络消费,仅仅指通过相关的网站,在网络上购买有形商品的形式,不包括网络教育、在线影视、网络游戏等在内的消费形式。本文主要从狭义的角度从我国网络消费的现状出发,简单分析网络购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的确定问题。在线交易中交易主体往往会以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这种合同我们称之为电子合同。1从实质意义上讲,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并没有不同,都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其记载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方式或形式发生了变化。简单地说,也就是记载合同内容的方式或手段被电子化了。

在美国,有关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管辖与传统消费者合同管辖并无区别,仍适用消费者住所地原则;加拿大工业协会在1998年3月提交的关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报告中建议网络消费者合同仍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把网络消费者合同的订立地视为消费者住所地,从而达到对网络消费者合同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的目的。在巴西,虽然没有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管辖做出特别规定,但根据其消费者保护法101条的规定,网络消费者合同仍适用传统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2可见,以现有法律应1

2 杨岚:《浅析网络消费者权益之法律保护》,载于《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36页,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第285页

对网络购物还不至于捉襟见肘。

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传统民事诉讼中管辖的一般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其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被告因原告的诉讼行为而疲于奔波,实现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也便于法院调查取证,传唤被告,强制执行;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原告滥诉,保护被告的利益。在网络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交易的双方可能都不使用真实的姓名和地址,这就造成在诉讼中确定被告身份的困难,但是困难并不表明就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首先要有明确的被告,只要被告的身份确定了,那么被告的住所地的确定就迎刃而解了。

从7月1日起,国家工商总局推出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将正式生效,网购实名制开始启动。此举为被告住所地的确定打开了方便之门——有了明确的被告,何愁其落脚之地。退一步讲,即使非实名制的网络购物中被告在很多情况下都不用真实姓名、真实地址等个人资料。找出被告进而寻其芳踪也不是问题,只不过会加大诉讼成本,但不是没有办法。也就是说对被告身份的确认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是技术问题。在进行互联网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不知道对方真实的住所地,但是可以很直观地知道所交易的网站的IP地址,众所周知,互联网上的每一台主机都有一个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IP地址。即使采取虚拟主机或服务器托管的方式也并不影响对IP地址所对应的当事人的确认。也就是说,IP地址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其位置是确定的,它的变动要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依照一定程序来进行。3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网址来确定被告的身份从而确定被告的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这些规定,网上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若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

第62条第3款确定:一方交付信息产品或信息服务,而另一方交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双方均向对方交付信息产品或信息服务的,即存在信息发送地和信息接收地两个地点时,应该确定信息接收地为管辖地。

3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30-44页

例如:淘宝网上购物,买家A在北京,在淘宝网上向福建一卖家B购买阿迪运动鞋一双,收到后发现发过来的鞋是高仿鞋,买家A如果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应该如何起诉,向哪里法院起诉?A和B之间的交易行为,可以看作是合同的一种,可能是书面合同,也可能是口头合同,一方支付款项后,另一方发货,收货方发现货有问题,很明显是一种违约行为,当然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很好理解,就是卖家B所在地,但是很明显北京的A跑到福建去打官司,成本太大,因此我们来看合同履行地:要约承诺都是发生在淘宝网上,而淘宝网的注册地是杭州,其服务器等提供网络服务的物理设备都在杭州。在这个事件里面,淘宝网只是A和B双方合同行为的一个协议达成的平台,最多是合同签订地,但决不能称之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淘宝网上的交易一般有买家支付邮费,卖家包邮,或者买家自提等几种发货方式,如果B采用卖家包邮的方式,毋庸置疑A可以选择交货地北京的法院提起诉讼;反之如果是A派人上门自提的货物(比如快递的到付方式),那么A就只能去福建了;至于买家支付邮费,卖家通过快递公司送货的方式,在法律上会有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淘宝网上买家提供的送货地点是否可以认为是合同履行地。这里争议的主要来源是由于淘宝网在这里用了一个词“收货地址”而不是用的“交货地址”,一字之差,可争议就产生了。如果是交货地址,不用说是卖家要到此地址交货才算合同履行完成。自然此地址就成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是收货地址,是站在买家角度来确定的收货的地点,卖家可以申辩说他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成了,因为是买家支付的运费,因此卖家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地点就是货物的交货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

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原则

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个一般原则的限制就是协议管辖。可以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在传统的合同纠纷中合同签订地的确定方法是: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但在网络交易中,如果双方在电子合同中约定有合同签订地点的,则另当别论。网络购物合同签订地点问题,能否直接适用现行的有关规则,或通过对现行有关规则进行改造后予以适用,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现有条件下,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签订地问题,适用一般合同的规定也不成问题。只不过应根据网络环境的特性恰当地判断承诺生效的地点问题。鉴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能使用交互性互联网络或非交互性互联网络。4因此对于网络合同成立的地点问题应该区分当事人在交易中使用的具体网络类型:基于交互性网络平台而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关于对话性意思表示,类似于面对面或电话对话型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即以承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以要约人所在地为合同成立地;基于非交互4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第107-109页

性网络平台订立的合同,由于其与一般非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基本一致,因此合同成立的地点,可比照非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即以承诺到达的要约人所在地为合同成立地。多数情况下,要约人所在地为其营业地;要约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应该以主要营业地或与交易关系密切的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没有营业地的,应该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

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主张的是将原有的法律适用于网络交易案件,针对电子商务纠纷中难以判断合同签订地的情况,没有固守网络,而是根据方便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方便法院执行的立法精神,将与交易有密切联系的发件人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作为判断合同签订地的联结点。由此有关合同签订地的判断可采用如下方法:凡合同中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签订电子合同,替代传统合同中的签字盖章,在电子合同中采用数字签名的方式,采用数字签名方式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不能同时签名,那么必然有签字的先后顺序,那么最后签字的一方主营业地(没有主营业地的为经常居住地)为合同签订地。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无论是主营业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往往是与合同纠纷有密切联系的地点。

三、以网址作为管辖权基础的质疑

网络空间的主权虽然模糊,但是任何国家都不会放弃在该领域的管辖权。过度扩张本国管辖权,不仅会造成更多的管辖权冲突,还会妨碍案件裁决在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到目前,美国的网络管辖权规则也只能在美国各州之间适用,并没有被世界各国所接受。5同时会造成法院工作负担过重。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便利的交易条件和众多的交易机会,也节约了大量的交易时间;同时由于网络弥散性的特点,也使得网上侵权变得更加容易发生。这就意味着在同样的时间内会发生更多的交易违约,相应的也会产生更多的纠纷。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即使在传统的管辖权规则下,各国法院的工作量也会巨增。

以网址作为管辖权规则极大地改变了以往“原告就被告”原则下各国法院对案件管辖数量的分配,扩大了网络纠纷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6。然而法院的规模不可能在短期内扩大,势必造成案件积压,不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和经济资源的有效利用。而法院的工作负担过重长久以来一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只顾扩大管辖权而不考虑本国法院的负荷能力的作法是不可取的。 5

6 于宏伟,李静:《美国网络管辖权规则的缺陷》,载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7月,第149-154页 陈家标,《网络点击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385-2007169485.htm

不可否认网络购物纠纷与传统纠纷存在某些差异,但是不能因此将网络购物纠纷视为一个新的领域,而只能将其视为现实物理空间的延伸。因此对网络购物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也应该在尊重传统规则的基础上,根据网络的特点进行谨慎的探索。所以尽管因特网具有全球性、非中心性等特点,但是这些都不足以使网络空间形成与现实物理空间平行的法律体系,物理空间的法律规则仍然可以适用,当然在某些方面也应当有所修正。网络空间是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延伸,认定网络空间行为性质的依据仍然是物理空间的法律。网址的存在只是表明案件涉及到网络问题,而并非说明网址是其中的决定因素。事实上,确定网络案件管辖权时经常要结合现实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网络购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

【摘要】

网络的发展练就了一代宅男宅女,宅男宅女的出现在捧红了淘宝、京东、当当、阿里巴巴的同时,也使得网络购物纠纷管辖问题被“囧”态百出,无所适从。实际上,网络只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手段和交易环境,只是导致适用管辖标准的模糊和不确定性,并没有改变交易合同的实质。在网络购物交易纠纷首问责任制以及即将启动的网购实名制的前提下,我们要做的不是无意义的大张旗鼓地呼吁立法改进,一是因为改进不是纸上谈兵就能解决的问题,二是不是谁想改进就能改进得了的。关键是如何利用现有条件解决新的问题,利用现有法律解决网络购物纠纷的管辖问题。

【关键词】网络购物合同 诉讼管辖

在传统的物理世界中,某一特定法院根据与合同联结点有关的地域范围来确定其管辖权。而在因特网中,网络空间是无边界可言的。人们在网络上可以在瞬间往返于千里之外甚至跨越数国,而本人却无需发生空间上的变化。因此人们无法将网络空间像物理空间那样人为地分割为若干领域。那么法院对于网络空间的管辖权应当如何确定,这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因网络自身的特点,使得网络购物纠纷中对于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以及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与传统合同纠纷相比显得更加复杂和困难,本文建议在我国原有的法律框架下,寻找新的联结点来解决网络购物纠纷中的管辖法院的确定问题。

一、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

网络购物是指狭义的网络消费,仅仅指通过相关的网站,在网络上购买有形商品的形式,不包括网络教育、在线影视、网络游戏等在内的消费形式。本文主要从狭义的角度从我国网络消费的现状出发,简单分析网络购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则的确定问题。在线交易中交易主体往往会以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这种合同我们称之为电子合同。1从实质意义上讲,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并没有不同,都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电子合同的特殊性主要在于其记载当事人意思表示内容的方式或形式发生了变化。简单地说,也就是记载合同内容的方式或手段被电子化了。

在美国,有关网络消费者合同的管辖与传统消费者合同管辖并无区别,仍适用消费者住所地原则;加拿大工业协会在1998年3月提交的关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报告中建议网络消费者合同仍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对现行立法进行修改,把网络消费者合同的订立地视为消费者住所地,从而达到对网络消费者合同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的目的。在巴西,虽然没有对网络消费者合同管辖做出特别规定,但根据其消费者保护法101条的规定,网络消费者合同仍适用传统消费者住所地管辖原则。2可见,以现有法律应1

2 杨岚:《浅析网络消费者权益之法律保护》,载于《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第36页,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第285页

对网络购物还不至于捉襟见肘。

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是传统民事诉讼中管辖的一般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之所以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其目的在于,一方面避免被告因原告的诉讼行为而疲于奔波,实现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另一方面也便于法院调查取证,传唤被告,强制执行;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原告滥诉,保护被告的利益。在网络合同纠纷案件中虽然交易的双方可能都不使用真实的姓名和地址,这就造成在诉讼中确定被告身份的困难,但是困难并不表明就无法确定被告的身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首先要有明确的被告,只要被告的身份确定了,那么被告的住所地的确定就迎刃而解了。

从7月1日起,国家工商总局推出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将正式生效,网购实名制开始启动。此举为被告住所地的确定打开了方便之门——有了明确的被告,何愁其落脚之地。退一步讲,即使非实名制的网络购物中被告在很多情况下都不用真实姓名、真实地址等个人资料。找出被告进而寻其芳踪也不是问题,只不过会加大诉讼成本,但不是没有办法。也就是说对被告身份的确认并不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是技术问题。在进行互联网交易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然不知道对方真实的住所地,但是可以很直观地知道所交易的网站的IP地址,众所周知,互联网上的每一台主机都有一个在全球范围内唯一的IP地址。即使采取虚拟主机或服务器托管的方式也并不影响对IP地址所对应的当事人的确认。也就是说,IP地址网址具有相对稳定性,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其位置是确定的,它的变动要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ISP)依照一定程序来进行。3因此,我们可以通过网址来确定被告的身份从而确定被告的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和接受该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有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这些规定,网上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若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

第62条第3款确定:一方交付信息产品或信息服务,而另一方交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双方均向对方交付信息产品或信息服务的,即存在信息发送地和信息接收地两个地点时,应该确定信息接收地为管辖地。

3 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30-44页

例如:淘宝网上购物,买家A在北京,在淘宝网上向福建一卖家B购买阿迪运动鞋一双,收到后发现发过来的鞋是高仿鞋,买家A如果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应该如何起诉,向哪里法院起诉?A和B之间的交易行为,可以看作是合同的一种,可能是书面合同,也可能是口头合同,一方支付款项后,另一方发货,收货方发现货有问题,很明显是一种违约行为,当然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很好理解,就是卖家B所在地,但是很明显北京的A跑到福建去打官司,成本太大,因此我们来看合同履行地:要约承诺都是发生在淘宝网上,而淘宝网的注册地是杭州,其服务器等提供网络服务的物理设备都在杭州。在这个事件里面,淘宝网只是A和B双方合同行为的一个协议达成的平台,最多是合同签订地,但决不能称之为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淘宝网上的交易一般有买家支付邮费,卖家包邮,或者买家自提等几种发货方式,如果B采用卖家包邮的方式,毋庸置疑A可以选择交货地北京的法院提起诉讼;反之如果是A派人上门自提的货物(比如快递的到付方式),那么A就只能去福建了;至于买家支付邮费,卖家通过快递公司送货的方式,在法律上会有一定的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淘宝网上买家提供的送货地点是否可以认为是合同履行地。这里争议的主要来源是由于淘宝网在这里用了一个词“收货地址”而不是用的“交货地址”,一字之差,可争议就产生了。如果是交货地址,不用说是卖家要到此地址交货才算合同履行完成。自然此地址就成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是收货地址,是站在买家角度来确定的收货的地点,卖家可以申辩说他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合同就已经履行完成了,因为是买家支付的运费,因此卖家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地点就是货物的交货地点,也就是合同履行地。

二、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原则

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个一般原则的限制就是协议管辖。可以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在传统的合同纠纷中合同签订地的确定方法是:凡书面合同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但在网络交易中,如果双方在电子合同中约定有合同签订地点的,则另当别论。网络购物合同签订地点问题,能否直接适用现行的有关规则,或通过对现行有关规则进行改造后予以适用,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现有条件下,关于网络购物合同签订地问题,适用一般合同的规定也不成问题。只不过应根据网络环境的特性恰当地判断承诺生效的地点问题。鉴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能使用交互性互联网络或非交互性互联网络。4因此对于网络合同成立的地点问题应该区分当事人在交易中使用的具体网络类型:基于交互性网络平台而订立的合同,可以适用关于对话性意思表示,类似于面对面或电话对话型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即以承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以要约人所在地为合同成立地;基于非交互4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第107-109页

性网络平台订立的合同,由于其与一般非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基本一致,因此合同成立的地点,可比照非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即以承诺到达的要约人所在地为合同成立地。多数情况下,要约人所在地为其营业地;要约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的,应该以主要营业地或与交易关系密切的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没有营业地的,应该以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

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电子签名法》第12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接收地点。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立法主张的是将原有的法律适用于网络交易案件,针对电子商务纠纷中难以判断合同签订地的情况,没有固守网络,而是根据方便法院审理、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方便法院执行的立法精神,将与交易有密切联系的发件人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作为判断合同签订地的联结点。由此有关合同签订地的判断可采用如下方法:凡合同中写明了合同签订地点的,以合同写明的为准;未写明的,以双方在合同上共同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双方签字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以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签订电子合同,替代传统合同中的签字盖章,在电子合同中采用数字签名的方式,采用数字签名方式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不能同时签名,那么必然有签字的先后顺序,那么最后签字的一方主营业地(没有主营业地的为经常居住地)为合同签订地。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而言,无论是主营业地还是经常居住地往往是与合同纠纷有密切联系的地点。

三、以网址作为管辖权基础的质疑

网络空间的主权虽然模糊,但是任何国家都不会放弃在该领域的管辖权。过度扩张本国管辖权,不仅会造成更多的管辖权冲突,还会妨碍案件裁决在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到目前,美国的网络管辖权规则也只能在美国各州之间适用,并没有被世界各国所接受。5同时会造成法院工作负担过重。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网络为人们提供了便利的交易条件和众多的交易机会,也节约了大量的交易时间;同时由于网络弥散性的特点,也使得网上侵权变得更加容易发生。这就意味着在同样的时间内会发生更多的交易违约,相应的也会产生更多的纠纷。可以预见,在不远的将来,即使在传统的管辖权规则下,各国法院的工作量也会巨增。

以网址作为管辖权规则极大地改变了以往“原告就被告”原则下各国法院对案件管辖数量的分配,扩大了网络纠纷原告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6。然而法院的规模不可能在短期内扩大,势必造成案件积压,不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和经济资源的有效利用。而法院的工作负担过重长久以来一直是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只顾扩大管辖权而不考虑本国法院的负荷能力的作法是不可取的。 5

6 于宏伟,李静:《美国网络管辖权规则的缺陷》,载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3年7月,第149-154页 陈家标,《网络点击合同中的消费者权益》,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385-2007169485.htm

不可否认网络购物纠纷与传统纠纷存在某些差异,但是不能因此将网络购物纠纷视为一个新的领域,而只能将其视为现实物理空间的延伸。因此对网络购物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也应该在尊重传统规则的基础上,根据网络的特点进行谨慎的探索。所以尽管因特网具有全球性、非中心性等特点,但是这些都不足以使网络空间形成与现实物理空间平行的法律体系,物理空间的法律规则仍然可以适用,当然在某些方面也应当有所修正。网络空间是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延伸,认定网络空间行为性质的依据仍然是物理空间的法律。网址的存在只是表明案件涉及到网络问题,而并非说明网址是其中的决定因素。事实上,确定网络案件管辖权时经常要结合现实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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