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100问(婚姻家庭篇)

(2009-10-28 10:1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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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杂谈

分类: 婚姻事项

(根据网络相关资料整理) 1、离婚时不提出赔偿离婚后无权再提。

夏某年近五十,结婚二十多年来,丈夫在外事业有成,子女长大成人,一家人其乐融融。但近一个时期,夏某发现丈夫有婚外情,丈夫也承认了。夏某一气之下到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以解除精神上的痛苦。为此,夏某在起诉书中对于财产及赔偿等问题都没有要求。离婚后,夏某越想越不是滋味,想起二十多年来自己对家庭的付出,想起自己精神上受到的打击,决定不能这样便宜丈夫。于是,她第二次走进法院,要求前夫赔偿精神损失。

按《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夏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丈夫进行精神赔偿,或是物质赔偿。但根据有关规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夏某作为原告提出离婚,就损害赔偿问题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而不能在离婚后提起。夏某在离婚时只想尽快解脱痛苦,而没有考虑其他要求,没有要求损害赔偿,结果丧失了自己应有的权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2、离婚诉讼中一方伪造债务应如何处理?

李某与丈夫感情不和,于今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丈夫同意离婚,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丈夫提出一年前他曾向朋友刘某借款1万元。丈夫还向法官提交了借据,刘某也当庭承人了此事。平日里李某与丈夫都很节约,根本没有借款的理由。现在却从填掉下1万的债务。李某真的不知道该怎么办才好。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规定: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另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李某认为其丈夫与刘某之间的债务系伪造,因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是要对自己的这一主张举证证明。

李某应该收集好借据写明的借款日期时家庭的收支状况这一证据以及其能够证明债务系伪造的证据。李某丈夫在诉讼中必然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这1万元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应由李某丈夫负责偿还,李某丈夫伪造债务就失去了意义。当李某丈夫讲出借款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的用途时,李某则列出当时家庭收入支出情况等证据进行反驳。对一个家庭来说,1万元不是小数目,其用途当然是十分明确的。法官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分析考虑,必然会对债务的真假作出一个正确的判断。若法官认定借据是伪造的,就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李某丈夫作出少分或不分的判决。

3、哪些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任某市一位尚未满20周所的女孩,去年任某在网络上结识了一个男孩赵某,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两人决定结婚,可双方的父母坚决反对。任某二人利用不正当手段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是上月任某父母突然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任某和赵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请问,任某父母有权申请吗?

无效婚姻通过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临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任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任某父母有权申请宣告任某与赵某的婚姻无效。

4、妻子失踪杳无音讯要想离婚应该怎么办?

李某与妻子1988年结婚梦婚后感情尚可,但无子女。1996年妻子辞职离京,到上海一家公司任职,但妻子从未告诉过李某她在上海的具体工作单位和住址,也很少回京。因李某工作很忙,也没去过上海看望妻子。1998年底,李某妻子带走家中所有的存款、贵重衣物、首饰,此后杳无音讯。请问李某想办法起诉离婚应该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李某妻子下落不明已超过3年,李某若想离婚无法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李某只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至于法院是否有判决离婚要根据实际请况而定。如果李某不申请妻子为宣告失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至于是否判决同意李某和妻子离婚,则由法院依法根据他们婚姻的实际情况判决。如果李某同同时提出申请其妻子为宣告失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在李某妻子依法定程序被宣告为失踪人后,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李某和其妻子离婚。

5、妻子是精神病患者丈夫能否和他“协议”离婚?

赵某和朱某结婚近15年,两年前,朱某受刺激开始精神不正常,常不自觉发呆、唱歌、跳舞、摔东西,甚至自残身体。赵某见朱某无好转可能,即趁主谋清醒时写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商量好了自愿离婚,家中部分财务归朱某所有,并由朱某在协议书上亲自签字认可。赵某凭协议书将朱某送回其娘家后,其娘家不服,认为离婚可以,但财产分配过少。请问,这样的协议离婚是否有效?

精神病患者不能“协议”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因此一般来说,对于婚姻关系中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只能有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才行。而精神病患者在法律上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自己不能够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也就是说,朱某虽“答应”离婚了,实际上她却可能连“离婚”是怎么回事都不知道。

这种情况下,她的“答应”又有什么意义呢?!正因为如此,我国《婚姻登记条例》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也就是说,这样的人离婚不能用“协议”方式,而必须通过诉讼,让法院来判决。

6、单亲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应当由谁担责?

几年前,刘某和丈夫离婚,儿子小强(12岁)虽刘某生活。前不久,小强在门口玩耍时将邻家小孩子打伤。邻居要求赔偿,而刘某现在收入低,无力赔偿。请问,小强的父亲有承担赔偿的责任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小强已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是其父母。小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与小强的父亲已离婚,小强同刘某一起生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有几个监护人的,首先由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所以,应由刘某承担这笔赔偿费用。但因刘某收入比较低,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可由其父亲承担一部分费用。因为,刘某与其丈夫虽然离婚,但都与小强存在着血缘关系,即亲生的父子与母子的关系,这种关系不因离婚而改变。作为父亲,也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刘某可以要求小强的父亲承担一部分赔偿费用。

7、夫妻家中浏览黄色网页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丁某是一个网虫,丈夫对上网也情有独钟。今年7月的一天,丁某和丈夫上网时意外进入一个黄色网站,在好奇心驱使下,观看了约二十来分钟的黄色网站,在好奇心驱使下,观看了约二十来分钟的黄色网页。现在一场清除“网络色情”的战役正在全国各地打响,利用网络播黄、贩黄当然应当打击,但在家中浏览黄色网页是否也属于打击对象,夫妻家中浏览黄色网页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呢?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九节就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作了专门规定,在这些罪行中,并没有浏览、观看淫秽物品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夫妻家中浏览黄页没有构成犯罪,不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同时,在现行行政法体系中,若要对该行为予以处罚只能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寻找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严厉禁止下列行为:(一)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由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夫妻家中浏览黄色网页不能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号入座,当事者无须承担行政责任。

综上所述,夫妻家中浏览黄色网页不属于违法行为,而是个人道德问题,淫秽音像物品是我国明令禁止的非法物品,网络看黄的行为必将促进不法商贩制作、复制、出售淫秽物品的非法行为,从而间接破坏社会风气。

8、父母对高中的成年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

十年前,王某从农村一户人家收养了一名9周岁的女孩。养女的生身父母家庭经济困难,又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一直未让女儿上学。今年,养女19周岁了,才读高一。她的学习成绩一向不好。上学期,期末考试成绩有几门不及格。王某想,养女已是成年人了,九年义务教育已读满了,再读下去,凭他这个成绩也是浪费钱财,所以欲中止其学业。请问,如果养女不肯中止学业,王某能以其已是成年人为由不给他提供学习费用吗?

王某不能以养女已是成年人为由不给他提供学习费用。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父母有抚养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义务,对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则没有抚养的义务。

对已成年但在上高中的子女,是否属于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此可见,已成年但仍在上高中的子女能要求(养父母)付给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

所以,如果王某的养女不肯中止高中学习,王某不能以其已是成年人为由而不承担生活、学习等费用。

9、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应否补偿已发生的供养费用?

三年前,孤独老人李大爷与肖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由肖某来照顾他的生活。可今年起,肖某却时常对李大爷的生活不管不问,为此,这让李大爷感到非常不满,提出要解除他们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肖某对此也表示同意,但是,他要求李大爷必须补偿其支付的供养费用。请问,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时,应补偿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吗?

在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时,是否要补偿已支付的代供养费用,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依据这一规定,对于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但是,对于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在三年前李大爷就与肖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如今双方都同意解除这份协议,而李大爷是否要补偿肖某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呢?那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是李大爷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肖某所支付的供养费用,如果是肖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协议解除的,李大爷可不予补偿肖某支付的供养费用。

10、 老父年暮也应抚养半百残儿。

今年55岁的王某是一个弱智聋哑残疾人。父母早在他10岁那年就离异了,他一直寄养在姑妈家。父母各自成立自己的家庭后,在他22岁那年被继父接回家中,15年后母亲和继父相继病故。仅能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王某随其同母异父的妹妹李某一家共同生活。直到53岁那年,李某得知王某的父亲王某某在,就找到王某某要求其支付王某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王某某认为双方已时隔四十多年没有任何来往,自己体弱多病无法承担抚养义务,所以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法院于2003年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60元。宣判后王某认为抚养费过低,王某某则认为王某已被他人收养,亲子关系已经解除,他不应承当王某的抚养费用,双方均对一审判决不服,都在同一天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和承担必需的经济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成年子女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没有特殊情况要求父母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但父母自愿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给予经济帮助,法律是不会干预的。只有当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特殊原因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才有抚养义务,父母可以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需求情况,全负担或部分负担生活费。本案中的王某虽已成年,且已五十多岁,但其系弱智聋哑残疾病人,仅具有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能力,而王某某作为王某的亲生父亲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有能力为王某提供一定的生活费。但王某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所以王某请求支付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已超出了王某某的经济能力,因此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保护”之规定,结合王某某经济能力、居住地人均生活消费状况和王某某与王某的胞妹李某的抚养能力综合确定了王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所以一审法院对王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也是于法有据的。因此,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11、病危时所里的口头遗嘱有效吗?

杨某父亲是一名机关退休干部,有哥哥和杨某两个子女,母亲早年去世。自2003年8月以来,父亲患重病住院,一直是杨某伺候在病床前。12月上旬,父亲病危,于是他将杨某叫到床前,,口授遗嘱,将全部财产给杨某。当时,有3名医护人员在场见证。12月中旬,父亲终因病情恶化,不幸去世。给父亲办完丧事后,在分割遗产时,杨某认为应该按照老人的口头交待办,可杨某哥哥不同意,他认为自己也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请问,杨某父亲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杨某哥哥还有无继承权呢?

杨某的问题是关于遗产继承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就是说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的,才按照法定程序继承遗产。对于口头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家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触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就杨某的情况来看,杨某父亲所述遗嘱,属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当时也有三人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该份口头遗嘱的法律要件齐备,应当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杨某父亲的遗嘱产应当按口头遗嘱办理,即由杨某继承父亲的全部财产,杨某哥哥无权继承。

12 、这样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吗?

付某的邻居李大妈共有5间青砖小瓦房,1998年由2间借给镇居委会使用。由于李大娘早年丧夫,又无子女,晚年孤身一人,生活有不少困难,因而于5年前主动与付某商定:她晚年的生活和死后的丧葬事宜由付某负担,死后将所有5间青砖小瓦房和家具全部赠送给付某。为慎重起见,当年秋付某与李大娘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手续。随后,付某即把李大娘接到家中共同生活。5年来,付某在生活上一直关心、体贴李大娘,是她度过了一个幸福的晚年。今年夏,李大娘病故,付某在料理完李大娘丧事后,向镇居委会提出,向要回李大娘生前借给居委会的2间房屋自住,可居委会主任说李大娘无子女继承遗产,房屋应当收归集体所有,不能退给付某。请问,付某与李大娘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吗?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付某与李大娘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出自双方自愿,且在公证机关办理过公证机关办理过公证手续,可见付某与李大娘所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协议,理所当然受法律保护。从付某的情况看,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付某积极履行协议规定,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李大娘病故后,付某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接受其遗产是合法的,居委会主任将李大娘的遗产说成是无人继承的遗产,欲收归集体,不予退还,实际上是干涉付某依法接受李大娘的遗产,侵犯了付某的合法权益,是违背法律规定的。镇居委会应尽快将借用李大娘的2间房屋腾出来交还给付某使用。如果居委会仍拒不交还这2间房屋,付某可以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13、为续“香火”交了社会抚养费就能随意超生吗?

龚某是一农民,现年32岁,生有两个女儿,父母为能续上“香火”,要龚某和妻子再生一个。龚某最近几年跑运输赚了点钱,心里也就有了些想法。请问,交了社会抚养费就能超生吗?

社会抚养费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对响应增加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不足给予补偿的行政性收费,目的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给予补偿的行政性收费,目的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必要的经济限制,以调节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

违法生育者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但这并不意味着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就可以合法超生。因此缴纳社会抚养费只是违法生育者的责任之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规定了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其他责任。国家对违法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目的在于有效遏制计划外生育,并不是让有钱者多生,无钱者少生。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和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标准,结合当时任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也就是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额并非千篇一律,而是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有钱者应多缴。以龚某的情况为例,若是超生的话,社会抚养费的数额大约为龚某年均收入的3倍至4倍左右。

14、不是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屋是否需要缴纳契税?

王某的舅舅李某于今年3月份去世。李某没有子女,生前他留下了一份遗嘱,表示在其死亡后所有财产包括两套房屋均留给外甥王某。王某在料理完舅舅的后事后,就持遗嘱及相关材料到房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负责同志告诉王某必须要缴纳契税。王某感到不解,以前只听说过买卖的房屋要缴纳契税的,怎么继承的房屋也要纳税?请问,继承的房屋缴纳契税有法律依据吗?

所谓契税,是指在房屋或者土地发生买卖、赠与等转移行为时,向承担人或者受赠人所征的一种税捐。我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指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遗嘱继承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种类之一,对于继承房屋是否征税,国家税务局在给河北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中明确:“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继承房屋是否征收契税需要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情况非别予以确定。王某不是其舅舅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从李某处通过遗嘱获得房屋的性质是赠与,根据上述规定,其取得李某所留的房屋依法应当缴纳契税。

15、出嫁女户口没有迁出能否参加村里的分红?

萧某于2003年5月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一直在原村民小组。2003年底,村民小组进行分配土地租赁收入时,萧某所在的村组干部和部分村民认为萧某的户口应迁入邻村的丈夫家中,说萧某出嫁到外村的人了,不同意萧某参与分红。请问,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能否享受本村的同等待遇?

萧某的情况实际是村约民规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由于一些地方个别人法律意识不高,认为出嫁女已不属本地,在进行有关的利益分配时,往往将户口尚未迁出的出嫁女拒之门外,这种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公民婚后是否迁移户口,本人是具有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组织的影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该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按照法律规定,萧某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原集体组织即萧某所在的村民小组,应当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同等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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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网络相关资料整理) 1、离婚时不提出赔偿离婚后无权再提。

夏某年近五十,结婚二十多年来,丈夫在外事业有成,子女长大成人,一家人其乐融融。但近一个时期,夏某发现丈夫有婚外情,丈夫也承认了。夏某一气之下到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以解除精神上的痛苦。为此,夏某在起诉书中对于财产及赔偿等问题都没有要求。离婚后,夏某越想越不是滋味,想起二十多年来自己对家庭的付出,想起自己精神上受到的打击,决定不能这样便宜丈夫。于是,她第二次走进法院,要求前夫赔偿精神损失。

按《婚姻法》规定,离婚案中,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夏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丈夫进行精神赔偿,或是物质赔偿。但根据有关规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夏某作为原告提出离婚,就损害赔偿问题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起,而不能在离婚后提起。夏某在离婚时只想尽快解脱痛苦,而没有考虑其他要求,没有要求损害赔偿,结果丧失了自己应有的权利。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夏某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2、离婚诉讼中一方伪造债务应如何处理?

李某与丈夫感情不和,于今年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丈夫同意离婚,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丈夫提出一年前他曾向朋友刘某借款1万元。丈夫还向法官提交了借据,刘某也当庭承人了此事。平日里李某与丈夫都很节约,根本没有借款的理由。现在却从填掉下1万的债务。李某真的不知道该怎么办才好。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规定: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另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李某认为其丈夫与刘某之间的债务系伪造,因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关键是要对自己的这一主张举证证明。

李某应该收集好借据写明的借款日期时家庭的收支状况这一证据以及其能够证明债务系伪造的证据。李某丈夫在诉讼中必然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若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这1万元债务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而应由李某丈夫负责偿还,李某丈夫伪造债务就失去了意义。当李某丈夫讲出借款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的用途时,李某则列出当时家庭收入支出情况等证据进行反驳。对一个家庭来说,1万元不是小数目,其用途当然是十分明确的。法官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分析考虑,必然会对债务的真假作出一个正确的判断。若法官认定借据是伪造的,就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李某丈夫作出少分或不分的判决。

3、哪些人可以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任某市一位尚未满20周所的女孩,去年任某在网络上结识了一个男孩赵某,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两人决定结婚,可双方的父母坚决反对。任某二人利用不正当手段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是上月任某父母突然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任某和赵某的婚姻关系无效。请问,任某父母有权申请吗?

无效婚姻通过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临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任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所以,任某父母有权申请宣告任某与赵某的婚姻无效。

4、妻子失踪杳无音讯要想离婚应该怎么办?

李某与妻子1988年结婚梦婚后感情尚可,但无子女。1996年妻子辞职离京,到上海一家公司任职,但妻子从未告诉过李某她在上海的具体工作单位和住址,也很少回京。因李某工作很忙,也没去过上海看望妻子。1998年底,李某妻子带走家中所有的存款、贵重衣物、首饰,此后杳无音讯。请问李某想办法起诉离婚应该怎么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李某妻子下落不明已超过3年,李某若想离婚无法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李某只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至于法院是否有判决离婚要根据实际请况而定。如果李某不申请妻子为宣告失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至于是否判决同意李某和妻子离婚,则由法院依法根据他们婚姻的实际情况判决。如果李某同同时提出申请其妻子为宣告失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在李某妻子依法定程序被宣告为失踪人后,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李某和其妻子离婚。

5、妻子是精神病患者丈夫能否和他“协议”离婚?

赵某和朱某结婚近15年,两年前,朱某受刺激开始精神不正常,常不自觉发呆、唱歌、跳舞、摔东西,甚至自残身体。赵某见朱某无好转可能,即趁主谋清醒时写了一份协议书,双方商量好了自愿离婚,家中部分财务归朱某所有,并由朱某在协议书上亲自签字认可。赵某凭协议书将朱某送回其娘家后,其娘家不服,认为离婚可以,但财产分配过少。请问,这样的协议离婚是否有效?

精神病患者不能“协议”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是一种身份关系,因此一般来说,对于婚姻关系中实体性的权利义务,只能有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才行。而精神病患者在法律上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自己不能够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也就是说,朱某虽“答应”离婚了,实际上她却可能连“离婚”是怎么回事都不知道。

这种情况下,她的“答应”又有什么意义呢?!正因为如此,我国《婚姻登记条例》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离婚登记申请。也就是说,这样的人离婚不能用“协议”方式,而必须通过诉讼,让法院来判决。

6、单亲未成年子女致人损害应当由谁担责?

几年前,刘某和丈夫离婚,儿子小强(12岁)虽刘某生活。前不久,小强在门口玩耍时将邻家小孩子打伤。邻居要求赔偿,而刘某现在收入低,无力赔偿。请问,小强的父亲有承担赔偿的责任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小强已12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是其父母。小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父母承担民事责任。刘某与小强的父亲已离婚,小强同刘某一起生活,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有几个监护人的,首先由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民事。所以,应由刘某承担这笔赔偿费用。但因刘某收入比较低,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确有困难,可由其父亲承担一部分费用。因为,刘某与其丈夫虽然离婚,但都与小强存在着血缘关系,即亲生的父子与母子的关系,这种关系不因离婚而改变。作为父亲,也有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刘某可以要求小强的父亲承担一部分赔偿费用。

7、夫妻家中浏览黄色网页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丁某是一个网虫,丈夫对上网也情有独钟。今年7月的一天,丁某和丈夫上网时意外进入一个黄色网站,在好奇心驱使下,观看了约二十来分钟的黄色网站,在好奇心驱使下,观看了约二十来分钟的黄色网页。现在一场清除“网络色情”的战役正在全国各地打响,利用网络播黄、贩黄当然应当打击,但在家中浏览黄色网页是否也属于打击对象,夫妻家中浏览黄色网页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呢?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九节就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作了专门规定,在这些罪行中,并没有浏览、观看淫秽物品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夫妻家中浏览黄页没有构成犯罪,不属于刑事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同时,在现行行政法体系中,若要对该行为予以处罚只能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寻找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严厉禁止下列行为:(一)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二)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由上述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夫妻家中浏览黄色网页不能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对号入座,当事者无须承担行政责任。

综上所述,夫妻家中浏览黄色网页不属于违法行为,而是个人道德问题,淫秽音像物品是我国明令禁止的非法物品,网络看黄的行为必将促进不法商贩制作、复制、出售淫秽物品的非法行为,从而间接破坏社会风气。

8、父母对高中的成年子女是否有抚养义务?

十年前,王某从农村一户人家收养了一名9周岁的女孩。养女的生身父母家庭经济困难,又受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一直未让女儿上学。今年,养女19周岁了,才读高一。她的学习成绩一向不好。上学期,期末考试成绩有几门不及格。王某想,养女已是成年人了,九年义务教育已读满了,再读下去,凭他这个成绩也是浪费钱财,所以欲中止其学业。请问,如果养女不肯中止学业,王某能以其已是成年人为由不给他提供学习费用吗?

王某不能以养女已是成年人为由不给他提供学习费用。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抚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父母有抚养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义务,对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则没有抚养的义务。

对已成年但在上高中的子女,是否属于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此可见,已成年但仍在上高中的子女能要求(养父母)付给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

所以,如果王某的养女不肯中止高中学习,王某不能以其已是成年人为由而不承担生活、学习等费用。

9、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应否补偿已发生的供养费用?

三年前,孤独老人李大爷与肖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由肖某来照顾他的生活。可今年起,肖某却时常对李大爷的生活不管不问,为此,这让李大爷感到非常不满,提出要解除他们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肖某对此也表示同意,但是,他要求李大爷必须补偿其支付的供养费用。请问,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时,应补偿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吗?

在解除遗赠抚养协议时,是否要补偿已支付的代供养费用,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依据这一规定,对于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但是,对于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致使协议解除的,应当偿还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在三年前李大爷就与肖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如今双方都同意解除这份协议,而李大爷是否要补偿肖某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呢?那么,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如果是李大爷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肖某所支付的供养费用,如果是肖某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致协议解除的,李大爷可不予补偿肖某支付的供养费用。

10、 老父年暮也应抚养半百残儿。

今年55岁的王某是一个弱智聋哑残疾人。父母早在他10岁那年就离异了,他一直寄养在姑妈家。父母各自成立自己的家庭后,在他22岁那年被继父接回家中,15年后母亲和继父相继病故。仅能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王某随其同母异父的妹妹李某一家共同生活。直到53岁那年,李某得知王某的父亲王某某在,就找到王某某要求其支付王某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王某某认为双方已时隔四十多年没有任何来往,自己体弱多病无法承担抚养义务,所以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法院于2003年5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王某每月支付王某抚养费60元。宣判后王某认为抚养费过低,王某某则认为王某已被他人收养,亲子关系已经解除,他不应承当王某的抚养费用,双方均对一审判决不服,都在同一天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抚养是父母从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生活费、教育费和承担必需的经济责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对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有条件的、相对的,成年子女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和条件,没有特殊情况要求父母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但父母自愿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给予经济帮助,法律是不会干预的。只有当成年子女丧失劳动能力或特殊原因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才有抚养义务,父母可以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及子女的需求情况,全负担或部分负担生活费。本案中的王某虽已成年,且已五十多岁,但其系弱智聋哑残疾病人,仅具有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能力,而王某某作为王某的亲生父亲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有能力为王某提供一定的生活费。但王某某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所以王某请求支付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已超出了王某某的经济能力,因此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保护”之规定,结合王某某经济能力、居住地人均生活消费状况和王某某与王某的胞妹李某的抚养能力综合确定了王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所以一审法院对王某某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的判决是正确的,也是于法有据的。因此,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11、病危时所里的口头遗嘱有效吗?

杨某父亲是一名机关退休干部,有哥哥和杨某两个子女,母亲早年去世。自2003年8月以来,父亲患重病住院,一直是杨某伺候在病床前。12月上旬,父亲病危,于是他将杨某叫到床前,,口授遗嘱,将全部财产给杨某。当时,有3名医护人员在场见证。12月中旬,父亲终因病情恶化,不幸去世。给父亲办完丧事后,在分割遗产时,杨某认为应该按照老人的口头交待办,可杨某哥哥不同意,他认为自己也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请问,杨某父亲所立的口头遗嘱是否有效?杨某哥哥还有无继承权呢?

杨某的问题是关于遗产继承的法律效力的问题。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就是说遗嘱继承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的,才按照法定程序继承遗产。对于口头遗嘱的法律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家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触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就杨某的情况来看,杨某父亲所述遗嘱,属于法律规定的危急情况,当时也有三人与继承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该份口头遗嘱的法律要件齐备,应当是有效的。也就是说,杨某父亲的遗嘱产应当按口头遗嘱办理,即由杨某继承父亲的全部财产,杨某哥哥无权继承。

12 、这样的遗赠扶养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吗?

付某的邻居李大妈共有5间青砖小瓦房,1998年由2间借给镇居委会使用。由于李大娘早年丧夫,又无子女,晚年孤身一人,生活有不少困难,因而于5年前主动与付某商定:她晚年的生活和死后的丧葬事宜由付某负担,死后将所有5间青砖小瓦房和家具全部赠送给付某。为慎重起见,当年秋付某与李大娘共同到公证机关办理了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手续。随后,付某即把李大娘接到家中共同生活。5年来,付某在生活上一直关心、体贴李大娘,是她度过了一个幸福的晚年。今年夏,李大娘病故,付某在料理完李大娘丧事后,向镇居委会提出,向要回李大娘生前借给居委会的2间房屋自住,可居委会主任说李大娘无子女继承遗产,房屋应当收归集体所有,不能退给付某。请问,付某与李大娘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受法律保护吗?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付某与李大娘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出自双方自愿,且在公证机关办理过公证机关办理过公证手续,可见付某与李大娘所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是有效协议,理所当然受法律保护。从付某的情况看,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付某积极履行协议规定,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李大娘病故后,付某按照遗赠扶养协议接受其遗产是合法的,居委会主任将李大娘的遗产说成是无人继承的遗产,欲收归集体,不予退还,实际上是干涉付某依法接受李大娘的遗产,侵犯了付某的合法权益,是违背法律规定的。镇居委会应尽快将借用李大娘的2间房屋腾出来交还给付某使用。如果居委会仍拒不交还这2间房屋,付某可以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13、为续“香火”交了社会抚养费就能随意超生吗?

龚某是一农民,现年32岁,生有两个女儿,父母为能续上“香火”,要龚某和妻子再生一个。龚某最近几年跑运输赚了点钱,心里也就有了些想法。请问,交了社会抚养费就能超生吗?

社会抚养费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对响应增加的社会事业公共投入不足给予补偿的行政性收费,目的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给予补偿的行政性收费,目的是对违法生育的公民必要的经济限制,以调节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

违法生育者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但这并不意味着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就可以合法超生。因此缴纳社会抚养费只是违法生育者的责任之一,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规定了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其他责任。国家对违法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目的在于有效遏制计划外生育,并不是让有钱者多生,无钱者少生。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和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标准,结合当时任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也就是说,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额并非千篇一律,而是要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有钱者应多缴。以龚某的情况为例,若是超生的话,社会抚养费的数额大约为龚某年均收入的3倍至4倍左右。

14、不是法定继承人继承房屋是否需要缴纳契税?

王某的舅舅李某于今年3月份去世。李某没有子女,生前他留下了一份遗嘱,表示在其死亡后所有财产包括两套房屋均留给外甥王某。王某在料理完舅舅的后事后,就持遗嘱及相关材料到房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负责同志告诉王某必须要缴纳契税。王某感到不解,以前只听说过买卖的房屋要缴纳契税的,怎么继承的房屋也要纳税?请问,继承的房屋缴纳契税有法律依据吗?

所谓契税,是指在房屋或者土地发生买卖、赠与等转移行为时,向承担人或者受赠人所征的一种税捐。我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指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遗嘱继承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种类之一,对于继承房屋是否征税,国家税务局在给河北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中明确:“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继承房屋是否征收契税需要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两种情况非别予以确定。王某不是其舅舅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从李某处通过遗嘱获得房屋的性质是赠与,根据上述规定,其取得李某所留的房屋依法应当缴纳契税。

15、出嫁女户口没有迁出能否参加村里的分红?

萧某于2003年5月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一直在原村民小组。2003年底,村民小组进行分配土地租赁收入时,萧某所在的村组干部和部分村民认为萧某的户口应迁入邻村的丈夫家中,说萧某出嫁到外村的人了,不同意萧某参与分红。请问,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能否享受本村的同等待遇?

萧某的情况实际是村约民规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由于一些地方个别人法律意识不高,认为出嫁女已不属本地,在进行有关的利益分配时,往往将户口尚未迁出的出嫁女拒之门外,这种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公民婚后是否迁移户口,本人是具有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组织的影响。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该法第三十条还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按照法律规定,萧某结婚后,户口未迁出原集体组织即萧某所在的村民小组,应当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同等的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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