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

调 研 报 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目的是调整以侦查为中心、以书面审查为重点、重互相配合轻监督制约的既有诉讼格局,保障进入庭审的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为顺应改革发展方向,化挑战为机遇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深刻认识这一改革的重大意义,积极更新司法理念,主动调整角色定位,认真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规定,充分发挥侦查在案件证据收集、证据的固定及检察机关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顺势而为,在保障公正司法,防范冤假错案的法治新征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审判是诉讼活动的最后程序,证据是公正司法的质量根基,庭审是诉讼活动的关键环节,充公发挥审判程序的最后把关作用,牢牢坚守证据裁判原则,是确保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的主要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移送时,缺乏证据必须接受法庭审判检验的意识,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甚至陷入尴尬境地。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抓住了保证司法公正的“牛鼻子”,反映了我们党对司法工作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为完善我国诉讼制度指明了方向。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

第一、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更好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必然要求。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犯罪要靠证据证实,证据须经庭审检验,如果案破了,人抓了,却因疏于收集、固定证据,导致有罪者逍遥法外,甚至还能得到“国家赔偿”,而被害人冤屈难申,无疑是对正义的极大伤害,也是对公信力的极大伤害、损害。当今社会公民对司法的公正、公信力已将到建国以来最低点,特别是近十年多次出现冤假错案,公民对司法公正、公信力不仅仅是质疑,而是对司法机关执法公信不信,国家养了一批无能的废物,为此,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从刑事诉讼的源头,从侦查环节开始,就必须按照经得起法庭审判、经得起法律检验的标准,全面规范把收集、固定各种与定罪有关的证据,而现在

收集、固定证据时往往只注重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的收集,不注重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只有全面、客观、规范、依法收集证据,是确保案件裁判的根基,确保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确保无罪者不受到法律追究。

第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强化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确保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罪及无辜,是对司法公正的最大伤害,虽然冤假错案就这么十几件,但对司法公信、公正伤害是巨大的,也是在短期内难以挽回的,反思以往的冤错案件,几乎在每一起案件的审判环节,实际均已发现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但因种种原因却未能、不敢依法裁判,甚至不敢面对已发现的问题,而作出错误的裁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让办案人员切实树立起责任意识、职责意识,让诉讼参与的各方包括社会公众尊重、支持法院依法审判,是有效防范冤错案件的重要制度保障,为达到目的,就需要公、检、法办案人员提高自身能力,对犯罪所需的证据标准要有清晰的认识,这样才能把握诉讼的指向,确保案件的质量。

第三、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也是一项宪法原则,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在法庭审判进程中,诉讼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有特殊规定的程序是否按特殊程序进行,如对未成年犯罪

被告人或证人的讯问、询问是否有法定监护人在场等等,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现在要求对重大案件,故意案件等案件的审讯、讯问要全程录音录像,这就是确认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依法保障,可以得到直观展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可以有效促进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规范办案,不断提升人权的司法保障水平。

第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提升司法公信的必然要求。“正义不仅要客观,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也就是习总书记提出的让群众从每一起案件感到公平正义,就不仅要求每一个当事人能感到公平正义,而且让每一个关心案件的群众,从每一起案件的侦查、诉讼、审判各环节感到司法的公平正义,同时,我们一定要树立符合当今社会对我们的新期待,能否为提起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是关键,再者要对案件的每个关键环节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这就要求所有的案件承办人建立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有利于确保审判程序的质量和效率,并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提升司法公信。

应指出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二是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这就要求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必须更新诉讼理念,切实以经得起法律检验、符合法律审判的标准,严格依法收集、固

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夯实案件审判的质量根基;要求审判机关必须更加重视庭审,切实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庭审驾驭能力是一个长期抓的工作,而且当事人不服从判决就是在庭审中未能解决的问题,未能以证据让当事人服从法庭的判决。同时,要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着力改变庭审走过场的问题,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认定有罪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必须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对公检法在刑事诉讼所承担的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提出: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确保案件证据展示在法庭,证人出庭在法庭,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诉讼辩护、辩论意见行驶在法庭,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充分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指出: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的作用,加强审查把关和审判分流,特别是对命案的主要靠言辞证据定性的案件审查。

(一)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论,加强庭审功能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但不是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否定。准确地说应该是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转变,这就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其深刻内涵。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将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判程序都是审判的准备阶段,都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运用的标准和要求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中起决定性作用。不过,由于我国尚未把“直接言辞”确立为刑事诉讼原则,即使确立了“直接言辞”原则,也具有相对性,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当庭上证据与审前证据不一致时就一定以庭上证据为准,即使是被告人的供述当庭发生变化,也有一个去伪存真,甄别认定的问题。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也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不意味着哪个机关权力更大,应该从确立审判作为一种职能的中心地位的角度来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也不意味要颠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

第三、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不能仅凭侦查机关移送的原卷材料和证据就作出

批捕、起诉的决定,要在审查中注重核实,注重 听取多方情况和意见,否则也就易于落入“以侦查为中心”的贯性思维,当然,由于诉讼阶段不同和客观条件限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可能像法院庭审那样完全采取听证的方式来决定案件,但在认真审阅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对能够采取直接言辞方式进行审查的,要尽量采取直接言辞方式。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法院对犯罪的事实及证据的标准要求更加严格。

周强院长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庭审由间接庭审变为直接庭审,由书面审查变为庭审审查。要把功夫放在法庭上,法官的内心确定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以审判为中心,对法院可能产生三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庭审实质化逐步加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增强庭审功能,逐步走向裁判由庭审起决定性作用。较之以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往往把庭审作为一种形式,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在庭审前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甚至在庭审前就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事实的认定,证据确认以及量刑均有初步的概念,现在“以审判为中心”则强化了庭审的作用,增强了庭审过程权重。

二是审判民主化加强,庭审对抗性加强,案件由指控到裁判的变数加大,以“庭审为中心”就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增大,同时也能最大限度调动控辩双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尤其是将案件

事实的认定和案件量刑分段进行庭审,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可能没有大的争议,但可能对量刑情节的认定有较大争议,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往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证据的收集、固定较为重视,收集、固定证据投入大量精力,但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证据的收集、固定较为忽视,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固定较少,这样就增加了检察机关所起诉的案件在法院裁判时变数加大。

三是定罪标准提高,无罪判决可能会增加,对刑事案件而言,面临的形势非常严峻,尤其是作为基础的侦查工作不能完全适应检验犯罪的新要求,“一头粗、一头细”的矛盾日益突出,一头是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定案的标准把握的越来越严,而另一头是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取证的基础性工作没有根本性提高,导致处于承上启下位臵的检察机关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困难,但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具有历史的规律性,机遇也正是蕴含在挑战之中。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进一步发挥庭审的核心作用,而庭审的主体是控辩审三方,缺一不可,虽然法官是庭审的主持者,但控方是主要的证据收集者和举证者,而公诉人是控方在法庭上的代表,在法庭上要唱主角,审判长是庭审的撑控者,而公诉人就是庭审的引领者、主导者,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按其举证方向进行。因此,检察机关的地位也随着庭审地位的变化而“水涨船高”,公诉的地位和重要性必将日益凸显。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检察机关要发挥对侦查机关案件证据主导作用。

公诉要想唱好控诉主角,离不开侦查的支持,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只受法律文书和其内部程序的制约,公安机关负责启动侦查程序,侦查取证在法律授权与自我授权的状态下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侦查措施都是由公安在侦查阶段完成,有关拘传、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也不需要获得司法授权,只受法律和公安内部程序的制约,这样虽然会使侦查活动快速高效,但也容易产生侦查质量不高,勿视证据合法性、鉴定、辩认中易出现问题。由于侦查取证的基础性、封闭性、独立性和审查性的继后性、非同步性、案卷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缺少发现,识别和纠正侦查违法的途径和方法,对消极侦查行为的监督不足,即使公诉人员发现侦查取证中存在不规范,不合法的问题,在决定是否排除时也常面临侦查与惩治犯罪的两难选择,有时不得不迁就一些不规范的侦查行为,甚至为侦查机关背书。例如,在警察利用线人侦破贩卖毒品案件中,仅仅只有合理的怀疑而无证据证实,为了及时控制潜性犯罪的发生,为了有效侦查犯罪可否利用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因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重大毒品犯罪,社会危险性大,对这类特殊案件可否实施控制,但法律在明确授权的同时又实行程序限制,如果程序存在漏洞,可能会酿成假案。实践中这些掣肘问题的存在,如果处理不好,

检察机关可能会被冠以冤假错案推手的恶名,或者招致打击不力的质疑。有学者认为,造成冤案成因是我们刑事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十大误区,即: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徒有虚名的制约机制、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及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因此,加强对侦查的指导、引导和有效监督,是检察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客观要求。对此,必须通过转变执法观念、改良司法制度、完善证据规则、提高办案能力等措施防止刑事司法工作步入误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检察机关要发挥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

刑事检察居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它担负着指控犯罪直接较量的第一线,又处于诉讼监督的第一线,既是侦查程序的审查把关者,最严厉强制措施的决定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程序的纠错匡正者。以审判为中心,就要重新梳理和定位同为大控方的侦捕诉三方的关系,并作为其他具体应对措施的战略前提。“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需提高公诉人的能力建设。

第一、提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能力。传统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往往重视破案而轻视收集证据,甚至导致一些关键证据丢失,而取证程序不规范会导致出现瑕疵证据、非法证据等问题,影响诉讼证据体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客观上要求公诉人提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能力。一是发现问题的能

力。公诉人在不干扰侦查机关正常办案的前提下,及时发现侦查取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如现场勘验、搜查、辨认、言词证据收集等活动是否规范,该提取未提取、该鉴定未鉴定、该询问未询问等问题。二是引导取证的能力。公诉人要将取证的目的、方法、结果及时传导给侦查人员,确保关键证据、核心证据取证规范到位。

第二、提升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首先,公诉人要具备鉴别证据真伪的能力,善于透过非法证据的“隐蔽性”或“伪装性”发现问题,如对报案记录、提讯证、搜查证等材料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进行鉴别、调查核实、鉴别证据的真伪。其次,公诉人要练就科学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公诉人不能简单地对非法证据一除了之,还要对排除后构建证据体系所必须的关键证据、核心证据予以补充完善。第三,公诉人要提高庭审中应付非法证据排除的能力。在庭审中通过质证发现确属非法证据的,要果断排除;存在合理怀疑的,要及时申请休庭并调查核实。

第三、提升当庭质证的能力。按照直接言辞原则,侦查机关收集的各种卷宗笔录、物证、书证等都要经过质证,关键的证人、鉴定人要出庭作证,这就要求公诉人提高应对庭审中复杂问题的能力。公诉人不仅需要积累多学科知识,还应注意掌握与不同人沟通的方法与技巧。同时,公诉人要提高交叉讯(询)问的能力,注重对证人、鉴定人以及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此外,公诉人还应善于归纳总结,庭审的实质化必然导致控辩双方质证意见的

激烈碰撞,公诉人应当高度重视辩方的质证意见,善于在庭审中认真倾听、整理归纳总结、清楚辩方质证意见的要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质证答辩。

第四、提升庭审时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能力。以审判为中心,表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目的不是为了将证据移交给法庭,而是在法庭上通过举证、质证、根据现有的证据对辩方提出的质疑进行论证与反驳,并通过解释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将零散的证据整合成完整的体系。因此,公诉人应及时把握控辩双方的争议点,有针对性地调整预先制定的答辩方案,展开有说服力的回应。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对公检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依法律授权充分发挥各自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刑事诉讼的中心调整到审判上来,是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它意味着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方只是处于指控犯罪的一方,能否定罪追责完全由审判说了算。因此,侦查、批捕、起诉三职能只有紧密结合,强化指控体系建设,才能有效查明案件,履行好指控犯罪的职责。为此,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指控体系,需要强化侦查的基础性作用、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确立公诉的主导性作用、发挥诉讼监督的保障作用。

(一)侦查是基础。充分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基础作用,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是犯罪事实的发现者、案件证据的收集者、犯罪嫌疑人的抓捕者,所以侦查工作的成果是指控犯罪的基

础,因为刑事诉讼的核心是证据,有了良好的证据基础,检察机关的指控何往而不胜?相反,如果侦查取证质量粗糙、漏洞百出,再优秀的公诉人也难以招架法庭的盘问,正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侦查职能由“中心”易位于“基础”,一方面取决于它所承担的以侦查取证为主的职责,凸显其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这也给侦查机关提出了要求。它必须打好基础,案件方能向前推进,否则将不能依法进入下一个程序。

(二)批捕是关键。检察机关在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批捕,是检察机关怎么去引导侦查取证关键环节。从程序法上说,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性措施,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在除职务犯罪以外的所有案件中介入刑事诉讼的开始,是起诉、审判的源头。捕与不捕,审查批捕时怎么去引导侦查取证,如何有效开展监督,就在侦监部门,这是个关键环节,更为重要的是,从实践中侦查机关报捕案件的情况看,主要存在证据质量差、入罪门槛低两个方面的问题,这就需要发挥好审查逮捕的把关作用,避免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现象的发生,这个关键环节发挥好了,就为后边的公诉、审判顺利进行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三)公诉是主导。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将控辩博弈聚焦于法庭上,必须要求审前程序之侦捕各环节的职能要围绕满足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需要而展开,立案侦查、搜集证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各项活动必须以有效指控犯罪,完成出庭支持公诉任

务为目标,或者说公诉是一切审前程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审前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同时,为适应已经不断提高的证据标准,将证据要求通过公诉中间环节由审判向侦查前端传导,在现在侦查批捕公诉协作机制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协调侦查、批捕各方,从而保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

在当前形势和司法环境下,如何落实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就需我们每一个司法务实者,努力提高法律修养,首先是对法律的尊重,对法律的尊崇,我们每一个司法务实人都是法律的执行者,就需对法律内涵和外延有充分的理解,理解法律的立法原意,只有这样才能执行、适用好法律,体现法律教育、预防和惩治的功能,通过每一个案件让每一个公民体现司法公正,从而增强公信力。其次,通过不断的学习提高每一个司法务实者的实际工作能力,能力的培养是一个长期性的工作,是不断在实际工作经验的积累,我们每一个司法务实工作者,对司法实践每个程序都要了解透彻,提高司法文书制度能力,实际工作能力。第三、要提高对程序的尊重,对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为之的行为坚决不能为之,对有特殊规定的,一定要按其特殊程序进行,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就办错了案件。第四,加强自身道德的修养,提高

作为人民检察机关是法律授权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能作用,其核心在于运用各种监

督方式督促侦查机关依法侦查,规范侦查,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为完成指控犯罪职责发挥好基础性、保障性作用;另一方面,要发挥好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从案件标准到法律适用,从程序运行的实体判断,都应当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意见和主张,体现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的保障性作用,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要积极拥护并全力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在此过程中也要清醒地看到已经开始呈现出来并在实践中将逐渐膨胀的法院中心主义,法官为中心主义倾向,这是关系诉讼制度改革发展方向的大问题,正因为如此,以审判为中心决不意味削弱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相反,需要检察机关进一步增强紧迫感,积极认真地落实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的要求,以期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发挥好保障性作用。

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

调 研 报 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目的是调整以侦查为中心、以书面审查为重点、重互相配合轻监督制约的既有诉讼格局,保障进入庭审的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为顺应改革发展方向,化挑战为机遇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公安机关、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深刻认识这一改革的重大意义,积极更新司法理念,主动调整角色定位,认真贯彻罪刑法定、疑罪从无、证据裁判等法律原则和规定,充分发挥侦查在案件证据收集、证据的固定及检察机关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顺势而为,在保障公正司法,防范冤假错案的法治新征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审判是诉讼活动的最后程序,证据是公正司法的质量根基,庭审是诉讼活动的关键环节,充公发挥审判程序的最后把关作用,牢牢坚守证据裁判原则,是确保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的主要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证据收集、固定、审查、移送时,缺乏证据必须接受法庭审判检验的意识,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甚至陷入尴尬境地。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抓住了保证司法公正的“牛鼻子”,反映了我们党对司法工作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为完善我国诉讼制度指明了方向。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必然要求。

第一、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更好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必然要求。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是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犯罪要靠证据证实,证据须经庭审检验,如果案破了,人抓了,却因疏于收集、固定证据,导致有罪者逍遥法外,甚至还能得到“国家赔偿”,而被害人冤屈难申,无疑是对正义的极大伤害,也是对公信力的极大伤害、损害。当今社会公民对司法的公正、公信力已将到建国以来最低点,特别是近十年多次出现冤假错案,公民对司法公正、公信力不仅仅是质疑,而是对司法机关执法公信不信,国家养了一批无能的废物,为此,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从刑事诉讼的源头,从侦查环节开始,就必须按照经得起法庭审判、经得起法律检验的标准,全面规范把收集、固定各种与定罪有关的证据,而现在

收集、固定证据时往往只注重对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据的收集,不注重对量刑证据的收集,只有全面、客观、规范、依法收集证据,是确保案件裁判的根基,确保有罪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确保无罪者不受到法律追究。

第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强化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确保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罪及无辜,是对司法公正的最大伤害,虽然冤假错案就这么十几件,但对司法公信、公正伤害是巨大的,也是在短期内难以挽回的,反思以往的冤错案件,几乎在每一起案件的审判环节,实际均已发现事实证据方面存在的重大问题,但因种种原因却未能、不敢依法裁判,甚至不敢面对已发现的问题,而作出错误的裁决。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让办案人员切实树立起责任意识、职责意识,让诉讼参与的各方包括社会公众尊重、支持法院依法审判,是有效防范冤错案件的重要制度保障,为达到目的,就需要公、检、法办案人员提高自身能力,对犯罪所需的证据标准要有清晰的认识,这样才能把握诉讼的指向,确保案件的质量。

第三、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完善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然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也是一项宪法原则,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在法庭审判进程中,诉讼活动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有特殊规定的程序是否按特殊程序进行,如对未成年犯罪

被告人或证人的讯问、询问是否有法定监护人在场等等,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现在要求对重大案件,故意案件等案件的审讯、讯问要全程录音录像,这就是确认是否有刑讯逼供行为,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依法保障,可以得到直观展示,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可以有效促进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规范办案,不断提升人权的司法保障水平。

第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提升司法公信的必然要求。“正义不仅要客观,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也就是习总书记提出的让群众从每一起案件感到公平正义,就不仅要求每一个当事人能感到公平正义,而且让每一个关心案件的群众,从每一起案件的侦查、诉讼、审判各环节感到司法的公平正义,同时,我们一定要树立符合当今社会对我们的新期待,能否为提起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是关键,再者要对案件的每个关键环节向社会公开、向当事人公开,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这就要求所有的案件承办人建立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有利于确保审判程序的质量和效率,并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提升司法公信。

应指出的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二是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这就要求侦查、审查起诉机关必须更新诉讼理念,切实以经得起法律检验、符合法律审判的标准,严格依法收集、固

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夯实案件审判的质量根基;要求审判机关必须更加重视庭审,切实提高庭审驾驭能力,庭审驾驭能力是一个长期抓的工作,而且当事人不服从判决就是在庭审中未能解决的问题,未能以证据让当事人服从法庭的判决。同时,要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着力改变庭审走过场的问题,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认定有罪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必须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对公检法在刑事诉讼所承担的责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提出: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确保案件证据展示在法庭,证人出庭在法庭,案件的事实、证据认定、诉讼辩护、辩论意见行驶在法庭,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充分保障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

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指出: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判程序中的作用,加强审查把关和审判分流,特别是对命案的主要靠言辞证据定性的案件审查。

(一)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论,加强庭审功能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但不是对现行刑事诉讼制度的否定。准确地说应该是从“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转变,这就需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其深刻内涵。

第一、以审判为中心,将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等审判程序都是审判的准备阶段,都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运用的标准和要求展开。法官直接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作出裁判,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中起决定性作用。不过,由于我国尚未把“直接言辞”确立为刑事诉讼原则,即使确立了“直接言辞”原则,也具有相对性,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当庭上证据与审前证据不一致时就一定以庭上证据为准,即使是被告人的供述当庭发生变化,也有一个去伪存真,甄别认定的问题。

第二、以审判为中心不等于以法院为中心,也不等于以法官为中心,不意味着哪个机关权力更大,应该从确立审判作为一种职能的中心地位的角度来理解。以审判为中心也不意味要颠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

第三、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不能仅凭侦查机关移送的原卷材料和证据就作出

批捕、起诉的决定,要在审查中注重核实,注重 听取多方情况和意见,否则也就易于落入“以侦查为中心”的贯性思维,当然,由于诉讼阶段不同和客观条件限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可能像法院庭审那样完全采取听证的方式来决定案件,但在认真审阅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和证据的基础上,对能够采取直接言辞方式进行审查的,要尽量采取直接言辞方式。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法院对犯罪的事实及证据的标准要求更加严格。

周强院长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庭审由间接庭审变为直接庭审,由书面审查变为庭审审查。要把功夫放在法庭上,法官的内心确定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以审判为中心,对法院可能产生三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庭审实质化逐步加强,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增强庭审功能,逐步走向裁判由庭审起决定性作用。较之以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往往把庭审作为一种形式,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往往在庭审前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甚至在庭审前就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事实的认定,证据确认以及量刑均有初步的概念,现在“以审判为中心”则强化了庭审的作用,增强了庭审过程权重。

二是审判民主化加强,庭审对抗性加强,案件由指控到裁判的变数加大,以“庭审为中心”就使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增大,同时也能最大限度调动控辩双方的主动性、积极性,尤其是将案件

事实的认定和案件量刑分段进行庭审,就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可能没有大的争议,但可能对量刑情节的认定有较大争议,这是因为侦查机关往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证据的收集、固定较为重视,收集、固定证据投入大量精力,但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证据的收集、固定较为忽视,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固定较少,这样就增加了检察机关所起诉的案件在法院裁判时变数加大。

三是定罪标准提高,无罪判决可能会增加,对刑事案件而言,面临的形势非常严峻,尤其是作为基础的侦查工作不能完全适应检验犯罪的新要求,“一头粗、一头细”的矛盾日益突出,一头是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定案的标准把握的越来越严,而另一头是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侦查取证的基础性工作没有根本性提高,导致处于承上启下位臵的检察机关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和困难,但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具有历史的规律性,机遇也正是蕴含在挑战之中。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进一步发挥庭审的核心作用,而庭审的主体是控辩审三方,缺一不可,虽然法官是庭审的主持者,但控方是主要的证据收集者和举证者,而公诉人是控方在法庭上的代表,在法庭上要唱主角,审判长是庭审的撑控者,而公诉人就是庭审的引领者、主导者,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按其举证方向进行。因此,检察机关的地位也随着庭审地位的变化而“水涨船高”,公诉的地位和重要性必将日益凸显。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检察机关要发挥对侦查机关案件证据主导作用。

公诉要想唱好控诉主角,离不开侦查的支持,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只受法律文书和其内部程序的制约,公安机关负责启动侦查程序,侦查取证在法律授权与自我授权的状态下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侦查措施都是由公安在侦查阶段完成,有关拘传、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也不需要获得司法授权,只受法律和公安内部程序的制约,这样虽然会使侦查活动快速高效,但也容易产生侦查质量不高,勿视证据合法性、鉴定、辩认中易出现问题。由于侦查取证的基础性、封闭性、独立性和审查性的继后性、非同步性、案卷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缺少发现,识别和纠正侦查违法的途径和方法,对消极侦查行为的监督不足,即使公诉人员发现侦查取证中存在不规范,不合法的问题,在决定是否排除时也常面临侦查与惩治犯罪的两难选择,有时不得不迁就一些不规范的侦查行为,甚至为侦查机关背书。例如,在警察利用线人侦破贩卖毒品案件中,仅仅只有合理的怀疑而无证据证实,为了及时控制潜性犯罪的发生,为了有效侦查犯罪可否利用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证据。因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重大毒品犯罪,社会危险性大,对这类特殊案件可否实施控制,但法律在明确授权的同时又实行程序限制,如果程序存在漏洞,可能会酿成假案。实践中这些掣肘问题的存在,如果处理不好,

检察机关可能会被冠以冤假错案推手的恶名,或者招致打击不力的质疑。有学者认为,造成冤案成因是我们刑事司法工作中存在的十大误区,即: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违背规律的限期破案、先入为主的片面取证、科学证据的不当解读、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放弃原则的遵从民意、徒有虚名的制约机制、形同虚设的法庭审判、骑虎难下的超期羁押及证据不足的疑罪从轻。因此,加强对侦查的指导、引导和有效监督,是检察机关适应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客观要求。对此,必须通过转变执法观念、改良司法制度、完善证据规则、提高办案能力等措施防止刑事司法工作步入误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四)检察机关要发挥在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

刑事检察居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它担负着指控犯罪直接较量的第一线,又处于诉讼监督的第一线,既是侦查程序的审查把关者,最严厉强制措施的决定者,又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者和诉讼程序的纠错匡正者。以审判为中心,就要重新梳理和定位同为大控方的侦捕诉三方的关系,并作为其他具体应对措施的战略前提。“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需提高公诉人的能力建设。

第一、提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能力。传统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往往重视破案而轻视收集证据,甚至导致一些关键证据丢失,而取证程序不规范会导致出现瑕疵证据、非法证据等问题,影响诉讼证据体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客观上要求公诉人提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能力。一是发现问题的能

力。公诉人在不干扰侦查机关正常办案的前提下,及时发现侦查取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如现场勘验、搜查、辨认、言词证据收集等活动是否规范,该提取未提取、该鉴定未鉴定、该询问未询问等问题。二是引导取证的能力。公诉人要将取证的目的、方法、结果及时传导给侦查人员,确保关键证据、核心证据取证规范到位。

第二、提升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首先,公诉人要具备鉴别证据真伪的能力,善于透过非法证据的“隐蔽性”或“伪装性”发现问题,如对报案记录、提讯证、搜查证等材料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进行鉴别、调查核实、鉴别证据的真伪。其次,公诉人要练就科学的排除非法证据的能力。公诉人不能简单地对非法证据一除了之,还要对排除后构建证据体系所必须的关键证据、核心证据予以补充完善。第三,公诉人要提高庭审中应付非法证据排除的能力。在庭审中通过质证发现确属非法证据的,要果断排除;存在合理怀疑的,要及时申请休庭并调查核实。

第三、提升当庭质证的能力。按照直接言辞原则,侦查机关收集的各种卷宗笔录、物证、书证等都要经过质证,关键的证人、鉴定人要出庭作证,这就要求公诉人提高应对庭审中复杂问题的能力。公诉人不仅需要积累多学科知识,还应注意掌握与不同人沟通的方法与技巧。同时,公诉人要提高交叉讯(询)问的能力,注重对证人、鉴定人以及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此外,公诉人还应善于归纳总结,庭审的实质化必然导致控辩双方质证意见的

激烈碰撞,公诉人应当高度重视辩方的质证意见,善于在庭审中认真倾听、整理归纳总结、清楚辩方质证意见的要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质证答辩。

第四、提升庭审时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能力。以审判为中心,表明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目的不是为了将证据移交给法庭,而是在法庭上通过举证、质证、根据现有的证据对辩方提出的质疑进行论证与反驳,并通过解释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将零散的证据整合成完整的体系。因此,公诉人应及时把握控辩双方的争议点,有针对性地调整预先制定的答辩方案,展开有说服力的回应。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对公检法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依法律授权充分发挥各自作用。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将刑事诉讼的中心调整到审判上来,是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它意味着承担追诉责任的侦查、起诉方只是处于指控犯罪的一方,能否定罪追责完全由审判说了算。因此,侦查、批捕、起诉三职能只有紧密结合,强化指控体系建设,才能有效查明案件,履行好指控犯罪的职责。为此,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指控体系,需要强化侦查的基础性作用、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确立公诉的主导性作用、发挥诉讼监督的保障作用。

(一)侦查是基础。充分发挥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基础作用,侦查是刑事诉讼的起点、是犯罪事实的发现者、案件证据的收集者、犯罪嫌疑人的抓捕者,所以侦查工作的成果是指控犯罪的基

础,因为刑事诉讼的核心是证据,有了良好的证据基础,检察机关的指控何往而不胜?相反,如果侦查取证质量粗糙、漏洞百出,再优秀的公诉人也难以招架法庭的盘问,正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侦查职能由“中心”易位于“基础”,一方面取决于它所承担的以侦查取证为主的职责,凸显其基础性的重要地位;另一方面,这也给侦查机关提出了要求。它必须打好基础,案件方能向前推进,否则将不能依法进入下一个程序。

(二)批捕是关键。检察机关在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批捕,是检察机关怎么去引导侦查取证关键环节。从程序法上说,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保障性措施,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在除职务犯罪以外的所有案件中介入刑事诉讼的开始,是起诉、审判的源头。捕与不捕,审查批捕时怎么去引导侦查取证,如何有效开展监督,就在侦监部门,这是个关键环节,更为重要的是,从实践中侦查机关报捕案件的情况看,主要存在证据质量差、入罪门槛低两个方面的问题,这就需要发挥好审查逮捕的把关作用,避免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现象的发生,这个关键环节发挥好了,就为后边的公诉、审判顺利进行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三)公诉是主导。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将控辩博弈聚焦于法庭上,必须要求审前程序之侦捕各环节的职能要围绕满足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需要而展开,立案侦查、搜集证据、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各项活动必须以有效指控犯罪,完成出庭支持公诉任

务为目标,或者说公诉是一切审前程序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审前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同时,为适应已经不断提高的证据标准,将证据要求通过公诉中间环节由审判向侦查前端传导,在现在侦查批捕公诉协作机制的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作用,协调侦查、批捕各方,从而保证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庭的检验。

在当前形势和司法环境下,如何落实好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改革,就需我们每一个司法务实者,努力提高法律修养,首先是对法律的尊重,对法律的尊崇,我们每一个司法务实人都是法律的执行者,就需对法律内涵和外延有充分的理解,理解法律的立法原意,只有这样才能执行、适用好法律,体现法律教育、预防和惩治的功能,通过每一个案件让每一个公民体现司法公正,从而增强公信力。其次,通过不断的学习提高每一个司法务实者的实际工作能力,能力的培养是一个长期性的工作,是不断在实际工作经验的积累,我们每一个司法务实工作者,对司法实践每个程序都要了解透彻,提高司法文书制度能力,实际工作能力。第三、要提高对程序的尊重,对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为之的行为坚决不能为之,对有特殊规定的,一定要按其特殊程序进行,否则就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就办错了案件。第四,加强自身道德的修养,提高

作为人民检察机关是法律授权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要切实发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能作用,其核心在于运用各种监

督方式督促侦查机关依法侦查,规范侦查,提高侦查取证的质量,为完成指控犯罪职责发挥好基础性、保障性作用;另一方面,要发挥好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从案件标准到法律适用,从程序运行的实体判断,都应当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意见和主张,体现检察机关在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方面的保障性作用,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要积极拥护并全力推进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在此过程中也要清醒地看到已经开始呈现出来并在实践中将逐渐膨胀的法院中心主义,法官为中心主义倾向,这是关系诉讼制度改革发展方向的大问题,正因为如此,以审判为中心决不意味削弱检察机关对审判的监督,相反,需要检察机关进一步增强紧迫感,积极认真地落实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要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的要求,以期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发挥好保障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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