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淀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促进区域内中小高新技
术企业的成长,规范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管理,根据以及政府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
创业管理服务,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在海淀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已由海淀区有关部门认定的成长性高新技术企业,但不包括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
海淀区政府用于扶持海淀创业投资产业发展的政府专项基金,具有政策性和非盈利性的特点.
第四条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吸引国内外商业资本以及民间资本对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规律、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新型投资机制,加快推进海淀区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使用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 引导和扶持境内外投资者在海淀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创业
投资企业;
(二) 引导和扶持境内外创业投资企业增加对海淀区中小型创业
企业的投资;
(三) 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淀区创业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再融资增强
投资能力;
(四) 直接投资于海淀区重点支持产业领域的中小型创业企业;
(五) 政府规定的其它用途。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范围不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上市企业的投资,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
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制内;
(二)不得投资于证券市场,不能购买股票、期货及金融衍生产
品;
(三)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
(四)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
收益类的证券;
第七条 引导基金应当在改善创业投资发展环境、健全创业投资促进
和服务体系、提高创业投资机构经营管理水平方面,发挥引导和支持作用。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
第八条 引导基金实行重大事项决策、投资管理运作、资金托管的相
互分离。
第九条 海淀园管委会会同海淀区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按照职责明确、
协调配合、强化监督的原则,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监管;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本区产业发展政策,审定引导基金章程、
资金托管协议及中长期投资计划;
(二)审议并决策设计引导基金资金管理和投资运作的其它重大事
项;
(三)对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海淀园管委会确定一家在海淀行政区域内注册、能够有效执
行政府意图、具有较高专业化管理能力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作为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投资运作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
管理机构拥有引导基金的法人财产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引导基金章程,对引导基金的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公开选定一家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资
金托管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引导基金章程,与托管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明确双方利益关系。
托管银行按照引导基金章程、资金托管协议和管理机构的指令,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业务。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引导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对引导基金的资
金使用实行单独核算。
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权责明确、科学规范、内控严密、运转高效的管理运作制度,以及健全完善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和投资运作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参股、担保、补贴、贴息等方式,扶持创
业投资企业在本区的设立和发展。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参股等方式直接投资中小型创业企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用于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设立和发展的资金比例不
低于引导基金总规模的75%,用于直接投资中小型创业企业的资金比例不高于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可以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债权融资提供担保,累计
对外担保额不超过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
引导基金对同一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同时提供两笔及两笔以
上融资担保,单笔担保额不超过被担保创业投资企业债权融资额的50%。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对重点投资于海淀区中小型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
企业优先给予资金扶持。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扶持包括
以下方面:
(一)对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其他企业或组织的融资担保所发生的
费用,引导基金可以提供补贴。
引导基金对同一创业投资企业的累计补贴额不超过200万元,单笔最高补贴额为100万元。
(二)引导基金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债权融资提供贴息支持。
引导基金对同一创业投资企业每年的贴息额不超过其实际利息费的60%,每年最高贴息额度为200万元,连续贴息年限不超过3年。
(三)引导基金的累计贴息与补贴额不超过引导基金总规模的
10%。
(四)引导基金对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同时给予担保和贴息
支持。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按照本章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通过担保、补
贴、贴息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海淀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
(二) 接受海淀区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备案管理;
(三) 对海淀区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的比例不低
于己于60%,且其所投资企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可以通过与海淀区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
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被跟投创投机构)签订跟进投资协议方式,对其在本区的创业投资进行跟进投资。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累计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引导基金总规模的45%。
引导基金单笔跟进投资额不超过被跟投创投机构投资额的50%,单笔最高限额500万元。
除出现影响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安全的重大不利事项外,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参与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的创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引导基金不向被跟投创投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引导基金从跟进投资收益中拿出一定份额补偿被跟投创投机构,最高份额为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历年股利与投资退出增值收益总额的50%。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可以通过参股方式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创业企业进
行直接投资:
(一) 注册成立不满三年的创业企业;
(二) 符合本区产业发展政策;
(三) 已经或即将进入孵化器进行孵化的中小型创业企业,孵化
器的参股比例不低于10%。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对符合上诉规定的创业企业进行的直接投资,
引导基金累计直接投资额不超过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可以采取分期方式投入,对同一创业企业的投资额不超过500万元。
引导基金分得的股利及投资退出增值收益按照7:2:1的比例在引导基金、孵化器、被投资创业企业之间分配。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推动本区创业投资市场的发
展:
(一) 支持创业投资退出渠道的拓宽;
(二) 推动创业投资促进体系和中介服务体系的健全与完善;
(三) 支持创业投资行业协会的发展,推动提高创业投资业的自
律水平;
(四) 支持创业投资人才的培养和培训,促进创业投资机构的交
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用于上诉规定之用途的资金,不超过引导基金
总规模的5%。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海淀园管委会负责对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
管。海淀园管委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对投资基金的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海淀园管委会可以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投资基金扶持和投资
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每半年向海淀园管委会报送投资基金的资金使
用情况,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海淀园管委会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
托管银行每季度向海淀园管委会报送投资基金的投资托情
况,发现资金异常流动现象应当随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过程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的,海淀
园管委会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在引导基金管理和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过
失或者在年度绩效考评中不合格的,可以予以撤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章程及引导基金资金使用中的具体实施细则,
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淀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海淀区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淀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促进区域内中小高新技
术企业的成长,规范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管理,根据以及政府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
创业管理服务,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本办法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在海淀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已由海淀区有关部门认定的成长性高新技术企业,但不包括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北京市海淀区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
海淀区政府用于扶持海淀创业投资产业发展的政府专项基金,具有政策性和非盈利性的特点.
第四条 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吸引国内外商业资本以及民间资本对
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投资,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规律、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新型投资机制,加快推进海淀区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使用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 引导和扶持境内外投资者在海淀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创业
投资企业;
(二) 引导和扶持境内外创业投资企业增加对海淀区中小型创业
企业的投资;
(三) 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淀区创业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再融资增强
投资能力;
(四) 直接投资于海淀区重点支持产业领域的中小型创业企业;
(五) 政府规定的其它用途。
第六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范围不包括以下方面:
(一)对上市企业的投资,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
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制内;
(二)不得投资于证券市场,不能购买股票、期货及金融衍生产
品;
(三)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
(四)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
收益类的证券;
第七条 引导基金应当在改善创业投资发展环境、健全创业投资促进
和服务体系、提高创业投资机构经营管理水平方面,发挥引导和支持作用。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
第八条 引导基金实行重大事项决策、投资管理运作、资金托管的相
互分离。
第九条 海淀园管委会会同海淀区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按照职责明确、
协调配合、强化监督的原则,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监管;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与本区产业发展政策,审定引导基金章程、
资金托管协议及中长期投资计划;
(二)审议并决策设计引导基金资金管理和投资运作的其它重大事
项;
(三)对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海淀园管委会确定一家在海淀行政区域内注册、能够有效执
行政府意图、具有较高专业化管理能力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作为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和投资运作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
管理机构拥有引导基金的法人财产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引导基金章程,对引导基金的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公开选定一家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资
金托管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引导基金章程,与托管银行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明确双方利益关系。
托管银行按照引导基金章程、资金托管协议和管理机构的指令,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业务。
第十二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引导基金实行单独管理,对引导基金的资
金使用实行单独核算。
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权责明确、科学规范、内控严密、运转高效的管理运作制度,以及健全完善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和投资运作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可通过参股、担保、补贴、贴息等方式,扶持创
业投资企业在本区的设立和发展。引导基金通过跟进投资、参股等方式直接投资中小型创业企业。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用于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设立和发展的资金比例不
低于引导基金总规模的75%,用于直接投资中小型创业企业的资金比例不高于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可以为创业投资企业的债权融资提供担保,累计
对外担保额不超过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
引导基金对同一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同时提供两笔及两笔以
上融资担保,单笔担保额不超过被担保创业投资企业债权融资额的50%。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对重点投资于海淀区中小型创业企业的创业投资
企业优先给予资金扶持。对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扶持包括
以下方面:
(一)对创业投资企业申请其他企业或组织的融资担保所发生的
费用,引导基金可以提供补贴。
引导基金对同一创业投资企业的累计补贴额不超过200万元,单笔最高补贴额为100万元。
(二)引导基金可以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债权融资提供贴息支持。
引导基金对同一创业投资企业每年的贴息额不超过其实际利息费的60%,每年最高贴息额度为200万元,连续贴息年限不超过3年。
(三)引导基金的累计贴息与补贴额不超过引导基金总规模的
10%。
(四)引导基金对同一家创业投资企业不得同时给予担保和贴息
支持。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按照本章第十五、十六条之规定,通过担保、补
贴、贴息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在海淀行政区域内注册设立;
(二) 接受海淀区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备案管理;
(三) 对海淀区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其总投资额的比例不低
于己于60%,且其所投资企业符合本市产业发展政策;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可以通过与海淀区创业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
顾问机构(以下简称被跟投创投机构)签订跟进投资协议方式,对其在本区的创业投资进行跟进投资。
第十九条 引导基金累计跟进投资额不超过引导基金总规模的45%。
引导基金单笔跟进投资额不超过被跟投创投机构投资额的50%,单笔最高限额500万元。
除出现影响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安全的重大不利事项外,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参与通过跟进投资方式投资的创业企业的经营管理。引导基金不向被跟投创投机构支付管理费用,引导基金从跟进投资收益中拿出一定份额补偿被跟投创投机构,最高份额为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历年股利与投资退出增值收益总额的50%。
第二十条 引导基金可以通过参股方式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创业企业进
行直接投资:
(一) 注册成立不满三年的创业企业;
(二) 符合本区产业发展政策;
(三) 已经或即将进入孵化器进行孵化的中小型创业企业,孵化
器的参股比例不低于10%。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对符合上诉规定的创业企业进行的直接投资,
引导基金累计直接投资额不超过引导基金总规模的20%。可以采取分期方式投入,对同一创业企业的投资额不超过500万元。
引导基金分得的股利及投资退出增值收益按照7:2:1的比例在引导基金、孵化器、被投资创业企业之间分配。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推动本区创业投资市场的发
展:
(一) 支持创业投资退出渠道的拓宽;
(二) 推动创业投资促进体系和中介服务体系的健全与完善;
(三) 支持创业投资行业协会的发展,推动提高创业投资业的自
律水平;
(四) 支持创业投资人才的培养和培训,促进创业投资机构的交
流与合作。
第二十三条 引导基金用于上诉规定之用途的资金,不超过引导基金
总规模的5%。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海淀园管委会负责对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
管。海淀园管委会可以依据本办法对投资基金的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海淀园管委会可以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其他相关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投资基金扶持和投资
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构每半年向海淀园管委会报送投资基金的资金使
用情况,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海淀园管委会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
托管银行每季度向海淀园管委会报送投资基金的投资托情
况,发现资金异常流动现象应当随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引导基金管理过程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使用资金的,海淀
园管委会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构在引导基金管理和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重大过
失或者在年度绩效考评中不合格的,可以予以撤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引导基金章程及引导基金资金使用中的具体实施细则,
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淀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