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统计数据使用管理办法

海关统计数据使用管理办法

(署统发[2004]274号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统计数据使用的管理,保障数据信息使用的安全,维护海关统计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规范信息服务、发布和使用的行为,为领导决策、海关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有序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统计数据指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海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负责海关统计数据对外提供和在海关内部使用的管理;总署信息中心负责海关统计数据的计算机处理、加工存储和对外统计咨询服务。署内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对外签署提供海关统计数据的协议性文件或提供统计数据。各直属海关统计数据使用管理工作由本关统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提供和使用海关统计数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和总署保密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凡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按泄密查处。

第五条 对外提供海关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咨询服务和电子公告服务,或在海关系统内查询、使用海关统计数据,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对外提供海关统计数据的管理

第一节 向党中央、国务院等领导机关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六条 党中央、国务院等领导机关需要的海关统计数据,由综合统计司按要求承办,交总署办公厅呈送。

第七条 海关向党中央、国务院等领导机关报送的《海关统计快报》和《海关统计月报》,按规定时间印刷完毕后交总署办公厅报送。

第二节 向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地方党政部门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向海关查询海关统计数据,由综合统计司根据对方来函的要求,安排对统计数据的提取、整理工作,并以总署办公厅的回函方式提交给对方。

第九条 各地方党政部门需要查询海关统计数据,由各直属海关统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条 综合统计司负责确定向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发送《海关统计年鉴》、《海关统计快报》和《海关统计月报》的单位名单,每年11月重新确认一次,海关出版社按确认后的名单发送。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需要海关按月度、季度、半年度等定期方式加工统计数据的,按对外咨询服务方式办理,由总署信息中心与其签订《海关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后,按《协议》规定提供统计数据。《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每年11月份办理《协议》续签手续。遇特殊情况签订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的《协议》。

第三节 对新闻媒体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统计新闻由总署新闻办公室负责或授权对外发布。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需要海关统计数据时应与总署新闻办公室联系, 经该办批准后填写《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数据查询联系单》,由综合统计司安排数据资料的加工整理,交总署新闻办公室提供给新闻媒体。海关业务统计数据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双重审定后对外发布。

第四节 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纪律检查机关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纪律检查机关在案件调查时需要海关提供有关统计数据时,需凭单位介绍信和有效证件来海关查询,海关应予积极配合。

第五节 涉外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涉外提供统计数据按照《国际司 综合统计司关于涉外提供统计数据的工作规则》办理: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境外其他国家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通过向海关出版社订阅《海关统计年鉴》、《海关统计月刊》或登录海关总署网站获取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

(二)与我国海关签订了《行政互助议定书》或《海关统计合作协议》的国家和地区,综合统计司按照有关协议的规定,向其提供进口货物原产国(地区)、出口货物最终目的国(地区)为对方国家(地区)的进出口货物统计数据,不提供过境对方国家(地区)至第3国的货物统计数据。

(三)未与我海关签订《行政互助议定书》或《海关统计合作协议》的国家(地区)的政府机构、驻华使领馆向我提出索取我海关公开发行的统计刊物内容以外的统计数据,一般情况下应与我署信息中心海关统计咨询室联系,有偿查询有关统计数据;如果对方索取统计数据的要求涉及我国外交利益或海关外事工作大局的,综合统计司可根据国际司的办理意见,提供有关统计数据。

(四)与我接壤国家(地区)的边境海关要求同我边境海关建立海关统计合作关系的,经总署综合统计司和国际司批准授权后,纳入该关与对方签署的海关行政互助合作协议框架内进行统计合作;如未签署边境海关行政互助合作协议的,经总署授权后,可在本关辖区范围内与对方海关交换进出境口岸的货物贸易统计资料。

(五)以上(一)、(二)、(三)、(四)所述情况之外的外国机构或个人要求查询海关统计信息的,与总署信息中心海关统计咨询室联系,海关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有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节 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到海关总署查询统计数据, 由总署信息中心统计咨询室负责接待,并根据用户需求, 按有偿统计咨询服务方式和海关总署定期公布进出口统计数据时间表提供数据。各直属海关的统计咨询服务工作由本关统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章 对署内各部门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综合统计司为署内各部门提供准确、及时的统计数据和便捷的服务,在保证数据安全的情况下,实现统计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综合统计司定期向署内各部门发送《海关主要统计数据》、《海关统计快报》、《海关统计月刊》、《海关业务统计月报》等印册资料。综合统计司网站中“统计资料”栏目内可以查询上述资料的电子版内容。

第十九条 署内各部门如有特殊数据需求,可与综合统计司联系办理数据使用事宜, 交总署信息中心办理数据加工。

第四章 海关统计数据的保密及限制使用的数据项目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保密规定,我国军用物资和黄金进出口数据属于保密资料,不得对外界提供或公开使用。用于对外咨询和反馈各关的数据要经过保密处理。遇特殊情况必须向有关部门或领导提供时,须经过综合统计司对数据的使用单位及用途进行审定,确认无异议的经统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对经办人备案登记后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具体商品进出口价格资料属于保护性管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界提供。 第二十二条 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和海关业务统计数据原则上不对外提供。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总署于每年11月向社会公告下一年度发布统计数据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总署综合统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关统计数据使用管理办法

(署统发[2004]274号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统计数据使用的管理,保障数据信息使用的安全,维护海关统计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规范信息服务、发布和使用的行为,为领导决策、海关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有序的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统计数据指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海关业务统计数据。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负责海关统计数据对外提供和在海关内部使用的管理;总署信息中心负责海关统计数据的计算机处理、加工存储和对外统计咨询服务。署内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对外签署提供海关统计数据的协议性文件或提供统计数据。各直属海关统计数据使用管理工作由本关统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提供和使用海关统计数据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和总署保密办公室的有关规定,凡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按泄密查处。

第五条 对外提供海关统计数据、开展统计咨询服务和电子公告服务,或在海关系统内查询、使用海关统计数据,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对外提供海关统计数据的管理

第一节 向党中央、国务院等领导机关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六条 党中央、国务院等领导机关需要的海关统计数据,由综合统计司按要求承办,交总署办公厅呈送。

第七条 海关向党中央、国务院等领导机关报送的《海关统计快报》和《海关统计月报》,按规定时间印刷完毕后交总署办公厅报送。

第二节 向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及各地方党政部门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向海关查询海关统计数据,由综合统计司根据对方来函的要求,安排对统计数据的提取、整理工作,并以总署办公厅的回函方式提交给对方。

第九条 各地方党政部门需要查询海关统计数据,由各直属海关统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条 综合统计司负责确定向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发送《海关统计年鉴》、《海关统计快报》和《海关统计月报》的单位名单,每年11月重新确认一次,海关出版社按确认后的名单发送。 第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或直属机构需要海关按月度、季度、半年度等定期方式加工统计数据的,按对外咨询服务方式办理,由总署信息中心与其签订《海关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后,按《协议》规定提供统计数据。《协议》期限一般为1年,每年11月份办理《协议》续签手续。遇特殊情况签订有效期限不超过5年的《协议》。

第三节 对新闻媒体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统计新闻由总署新闻办公室负责或授权对外发布。

第十三条 新闻媒体需要海关统计数据时应与总署新闻办公室联系, 经该办批准后填写《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数据查询联系单》,由综合统计司安排数据资料的加工整理,交总署新闻办公室提供给新闻媒体。海关业务统计数据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双重审定后对外发布。

第四节 对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纪律检查机关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纪律检查机关在案件调查时需要海关提供有关统计数据时,需凭单位介绍信和有效证件来海关查询,海关应予积极配合。

第五节 涉外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涉外提供统计数据按照《国际司 综合统计司关于涉外提供统计数据的工作规则》办理:

(一)外国驻华使领馆和境外其他国家的政府机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通过向海关出版社订阅《海关统计年鉴》、《海关统计月刊》或登录海关总署网站获取公开发布的统计数据。

(二)与我国海关签订了《行政互助议定书》或《海关统计合作协议》的国家和地区,综合统计司按照有关协议的规定,向其提供进口货物原产国(地区)、出口货物最终目的国(地区)为对方国家(地区)的进出口货物统计数据,不提供过境对方国家(地区)至第3国的货物统计数据。

(三)未与我海关签订《行政互助议定书》或《海关统计合作协议》的国家(地区)的政府机构、驻华使领馆向我提出索取我海关公开发行的统计刊物内容以外的统计数据,一般情况下应与我署信息中心海关统计咨询室联系,有偿查询有关统计数据;如果对方索取统计数据的要求涉及我国外交利益或海关外事工作大局的,综合统计司可根据国际司的办理意见,提供有关统计数据。

(四)与我接壤国家(地区)的边境海关要求同我边境海关建立海关统计合作关系的,经总署综合统计司和国际司批准授权后,纳入该关与对方签署的海关行政互助合作协议框架内进行统计合作;如未签署边境海关行政互助合作协议的,经总署授权后,可在本关辖区范围内与对方海关交换进出境口岸的货物贸易统计资料。

(五)以上(一)、(二)、(三)、(四)所述情况之外的外国机构或个人要求查询海关统计信息的,与总署信息中心海关统计咨询室联系,海关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有偿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节 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到海关总署查询统计数据, 由总署信息中心统计咨询室负责接待,并根据用户需求, 按有偿统计咨询服务方式和海关总署定期公布进出口统计数据时间表提供数据。各直属海关的统计咨询服务工作由本关统计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章 对署内各部门提供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综合统计司为署内各部门提供准确、及时的统计数据和便捷的服务,在保证数据安全的情况下,实现统计数据共享。

第十八条 综合统计司定期向署内各部门发送《海关主要统计数据》、《海关统计快报》、《海关统计月刊》、《海关业务统计月报》等印册资料。综合统计司网站中“统计资料”栏目内可以查询上述资料的电子版内容。

第十九条 署内各部门如有特殊数据需求,可与综合统计司联系办理数据使用事宜, 交总署信息中心办理数据加工。

第四章 海关统计数据的保密及限制使用的数据项目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保密规定,我国军用物资和黄金进出口数据属于保密资料,不得对外界提供或公开使用。用于对外咨询和反馈各关的数据要经过保密处理。遇特殊情况必须向有关部门或领导提供时,须经过综合统计司对数据的使用单位及用途进行审定,确认无异议的经统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对经办人备案登记后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具体商品进出口价格资料属于保护性管理的统计资料,不得对外界提供。 第二十二条 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和海关业务统计数据原则上不对外提供。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总署于每年11月向社会公告下一年度发布统计数据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总署综合统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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