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因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涉及广大社会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如果因资金运用不当导致无法清偿投资回报债务,则可能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必须经过法定部门审批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如果从回报承诺角度甄别非法集资行为,假设一项用于投资的集资计划,在集资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该项集资计划即符合非法集资的该项特征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非法集资的概念往往针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这是因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往往欠缺投资知识,不了解投资活动的规律,不能鉴别集资活动的合法性,牵涉人数范围较广,而该些社会公众又往往难以承担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损失风险,因此对该些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具有较大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向特定人群募集有份额和额度的限制。比如《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合伙企业法》第三章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因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涉及广大社会投资者的投资利益,如果因资金运用不当导致无法清偿投资回报债务,则可能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必须经过法定部门审批
(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法院一般倾向于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如果从回报承诺角度甄别非法集资行为,假设一项用于投资的集资计划,在集资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该项集资计划即符合非法集资的该项特征
(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非法集资的概念往往针对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的行为,这是因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往往欠缺投资知识,不了解投资活动的规律,不能鉴别集资活动的合法性,牵涉人数范围较广,而该些社会公众又往往难以承担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损失风险,因此对该些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具有较大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向特定人群募集有份额和额度的限制。比如《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合伙企业法》第三章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