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辩证关系一一读[现代社会的法律有感]

论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辩证关系

一一读《现代社会的法律有感》

美国当代学者、政治家昂格尔的著作《现代社会中法律》一书,从历史的演变和现代社会的转折两个层次上透视法律秩序和法理学的本质,用明快的语言阐述了法在复杂社会中的地位,并为东西方法律体系的研究提供了方法论基础。书中很多观点对于我们重新树立和认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反思我们的法制发展历程以及中国社会当前存在的问题均有启发意义。

昂格尔在书中抛出了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中国为什么没有走上法制之路?中国的导致政帝统一的各种现象与西方的产生民族国家的各种现象之间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二者的法制结果却很不一样。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形式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法,即管理型法,而西方形成了自主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上的观念。为什么中国没有生产出法制精神呢?昂格尔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形成现代型法秩序的历史条件,集团的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和超越宗教的基础。这三点正好是西欧社会与中国古代社会之间的实质性差异之所在,这也是各自形成不同的法律形态的根结之所在。集团多元主义意味着意味着不存在一个永恒的统治集团,领导权的归属带有概率性,社会犹如不同利益的竞技场。自然法观念起源于强调上帝和世界的二元性和紧张关系的超越性宗教以及文化多样性的体验。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为了生活的和谐而需要共同的规范,超越性宗教认为这种规范就是自然法,即上帝的计划和指示。

在欧洲封建社会后期,国王、贵族、第三等级中的商人,形成了鼎足而立的局面,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结果才出现了法制的格局。相比中国的封建社会,贵族与庶民之间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商人没有占据自己独立的政治经济地位,结果人治成为了社会秩序的基本方式,法律仅仅被用作是奴役和统治人民的工具。在文艺复兴时代的欧洲,自然法的存在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实证法被认为是自然法的具体化,因而也就具有超越于各个社会的普遍性和自治性。在同时期的中国,天命观的不可撼动,使得统治者与被最高尊崇的上天合二为一,统治者带有了神性的色彩。在这种背景下是不可能产生自然法的观念的,只能长生出侍奉权力的法律,不能产生控制权力的法律。

从中西方能法制社会差异的根源对比中可见法律与所处的社会现状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法律和现存的社会关系是无法割裂的,二者之间相互的作用使得法律和社会向着更有

益的方向发展。首先来讲,社会决定了法律,国家发展成什么样子,法制就发展成什么样子。马克思曾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本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法律本身不能拯救这个社会,社会才能改变法律。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信仰等因素决定我们的社会能产生、容忍、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律不是凭空想象或者任意创造出来的,它总是社会各种现实状态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最后相互妥协的一个结果。我们当前的法律同古代的法律具有很大的不同,这并不是法律自身的不同为原因而带来的,最根本的原因还是所处的社会基础发生了天翻地覆的改变。但法律对于整个社会又存在着什么样的特殊意义呢?在一定的社会基础上建立了法律这工具来约束社会中的每个个体,确保其权利和义务。既然法律是不同利益集体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妥协后形成的一种特殊的工具性手段,其在一定程度上有维护这个现有社会实现一种相对稳定的功用。法律约束个体的行为,不管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君王法则还是我们现在倡导的社会主义法制,都有要维护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状态的功用,只有当一个社会相对稳定时,这个社会才具有想更好的方向发展的可能性,才具有让每个人获得最大幸福满足感的可能性。

法律与社会处在这样一个辩证的关系中,从西欧和中国法制发展的历程中我们已经看到了不同的社会环境对法律的深刻的影响。在实际的法律实践过程中,我们应该认真对待二者的关系,尤其是社会对于法律的影响,社会环境是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都有着自己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信仰等现实,一个良好的法律,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是不可以忽视这些社会现实而孤立地去盲目制定与现实脱节的法律。

论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辩证关系

一一读《现代社会的法律有感》

美国当代学者、政治家昂格尔的著作《现代社会中法律》一书,从历史的演变和现代社会的转折两个层次上透视法律秩序和法理学的本质,用明快的语言阐述了法在复杂社会中的地位,并为东西方法律体系的研究提供了方法论基础。书中很多观点对于我们重新树立和认识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反思我们的法制发展历程以及中国社会当前存在的问题均有启发意义。

昂格尔在书中抛出了一个引人深思的问题,中国为什么没有走上法制之路?中国的导致政帝统一的各种现象与西方的产生民族国家的各种现象之间存在着许多共同之处,但是二者的法制结果却很不一样。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形式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法,即管理型法,而西方形成了自主的,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上的观念。为什么中国没有生产出法制精神呢?昂格尔认为,主要原因在于缺乏形成现代型法秩序的历史条件,集团的多元主义,自然法理论和超越宗教的基础。这三点正好是西欧社会与中国古代社会之间的实质性差异之所在,这也是各自形成不同的法律形态的根结之所在。集团多元主义意味着意味着不存在一个永恒的统治集团,领导权的归属带有概率性,社会犹如不同利益的竞技场。自然法观念起源于强调上帝和世界的二元性和紧张关系的超越性宗教以及文化多样性的体验。具有不同文化背景的人为了生活的和谐而需要共同的规范,超越性宗教认为这种规范就是自然法,即上帝的计划和指示。

在欧洲封建社会后期,国王、贵族、第三等级中的商人,形成了鼎足而立的局面,既相互斗争,又相互妥协,结果才出现了法制的格局。相比中国的封建社会,贵族与庶民之间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商人没有占据自己独立的政治经济地位,结果人治成为了社会秩序的基本方式,法律仅仅被用作是奴役和统治人民的工具。在文艺复兴时代的欧洲,自然法的存在得到了广泛的承认。实证法被认为是自然法的具体化,因而也就具有超越于各个社会的普遍性和自治性。在同时期的中国,天命观的不可撼动,使得统治者与被最高尊崇的上天合二为一,统治者带有了神性的色彩。在这种背景下是不可能产生自然法的观念的,只能长生出侍奉权力的法律,不能产生控制权力的法律。

从中西方能法制社会差异的根源对比中可见法律与所处的社会现状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法律和现存的社会关系是无法割裂的,二者之间相互的作用使得法律和社会向着更有

益的方向发展。首先来讲,社会决定了法律,国家发展成什么样子,法制就发展成什么样子。马克思曾说:“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本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定的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人的恣意横行。”法律本身不能拯救这个社会,社会才能改变法律。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信仰等因素决定我们的社会能产生、容忍、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律不是凭空想象或者任意创造出来的,它总是社会各种现实状态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最后相互妥协的一个结果。我们当前的法律同古代的法律具有很大的不同,这并不是法律自身的不同为原因而带来的,最根本的原因还是所处的社会基础发生了天翻地覆的改变。但法律对于整个社会又存在着什么样的特殊意义呢?在一定的社会基础上建立了法律这工具来约束社会中的每个个体,确保其权利和义务。既然法律是不同利益集体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妥协后形成的一种特殊的工具性手段,其在一定程度上有维护这个现有社会实现一种相对稳定的功用。法律约束个体的行为,不管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君王法则还是我们现在倡导的社会主义法制,都有要维护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状态的功用,只有当一个社会相对稳定时,这个社会才具有想更好的方向发展的可能性,才具有让每个人获得最大幸福满足感的可能性。

法律与社会处在这样一个辩证的关系中,从西欧和中国法制发展的历程中我们已经看到了不同的社会环境对法律的深刻的影响。在实际的法律实践过程中,我们应该认真对待二者的关系,尤其是社会对于法律的影响,社会环境是处于不断变化的过程中的,每一个阶段都有着自己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道德、信仰等现实,一个良好的法律,一个良好的法治社会是不可以忽视这些社会现实而孤立地去盲目制定与现实脱节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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