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当行运营调查分析报告
内容介绍:
1. 调查主要是通过对我国目前典当行的特点,运营模式,经
营状况,政策环境等几个方面进行调查和分析。
2. 在完成对以上几点的调查分析之后,对公司介入典当行的
经营运作提出几点个人意见供公司参考。
调查报告的局限性:
1. 由于无法获得目前典当行业的具体财务数据指标,因此在
经营状况分析时的数据只做为参考数据。
一. 什么是典当
1. 典当的定义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
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2. 典当的本质
确切的说,典当行本质上从事的是一种金融行业。随着市场经
济的日益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企业和个人对资金融
通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许多人在有融资需求时,往往只想到
银行,但不一定能够如愿以偿的贷到款。而典当行正可以部分
地解决小额资金的融通问题。典当与银行这两个不同的融资渠
道,可以起到互相补充的积极作用。
3.典当的特点
典当行以融资快捷、方便灵活的特点,受到了中小企业、个体
工商者及广大群众的欢迎。新时期的典当行本质是社会服务型
的行业,它不再是单纯地为解决生计问题的消费性融资,而是
成为了广泛地发展经济、支持生产、活跃流通、方便群众的生
产性、经营性融资。
二. 典当行与银行的区别
银行融资的特点:
银行贷款的优势是成本低、规模大。但是银行看重的是大
客户及大额资金,那些数额只有几千元的短期融资需求,银
行基本不考虑。
银行对贷款人的资信程度要求较高,贷款审批手续十分繁
琐。
典当行融资特点:
与银行贷款相比,典当贷款成本高、贷款规模小,但典当也有
银行贷款所无法相比的优势。
典当行对客户的信用要求几乎为零。典当行注重的是典当
物品是否货真价实;而且,商业银行一般只做不动产抵押。
而典当行则可以动产与不动产质押二者兼为。只要是有价
值的实物,如黄金饰品、古董、硬木家具、房产、汽车、艺
术品、机器设备等,都可以典当。
到典当行典当物品的起点低,千元、百元的物品都可以当。 典当贷款手续十分简便,大多立等可取;即使是不动产抵押,
也要比银行便捷许多。
三. 典当行业发展概况
典当行业的发展历程
典当,是中国乃至世界史上最古老的金融行业,是现代银行业
的雏型和源头。中国的典当业肇始于南朝佛寺长生库,迄今已
有1600多年的历史。1987年12月,在中国大陆的典当业消
逝30多年之后复出了。在没有相应的专项法律法规规范典当
活动和典当市场之前,国内的典当市场一度陷入了混乱状态,光是审批设立典当行的政府部门,就一度多达十几个。这些无
疑阻滞了行业的发展,甚至在一些地方还出现了一些影响社会
治安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典当法规的建立与完善
1.典当法规体系的初建
1995年5月,国家公安部发布了中国第一个典当法规;《典当
业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典当
行管理暂行办法》,并随即据此对全国的典当行进行了全面的
清理整顿。
2.典当行管理办法的问题
由于典当业刚刚复出不久,典当业该如何发展,还处于“初始
化”的探索性阶段,加之相关的理论研究滞后,致使有些条款
与现今的典当业发展实际存在一定的距离,社会有关方面反映
较大。随即,人总行就根据社会的反映和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组织专家调查研究,对《暂行办法》进行了长达三年多的修订。
3.监管机关的改变
2000年下半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同国家经
贸委就典当业的监管职责进行了交接,改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
管。
4.新法规的出台
国家经贸委接管之后出台了新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办法》在继续严格市场监管的前提下;典当行的市场准入门槛和经营
领域等方面将得到一定程度的松绑。
5.新,旧法规的内容比较
从具体内容看,新《办法》所规定的业务范围较之过去有
所扩大,典当行不仅可以做动产、财产权利质押,还可以
做房地产抵押。
以前,典当行是被禁止向金融部门贷款的,现在,《典当行
管理办法》解决了典当行负债经营问题,允许典当行从金
融机构借款,但规定月末的财务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典当行业准入的门槛将会有所降低,根据典当行业务范围
不同,将典当行注册资本的最低标准由原来的500万元调
整为300万元和500万元两档;并允许典当行设立分支机
构。
绝当物处理方法的规定也改变了过去一刀切的做法,主要
是根据绝当物价值的大小,在处理方法上做了不同的规定。
新《办法》还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将典当行设立筹建与
开业两个阶段合并为一个阶段。
新《办法》对赃物的典当里增加了“善意收购”的概念;
这进一步降低了典当行经营风险。
三. 行业规模及分布情况
1.行业规模
目前,国内所有的典当公司,总注册资本大约为63亿元,但
是,目前典当业的企业规模较小,而依靠传统业务比重大(如
金银首饰,古董等),新业务的开拓能力还有待加强。
2.典当行分布状况
截至目前,除西藏没有典当行外;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
辖市共有典当行1100多家。在地区分布上,沿海地区典当行
的数量较多,中西部地区典当行的数量较少。广东省就有115
家,辽宁省有92家,而安徽、青海两省各有3家。就4个直
辖市来看,重庆的典当行最多,有32家,北京最少,只有4
家,天津和上海分别有23家和17家。
3.行业经营状况
以上海市的典当行业为例,2001年,上海17家典当行总注册
资本为人民币8700万元,共经手业务约28万笔,金额达7.4
亿元。到2001年末,上海典当业的典当余额为8300万元,创
造利润4000万元。但是,根据相关报道;目前大约有70%的
典当公司仍然处于亏损或不盈利的状况。
出现这样的经营状况,主要的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依靠传统业务比重大,产品单一;虽然风险很低,但是资
金占用率高而利润率低下。
注册资本金不大,没有达到规模效应。
典当行内部的管理人员水平不高。
监管不严、市场比较混乱。
旧的《管理办法》不能够满足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典当业布局失衡问题突出。从全国情况看,典当行主要集
中于少数大城市,特别是省会城市,行业地区布局不合理,
并由此导致一些城市典当行的数量过多,竞争激烈,而另
一些城市典当行数量过少,甚至形成垄断局面。
四.典当行的调查分析
通过对部分典当行的调查研究,办得比较好的典当行都有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重视对传统金银饰品和贵重物品等业务。比如,上海恒源典当
行经营的黄金、珠宝等占了全部业务的93%-95%左右;上海
的德康典当行经营的黄金、珠宝占全部业务的四分之一左右;上海石泉典当行经营的黄金及贵重物品占全部业务的
60%-70%左右;杭州恒丰典当行经营的黄金及贵重物品占全部
业务的60%-70%左右;宁波典当行经营的黄金和贵重物品占
全部业务的50%-60%;由于经营好传统的业务,一方面有固
定的收入,另一方面风险相对小一些。
要有自己的经营特色。比如,恒源典当行的特色主要是经营黄
金,上海德康典当行的特色主要是开拓房地产业务,该业务占
全部业务的四分之二左右,成为该行开拓的一项重要业务,并
把典当和房地产与拍卖形成一条龙服务。上海石泉典当行主要
经营特色是综合业务,给当户提供方便。宁波正泰典当行的特
色是在经营有价证券业务,目前已开展了存单质押等业务。
要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到典当行来典当的人,有各种各样的人,
其中有的人本来素质就比较差,有的进来就是行骗的,因此典
当行要从法律的角度上严格把关,这样有了法律纠纷才能站得
住脚。
要有优质服务的态度。从调查的情况看,服务意识在典当行的
经营中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上海恒源典当行的负责人再三强
调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比如,有的当户当期已到,就派人上门
服务,一方面告诉当期已到,是否续当?另一方面如果作为“死
当”,请当户当面签字,免得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由于服务态
度比较好,现在形成上海典当行的一个“品牌”。
要重视信息的作用。从调查的情况看,信息在典当行中非常
重要。因为各种商品的价格每天都在变化,因此,掌握政策
和各种商品价格的信息,是做好典当业务的一个重要条件。
要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从调查情况看,每个
典当行都有自己一套严格的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比如,从
职工守则、财务管理、仓库管理、工作职责、柜台服务、行
为规范、业务流程都有严格的规定。
要有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对职工素质的要求,是做好典
当行工作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做得比较好的典当行,人员都
是在10名左右,而且一个兼几个岗位的工作。比如,上海石
泉典当行的负责人说,我们上了计算机系统,节省了不少人,
目前只有10人,我们职工的收入是上海同行中最高的。上海
德康典当行的负责人说,我们典当柜台只有6人,但做得很
好。
五. 介入或经营模式
通过上述调查分析典当行的运营情况之后,公司在今后进入典
当行业之前,我认为在经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突出自己的经营特点;结合公司的资金优势及新政策可以
“经营透支”的规定;专注于房地产及票据抵押业务: 经
营风险较低而利润空间较大。
根据行业分布的特点,选择比较适合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避免。
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管理人员。
在经营过程中要注意信息的收集和分析,把握国家政策和
法规的变化,规避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政策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
典 当行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
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己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 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
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
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买保险。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
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订有关法规、政策和总体规划;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管理与指导典当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
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典当业实际,制订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者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第五十一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对有关重大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公告。 第五十二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擅自变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收当赃物,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强迫当户赎回当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其他义务性规则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典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适用本办法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八日
典当行运营调查分析报告
内容介绍:
1. 调查主要是通过对我国目前典当行的特点,运营模式,经
营状况,政策环境等几个方面进行调查和分析。
2. 在完成对以上几点的调查分析之后,对公司介入典当行的
经营运作提出几点个人意见供公司参考。
调查报告的局限性:
1. 由于无法获得目前典当行业的具体财务数据指标,因此在
经营状况分析时的数据只做为参考数据。
一. 什么是典当
1. 典当的定义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
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2. 典当的本质
确切的说,典当行本质上从事的是一种金融行业。随着市场经
济的日益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企业和个人对资金融
通的需求也越来越迫切。许多人在有融资需求时,往往只想到
银行,但不一定能够如愿以偿的贷到款。而典当行正可以部分
地解决小额资金的融通问题。典当与银行这两个不同的融资渠
道,可以起到互相补充的积极作用。
3.典当的特点
典当行以融资快捷、方便灵活的特点,受到了中小企业、个体
工商者及广大群众的欢迎。新时期的典当行本质是社会服务型
的行业,它不再是单纯地为解决生计问题的消费性融资,而是
成为了广泛地发展经济、支持生产、活跃流通、方便群众的生
产性、经营性融资。
二. 典当行与银行的区别
银行融资的特点:
银行贷款的优势是成本低、规模大。但是银行看重的是大
客户及大额资金,那些数额只有几千元的短期融资需求,银
行基本不考虑。
银行对贷款人的资信程度要求较高,贷款审批手续十分繁
琐。
典当行融资特点:
与银行贷款相比,典当贷款成本高、贷款规模小,但典当也有
银行贷款所无法相比的优势。
典当行对客户的信用要求几乎为零。典当行注重的是典当
物品是否货真价实;而且,商业银行一般只做不动产抵押。
而典当行则可以动产与不动产质押二者兼为。只要是有价
值的实物,如黄金饰品、古董、硬木家具、房产、汽车、艺
术品、机器设备等,都可以典当。
到典当行典当物品的起点低,千元、百元的物品都可以当。 典当贷款手续十分简便,大多立等可取;即使是不动产抵押,
也要比银行便捷许多。
三. 典当行业发展概况
典当行业的发展历程
典当,是中国乃至世界史上最古老的金融行业,是现代银行业
的雏型和源头。中国的典当业肇始于南朝佛寺长生库,迄今已
有1600多年的历史。1987年12月,在中国大陆的典当业消
逝30多年之后复出了。在没有相应的专项法律法规规范典当
活动和典当市场之前,国内的典当市场一度陷入了混乱状态,光是审批设立典当行的政府部门,就一度多达十几个。这些无
疑阻滞了行业的发展,甚至在一些地方还出现了一些影响社会
治安和社会稳定的事件。
典当法规的建立与完善
1.典当法规体系的初建
1995年5月,国家公安部发布了中国第一个典当法规;《典当
业治安管理办法》。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典当
行管理暂行办法》,并随即据此对全国的典当行进行了全面的
清理整顿。
2.典当行管理办法的问题
由于典当业刚刚复出不久,典当业该如何发展,还处于“初始
化”的探索性阶段,加之相关的理论研究滞后,致使有些条款
与现今的典当业发展实际存在一定的距离,社会有关方面反映
较大。随即,人总行就根据社会的反映和国务院领导的批示,组织专家调查研究,对《暂行办法》进行了长达三年多的修订。
3.监管机关的改变
2000年下半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同国家经
贸委就典当业的监管职责进行了交接,改由国家经贸委统一监
管。
4.新法规的出台
国家经贸委接管之后出台了新的《典当行管理办法》,《办法》在继续严格市场监管的前提下;典当行的市场准入门槛和经营
领域等方面将得到一定程度的松绑。
5.新,旧法规的内容比较
从具体内容看,新《办法》所规定的业务范围较之过去有
所扩大,典当行不仅可以做动产、财产权利质押,还可以
做房地产抵押。
以前,典当行是被禁止向金融部门贷款的,现在,《典当行
管理办法》解决了典当行负债经营问题,允许典当行从金
融机构借款,但规定月末的财务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
典当行业准入的门槛将会有所降低,根据典当行业务范围
不同,将典当行注册资本的最低标准由原来的500万元调
整为300万元和500万元两档;并允许典当行设立分支机
构。
绝当物处理方法的规定也改变了过去一刀切的做法,主要
是根据绝当物价值的大小,在处理方法上做了不同的规定。
新《办法》还简化了行政审批程序,将典当行设立筹建与
开业两个阶段合并为一个阶段。
新《办法》对赃物的典当里增加了“善意收购”的概念;
这进一步降低了典当行经营风险。
三. 行业规模及分布情况
1.行业规模
目前,国内所有的典当公司,总注册资本大约为63亿元,但
是,目前典当业的企业规模较小,而依靠传统业务比重大(如
金银首饰,古董等),新业务的开拓能力还有待加强。
2.典当行分布状况
截至目前,除西藏没有典当行外;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
辖市共有典当行1100多家。在地区分布上,沿海地区典当行
的数量较多,中西部地区典当行的数量较少。广东省就有115
家,辽宁省有92家,而安徽、青海两省各有3家。就4个直
辖市来看,重庆的典当行最多,有32家,北京最少,只有4
家,天津和上海分别有23家和17家。
3.行业经营状况
以上海市的典当行业为例,2001年,上海17家典当行总注册
资本为人民币8700万元,共经手业务约28万笔,金额达7.4
亿元。到2001年末,上海典当业的典当余额为8300万元,创
造利润4000万元。但是,根据相关报道;目前大约有70%的
典当公司仍然处于亏损或不盈利的状况。
出现这样的经营状况,主要的问题有以下几方面:
依靠传统业务比重大,产品单一;虽然风险很低,但是资
金占用率高而利润率低下。
注册资本金不大,没有达到规模效应。
典当行内部的管理人员水平不高。
监管不严、市场比较混乱。
旧的《管理办法》不能够满足目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典当业布局失衡问题突出。从全国情况看,典当行主要集
中于少数大城市,特别是省会城市,行业地区布局不合理,
并由此导致一些城市典当行的数量过多,竞争激烈,而另
一些城市典当行数量过少,甚至形成垄断局面。
四.典当行的调查分析
通过对部分典当行的调查研究,办得比较好的典当行都有一些成功的经验和做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重视对传统金银饰品和贵重物品等业务。比如,上海恒源典当
行经营的黄金、珠宝等占了全部业务的93%-95%左右;上海
的德康典当行经营的黄金、珠宝占全部业务的四分之一左右;上海石泉典当行经营的黄金及贵重物品占全部业务的
60%-70%左右;杭州恒丰典当行经营的黄金及贵重物品占全部
业务的60%-70%左右;宁波典当行经营的黄金和贵重物品占
全部业务的50%-60%;由于经营好传统的业务,一方面有固
定的收入,另一方面风险相对小一些。
要有自己的经营特色。比如,恒源典当行的特色主要是经营黄
金,上海德康典当行的特色主要是开拓房地产业务,该业务占
全部业务的四分之二左右,成为该行开拓的一项重要业务,并
把典当和房地产与拍卖形成一条龙服务。上海石泉典当行主要
经营特色是综合业务,给当户提供方便。宁波正泰典当行的特
色是在经营有价证券业务,目前已开展了存单质押等业务。
要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到典当行来典当的人,有各种各样的人,
其中有的人本来素质就比较差,有的进来就是行骗的,因此典
当行要从法律的角度上严格把关,这样有了法律纠纷才能站得
住脚。
要有优质服务的态度。从调查的情况看,服务意识在典当行的
经营中处于非常重要的位置。上海恒源典当行的负责人再三强
调这个问题的重要性。比如,有的当户当期已到,就派人上门
服务,一方面告诉当期已到,是否续当?另一方面如果作为“死
当”,请当户当面签字,免得引起不必要的麻烦。由于服务态
度比较好,现在形成上海典当行的一个“品牌”。
要重视信息的作用。从调查的情况看,信息在典当行中非常
重要。因为各种商品的价格每天都在变化,因此,掌握政策
和各种商品价格的信息,是做好典当业务的一个重要条件。
要有一套严格的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从调查情况看,每个
典当行都有自己一套严格的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比如,从
职工守则、财务管理、仓库管理、工作职责、柜台服务、行
为规范、业务流程都有严格的规定。
要有一支高素质的职工队伍。对职工素质的要求,是做好典
当行工作的一个根本性问题。做得比较好的典当行,人员都
是在10名左右,而且一个兼几个岗位的工作。比如,上海石
泉典当行的负责人说,我们上了计算机系统,节省了不少人,
目前只有10人,我们职工的收入是上海同行中最高的。上海
德康典当行的负责人说,我们典当柜台只有6人,但做得很
好。
五. 介入或经营模式
通过上述调查分析典当行的运营情况之后,公司在今后进入典
当行业之前,我认为在经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突出自己的经营特点;结合公司的资金优势及新政策可以
“经营透支”的规定;专注于房地产及票据抵押业务: 经
营风险较低而利润空间较大。
根据行业分布的特点,选择比较适合的地点进行经营活动,
避免。
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管理人员。
在经营过程中要注意信息的收集和分析,把握国家政策和
法规的变化,规避可能给公司带来的政策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
典 当行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
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己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 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
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
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买保险。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
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订有关法规、政策和总体规划;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管理与指导典当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
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典当业实际,制订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者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第五十一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对有关重大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公告。 第五十二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擅自变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收当赃物,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强迫当户赎回当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其他义务性规则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典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适用本办法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