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刑法280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单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具体罪名可根据所伪造单位的印章来定,如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等等。

五、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附件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典型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陈剑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伟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工作期间,因与客户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上需要业务单位用章,被告人王某为不去客户单位敲章,擅自委托他人伪造“上海歌维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蜀华楼火锅城”、“上海今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银尊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鄢岗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田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各1枚用于办理与客户单位的补充协议文书。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其他违法事实被公安人员盘问,后王某带公安人员至其暂住处查获了包括上述6枚印章在内的共计40枚其他公司、企业的印章,并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盛某、毛某某、李某、孙某某、陈某某、唐建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清点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拍摄的照片,相关公司、企业提供的印章敲章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二、缴获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颖燕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二、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的声誉,同时构成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侵犯。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所谓印章,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刻制的以文字、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专章,它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民事活动、行政活动的符号和标记。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印章,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侵犯国家机关的印章不构成本罪。

三、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进行伪造。如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所承制的印章是他人无权要求制作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犯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取得某种利益,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活动而做准备;等等。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所谓“印章”,是指上述单位依法刻制的以文字与图记表明主体同一性的公章或专用章,是上述单位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一般说来,公文要在加盖印章后始能生效。因此刑法280条仅对伪造上述单位印章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伪造上单位公文、证件的行为的,则不构成本罪。所谓“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上述单位的印章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印章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具体罪名可根据所伪造单位的印章来定,如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公司、人民团体印章,等等。

五、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附件1: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2: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典型案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陈剑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伟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工作期间,因与客户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上需要业务单位用章,被告人王某为不去客户单位敲章,擅自委托他人伪造“上海歌维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蜀华楼火锅城”、“上海今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银尊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鄢岗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上海田凯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各1枚用于办理与客户单位的补充协议文书。

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其他违法事实被公安人员盘问,后王某带公安人员至其暂住处查获了包括上述6枚印章在内的共计40枚其他公司、企业的印章,并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盛某、毛某某、李某、孙某某、陈某某、唐建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清点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拍摄的照片,相关公司、企业提供的印章敲章件,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

二、缴获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美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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