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李某因经商本钱不够,遂向朋友陈某借款1万元,并向陈某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陈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落款有李某的签名和借款日期“2004年10月20日”,但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之后陈某未向李某催收欠款。直到2007年2月15日,陈某找到李某要求偿还借款,而李某却称“自己做生意亏本没有钱还,而且债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需要还了,就是告到法院也没有用”。陈某于第二天诉之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二、对本案的不同看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判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①]

李某与陈某之间虽然是借款纠纷,但李某借款时向陈某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因李某出具欠条而转变成了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陈某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②],本案中的欠条正是该批复中所指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欠款条出具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第二种观点:

李某与陈某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该合同自陈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陈某第一次向李某催收欠款时即2007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

三、案件评析:

(一)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立法例

诉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时效制度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各个国家对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规定有着很大的不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1、自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计算

德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期间采用“自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计算”的标准。例如德国民法第198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

2、自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

日本、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期间采用“自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的标准。所谓请求权可以行使,是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的障碍区别于事实上的障碍,例如合同的履行期未到属于法律上的障碍,而权利人由于生病不能行使权利属于事实上的障碍。

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开始计算

前苏联、东欧及我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期间采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开始计算”的标准。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二)对本案的分析

1、第一种观点的不足

第一,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不定期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要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这一规定,在本案中欠条出具之后债权人便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并在宽限期届满后便可行使该项请求权。因此,出具欠条之时便是“请求权产生之时”或“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而并不一定是债权被侵害之时。如果从欠条出具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相当于是采用了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例,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方法明显不符,因此不能从欠条出具之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尽管有学者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表示异议并主张采用德国或日本等国的立法例[③],但在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标准未被修改之前,从欠条出具之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在这种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此时已经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应当从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从该批复的内容来看,所针对的是购销合同而非借款合同。而在借款合同中,欠条出具时是借款行为发生之时而非权利被侵害之时,因此不应当将该批复扩大适用于借款合同。

第三,尽管借条与欠条有一定的区别,但在本案中的欠条虽然名为欠条而实为借条,因此仍应按照借条来处理。

2、第二种观点的不足

第二种观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对本案的考虑过于简单,并忽略了我国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3、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正确计算方法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具体分析,具体如下:

第一,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表示于某一合理期限内履行但到期后仍未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这种情况相当于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原来的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转换为有还款期限的合同,应当按有还款期限的合同进行处理,即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类似的情况还包括债务人主动要求于某一时间履行债务而债权人未表示异议的情况或者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等等。

第二,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但仍未履行的,债权人应当提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宽限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据此,对于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债权人应当先向债务人请求并提出一个合理的宽展期,在宽展期届满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况,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自该宽限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

第三,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时,债权人的债权已受到了侵害,并且此时再给债务人履行宽限期已无实际意义,诉讼时效期间自然应当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

四、小结:

本案属于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争议,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应当具体分析,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人表示于某一合理期限内履行但到期后仍未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第二,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但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应当提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宽限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第三,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

[①] 参见程志勇 :从该案浅析“借条”与“欠条”的区别,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search_res_1.php?keyword=%B4%D3%B8%C3%B0%B8%C7%B3%CE%F6%A1%B0%BD%E8%CC%F5%A1%B1%D3%EB%A1%B0%C7%B7%CC%F5%A1%B1%B5%C4%C7%F8%B1%F0&location=0400000000&x=16&y=11)

[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一、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李某因经商本钱不够,遂向朋友陈某借款1万元,并向陈某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陈某人民币壹万元整。”落款有李某的签名和借款日期“2004年10月20日”,但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之后陈某未向李某催收欠款。直到2007年2月15日,陈某找到李某要求偿还借款,而李某却称“自己做生意亏本没有钱还,而且债务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需要还了,就是告到法院也没有用”。陈某于第二天诉之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

二、对本案的不同看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而判断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①]

李某与陈某之间虽然是借款纠纷,但李某借款时向陈某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借条,他们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因李某出具欠条而转变成了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陈某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②],本案中的欠条正是该批复中所指的“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欠款条出具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第二种观点:

李某与陈某之间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该合同自陈某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陈某第一次向李某催收欠款时即2007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

三、案件评析:

(一)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立法例

诉时效期间的计算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决定着时效制度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各个国家对有关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规定有着很大的不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1、自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计算

德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期间采用“自请求权产生之时开始计算”的标准。例如德国民法第198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

2、自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

日本、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期间采用“自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计算”的标准。所谓请求权可以行使,是指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上的障碍区别于事实上的障碍,例如合同的履行期未到属于法律上的障碍,而权利人由于生病不能行使权利属于事实上的障碍。

3、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开始计算

前苏联、东欧及我国民法中的诉讼时效期间采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开始计算”的标准。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二)对本案的分析

1、第一种观点的不足

第一,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不定期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要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按照这一规定,在本案中欠条出具之后债权人便享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并在宽限期届满后便可行使该项请求权。因此,出具欠条之时便是“请求权产生之时”或“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而并不一定是债权被侵害之时。如果从欠条出具之时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相当于是采用了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例,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方法明显不符,因此不能从欠条出具之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尽管有学者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表示异议并主张采用德国或日本等国的立法例[③],但在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标准未被修改之前,从欠条出具之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在这种情况下经债权人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此时已经构成对债权的侵害,应当从从债权人收到债务人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从该批复的内容来看,所针对的是购销合同而非借款合同。而在借款合同中,欠条出具时是借款行为发生之时而非权利被侵害之时,因此不应当将该批复扩大适用于借款合同。

第三,尽管借条与欠条有一定的区别,但在本案中的欠条虽然名为欠条而实为借条,因此仍应按照借条来处理。

2、第二种观点的不足

第二种观点的不足主要体现在对本案的考虑过于简单,并忽略了我国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3、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正确计算方法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具体分析,具体如下:

第一,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表示于某一合理期限内履行但到期后仍未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这种情况相当于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原来的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转换为有还款期限的合同,应当按有还款期限的合同进行处理,即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类似的情况还包括债务人主动要求于某一时间履行债务而债权人未表示异议的情况或者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等等。

第二,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但仍未履行的,债权人应当提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宽限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据此,对于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债权人应当先向债务人请求并提出一个合理的宽展期,在宽展期届满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况,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自该宽限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

第三,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当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时,债权人的债权已受到了侵害,并且此时再给债务人履行宽限期已无实际意义,诉讼时效期间自然应当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

四、小结:

本案属于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争议,无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应当具体分析,主要有三种情况:第一,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人表示于某一合理期限内履行但到期后仍未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第二,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人未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但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应当提出一个合理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宽限期届满后次日开始计算;第三,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

[①] 参见程志勇 :从该案浅析“借条”与“欠条”的区别,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search_res_1.php?keyword=%B4%D3%B8%C3%B0%B8%C7%B3%CE%F6%A1%B0%BD%E8%CC%F5%A1%B1%D3%EB%A1%B0%C7%B7%CC%F5%A1%B1%B5%C4%C7%F8%B1%F0&location=0400000000&x=16&y=11)

[②]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中》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的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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