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学员)亲爱的田野老师您好 !我现在有个棘手的事情。我们公司2007年成立 ,2013年其中一位股东要退股,因为她没有按章程约定的投资期限就提前撤资了,所以就只按她入股时的金额平价转让股权,当时按照规定缴纳了印花税。今天地税局突然冒出来,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要原股东按照转让时的未分配利润乘以股权的比例依20%缴纳20万个人所得税。我们告知税务局2016年4月在对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分配了一次,已经缴纳过个人所得税了,虽然没有给退股的这位股东分红,但是个税没少交啊!老板觉着背运,因为那个股东回内地了,不待在新疆了。我们想不通,请教您帮我们有没有好办法?
回复:
亲爱的学员,地税局的说法虽然表面上看是有依据的,但确是片面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从以上十一、十二条来看,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没有考虑账面未分配利润等应得净资产份额问题,的确属于价格偏低,税务局可以按一定方法核定征收。
不过根据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视为有正当理由。也就是说该文件并没有限制有合理理由的价格偏低行为。
我们认为,该股东没有按章程约定的投资期限就提前撤资,对企业经营和其他股东权益势必造成一定影响,她转让股权时不能享有结余的净资产份额,既不违法也理所应当,税务部门应全面考量这些客观因素,你们也应该与其加强沟通并据理力争。
另外,根据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也就是说,即使股东应该个人所得税,你们单位也不是代扣代缴义务人,本身更不需要承担税款。但你们有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信息。
根据第六条要求,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根据第二十八条,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回复仅供参考
田野微信:[1**********]
公众号:好税之徒
(新疆学员)亲爱的田野老师您好 !我现在有个棘手的事情。我们公司2007年成立 ,2013年其中一位股东要退股,因为她没有按章程约定的投资期限就提前撤资了,所以就只按她入股时的金额平价转让股权,当时按照规定缴纳了印花税。今天地税局突然冒出来,认为股权转让价格偏低,要原股东按照转让时的未分配利润乘以股权的比例依20%缴纳20万个人所得税。我们告知税务局2016年4月在对以前年度的未分配利润分配了一次,已经缴纳过个人所得税了,虽然没有给退股的这位股东分红,但是个税没少交啊!老板觉着背运,因为那个股东回内地了,不待在新疆了。我们想不通,请教您帮我们有没有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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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爱的学员,地税局的说法虽然表面上看是有依据的,但确是片面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从以上十一、十二条来看,原股东转让股权时没有考虑账面未分配利润等应得净资产份额问题,的确属于价格偏低,税务局可以按一定方法核定征收。
不过根据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视为有正当理由。也就是说该文件并没有限制有合理理由的价格偏低行为。
我们认为,该股东没有按章程约定的投资期限就提前撤资,对企业经营和其他股东权益势必造成一定影响,她转让股权时不能享有结余的净资产份额,既不违法也理所应当,税务部门应全面考量这些客观因素,你们也应该与其加强沟通并据理力争。
另外,根据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也就是说,即使股东应该个人所得税,你们单位也不是代扣代缴义务人,本身更不需要承担税款。但你们有义务向税务部门提供信息。
根据第六条要求,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根据第二十八条,被投资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和报送相关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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