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企业告知书
为全面规范养殖企业安全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保障动物产品的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稳定,加大对兽药饲料等投入品的监管力度,现将有关要求告知如下:
一、禁止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范围
农业部已经公布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公布审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禁止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使用无证、无号的产品;禁止在畜禽饲料中使用餐厨垃圾物或处理物等所谓“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的饲料产品”。
二、允许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范围
所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应为《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农业部1126号公告)所收载的品种或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新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许可的饲料添加剂。
所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获得并在标签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号、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期也安全卫生合格证
号、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号、产品批准文号、进口登记证号。
三、加强安全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措施
1、主要管理措施
养殖企业要加强对蛋白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质量控制,禁止人为添加违禁添加物的行为,禁止使用含有违禁添加物的原料和产品。
养殖企业要通过三个步骤对进货的饲料产品进行控制:一是对进货原料(包括动物和植物蛋白原料)检测、并提供检验报告;二是合同中必须有约定“不得检出违禁物”等内容;三是进货凭证必须齐全并做好进货记录,保存进货发票、进货单、包装标签等;
使用自配饲料的养殖企业,要具备基本的饲料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做好投料、进出库等记录。
2、规范饲料用盐
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畜牧用盐属食用盐范畴;《陕西省盐业条例》第十二一条规定,畜牧用盐应当使用食用盐,并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罚;违反盐业管理有关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将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安全使用的其他规定
依据《农业部关于开展打击使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农质发)
[2008]3号)文件精神和上海市政府的总体安,严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判断一种物质是否属于非法添加物,各企业可以参考以下原则并禁止使用:
①不属于传统上认为是食品原料或饲料原料的; ②不属于批准使用的新资源食品或新饲料的;
③不属于卫生部公布的食药两用或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物质的;
④未列入我国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品种名单,或者未列入饲料级添加剂名单,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农业部1126号公告)、《单一饲料产品目录》(农业部977公告)、《动物源性产品目录》(农业部2004年40号令)的;
⑤其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物质之外的物质。
四、建立养殖过程中饲料使用可追溯的制度
各类养殖企业要保障投入品的安全,必须建立可追溯制度和相关记录制度,养殖档案中要求的记录内容还应包括:
自配料生产过程程序和记录,包括原料种类、数量、产品类别、加工日期等内容;
原料接收程序和记录;
使用药物的,要有药物饲料添加剂接收和使用和记录; 使用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和浓缩饲料等产品的,要有添加程序和记录。
特此告知
二〇一一年十月
养殖企业告知书
为全面规范养殖企业安全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保障动物产品的安全,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稳定,加大对兽药饲料等投入品的监管力度,现将有关要求告知如下:
一、禁止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范围
农业部已经公布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公布审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禁止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使用无证、无号的产品;禁止在畜禽饲料中使用餐厨垃圾物或处理物等所谓“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的饲料产品”。
二、允许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范围
所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应为《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农业部1126号公告)所收载的品种或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新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许可的饲料添加剂。
所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获得并在标签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号、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期也安全卫生合格证
号、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号、产品批准文号、进口登记证号。
三、加强安全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措施
1、主要管理措施
养殖企业要加强对蛋白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产品的质量控制,禁止人为添加违禁添加物的行为,禁止使用含有违禁添加物的原料和产品。
养殖企业要通过三个步骤对进货的饲料产品进行控制:一是对进货原料(包括动物和植物蛋白原料)检测、并提供检验报告;二是合同中必须有约定“不得检出违禁物”等内容;三是进货凭证必须齐全并做好进货记录,保存进货发票、进货单、包装标签等;
使用自配饲料的养殖企业,要具备基本的饲料加工设备和仓储设施,做好投料、进出库等记录。
2、规范饲料用盐
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畜牧用盐属食用盐范畴;《陕西省盐业条例》第十二一条规定,畜牧用盐应当使用食用盐,并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用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处罚;违反盐业管理有关法规规章涉嫌犯罪的,将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安全使用的其他规定
依据《农业部关于开展打击使用农产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的紧急通知》(农质发)
[2008]3号)文件精神和上海市政府的总体安,严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规定,判断一种物质是否属于非法添加物,各企业可以参考以下原则并禁止使用:
①不属于传统上认为是食品原料或饲料原料的; ②不属于批准使用的新资源食品或新饲料的;
③不属于卫生部公布的食药两用或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物质的;
④未列入我国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品种名单,或者未列入饲料级添加剂名单,如《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2008)(农业部1126号公告)、《单一饲料产品目录》(农业部977公告)、《动物源性产品目录》(农业部2004年40号令)的;
⑤其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使用物质之外的物质。
四、建立养殖过程中饲料使用可追溯的制度
各类养殖企业要保障投入品的安全,必须建立可追溯制度和相关记录制度,养殖档案中要求的记录内容还应包括:
自配料生产过程程序和记录,包括原料种类、数量、产品类别、加工日期等内容;
原料接收程序和记录;
使用药物的,要有药物饲料添加剂接收和使用和记录; 使用饲料添加剂、预混料、配合饲料和浓缩饲料等产品的,要有添加程序和记录。
特此告知
二〇一一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