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习律师实施细则

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2011年9月6日第六届云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习及接收实习的条件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六章 实习纪律

第七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八章 实习内容和方式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十章 违纪处罚

第十一章 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及《云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批准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

律师。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

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规范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的指导、监督,维护实习秩序,确保实习质量,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的执业人员。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

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及接收实习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七条 拟在我省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我省的律师事务所进

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

(三)办公场所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诉讼和非诉讼实务训练;

(五)未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已满三年;

(六)未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以及行业惩戒,或受到处罚和

惩戒已满一年;

(七)未受过禁止接收实习人员的处理或禁止接收的期限已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经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报省律师协会审核登

记,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九条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符合接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

申请,经该律师事务所同意,双方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需要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号或律师资格证号;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内容;

(六)实习人员须遵守的实习纪律;

(七)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其中应当明确实习人员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有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实习登记,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律

师协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

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解除劳动合同、退休等证明,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

条件以及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以及被

确定为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的文号或授牌编号等情况的说明;

(十)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拟兼职从事律师职

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不提交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本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以上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由律师事务所

与原件核对,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对实习条件、接收实习条件和申报材料的审核。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复核意见应当在律师协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被作出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

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

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政治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品行良好,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三)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具有较丰富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业务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实习指导能力。

第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各项律师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取消其实习律师指导资格:

(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具有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的情形。

第二十条 除有下列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

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生病、学习等原因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六)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七)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

变更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其他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主管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律师协会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习证》是证明实习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持此证件者不得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实习人员应当依法使用《实习证》,进行律师业务实习工作时应当出示《实习证》。

第二十三条 《实习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样式、证号编制办法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规定确定。

《实习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转让、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二十五条 因《实习证》损毁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的,实习人员应当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六条 《实习证》遗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律师协会,并在州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实习证》证号、持证人姓名。

第二十七条 申请补、换发《实习证》,由律师事务所向原颁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颁发新《实习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补、换发《实习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证补换发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申请补发《实习证》的还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申请换发

《实习证》的还应当提交损毁的《实习证》原件。

第二十九条 《实习证》有效期为一年。实习人员实习结束申请实习考核的,应将《实习证》原件随考核材料一并交回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

实习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实习工作管理规定的,州市律师协会及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应将其《实习证》收回,交省律师协会注销。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办理、发放、管理《实习证》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和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实习纪律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实习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上述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细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及考评意见。

第七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 第三十五条 除有下列原因外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或被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的;

(四)原指导律师被取消实习律师指导资格,而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原因确须转所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上述条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

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为便于管理和考核,实习人员转所一般只能在本州市内进行。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转所只能在省厅直属所之间进行。

特殊情况申请跨州市和管辖级别进行转所实习的,实习时间重新计算。登记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转所的,应当自转所原因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实习人员转所申请表》;

(二)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人员与该所完成档案交接、费用结算等事项的证明;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实习人员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五)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六)《实习证》原件。

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转所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调转实习律师事务所,换发《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活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活动的,应当同时报主管律师协会登记备案,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因正当理由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自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经

认可后其实习期限依中断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律师事务所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并收回其《实习证》上交律师协会,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解除实习关系的,可以自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转所,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经批准转到本辖区内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的,其已经实习的期间可合并计算。

第八章 实习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实习分实务训练和教育培训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四十三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试行)》,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以下实习活动(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

动;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要求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的其他活动。 上述实习活动,应当作出记录并由指导律师进行点评、签名,加盖事务所公章。该记录原件作为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时实务训练的考核依据,同时将复印件存入本所建立的实习人员档案中,以备核查。

第四十五条 教育培训由律师协会负责组织,采用集中培训和网络培训的方式进行。

州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

没有条件组织集中培训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统一安排实习人员参加省律师协会或其他州市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有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支持。

各州市律师可自行组织网络培训,也可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网络培训。

州市律师协会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省律师协会报下一年度培训计划及实施方案。省律师协会每年年初将本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及其上一年度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集中培训采取半封闭式管理,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由律师协会制定。

实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教育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教育培训教材,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

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开展教育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第四十九条 教育培训的授课教师,由律师协会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五十条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教育培训结束时,由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遵守教育培训纪律情况。

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准予登记实习的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教育培训,再次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费用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或依照《实习协议》中的约定承担。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经省律师协会推荐,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不再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五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日常考核与专门测试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实习期满后,实习人员应当提出实习考核申请,由主管律师协会负责考核。

省律师协会对全省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六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实施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及律师管理人员组成,以律师为主。

第五十七条 申请考核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人员亲笔签名、保证自己无不良品行的书面承诺;

(二)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

(六)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作为实务训练考核的材料,即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七)《实习证》原件。

第五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五十九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实习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组织面试,对其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品行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得出考核意见。

第六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

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六十一条 实习考核意见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档次。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教育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作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三)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

理决定;

(四)有不符合本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六十三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进行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有证据表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一式两份)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一份交本人保存,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一份律师协会留存。《实习人员登记表》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领取,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复核仍确定为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可以安排实习人员参加下一期实习考核。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习活动。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十六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六十七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每次考核结束后十日内,将考核结果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报告。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结果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各州市律师协会将本地区本年度开展实习考核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12月10日前上报省律师协会,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八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必要时可以要求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第十章 违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可以作出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情节严重的,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第七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主管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对该实习人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作出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二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作出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在

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三条 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活动。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律师协会应责令纠正。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律师事务所给予训诫、通报批评。

第七十五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七十六条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细则纪律处理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再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十七条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出现本章规定的情况的,由省律师协会直接处理。

第七十八条 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地区本年度《实习人员汇总表》及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件的

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章 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七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资料;

(二)实习期满考核提交的资料;

(三)《实习人员登记表》;

(四)律师协会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八十条 省律师协会定期对州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于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对违规的州市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第八十二条 《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转所申请表》、《实习证补、换发登记表》、《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实习人员汇总表》的式样,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统一制定,各州市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可到“云南省律师协会”网站下载。

第八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日第五届云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发布的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修订稿)同时废止。

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2011年9月6日第六届云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习及接收实习的条件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六章 实习纪律

第七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八章 实习内容和方式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十章 违纪处罚

第十一章 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保障实习的质量和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及《云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经批准到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及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律师协会会员中的所有律师事务所和

律师。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

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规范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实习工作的指导、监督,维护实习秩序,确保实习质量,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的执业人员。

第五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

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及接收实习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品行良好;

(四)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

(六)无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记录。

第七条 拟在我省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在我省的律师事务所进

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范,规章制度健全;

(三)办公场所能够满足实习人员实习活动的需要;

(四)能够为实习人员提供诉讼和非诉讼实务训练;

(五)未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已满三年;

(六)未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以及行业惩戒,或受到处罚和

惩戒已满一年;

(七)未受过禁止接收实习人员的处理或禁止接收的期限已满。

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应当经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

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报省律师协会审核登

记,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九条 实习人员申请实习,应当向符合接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提出

申请,经该律师事务所同意,双方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需要明确以下事项:

(一)实习人员姓名、法律职业资格证号或律师资格证号;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执业证书号码、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内容;

(六)实习人员须遵守的实习纪律;

(七)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八)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其中应当明确实习人员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有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实习协议》自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申请实习登记,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主管律

师协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实习人员填写的《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或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还应当提交

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证明复印件;

(六)申请实习人员原所在单位出具的辞去原职、解除劳动合同、退休等证明,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等证明其能够专职从事律师职业的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其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申请实习

条件以及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具备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以及被

确定为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的文号或授牌编号等情况的说明;

(十)申请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拟兼职从事律师职

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的,不提交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其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本单位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材料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以上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复印件统一使用A4纸,由律师事务所

与原件核对,签署“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由核对人签名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对实习条件、接收实习条件和申报材料的审核。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以下简称《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及申请实习人员,并告知其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实习人员或者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决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复核意见应当在律师协会受理该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核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被作出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期限未满的。

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

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

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章 实务训练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指派政治思想好、业务素质高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二)具有较强的政治观念,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品行良好,三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三)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知识,具有较丰富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业务等方面的实践经验,具有较强的实习指导能力。

第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任务和职责是: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安排实习人员协助办理律师业务,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础技能训练;

(三)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办理各项律师业务的执业规则;

(四)指导实习人员了解掌握律师执业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五)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六)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取消其实习律师指导资格:

(一)不按照要求对实习人员进行指导的;

(二)指派实习人员单独承办律师业务的;

(三)因违纪被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具有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的情形。

第二十条 除有下列情形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为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

师:

(一)指导律师死亡的;

(二)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三)指导律师因生病、学习等原因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惩戒的;

(六)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七)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

变更的指导律师应为本所其他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同意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后,应于十日内书面向主管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律师协会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变更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二)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三)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五章 《实习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习证》是证明实习人员身份的有效证件,持此证件者不得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实习人员应当依法使用《实习证》,进行律师业务实习工作时应当出示《实习证》。

第二十三条 《实习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样式、证号编制办法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规定确定。

《实习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持证人照片处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转让、出借、出租和故意损毁。

第二十五条 因《实习证》损毁等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的,实习人员应当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六条 《实习证》遗失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律师协会,并在州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实习证》证号、持证人姓名。

第二十七条 申请补、换发《实习证》,由律师事务所向原颁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颁发新《实习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补、换发《实习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证补换发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申请补发《实习证》的还应当提交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申请换发

《实习证》的还应当提交损毁的《实习证》原件。

第二十九条 《实习证》有效期为一年。实习人员实习结束申请实习考核的,应将《实习证》原件随考核材料一并交回负责考核的律师协会。

实习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实习工作管理规定的,州市律师协会及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应将其《实习证》收回,交省律师协会注销。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在办理、发放、管理《实习证》的工作中,违反《律师法》和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实习纪律

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实习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立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六)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七)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八)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九)其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上述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应当加强对实习人员的管理。实习人员有本细则禁止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并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向实习人员出具虚假的《实习鉴定书》及考评意见。

第七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同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一年。 第三十五条 除有下列原因外实习人员不得中途申请调转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

(一)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被作出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律师事务所停业或被注销的;

(三)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协议的;

(四)原指导律师被取消实习律师指导资格,而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中无合格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五)其他原因确须转所实习的。

有上述条款第(一)、(二)项所列情形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有上述条款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

的,转所申请被批准前,实习人员应停止实习活动并接受原律师事务所管理。

为便于管理和考核,实习人员转所一般只能在本州市内进行。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转所只能在省厅直属所之间进行。

特殊情况申请跨州市和管辖级别进行转所实习的,实习时间重新计算。登记程序按照本细则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申请办理转所的,应当自转所原因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后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实习人员转所申请表》;

(二)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人员与该所完成档案交接、费用结算等事项的证明;

(三)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四)实习人员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五)实习人员近期小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六)《实习证》原件。

律师协会在收到申请转所材料后的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后,批准实习人员调转实习律师事务所,换发《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活动有效。

第三十七条 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活动的,应当同时报主管律师协会登记备案,暂停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因正当理由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自中断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经

认可后其实习期限依中断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律师事务所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并收回其《实习证》上交律师协会,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因律师事务所未能履行实习协议而解除实习关系的,可以自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转所,并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经批准转到本辖区内其他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的,其已经实习的期间可合并计算。

第八章 实习内容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实习分实务训练和教育培训两个阶段进行。实习期限为一年。

第四十二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

第四十三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实务训练指南(试行)》,指派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基础技能训练,并为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四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以下实习活动(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

(二)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加的不少于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

动;

(三)在指导律师指导下进行整理案卷归档的实际操作;

(四)在指导律师指导下参与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要求实习人员在实务训练中需要进行的其他活动。 上述实习活动,应当作出记录并由指导律师进行点评、签名,加盖事务所公章。该记录原件作为实习人员实习期满时实务训练的考核依据,同时将复印件存入本所建立的实习人员档案中,以备核查。

第四十五条 教育培训由律师协会负责组织,采用集中培训和网络培训的方式进行。

州市律师协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

没有条件组织集中培训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统一安排实习人员参加省律师协会或其他州市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 有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支持。

各州市律师可自行组织网络培训,也可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网络培训。

州市律师协会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省律师协会报下一年度培训计划及实施方案。省律师协会每年年初将本年度教育培训计划及其上一年度实施情况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集中培训采取半封闭式管理,集中培训工作管理制度,由律师协会制定。

实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教育培训内容,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大纲(试行)》为依据。教育培训教材,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的教材。

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其他教材,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开展教育培训,可以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但应当以执业律师为主。

第四十九条 教育培训的授课教师,由律师协会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五十条 受聘担任授课教师的执业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执业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二)在某一领域有突出的业务专长;

(三)品行良好,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关心律师行业发展,热心律师教育事业;

(五)具有良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

(六)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教育培训结束时,由律师协会组织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培训课程考试和遵守教育培训纪律情况。

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由准予登记实习的律师协会安排其再次参加教育培训,再次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五十二条 实习人员参加教育培训的费用由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承担或依照《实习协议》中的约定承担。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经省律师协会推荐,可以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的示范性集中培训,培训合格的,不再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九章 实习考核

第五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绩的原则,实行日常考核与专门测试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按照规定的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五十五条 实习期满后,实习人员应当提出实习考核申请,由主管律师协会负责考核。

省律师协会对全省实习人员的实习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六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实施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及律师管理人员组成,以律师为主。

第五十七条 申请考核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实习人员亲笔签名、保证自己无不良品行的书面承诺;

(二)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

(六)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作为实务训练考核的材料,即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七)《实习证》原件。

第五十八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五十九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实习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组织面试,对其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基本技能、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品行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得出考核意见。

第六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

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六十一条 实习考核意见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档次。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教育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作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三)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

理决定;

(四)有不符合本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六十三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进行公示。考核结果公示后,律师协会应当对收到的意见或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有证据表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在《实习人员登记表》(一式两份)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一份交本人保存,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一份律师协会留存。《实习人员登记表》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领取,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经复核仍确定为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可以安排实习人员参加下一期实习考核。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习活动。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六十六条 经实习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在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六十七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每次考核结束后十日内,将考核结果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报告。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实习考核结果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各州市律师协会将本地区本年度开展实习考核的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12月10日前上报省律师协会,并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八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必要时可以要求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第十章 违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协会应当停止其实习指导工作,并可以作出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给予处理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情节严重的,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

第七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主管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对该实习人员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作出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违规行为的;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四)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行为的。

第七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主管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二)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三)实习人员因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七十二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作出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应当在

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予其执业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三条 实习人员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终止其实习活动。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侵犯实习人员权利,不履行对实习人员的管理责任,律师协会应责令纠正。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该律师事务所给予训诫、通报批评。

第七十五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七十六条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指导律师受到本细则纪律处理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备案,再由省律师协会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七十七条 省厅直属律师事务所出现本章规定的情况的,由省律师协会直接处理。

第七十八条 各州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地区本年度《实习人员汇总表》及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件的

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一章 实习人员档案管理

第七十九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实习人员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实习登记提交的资料;

(二)实习期满考核提交的资料;

(三)《实习人员登记表》;

(四)律师协会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八十条 省律师协会定期对州市律师协会实习人员相关档案进行检查,对于未建立档案或档案不齐全的,省律师协会对违规的州市律师协会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第八十二条 《实习申请表》、《实习协议》、《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转所申请表》、《实习证补、换发登记表》、《实习人员教育培训结业证书》、《实习人员汇总表》的式样,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统一制定,各州市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可到“云南省律师协会”网站下载。

第八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日第五届云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发布的云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实施细则(修订稿)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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