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目的
1.1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困难,保护其身心健康,以利于企业正规化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规定了女工在工作中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2. 适用范围
2.1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女工(包括招用的临时合同工)。
3. 责任部门
3.1 公司综合职能部负责建立并存放女职工档案和体检报告,并定期组织女职工体检。
3.2 公司生产管理部、综合职能部负责监督检查各部门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及劳动环境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3.3 各职能部门、制造部门根据工作特点及女工的生理特点,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4. 管理工作要求
4.1 基本要求
4.1.1 根据女性生理特点安排劳动就业以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安排女性就业时,对适合女性从事的职业应尽可能多招些女性;对那些使女性生理机能不能保持正常状态,对女员工和下一代健康有不良影响的职业,禁止或限制女性参加。
4.1.2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企业招工对象的年龄一般为18~25周岁。因特殊需要招用未满18岁的学员,应经本地劳动部门批准。
4.2 女员工特殊保护
4.2.1 各制造部门、职能部门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而拒用、辞退女员工或降低其工资。在员工的定级、升级、工资调整等工作中不得歧视女性,必须坚持男女平等。
4.2.2 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禁止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Ⅲ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如搬运物料等和有毒有害的作业。
4.2.3 根据女员工的生理特点,女员工在月经、怀孕、生育、哺乳期、更年期的特殊保护期内,可暂时调任适宜的工作或不上夜班。
4.2.4 女员工在怀孕期间,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4.2.5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员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4.2.6 怀孕的女员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4.2.7 女员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2.8 女员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部门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2.9 女员工在怀孕初期及临产的三个月内,每班劳动时间给予一个小时的带薪休息时间。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员工,每班劳动时间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员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哺乳期间工资照常发放。
4.2.10 女员工在哺乳期内,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4.2.11 女员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部门的主管或负责人申诉,后由部门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女员工有权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4.2.12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员工劳动保护权益的部门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保留上诉司法机关的权利。
4.2.13 女员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公司规定。女员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
诉。
4.2.14 由公司每年定期组织对女员工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4.2.15 对一些有害女员工身体健康的生产工作,应采取缩短工作日、轮班制、四班三运转等改变劳动组织的措施。
5. 相关记录
5.1 AQBZH019-01
5.2 AQBZH019-02
女工登记台帐 女工体检记录
1. 目的
1.1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困难,保护其身心健康,以利于企业正规化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规定了女工在工作中的基本要求和内容。
2. 适用范围
2.1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女工(包括招用的临时合同工)。
3. 责任部门
3.1 公司综合职能部负责建立并存放女职工档案和体检报告,并定期组织女职工体检。
3.2 公司生产管理部、综合职能部负责监督检查各部门女职工所从事的劳动及劳动环境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3.3 各职能部门、制造部门根据工作特点及女工的生理特点,及时调整其工作岗位。
4. 管理工作要求
4.1 基本要求
4.1.1 根据女性生理特点安排劳动就业以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在安排女性就业时,对适合女性从事的职业应尽可能多招些女性;对那些使女性生理机能不能保持正常状态,对女员工和下一代健康有不良影响的职业,禁止或限制女性参加。
4.1.2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企业招工对象的年龄一般为18~25周岁。因特殊需要招用未满18岁的学员,应经本地劳动部门批准。
4.2 女员工特殊保护
4.2.1 各制造部门、职能部门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理由而拒用、辞退女员工或降低其工资。在员工的定级、升级、工资调整等工作中不得歧视女性,必须坚持男女平等。
4.2.2 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禁止女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Ⅲ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作业)如搬运物料等和有毒有害的作业。
4.2.3 根据女员工的生理特点,女员工在月经、怀孕、生育、哺乳期、更年期的特殊保护期内,可暂时调任适宜的工作或不上夜班。
4.2.4 女员工在怀孕期间,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4.2.5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员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4.2.6 怀孕的女员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4.2.7 女员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4.2.8 女员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部门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4.2.9 女员工在怀孕初期及临产的三个月内,每班劳动时间给予一个小时的带薪休息时间。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员工,每班劳动时间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员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哺乳期间工资照常发放。
4.2.10 女员工在哺乳期内,所在部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4.2.11 女员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部门的主管或负责人申诉,后由部门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女员工有权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
4.2.12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员工劳动保护权益的部门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司保留上诉司法机关的权利。
4.2.13 女员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公司规定。女员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
诉。
4.2.14 由公司每年定期组织对女员工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
4.2.15 对一些有害女员工身体健康的生产工作,应采取缩短工作日、轮班制、四班三运转等改变劳动组织的措施。
5. 相关记录
5.1 AQBZH019-01
5.2 AQBZH019-02
女工登记台帐 女工体检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