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检验法

【法规名称】 商品检验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0-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商品检验法

第 1 条

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及其他技术法规或标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品检验由经济部设标准检验局办理。

第 3 条

下列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种类、品目或输往地区者,应依本法执行检验:

一在国内生产、制造或加工之农工矿商品。

二向国外输出之农工矿商品。

三向国内输入之农工矿商品。

第 4 条

检验工作除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外,主管机关得将有关检验之技术工作,委讬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代为实施。

主管机关得将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 (换) 发及检验业务,委讬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二项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评鉴、监督考核、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 (换) 发、检验业务处理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商品检验执行之方式,分为逐批检验、监视查验、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四种。

各种商品之检验方式,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 6 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未符合检验规定者,不得运出厂场或输出入。

前项商品采验证登录或符合性声明方式执行检验者,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于进入市场前完成检验程序。

第 7 条

应施输入检验之商品,标准检验局依检验需要,得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供通关之用,并得依规定派员前往货物储存地点予以封存。未符合检验规定前,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

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先行放行之条件、先行放行通知书之核发、封存之要件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商品之报验义务人如下:

一采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者,为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

二采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者,为商品之生产者;生产者不在国内者,为其在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商或输入者。

三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不明或无法追查时,为销售者。

下列之人,视为生产者:

一商品系由个别零组件迳行组装销售,其组装者。

二符合检验规定之商品于进入市场前,为销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

第 9 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检验:

一输入商品经有互惠免验优待出品国政府,发给检验合格证书者。

二各国驻华使领馆或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为自用而输出入者。

三输出入非销售之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等,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

四输出入之商品,未逾主管机关所规定免验之金额或数量者。

五输入或国内产制之商品供加工、组装后输出或原件再输出,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

六输入或国内产制应施检验商品之零组件,供加工、组装用,其检验须以加工组装后成品执行,且检验标准与其成品之检验标准相同,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

前项免验之申请条件、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 10 条

商品之检验项目及检验标准,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前项检验标准,由主管机关依国际公约所负义务,参酌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其他技术法规指定之;无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其他技术法规可供参酌指定者,由主管机关订定检验规范执行之。

输出商品,其规格与检验标准不同者,经贸易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买卖双方约定之标准检验。

输入或国内产制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规格与检验标准不同者,应先经标准检验局核准。

第 11 条

报验义务人于商品之本体、包装、标贴或说明书内,除依检验标准作有关之标示外,并应标示其商品名称、报验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第 12 条

报验义务人应于商品本体标示商品检验标识,如商品本体太小无法标示时,得依规定之其他方式标示之。但经标准检验局指定或核准免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项商品检验标识,其图式、识别号码、标示方式、使用规定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标准检验局得认可指定试验室,办理应施检验商品之试验。

前项指定试验室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认可之申请程序、评鉴、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间、核 (换) 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 14 条

为提升商品或服务之品质、环境、安全或卫生之管理,标准检验局得推行相关商品或管理系统之验证制度。

标准检验局依前项规定受理厂商申请商品或管理系统验证,其申请条件、程序、验证证书之有效期限、核 (换) 发、撤销、废止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经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定双边或多边相互承认协定或协约者,标准检验局得承认依该协定或协约规定所签发之试验报告、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

第 16 条

标准检验局应买卖双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请,依约定规范检验者,为特约检验;其范围、申请程序、检验方法、审查、特约检验证书之核 (换) 发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为提升商品品质,促进经济发展,标准检验局得接受厂商之委讬,办理物品试验或其他技术服务;其委讬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实施逐批检验之商品,应由报验义务人向标准检验局报请检验。

同批报验商品应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规格。但经标准检验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须先申请内销检验登记之应施检验商品,其报验义务人,应依规定办妥登记后,始得报请检验。

第 20 条

逐批检验之报验程序、证书之核 (换) 发、内销检验之登记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商品检验应于标准检验局所在地、输出入港埠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所在地执行之。但经核准者,得于生产厂场或仓储地点执行检验。

第 22 条

检验所需之样品,得向报验义务人抽取之。

前项抽取样品之数量,由标准检验局依检验标准、商品性质或检验需求分别定之。

样品经检验后,除因检验耗损者外,应由报验义务人于规定期间内领回,超过领回期间者,视为抛弃,由标准检验局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处理之。

第 23 条

应施检验商品,依前条规定取样后,尚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前,标准检验局得予封存,并交由报验义务人保管。

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4 条

商品经检验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证书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标准检验局就各种商品分别公告定之。

第 25 条

商品经检验领有合格证书后,因证书遗失或输出入商品分割批数者,得申请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其有效期间,以原证书之剩余有效期间为限。

第 26 条

商品检验不合格者,标准检验局应发给不合格通知书,报验义务人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得申请免费复验一次。

前项检验不合格商品之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经检验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重行报验:

一证书已逾有效期间者。

二包装改变或包装腐损,足致影响商品品质者。

三受水渍、火损或有显著之毁损形迹者。

五产品经加工处理者。

六其他应受检验事项有变更情事者。

第 28 条

为执行检验之需要,主管机关得指定特定商品于报请检验前,应先申请型式认可,取得认可证书,并得于该商品报验时简化其检验程序。

前项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经型式认可,迳行办理报验,经查核相关文件符合规定,并具结于一定期间内办理核销后,发给证明:

一供测试用者。

二出口维修后复运进口。

三紧急维修品。

前二项申请型式认可之要件、程序、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限、核 (换) 发、撤销、废止、迳行报验文件之查核、具结、核销程序、方式、证明之核 (换) 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实施监视查验之商品,应由报验义务人向标准检验局报请监视查验,取得查验证明。但经公告为随时查验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项证明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标准检验局就各种商品分别公告定之。

第 30 条

实施监视查验之商品,得依商品之特性或经逐批查验一定批数符合规定者,采行逐批查核、抽批查验、书面核放或监视之方式为之。

第 31 条

监视查验之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其生产厂场之管理及检验制度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条件;经标准检验局审查符合条件者,其商品始准予输出入。

前项生产厂场在国外者,应由当地国主管机关或标准检验局认定之机构推荐,标准检验局并得派员赴厂场查核。

第 32 条

监视查验之报验方式、程序、证明之核发、简化程序、特定商品之指定、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监视查验商品之生产厂场取得第十四条之管理系统验证,且检验符合标准检验局所定之条件者,得依下列规定执行监视查验:

一由生产者自行依本法检验且自行副署签发监视查验证明,并定期检附发证资料报请标准检验局审查。

二由生产者自行依本法检验符合后,检附检验纪录报请标准检验局审查符合后发证。

前项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申请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监视查验准用之。

第 35 条

实施验证登录之商品,应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之符合性评鉴程序。

前项符合性评鉴程序,应包含商品设计阶段及制造阶段之规定。

商品适用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或其组合,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 36 条

商品申请验证登录,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指定符合性评鉴程序之相关资料及技术文件,向标准检验局办理。

前项申请所附资料及技术文件为外文者,标准检验局得要求申请人加附中文译本。

第 37 条

申请验证登录之资格、程序、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第三十九条所定商品验证登录证书之核 (换) 发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验证登录依商品之型式为之,基本设计相同之商品得为系列型式。

第 39 条

验证登录之申请案,经审查结果符合者,准予登录,并发给商品验证登录证书。

商品验证登录证书之有效期间,依商品种类,由标准检验局公告定之。

标准检验局办理第一项审查,必要时,得要求生产厂场提供样品,就特定项目执行测试或监督试验。

第 40 条

取得验证登录之商品如有变更,应重行申请登录、以系列型式申请登录或向标准检验局申请核准。

第 41 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商品验证登录者,标准检验局应撤销之,并限期缴回证书;届期未缴回,得迳为公告注销。

第 42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商品验证登录:

一经取样检验结果不符合检验标准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标示,经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完成者。

三经限期提供商品验证登录证书、技术文件或样品,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届期仍未提供者。

四验证登录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员重大伤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五登录者之品质管理证书经注销者。

六未缴纳规 (年) 费,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

七商品经公告废止应施验证登录者。

八因检验标准之变更,有维护商品之安全、卫生或环保之需要者。

第 43 条

技术文件及符合性声明书应符合之事项及包含之要件,由标准检验局依商品种类定之。

第 44 条

适用符合性声明之商品,其试验应向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指定试验室办理。

商品系由模组化零组件组装者,如其模组化零组件均为应施检验商品且已符合检验规定,标准检验局得准予该组装完成之商品免经前项试验。

第 45 条

适用符合性声明之商品,其生产者于产制过程应采取管制措施,确保其产品符合技术文件之内容,并与技术文件中试验报告之测试样品一致。

前项商品如有变更致影响应受检验事项,报验义务人应重新声明,以确保其符合性。

第 46 条

报验义务人应保存符合性声明书及技术文件;其保存期限,由标准检验局依商品种类公告定之。

第 47 条

依本法所为之符合性声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未经符合性声明:

一未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备置技术文件,或未依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指定试验室办理试验者。

二符合性声明或技术文件之内容有虚伪不实之情形者。

第 48 条

依本法所为之符合性声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符合性声明失其效力:

一商品经公告废止应施检验或停止适用符合性声明检验方式者。

二因检验标准之变更,有维护商品之安全、卫生或环保之需要者。

三经取样检验结果不符合检验标准者。

四未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标示,经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完成者。

五经限期提供符合性声明书、技术文件或样品,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届期仍未提供者。

六其他严重违规或虚伪不实之情形。

第 49 条

标准检验局为确保商品符合本法规定,得派员对下列场所之应施检验商品执行检查:

一陈列销售之经销场所。

二生产或存放之生产厂场或仓储场所。

三安装使用之劳动、营业或其他场所。

标准检验局为办理前项检查,得要求前项场所之负责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得要求报验义务人于限期内提供检验证明、技术文件及样品,以供查核或试验。

前二项检查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 50 条

标准检验局因前条检查或其他情事,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之虞者,应即进行调查。

前项调查,得依下列方式进行:

一向报验义务人、经销者或其他关系人查询,并得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或资料。

二派员前往前条第一项之场所进行调查,并得对可疑违规商品取样检验或请报验义务人或经销者提出与涉违规商品同型式之产品送验。

三必要时,得对可疑违规商品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代表人具结保管或运存指定处所。

前项调查,应于调查场所或指定之处所作成访问纪录,并得通知第一款之代表人陈述意见。

为第一项调查时遇有障碍,非警察机关协助不足以排除时,得个案请求警察机关派员协助。

第 51 条

依前二条规定执行检查、调查或检验之人员,应出示有关证件。

依前二条规定受检查、调查、检验或封存者,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52 条

标准检验局得自行或由消费者保护团体推荐遴聘消费品义务监视员,协助监视举发违规商品。

消费品义务监视员之遴聘、违规举发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 53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办理商品检验、审查、评鉴、登记及核发证照,应收取检验费、审查费、评鉴费、登记费及证照费。

前项检验费依费率计收者,其费率不得超过各该商品市价之千分之三。但未达最低费额者,仍依最低费额计收。

第 54 条

凡应报验义务人之请求,派员至标准检验局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以外之地点临场执行检验相关业务者,应收取临场费。

第 55 条

标准检验局接受厂商办理物品试验或技术服务,应收取试验费或服务费。

第 56 条

前三条费用之费率、费额、最低费额限制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就各种商品定之。

第 57 条

商品因检验不合格,其后续之仓储、搬运、消 、销毁或改善等处理费用,应由生产厂场或输出入者负担。

第 58 条

本法所规定之各项费用,向标准检验局或其指定之国库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缴纳。

第 59 条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违反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有关标示之规定,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为不实之标示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60 条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将未符合检验规定之商品运出厂场或输出入或进入市场者。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重行报验、第四十条重行登录或第四十五条第二项重新声明之规定者。

四未依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办理,或有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虚伪不实之情形者。

五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一定期间内核销者。

有前项情形且经检验不符合者,处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61 条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致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有重大损害之虞者,处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上七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62 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封存、检查、调查或检验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及强制执行封存、检查、调查或检验。

第 63 条

有前四条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并得命令限期停止输出入、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

报验义务人违反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发命令者,处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经销者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所发命令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一项主管机关规定限期停止输出入、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之商品流入市场者,主管机关应通知报验义务人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届期不改善、回收或销毁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违反前项规定,主管机关并得扣留、没入、销毁该流入市场之商品或采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64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6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6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法规名称】 商品检验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1-10-2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商品检验法

第 1 条

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及其他技术法规或标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品检验由经济部设标准检验局办理。

第 3 条

下列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种类、品目或输往地区者,应依本法执行检验:

一在国内生产、制造或加工之农工矿商品。

二向国外输出之农工矿商品。

三向国内输入之农工矿商品。

第 4 条

检验工作除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外,主管机关得将有关检验之技术工作,委讬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代为实施。

主管机关得将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 (换) 发及检验业务,委讬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二项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评鉴、监督考核、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 (换) 发、检验业务处理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商品检验执行之方式,分为逐批检验、监视查验、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四种。

各种商品之检验方式,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 6 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未符合检验规定者,不得运出厂场或输出入。

前项商品采验证登录或符合性声明方式执行检验者,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于进入市场前完成检验程序。

第 7 条

应施输入检验之商品,标准检验局依检验需要,得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供通关之用,并得依规定派员前往货物储存地点予以封存。未符合检验规定前,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

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先行放行之条件、先行放行通知书之核发、封存之要件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商品之报验义务人如下:

一采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者,为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

二采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者,为商品之生产者;生产者不在国内者,为其在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商或输入者。

三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不明或无法追查时,为销售者。

下列之人,视为生产者:

一商品系由个别零组件迳行组装销售,其组装者。

二符合检验规定之商品于进入市场前,为销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

第 9 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检验:

一输入商品经有互惠免验优待出品国政府,发给检验合格证书者。

二各国驻华使领馆或享有外交豁免权之人员,为自用而输出入者。

三输出入非销售之自用品、商业样品、展览品、研发测试用物品等,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

四输出入之商品,未逾主管机关所规定免验之金额或数量者。

五输入或国内产制之商品供加工、组装后输出或原件再输出,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

六输入或国内产制应施检验商品之零组件,供加工、组装用,其检验须以加工组装后成品执行,且检验标准与其成品之检验标准相同,经标准检验局核准免验者。

前项免验之申请条件、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 10 条

商品之检验项目及检验标准,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前项检验标准,由主管机关依国际公约所负义务,参酌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其他技术法规指定之;无国家标准、国际标准或其他技术法规可供参酌指定者,由主管机关订定检验规范执行之。

输出商品,其规格与检验标准不同者,经贸易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买卖双方约定之标准检验。

输入或国内产制之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规格与检验标准不同者,应先经标准检验局核准。

第 11 条

报验义务人于商品之本体、包装、标贴或说明书内,除依检验标准作有关之标示外,并应标示其商品名称、报验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第 12 条

报验义务人应于商品本体标示商品检验标识,如商品本体太小无法标示时,得依规定之其他方式标示之。但经标准检验局指定或核准免标示商品检验标识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项商品检验标识,其图式、识别号码、标示方式、使用规定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标准检验局得认可指定试验室,办理应施检验商品之试验。

前项指定试验室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认可之申请程序、评鉴、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间、核 (换) 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 14 条

为提升商品或服务之品质、环境、安全或卫生之管理,标准检验局得推行相关商品或管理系统之验证制度。

标准检验局依前项规定受理厂商申请商品或管理系统验证,其申请条件、程序、验证证书之有效期限、核 (换) 发、撤销、废止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经我国与他国、区域组织或国际组织签定双边或多边相互承认协定或协约者,标准检验局得承认依该协定或协约规定所签发之试验报告、检验证明或相关验证证明。

第 16 条

标准检验局应买卖双方或任何一方之申请,依约定规范检验者,为特约检验;其范围、申请程序、检验方法、审查、特约检验证书之核 (换) 发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为提升商品品质,促进经济发展,标准检验局得接受厂商之委讬,办理物品试验或其他技术服务;其委讬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实施逐批检验之商品,应由报验义务人向标准检验局报请检验。

同批报验商品应为同品目、同型式或同规格。但经标准检验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经标准检验局指定公告须先申请内销检验登记之应施检验商品,其报验义务人,应依规定办妥登记后,始得报请检验。

第 20 条

逐批检验之报验程序、证书之核 (换) 发、内销检验之登记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1 条

商品检验应于标准检验局所在地、输出入港埠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所在地执行之。但经核准者,得于生产厂场或仓储地点执行检验。

第 22 条

检验所需之样品,得向报验义务人抽取之。

前项抽取样品之数量,由标准检验局依检验标准、商品性质或检验需求分别定之。

样品经检验后,除因检验耗损者外,应由报验义务人于规定期间内领回,超过领回期间者,视为抛弃,由标准检验局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处理之。

第 23 条

应施检验商品,依前条规定取样后,尚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前,标准检验局得予封存,并交由报验义务人保管。

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24 条

商品经检验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证书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标准检验局就各种商品分别公告定之。

第 25 条

商品经检验领有合格证书后,因证书遗失或输出入商品分割批数者,得申请补发或换发新证书;其有效期间,以原证书之剩余有效期间为限。

第 26 条

商品检验不合格者,标准检验局应发给不合格通知书,报验义务人于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得申请免费复验一次。

前项检验不合格商品之处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7 条

经检验合格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重行报验:

一证书已逾有效期间者。

二包装改变或包装腐损,足致影响商品品质者。

三受水渍、火损或有显著之毁损形迹者。

五产品经加工处理者。

六其他应受检验事项有变更情事者。

第 28 条

为执行检验之需要,主管机关得指定特定商品于报请检验前,应先申请型式认可,取得认可证书,并得于该商品报验时简化其检验程序。

前项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经型式认可,迳行办理报验,经查核相关文件符合规定,并具结于一定期间内办理核销后,发给证明:

一供测试用者。

二出口维修后复运进口。

三紧急维修品。

前二项申请型式认可之要件、程序、认可证书之有效期限、核 (换) 发、撤销、废止、迳行报验文件之查核、具结、核销程序、方式、证明之核 (换) 发、撤销、废止及相关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实施监视查验之商品,应由报验义务人向标准检验局报请监视查验,取得查验证明。但经公告为随时查验之商品,不在此限。

前项证明应规定有效期间者,由标准检验局就各种商品分别公告定之。

第 30 条

实施监视查验之商品,得依商品之特性或经逐批查验一定批数符合规定者,采行逐批查核、抽批查验、书面核放或监视之方式为之。

第 31 条

监视查验之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者,其生产厂场之管理及检验制度应符合主管机关所定之条件;经标准检验局审查符合条件者,其商品始准予输出入。

前项生产厂场在国外者,应由当地国主管机关或标准检验局认定之机构推荐,标准检验局并得派员赴厂场查核。

第 32 条

监视查验之报验方式、程序、证明之核发、简化程序、特定商品之指定、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监视查验商品之生产厂场取得第十四条之管理系统验证,且检验符合标准检验局所定之条件者,得依下列规定执行监视查验:

一由生产者自行依本法检验且自行副署签发监视查验证明,并定期检附发证资料报请标准检验局审查。

二由生产者自行依本法检验符合后,检附检验纪录报请标准检验局审查符合后发证。

前项生产厂场应符合之条件、申请程序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监视查验准用之。

第 35 条

实施验证登录之商品,应符合第三十七条规定之符合性评鉴程序。

前项符合性评鉴程序,应包含商品设计阶段及制造阶段之规定。

商品适用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或其组合,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 36 条

商品申请验证登录,申请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指定符合性评鉴程序之相关资料及技术文件,向标准检验局办理。

前项申请所附资料及技术文件为外文者,标准检验局得要求申请人加附中文译本。

第 37 条

申请验证登录之资格、程序、符合性评鉴程序之模式、第三十九条所定商品验证登录证书之核 (换) 发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38 条

验证登录依商品之型式为之,基本设计相同之商品得为系列型式。

第 39 条

验证登录之申请案,经审查结果符合者,准予登录,并发给商品验证登录证书。

商品验证登录证书之有效期间,依商品种类,由标准检验局公告定之。

标准检验局办理第一项审查,必要时,得要求生产厂场提供样品,就特定项目执行测试或监督试验。

第 40 条

取得验证登录之商品如有变更,应重行申请登录、以系列型式申请登录或向标准检验局申请核准。

第 41 条

以诈伪方法取得商品验证登录者,标准检验局应撤销之,并限期缴回证书;届期未缴回,得迳为公告注销。

第 42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废止其商品验证登录:

一经取样检验结果不符合检验标准者。

二未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标示,经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完成者。

三经限期提供商品验证登录证书、技术文件或样品,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届期仍未提供者。

四验证登录之商品因瑕疵造成人员重大伤害或危害公共安全者。

五登录者之品质管理证书经注销者。

六未缴纳规 (年) 费,经限期缴纳,届期未缴纳者。

七商品经公告废止应施验证登录者。

八因检验标准之变更,有维护商品之安全、卫生或环保之需要者。

第 43 条

技术文件及符合性声明书应符合之事项及包含之要件,由标准检验局依商品种类定之。

第 44 条

适用符合性声明之商品,其试验应向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指定试验室办理。

商品系由模组化零组件组装者,如其模组化零组件均为应施检验商品且已符合检验规定,标准检验局得准予该组装完成之商品免经前项试验。

第 45 条

适用符合性声明之商品,其生产者于产制过程应采取管制措施,确保其产品符合技术文件之内容,并与技术文件中试验报告之测试样品一致。

前项商品如有变更致影响应受检验事项,报验义务人应重新声明,以确保其符合性。

第 46 条

报验义务人应保存符合性声明书及技术文件;其保存期限,由标准检验局依商品种类公告定之。

第 47 条

依本法所为之符合性声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未经符合性声明:

一未依第四十三条规定备置技术文件,或未依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标准检验局或其认可之指定试验室办理试验者。

二符合性声明或技术文件之内容有虚伪不实之情形者。

第 48 条

依本法所为之符合性声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符合性声明失其效力:

一商品经公告废止应施检验或停止适用符合性声明检验方式者。

二因检验标准之变更,有维护商品之安全、卫生或环保之需要者。

三经取样检验结果不符合检验标准者。

四未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规定为标示,经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完成者。

五经限期提供符合性声明书、技术文件或样品,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届期仍未提供者。

六其他严重违规或虚伪不实之情形。

第 49 条

标准检验局为确保商品符合本法规定,得派员对下列场所之应施检验商品执行检查:

一陈列销售之经销场所。

二生产或存放之生产厂场或仓储场所。

三安装使用之劳动、营业或其他场所。

标准检验局为办理前项检查,得要求前项场所之负责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得要求报验义务人于限期内提供检验证明、技术文件及样品,以供查核或试验。

前二项检查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定之。

第 50 条

标准检验局因前条检查或其他情事,发现有违反本法规定之虞者,应即进行调查。

前项调查,得依下列方式进行:

一向报验义务人、经销者或其他关系人查询,并得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或资料。

二派员前往前条第一项之场所进行调查,并得对可疑违规商品取样检验或请报验义务人或经销者提出与涉违规商品同型式之产品送验。

三必要时,得对可疑违规商品加以封存,交第一款之代表人具结保管或运存指定处所。

前项调查,应于调查场所或指定之处所作成访问纪录,并得通知第一款之代表人陈述意见。

为第一项调查时遇有障碍,非警察机关协助不足以排除时,得个案请求警察机关派员协助。

第 51 条

依前二条规定执行检查、调查或检验之人员,应出示有关证件。

依前二条规定受检查、调查、检验或封存者,无正当理由,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 52 条

标准检验局得自行或由消费者保护团体推荐遴聘消费品义务监视员,协助监视举发违规商品。

消费品义务监视员之遴聘、违规举发程序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标准检验局会商相关机关定之。

第 53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办理商品检验、审查、评鉴、登记及核发证照,应收取检验费、审查费、评鉴费、登记费及证照费。

前项检验费依费率计收者,其费率不得超过各该商品市价之千分之三。但未达最低费额者,仍依最低费额计收。

第 54 条

凡应报验义务人之请求,派员至标准检验局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以外之地点临场执行检验相关业务者,应收取临场费。

第 55 条

标准检验局接受厂商办理物品试验或技术服务,应收取试验费或服务费。

第 56 条

前三条费用之费率、费额、最低费额限制及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就各种商品定之。

第 57 条

商品因检验不合格,其后续之仓储、搬运、消 、销毁或改善等处理费用,应由生产厂场或输出入者负担。

第 58 条

本法所规定之各项费用,向标准检验局或其指定之国库或受委讬之其他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缴纳。

第 59 条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违反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有关标示之规定,经主管机关限期改正而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为不实之标示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60 条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将未符合检验规定之商品运出厂场或输出入或进入市场者。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重行报验、第四十条重行登录或第四十五条第二项重新声明之规定者。

四未依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办理,或有第四十一条或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虚伪不实之情形者。

五未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于一定期间内核销者。

有前项情形且经检验不符合者,处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61 条

应施检验商品之报验义务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致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有重大损害之虞者,处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上七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62 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封存、检查、调查或检验之规定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及强制执行封存、检查、调查或检验。

第 63 条

有前四条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并得命令限期停止输出入、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

报验义务人违反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所发命令者,处新台币二十五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经销者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所发命令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一项主管机关规定限期停止输出入、生产、制造、陈列或销售之商品流入市场者,主管机关应通知报验义务人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届期不改善、回收或销毁者,处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违反前项规定,主管机关并得扣留、没入、销毁该流入市场之商品或采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64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65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66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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