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业营业税征税范围

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很广,但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只有提供应税劳务并取得价款的行业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所以,贷款、结算、信托、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而筹资业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金融机构往来严格讲也属于征税范围,只是因特殊原因暂未列入。

贷款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以有偿使用和到期归还为前提将资金借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但从广义讲,所有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包括金融机构将资金贷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贷或占用资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之间相互借贷,不论是否违背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都应属于贷款行为。但按通常的归类方法,广义上的贷款一般分为三类:第一,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的行为称之为“存款”;第二,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拆借或占用资金称之为“金融机构往来”;第三,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贷款,以及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之间的贷款称之为“贷款”。而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之间的贷款虽然大量存在,但根据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属于非法行为。为便于叙述,下面所说的贷款,如无特别说明,均指金融机构给予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贷款。

按使用方向区分,可分为工业贷款、农业贷款、商业贷款、基本建设贷款等;按贷款目的来区分,可分为政策性贷款、商业性贷款等;按是否收取抵押品来区分,又可分为抵押贷款与信用贷款;按贷款的期限长短,可分为短期贷款、长期贷款等。从征收营业税的角度来看,只需分清一般从贷款和转贷外汇的区别、政策性贷款与商业贷款的区别即可。

一般贷款和转贷外汇的区别

转贷外汇业务,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并贷与国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转贷外汇按形式来分有两种:

直接转贷 金融机构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直接将资金贷与用户的行为。

间接转贷 纳税人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并不直接将资金贷与用户,而是将资金划拨给下属分支机构,再由分支机构将外汇资金贷给用户。应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则由总行统一支付。

一般贷款,是指除转贷外汇业务以外的所有贷款行为。一般贷款中,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典当,是以实物为抵押的贷款业务。因此,典当业属于一般贷款业务中的抵押贷款。经营典当业的机构一般称为当铺。它是按借款人提供抵押物品的价值确定贷款的数额。如果借款人在规定的还款期内,不能赎回抵押物品,抵押物品就由当铺没收处理(称之为死当物品)。

二是邮政汇兑。邮政汇兑从表面看,是寄款人所在地邮局(简称甲地)寄往收款人所在地邮局(简称乙地),但实际上邮局并未将资金从甲地送往乙地,而只是将一张凭证(即汇款单)送到乙地。所以实际上是甲地邮局向寄款人收取了资金。而乙地邮局向收款人支付了资金。汇出款大于汇入款的邮局可以将富余资金存入当地银行(主要是人民银行),汇出款少于汇入款的邮局,其不足部分由当地银行贷给。由于邮局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银行贷给邮局用于支付给收款人的资金,属于金融机构以有偿使用和到期归还为前提将资金借与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应按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而邮局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属于非金融机构将资金存入或借给金融机构的行为,应按存款行为对待。

三是透支。透支分授权下的透支和未授权下的透支。授权下的透支,金融机构允许存款户在规定的限额内,超过其存款金额继续使用资金;未授权下的透支。亦即恶意透支,是指存款户在未经金融机构允许下发生的超过其存款金额而使用资金。银行对存款户透支的部分也要收取利息,也属于一般贷款业务。

政策性贷款与商业贷款的区别

政策性贷款是银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的需要,向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或需要扶持的其他行业发放的低息或回收期限很长、自身经济效益不佳的贷款。政策性业务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重点,但目前我国专门成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由这三家银行承担政策性贷款业务。

商业贷款,是银行按照客观经济规律,以盈利为目的发放的贷款。

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以出租实物的方法达到贷款的目的的一种经营行为。金融机构本可以直接贷款给企业,由企业自行购买设备。但为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由金融机构直接购买设备后出租给企业使用,设备产权归属金融机构所有,这样一旦企业资不抵债时,金融机构可及时收回出租的设备,避免资金损失。由于是以出租实物的方式,实现发放贷款的目的,因而其收取租金的标准,也就大致相当于贷款本息。

由于融资租赁的目的在于取得相当于贷款的经济效益。因此租金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设备本身的价值(相当于贷款本金),另一部分是加收的费用(相当于贷款利息)。从经营者的财务处理上看,也是每收回一笔租金时,就将租金分为本金和利息两部分,分别记账,利息部分(以及少量手续费)入营业收入科目。

由于融资租赁具有上述特点,因而在税目归属上,将融资租赁纳入金融保险业的税目,而将其他租赁行为纳入服务业

现行税法规定,经商务部和银监会(包括原经贸委和外经贸部)批准可从事融资租赁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方可按金融业征税。这是由于融资租赁的税基 (即营业额)与货物销售的税基比较接近,而税率差别较大(分别为5%和17%)。因此一些生产、流通企业为少缴增值税,便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分期付款销售货物之实。为了既保护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又防止生产、流通企业以融资租赁的名义偷逃增值税,因此规定只有经商务部和银监会(包括原经贸委、外经贸部)批准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方可按金融业征税。

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有偿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所有权的行为。考虑到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主要集中于金融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转让业务是投资且总量很小。因此,从方便征管和稳定证券市场的角度出发,规定对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行为,暂不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金融商品的具体种类以及转让方式,大致有:

1.转让外汇。

2转让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资本的所有权与债权的书面证明,较为常见的是股票、债券。

这里要重点讲述一下“买入返售证券”与“卖出回购证券”业务。买入返售证券业务,是指先以约定价格购入证券,一定时期后又以高于原价的价格将证券出售给原所有者。属于先购进后出售,只不过买进和卖出时的交易对象均为同一单位(或个人)而已,因此属于买卖金融商品的征税范围。而卖出回购证券业务,是指先以约定价格出售证券,过一定时间后又以高于原价的价格购回证券。由于是低出高进。因此产生了一定的负差。如何看待这一负差,我们认为,根据税法规定,对转让金融商品,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为营业额。这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金融商品之时,而非购进之时。而卖出回购业务,是先卖出证券,因此在卖出环节,就应按转让金融商品征税。而在回购环节。是刚刚购入金融商品,尚未发生应税行为,只有当其再次出售时,才应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征税。所以对卖出回购业务,从征收营业税角度看,应将其还原为两次不同的买卖行为。

3.期货买卖,是指期货合约的买卖。期货交易,是利用一定期间价格的波动作为获利的手段或防止实物交易中遭受价格变动的损失。

由于期货买卖的种类不同,可分为货物期货和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与贵金属期货,从现代经济学的定义上看,买卖这两种期货的行为也属于金融业的范围。但由于买卖商品和贵金属的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如果对买卖商品和贵金属期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一旦商品和贵金属期货退出期货市场,进入现货市场时,将面临无法凭税票扣税的局面,增值税的完整链条就将受到破坏,因此对买卖商品和贵金属期货不征营业税。

金融经纪业

金融经纪业,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领域内的各项服务,如各种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具体项目有:受托发放贷款或投资、代理发行债券或股票、代理买卖证券、外汇及金融期货、代理收付款项、代理催收欠款、代理信用签证、代保管、代理兑付证券业务、代理保险、咨询业务。

金融经纪业从其内容来看,与服务业税目相似。但由于现行营业税在金融、邮电两个行业还带有行业税的特点,因此将金融机构从事的代理业务纳入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其他金融业务

其他金融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上述各项金融业务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具体包括:

1. 贴现业务。贴现,是票据持有人为获得资金,将所持的未到期票据转让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按票据面值和市场利率扣除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后,将票面余额支付给票据持有人,待票据到期后,银行按票据面值向债务人兑取现款。票据贴现从其性质上说,是金融机构以票据转让为前提,向票据持有人提供贷款的一种方式。因此,从性质上说,它属于一般贷款的范围,目前银行在财务处理上,也是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处理。

2.银行结算。结算是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因商品交易、业务供应、资金调拨及其他款项往来等,所发生的货币收付行为和债权债务的清结,它借助于货币作为媒介来实现,因此又称货币结算。货币结算又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两种。我国的转账结算方式,包括异地转账结算和同城转账结算两种,异地转账结算,是对不同地区的各单位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所进行的转账结算,主要通过异地托收承付、异地委托收款、信用证以及汇兑等方式办理结算业务;同城结算,是对同一城镇、地区不同单位之间经济往来所进行的转账结算,同城转账结算方式主要有支票、付款委托书、承收承付结算等。结算业务是银行的一项主要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或报酬。

以上我们根据现行《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分类方式介绍了金融业征税范围内的五大类业务。为便于大家从总体上把握和理解金融业的征税范围,我们可进一步将五大类业务概括成三大类业务。即:第一类,有偿提供资金,经营目的是赚取利息,包括各类贷款、贴现和融资租赁。因融资租赁是以出租实物的方式达到发放贷款的目的,因此也可将其归入有偿提供资金和范畴:第二类是买卖金融商品,经营目的是赚取买卖差价;第三类是金融服务,即目前税法中所说的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中的结算业务,经营目的是赚取手续费。

特别说明

邮政储蓄

邮政储蓄业务,是邮政部门利用其广泛的服务网点便利群众储蓄。邮局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吸收存款,又将其转存到银行,取得一定的利差。确切地讲,邮局将吸收的存款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存款利息收入,按照对存款利息不征税的原则,对邮局的此项收入也不应征税。但目前对邮政业征收的营业税,带有行业税的特点,不是存折的利息收入,而是邮政部门经营业务收入因此将邮政部门取得的此项收入,仍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

利差补贴

利差补贴,是国家有关部门对发放政策性贴息贷款的金融机构的经济补偿。根据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了一些具有特定投向和用途的贴息贷款。金融机构发放政策性贴息贷款时,因从借款人手中收回的贷款利息低于通常的利率,为弥补金融机构的利差损失,国家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补贴。由于金融机构所得的利差补贴,不是从购货方取得的,因此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出纳长款

出纳长款,是库存现金实有数,多于账面金额的部分。出纳长款是因经营差错产生的,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金银业务

金银业务,包括金银业务收入和金银政策性差价收入等,是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升色、升秤以及配售金银价格大于收购金银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收入。对金融机构而言,金银也是货币,经营金银业务,类似于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所以税改前,对金融机构经营金银业务的收入是征收营业税的。1994年税改后,考虑到金银由开采到制成各种成品,是一个连续的生产、流通过程,为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将金融机构经营金银业务的收入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金融机构往来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贷或存放资金的行为。金融机构之间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相互占用资金的行为,均作为金融机构往来。具体包括:

1.各银行按国家规定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

2.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的贷款。

3.各银行在结算过程中相互占用的资金。

4.拆借。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借贷行为。

5.再贴现,是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后,如自身资金紧张,可将通过办理贴现取得的票据转让给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按票据面值和规定的利率扣除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后,将票面余额支付给商业银行,待票据到期后,人民银行按票据面值向商业银行兑取现款。前面已介绍过,商业银行办理的票据贴现业务从性质上说,类似于贷款业务,那么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办理的再贴现业务,也就类似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

为什么未将金融机构往来纳入征税范围,这是为便于具体征收管理而确定的。众所周知,流转税中的营业税存在重复征税、税负不平的问题,而解决重复征税的措施不外乎在每道环节均按差额征税,或在最后一道环节全额征税等办法。对金融业,我们正是采取的在最后一道环节,即资金流出金融机构这一环节,按收入全额征税的方式。这样既能保证税不重征,又便于实际征管。所以在确定金融业(主要是贷款)的征税范围时,暂时未将金融机构往来纳入征税范围。

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

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是:

1.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3.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很广,但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只有提供应税劳务并取得价款的行业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所以,贷款、结算、信托、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而筹资业务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金融机构往来严格讲也属于征税范围,只是因特殊原因暂未列入。

贷款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是指金融机构以有偿使用和到期归还为前提将资金借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但从广义讲,所有单位或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包括金融机构将资金贷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贷或占用资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之间相互借贷,不论是否违背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都应属于贷款行为。但按通常的归类方法,广义上的贷款一般分为三类:第一,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的行为称之为“存款”;第二,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拆借或占用资金称之为“金融机构往来”;第三,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贷款,以及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之间的贷款称之为“贷款”。而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之间的贷款虽然大量存在,但根据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属于非法行为。为便于叙述,下面所说的贷款,如无特别说明,均指金融机构给予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贷款。

按使用方向区分,可分为工业贷款、农业贷款、商业贷款、基本建设贷款等;按贷款目的来区分,可分为政策性贷款、商业性贷款等;按是否收取抵押品来区分,又可分为抵押贷款与信用贷款;按贷款的期限长短,可分为短期贷款、长期贷款等。从征收营业税的角度来看,只需分清一般从贷款和转贷外汇的区别、政策性贷款与商业贷款的区别即可。

一般贷款和转贷外汇的区别

转贷外汇业务,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并贷与国内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转贷外汇按形式来分有两种:

直接转贷 金融机构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直接将资金贷与用户的行为。

间接转贷 纳税人从境外借入外汇资金后,并不直接将资金贷与用户,而是将资金划拨给下属分支机构,再由分支机构将外汇资金贷给用户。应支付给境外的借款利息支出,则由总行统一支付。

一般贷款,是指除转贷外汇业务以外的所有贷款行为。一般贷款中,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是典当,是以实物为抵押的贷款业务。因此,典当业属于一般贷款业务中的抵押贷款。经营典当业的机构一般称为当铺。它是按借款人提供抵押物品的价值确定贷款的数额。如果借款人在规定的还款期内,不能赎回抵押物品,抵押物品就由当铺没收处理(称之为死当物品)。

二是邮政汇兑。邮政汇兑从表面看,是寄款人所在地邮局(简称甲地)寄往收款人所在地邮局(简称乙地),但实际上邮局并未将资金从甲地送往乙地,而只是将一张凭证(即汇款单)送到乙地。所以实际上是甲地邮局向寄款人收取了资金。而乙地邮局向收款人支付了资金。汇出款大于汇入款的邮局可以将富余资金存入当地银行(主要是人民银行),汇出款少于汇入款的邮局,其不足部分由当地银行贷给。由于邮局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银行贷给邮局用于支付给收款人的资金,属于金融机构以有偿使用和到期归还为前提将资金借与非金融机构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应按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而邮局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属于非金融机构将资金存入或借给金融机构的行为,应按存款行为对待。

三是透支。透支分授权下的透支和未授权下的透支。授权下的透支,金融机构允许存款户在规定的限额内,超过其存款金额继续使用资金;未授权下的透支。亦即恶意透支,是指存款户在未经金融机构允许下发生的超过其存款金额而使用资金。银行对存款户透支的部分也要收取利息,也属于一般贷款业务。

政策性贷款与商业贷款的区别

政策性贷款是银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的需要,向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或需要扶持的其他行业发放的低息或回收期限很长、自身经济效益不佳的贷款。政策性业务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重点,但目前我国专门成立了三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农业发展银行、进出口银行,由这三家银行承担政策性贷款业务。

商业贷款,是银行按照客观经济规律,以盈利为目的发放的贷款。

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也称金融租赁,是以出租实物的方法达到贷款的目的的一种经营行为。金融机构本可以直接贷款给企业,由企业自行购买设备。但为保证贷款资金的安全,由金融机构直接购买设备后出租给企业使用,设备产权归属金融机构所有,这样一旦企业资不抵债时,金融机构可及时收回出租的设备,避免资金损失。由于是以出租实物的方式,实现发放贷款的目的,因而其收取租金的标准,也就大致相当于贷款本息。

由于融资租赁的目的在于取得相当于贷款的经济效益。因此租金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设备本身的价值(相当于贷款本金),另一部分是加收的费用(相当于贷款利息)。从经营者的财务处理上看,也是每收回一笔租金时,就将租金分为本金和利息两部分,分别记账,利息部分(以及少量手续费)入营业收入科目。

由于融资租赁具有上述特点,因而在税目归属上,将融资租赁纳入金融保险业的税目,而将其他租赁行为纳入服务业

现行税法规定,经商务部和银监会(包括原经贸委和外经贸部)批准可从事融资租赁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方可按金融业征税。这是由于融资租赁的税基 (即营业额)与货物销售的税基比较接近,而税率差别较大(分别为5%和17%)。因此一些生产、流通企业为少缴增值税,便以融资租赁为名行分期付款销售货物之实。为了既保护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又防止生产、流通企业以融资租赁的名义偷逃增值税,因此规定只有经商务部和银监会(包括原经贸委、外经贸部)批准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方可按金融业征税。

金融商品转让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有偿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所有权的行为。考虑到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主要集中于金融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转让业务是投资且总量很小。因此,从方便征管和稳定证券市场的角度出发,规定对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行为,暂不纳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金融商品的具体种类以及转让方式,大致有:

1.转让外汇。

2转让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资本的所有权与债权的书面证明,较为常见的是股票、债券。

这里要重点讲述一下“买入返售证券”与“卖出回购证券”业务。买入返售证券业务,是指先以约定价格购入证券,一定时期后又以高于原价的价格将证券出售给原所有者。属于先购进后出售,只不过买进和卖出时的交易对象均为同一单位(或个人)而已,因此属于买卖金融商品的征税范围。而卖出回购证券业务,是指先以约定价格出售证券,过一定时间后又以高于原价的价格购回证券。由于是低出高进。因此产生了一定的负差。如何看待这一负差,我们认为,根据税法规定,对转让金融商品,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为营业额。这就是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售出金融商品之时,而非购进之时。而卖出回购业务,是先卖出证券,因此在卖出环节,就应按转让金融商品征税。而在回购环节。是刚刚购入金融商品,尚未发生应税行为,只有当其再次出售时,才应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征税。所以对卖出回购业务,从征收营业税角度看,应将其还原为两次不同的买卖行为。

3.期货买卖,是指期货合约的买卖。期货交易,是利用一定期间价格的波动作为获利的手段或防止实物交易中遭受价格变动的损失。

由于期货买卖的种类不同,可分为货物期货和非货物期货。货物期货是指商品期货与贵金属期货,从现代经济学的定义上看,买卖这两种期货的行为也属于金融业的范围。但由于买卖商品和贵金属的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因此如果对买卖商品和贵金属期货的行为征收营业税,一旦商品和贵金属期货退出期货市场,进入现货市场时,将面临无法凭税票扣税的局面,增值税的完整链条就将受到破坏,因此对买卖商品和贵金属期货不征营业税。

金融经纪业

金融经纪业,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领域内的各项服务,如各种代理业务、咨询业务等。具体项目有:受托发放贷款或投资、代理发行债券或股票、代理买卖证券、外汇及金融期货、代理收付款项、代理催收欠款、代理信用签证、代保管、代理兑付证券业务、代理保险、咨询业务。

金融经纪业从其内容来看,与服务业税目相似。但由于现行营业税在金融、邮电两个行业还带有行业税的特点,因此将金融机构从事的代理业务纳入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税范围。

其他金融业务

其他金融业务,是指金融机构提供的上述各项金融业务以外的其他金融业务。具体包括:

1. 贴现业务。贴现,是票据持有人为获得资金,将所持的未到期票据转让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按票据面值和市场利率扣除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后,将票面余额支付给票据持有人,待票据到期后,银行按票据面值向债务人兑取现款。票据贴现从其性质上说,是金融机构以票据转让为前提,向票据持有人提供贷款的一种方式。因此,从性质上说,它属于一般贷款的范围,目前银行在财务处理上,也是将票据贴现作为贷款处理。

2.银行结算。结算是国民经济各部门、各单位之间。因商品交易、业务供应、资金调拨及其他款项往来等,所发生的货币收付行为和债权债务的清结,它借助于货币作为媒介来实现,因此又称货币结算。货币结算又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两种。我国的转账结算方式,包括异地转账结算和同城转账结算两种,异地转账结算,是对不同地区的各单位之间发生经济往来所进行的转账结算,主要通过异地托收承付、异地委托收款、信用证以及汇兑等方式办理结算业务;同城结算,是对同一城镇、地区不同单位之间经济往来所进行的转账结算,同城转账结算方式主要有支票、付款委托书、承收承付结算等。结算业务是银行的一项主要业务,并按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或报酬。

以上我们根据现行《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分类方式介绍了金融业征税范围内的五大类业务。为便于大家从总体上把握和理解金融业的征税范围,我们可进一步将五大类业务概括成三大类业务。即:第一类,有偿提供资金,经营目的是赚取利息,包括各类贷款、贴现和融资租赁。因融资租赁是以出租实物的方式达到发放贷款的目的,因此也可将其归入有偿提供资金和范畴:第二类是买卖金融商品,经营目的是赚取买卖差价;第三类是金融服务,即目前税法中所说的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中的结算业务,经营目的是赚取手续费。

特别说明

邮政储蓄

邮政储蓄业务,是邮政部门利用其广泛的服务网点便利群众储蓄。邮局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利率吸收存款,又将其转存到银行,取得一定的利差。确切地讲,邮局将吸收的存款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存款利息收入,按照对存款利息不征税的原则,对邮局的此项收入也不应征税。但目前对邮政业征收的营业税,带有行业税的特点,不是存折的利息收入,而是邮政部门经营业务收入因此将邮政部门取得的此项收入,仍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

利差补贴

利差补贴,是国家有关部门对发放政策性贴息贷款的金融机构的经济补偿。根据国家在不同时期的经济政策,国家有关部门确定了一些具有特定投向和用途的贴息贷款。金融机构发放政策性贴息贷款时,因从借款人手中收回的贷款利息低于通常的利率,为弥补金融机构的利差损失,国家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补贴。由于金融机构所得的利差补贴,不是从购货方取得的,因此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出纳长款

出纳长款,是库存现金实有数,多于账面金额的部分。出纳长款是因经营差错产生的,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

金银业务

金银业务,包括金银业务收入和金银政策性差价收入等,是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升色、升秤以及配售金银价格大于收购金银价格所发生的差价收入。对金融机构而言,金银也是货币,经营金银业务,类似于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所以税改前,对金融机构经营金银业务的收入是征收营业税的。1994年税改后,考虑到金银由开采到制成各种成品,是一个连续的生产、流通过程,为保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将金融机构经营金银业务的收入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金融机构往来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机构之间相互借贷或存放资金的行为。金融机构之间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相互占用资金的行为,均作为金融机构往来。具体包括:

1.各银行按国家规定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

2.人民银行对各商业银行的贷款。

3.各银行在结算过程中相互占用的资金。

4.拆借。金融机构之间的相互借贷行为。

5.再贴现,是商业银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后,如自身资金紧张,可将通过办理贴现取得的票据转让给人民银行,由人民银行按票据面值和规定的利率扣除贴现日至票据到期日的利息后,将票面余额支付给商业银行,待票据到期后,人民银行按票据面值向商业银行兑取现款。前面已介绍过,商业银行办理的票据贴现业务从性质上说,类似于贷款业务,那么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办理的再贴现业务,也就类似于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

为什么未将金融机构往来纳入征税范围,这是为便于具体征收管理而确定的。众所周知,流转税中的营业税存在重复征税、税负不平的问题,而解决重复征税的措施不外乎在每道环节均按差额征税,或在最后一道环节全额征税等办法。对金融业,我们正是采取的在最后一道环节,即资金流出金融机构这一环节,按收入全额征税的方式。这样既能保证税不重征,又便于实际征管。所以在确定金融业(主要是贷款)的征税范围时,暂时未将金融机构往来纳入征税范围。

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

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的规定是:

1. 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2.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3.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相关文章

  • 营改增征税范围
  • 征税范围类 2016-04-13 75045 1.目前纳入营改增的金融服务包括哪些项目? 答:<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明确,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查看


  • 银行业"营改增"改革研究文献综述
  • 财会研究 银行业"营改增"改革研究文献综述 饶海琴窦翠平上海理工大学管理学院 [摘 要]"营改增"税制改革已经由部分城市试点推广到全国试点,其中试点行业还是交通运输也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对金融业的具体改 ...查看


  • 营改增疑难问题解答(三)
  • 营改增疑难问题解答(三) 高金平 / 2016-06-02 283 1 声明:本文由会说作者撰写,观点仅代表个人,不代表中国会计视野.文中部分图片来自于网络,感谢原作者. 1.房地产企业开发"烂尾楼"对试点前计算营业税尚 ...查看


  • 全面营改增
  • 一.从税种布局看,实现了在销售环节,增值税"一统天下" --增值税征税范围全覆盖 从我国税种布局看营改增 流转税(货物劳务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关税.船舶吨税 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查看


  • 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银行业税制变革
  • □财会月刊全国优秀经济期刊· 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银行业税制变 革 (教授)王存军李伯侨 (暨南大学法学院广州510632) [摘要]我国银行业税制中间接税多.税负过重,扭曲了资金配置效率,本文认为,我国利率管制政策和高度依赖银行的社会融资结 ...查看


  • 税务知识篇
  • 税务知识篇 2015年 目 录 一.税收基础知识--------------(1) 二.营业税-----------------(1)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1) 四.土地增值税---------------(2) ...查看


  • 中小企业减半征税延至2015年
  • 中小企业减半征税延至2015年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2011年10月1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确定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金融.财税政策措施. 会议指出,小型和微型企业在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就业.科技创新与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 ...查看


  • 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税收政策研究
  • 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税收政策研究 ◆ 向 凯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税收政策的现状,并就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征税原则.征税环节及其税制设计,以及期货.期权.权证和互换等特定的金融衍生产品市场的相关税收政策的制定进行了研究 ...查看


  • 中韩增值税比较
  • 中韩增值税比较 中韩增值税比较 中韩增值税比较2008-12-2015:15:35 韩国在1971年制定的长期税制改革计划中决定引进增值税,经过6年的准备,于1977年7月1日正式实施.中国从1977年开始在少数行业试行增值税,但真正意义上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