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同济大学聘用合同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同济大学聘用合同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同人合[2010]1号

各单位:

《同济大学聘用合同制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同济大学第八届教代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根据学校今年工作计划,我校将于近期全面启动聘用合同的签订工作,此项工作由人事处负责组织开展。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人事 聘用 办法 通知

校长办公室 2010年11月4日印发 同济大学聘用合同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同济大学(以下简称“学校”)人员聘用制,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管理,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规范的聘用

合同关系,保障聘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聘用合同关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依据)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精神,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

第三条 (聘用合同的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学校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聘用合同文本及相关的岗位责任书、协议、补充说明、附属约定、附件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聘用合同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在编的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以下统称“受聘人员”)。

对学校因临时性工作需要而招收的非学校编制人员的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对前述人员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聘用合同的签订)

学校聘用的人员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与学校或学校授权的下属学院、部门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

学校实行人员聘用制。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学校与在编人员原则上均应签订聘用合同。但被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

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学校在编人员或者在本办法生效前已经待岗、待退休人员,应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学校只保留与该人员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对于上级任命的领导干部,其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任命书可视为聘书,该类领导干部无需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第六条 (聘用原则、报到)

学校按照科学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原则,经综合考核后进行录用。

受聘人员应当在接到学校录用通知后,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携带录用通知中所要求的有效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介绍信(或通知、报到证)、本人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劳动手册(或聘用手册)、解除聘用关系证明(或退工证明)、体检证明以及相关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明等,前往学校人事处报到。

未经学校人事处书面同意,受聘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视为违约;给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学校有权向违约人主张赔偿。

第七条 (信息登记)

受聘人员报到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如实、全面、完整地填写《同济大学干部履历表》或《同济大学职工登记表》等相关表格。当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受聘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学校人事处。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订立和变更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份数)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受聘人员及受聘人员所在部门各持一份,学校持两份。

第十条 (聘用方式)

学校对于因人员变动或新增岗位而需要聘用的各类人员应进行公开招聘,但特殊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学校内部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具体办法详见《关于规范学校各类人员招聘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基本要求)

学校对受聘人员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热爱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遵守校纪校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工作勤奋踏实;

(二)具备能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学历学位、业务知识、工作能力等条件,能够完成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聘用工作组织)

在学校党政领导下,学校成立校聘用合同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由人事处负责。各学院、或部门指定相应聘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学院、或部门的聘用工作。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岗位聘任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学校与待聘人员的相互了解)

聘用合同订立前,学校与待聘人员均有权向另一方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 (聘用程序)

聘用程序具体如下:

(一)学校人事处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公开招聘;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各学院、或部门聘用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组织对通过初审的人员进行考试或考察,根据集体讨论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并报学校审批;

(五)学校与经批准的拟聘人员协商聘用合同内容,拟聘人员有权了解学校的各类规章制度和工作条件,学校有权对拟聘人员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真实性核查;

(六)学校通知拟聘人员报到,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生效)

聘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聘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遵守聘用合同约定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学校和受聘人员的相关信息;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岗位名称、类别及其职责要求;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

(七)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双方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聘用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聘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另行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一)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首次聘用期限一般为3年,续聘期限一般也为3年。新进受聘人员可以约定3~6个月的试用期。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的毕业生,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聘期届满之日,不得迟于受聘人员的法定退休时间;

(二)在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法定退休时间不足10年的人员,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期应至法定退休时间。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可以竞聘校内其他岗位,未能竞聘成功的,应在原岗位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聘用合同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

(三)学校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受聘人员权利,聘用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中止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凡受聘于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教学、科研、实验等有关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同济大学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新进受聘人员应根据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具备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必备条件,提出资格申请并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若在规定期限内,新进受聘人员未具备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必备条件的,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受聘人员的岗位进行调整,同时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聘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聘用合同的起始时间。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考核)

学校对受聘人员的工作进行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工作实绩考核与工作态度考核相统一的方法。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年度考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变更岗位)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变更)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学校或受聘人员需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协商不成的,学校与受聘人员均应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中止)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中止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的中止履行,自学校确认前款所列情形发生并作出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中止情形消失的,聘用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应继续履行,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被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聘用合同终止。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聘用合同期满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学校和受聘人员均暂停行使和履行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中止履行聘用合同期间,不计算受聘人员在学校的工作年限;但是受聘人员因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除外。

聘用合同恢复履行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的社会保险金,学校不予补缴。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续签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

(二)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学校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聘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一方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违纪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的续签)

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学校应书面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到期时间,及学校是否存在与受聘人员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

如学校向受聘人员表明续聘意愿,而受聘人员也愿意续聘的,学校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并于聘用合同期满前,与受聘人员续聘。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受聘人员,学校可与其续签聘用期限至受聘人员退休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期满后,聘用合同双方未续签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仍继续工作的,视为聘用合同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学校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是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未达到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严重扰乱教学、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或者被拘役、被劳动教养的;

(八)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

(九)因受聘人员个人原因致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出现,导致聘用合同无效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学校经提前通知可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或额外支付受聘人员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四)受聘人员连续两个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五)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违法、违规、违纪审查或调查,但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学校人事处和所在学院、部门:

(一)在试用期内的(特殊岗位或另有服务期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受聘人员工作的;

(七)因学校的原因致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出现,导致聘用合同无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程序)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及所在学院、部门。学校应当自收到受聘人员辞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受聘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的申请。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受聘人员,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

承担国家和省部级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解除聘用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特殊岗位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工作调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动离职/开除处分)

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学校下发文件中注明之日起,学校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自动解除:

(一)受聘人员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

(二)受聘人员受开除处分的。

学校应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受聘人员。受聘人员和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的解聘退工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离校手续)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受聘人员应按学校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前往学校各部门办理离校手续,并应于约定的离校日之前完成办理手续。

若受聘人员未能依照书面通知按期完成离校手续,应按受聘人员自动离职处理。学校应将自动离职的认定,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即自动离职人员。

自动离职人员应根据学校通知,按时结清与学校的未了事宜,完成离校手续。

若自动离职人员仍未能按时完成离校手续的,则学校各职能部门应当审核自动离职人员与学校之间的未了事宜,并将审核结果告知自动离职人员,同时报自动离职人员所在学院、或部门和人事处备案;学校有权依据审核结果,向自动离职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资与津贴)

受聘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学校的相关办法执行。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岗位聘任及津贴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休假)

受聘人员的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事假、婚丧假、产假等待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及学校的相关办法执行。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教职工考勤和请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四十条 (职业病、工伤)

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期待遇)

受聘人员在患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待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及学校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职进修)

受聘人员在学校工作两年及以上的,经学校批准后,可申请在职学历进修,应与学校签订《同济大学受聘人员在职进修协议》。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教职工在职学历进修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派出国)

学校根据人才培养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派遣受聘人员出国(境)进修。受聘人员接受派遣的,应与学校签订《同济大学因公出国(境)人员协议》。

第四十四条 (因私出境)

除寒暑假及公共假期外,受聘人员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行等),应递交书面申请,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学校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国家或学校对因私出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聘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学校批准文件的规定,按时回校销假。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因私出国(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住房补贴)

学校向受聘人员提供住房、住寓补贴的,可与受聘人员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首次聘期)

受聘人员履行首次聘期不满两年的,学校原则上不批准受聘人员提出的3个月以上因公、因私出国(境)申请。

第六章 服务期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服务期)

学校可以与由学校出资招聘、培训或者学校向其提供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另行约定服务期。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情形的受聘人员,应与学校另行签订服务期协议,并同时变更聘用合同中的聘用期限。

服务期届满之日迟于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聘期届满之日的,聘期届满,学校有权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剩余服务期。若学校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则聘用合同到期终止。

第四十八条 (保守秘密的义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学校秘密的岗位工作或工作事项涉密的,可以签订保密协议,遵守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聘用合同终止的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终止的,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向受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一)除学校提出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约定的对受聘人员有利的条件续签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同意续签的情形外,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

(二)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聘用合同的。

第五十条 (协商解除的补偿)

聘用合同双方协商决定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可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向受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一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的补偿)

学校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二)(三)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二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补偿)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六)(七)

(八)项,事先告知学校后辞聘的,学校应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学校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校的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本校的工作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整年的部分,满6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第五十四条 (医疗补助费)

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聘的,除按规定向受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向受聘人员支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七章 兼职和职务成果

第五十五条 (兼职)

受聘人员在本职工作之余兼任校外工作的,应当向所在学院、部门申报,并填写《兼职情况申报表》,交学校人事处审核后备案。如果学校认为所申报的兼职工作影响受聘人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或该兼职工作将对学校的利益或声誉造成不利影响的,学校可视具体情况,限制或禁止受聘人员从事该项兼职工作。

若受聘人员怠于履行申报义务,或未按照学校向其发出的限制或禁止的要求立即纠正,并给学校造成经济上或声誉上的损害的,受聘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职务成果)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以及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原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工作所取得的教学、科研等成果均属职务成果,其发表的有关论文、著作或申报有关奖励、专利和科研项目及经费等,均需同时署受聘人员及学校的名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务成果必须同时署作者及作者单位,作者单位只能署同济大学或隶属于同济大学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职务成果未署学校名的处理)

若受聘人员的职务成果未署名作者单位为同济大学,或署名作者单位非同济大学,经查属实的,学校有权要求受聘人员立即纠正。

受聘人员拒绝纠正的,按学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约责任的形式)

聘用合同的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的,均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聘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学校的违约责任)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受聘人员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受聘人员工资的;

(二)解除聘用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的。

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受聘人员支付赔偿金。

学校向受聘人员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十条 (受聘人员的违约责任)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之外,在服务期尚未届满时,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或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培训费)

受聘人员由学校出资招聘、进修、培训,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届满,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须按照约定向学校赔偿。

第九章 监督和争议解决

第六十二条 (监督)

学校所有受聘人员都有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学校教代会、工会、纪检部门有权对实施本办法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受聘人员在订立和履行聘用合同时的合法权益。

学校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将解除理由提前3日通知工会,工会有权提出书面意见。学校应当重视并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六十三条 (争议解决)

聘用合同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一方可向同济大学工会提交书面材料,由同济大学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同济大学人事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和补充规定)

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实施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作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办法同等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

本办法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的效力)

学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发布的规章制度,如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内容如与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提交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同济大学聘用合同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同人合[2010]1号

各单位:

《同济大学聘用合同制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同济大学第八届教代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各单位,请遵照执行。

根据学校今年工作计划,我校将于近期全面启动聘用合同的签订工作,此项工作由人事处负责组织开展。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主题词:人事 聘用 办法 通知

校长办公室 2010年11月4日印发 同济大学聘用合同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意义)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同济大学(以下简称“学校”)人员聘用制,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建设、管理,建立符合法律法规规范的聘用

合同关系,保障聘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聘用合同关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依据)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精神,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制定。

第三条 (聘用合同的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学校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聘用合同文本及相关的岗位责任书、协议、补充说明、附属约定、附件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聘用合同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在编的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技能人员(以下统称“受聘人员”)。

对学校因临时性工作需要而招收的非学校编制人员的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对前述人员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聘用合同的签订)

学校聘用的人员都应按照本办法的要求与学校或学校授权的下属学院、部门签订书面的聘用合同。

学校实行人员聘用制。首次签订聘用合同时,学校与在编人员原则上均应签订聘用合同。但被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

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学校在编人员或者在本办法生效前已经待岗、待退休人员,应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学校只保留与该人员的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对于上级任命的领导干部,其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任命书可视为聘书,该类领导干部无需另行签订聘用合同。

第六条 (聘用原则、报到)

学校按照科学设岗、公开招聘、平等竞争、择优聘用的原则,经综合考核后进行录用。

受聘人员应当在接到学校录用通知后,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携带录用通知中所要求的有效证明文件(正本),包括介绍信(或通知、报到证)、本人户籍证明(或居住证)、身份证、劳动手册(或聘用手册)、解除聘用关系证明(或退工证明)、体检证明以及相关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明等,前往学校人事处报到。

未经学校人事处书面同意,受聘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视为违约;给学校教学、科研和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学校有权向违约人主张赔偿。

第七条 (信息登记)

受聘人员报到时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如实、全面、完整地填写《同济大学干部履历表》或《同济大学职工登记表》等相关表格。当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受聘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学校人事处。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订立和变更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聘用合同的份数)

聘用合同一式四份,受聘人员及受聘人员所在部门各持一份,学校持两份。

第十条 (聘用方式)

学校对于因人员变动或新增岗位而需要聘用的各类人员应进行公开招聘,但特殊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学校内部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具体办法详见《关于规范学校各类人员招聘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基本要求)

学校对受聘人员的基本要求如下:

(一)热爱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遵守校纪校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爱岗敬业,工作勤奋踏实;

(二)具备能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学历学位、业务知识、工作能力等条件,能够完成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聘用工作组织)

在学校党政领导下,学校成立校聘用合同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由人事处负责。各学院、或部门指定相应聘用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学院、或部门的聘用工作。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岗位聘任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学校与待聘人员的相互了解)

聘用合同订立前,学校与待聘人员均有权向另一方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 (聘用程序)

聘用程序具体如下:

(一)学校人事处公布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公开招聘;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各学院、或部门聘用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组织对通过初审的人员进行考试或考察,根据集体讨论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并报学校审批;

(五)学校与经批准的拟聘人员协商聘用合同内容,拟聘人员有权了解学校的各类规章制度和工作条件,学校有权对拟聘人员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真实性核查;

(六)学校通知拟聘人员报到,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生效)

聘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对聘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遵守聘用合同约定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学校和受聘人员的相关信息;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岗位名称、类别及其职责要求;

(四)岗位纪律;

(五)岗位工作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

(七)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聘用合同的其他事项。 聘用合同双方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聘用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聘用合同的条款,也可以另行签订专项协议。专项协议与聘用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由学校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一)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首次聘用期限一般为3年,续聘期限一般也为3年。新进受聘人员可以约定3~6个月的试用期。新参加工作的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的毕业生,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聘期届满之日,不得迟于受聘人员的法定退休时间;

(二)在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法定退休时间不足10年的人员,受聘人员书面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期应至法定退休时间。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可以竞聘校内其他岗位,未能竞聘成功的,应在原岗位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聘用合同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聘用合同的;

(三)学校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受聘人员权利,聘用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应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和中止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凡受聘于专业技术岗位从事教学、科研、实验等有关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同济大学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新进受聘人员应根据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具备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必备条件,提出资格申请并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若在规定期限内,新进受聘人员未具备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必备条件的,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受聘人员的岗位进行调整,同时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聘用合同的起始时间为聘用合同的起始时间。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的考核)

学校对受聘人员的工作进行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工作实绩考核与工作态度考核相统一的方法。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年度考核工作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变更岗位)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学校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协商变更)

除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学校或受聘人员需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协商不成的,学校与受聘人员均应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中止)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中止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聘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的中止履行,自学校确认前款所列情形发生并作出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决定之日起生效。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中止情形消失的,聘用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应继续履行,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被依法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聘用合同终止。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聘用合同期满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

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学校和受聘人员均暂停行使和履行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中止履行聘用合同期间,不计算受聘人员在学校的工作年限;但是受聘人员因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而中止履行聘用合同的除外。

聘用合同恢复履行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的社会保险金,学校不予补缴。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续签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

(二)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学校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符合退休、退职条件,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聘用合同终止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一方实际不履行聘用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

第二十七条 (学校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聘用合同:

(一)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属于国家规定不得终止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形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正在接受违纪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属于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的续签)

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学校应书面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到期时间,及学校是否存在与受聘人员续签聘用合同的意向。

如学校向受聘人员表明续聘意愿,而受聘人员也愿意续聘的,学校可以续聘其从事原岗位工作,并于聘用合同期满前,与受聘人员续聘。

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受聘人员,学校可与其续签聘用期限至受聘人员退休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期满后,聘用合同双方未续签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仍继续工作的,视为聘用合同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学校提出终止聘用关系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但是受聘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未达到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学校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

(五)违反工作规定、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严重扰乱教学、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被判处有期徒刑(含缓刑),或者被拘役、被劳动教养的;

(八)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拒不改正的;

(九)因受聘人员个人原因致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出现,导致聘用合同无效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学校经提前通知可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或额外支付受聘人员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学校调整其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四)受聘人员连续两个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五)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违法、违规、违纪审查或调查,但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可随时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学校人事处和所在学院、部门:

(一)在试用期内的(特殊岗位或另有服务期等特别约定的除外);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学校未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受聘人员工作的;

(七)因学校的原因致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出现,导致聘用合同无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即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程序)

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及所在学院、部门。学校应当自收到受聘人员辞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受聘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的申请。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受聘人员,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解除聘用合同。

承担国家和省部级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解除聘用合同。

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特殊岗位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工作调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动离职/开除处分)

按照学校的规章制度,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学校下发文件中注明之日起,学校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自动解除:

(一)受聘人员被按自动离职处理的;

(二)受聘人员受开除处分的。

学校应及时将上述情况通知受聘人员。受聘人员和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的解聘退工手续。

第三十七条 (离校手续)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受聘人员应按学校的书面通知,亲自或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前往学校各部门办理离校手续,并应于约定的离校日之前完成办理手续。

若受聘人员未能依照书面通知按期完成离校手续,应按受聘人员自动离职处理。学校应将自动离职的认定,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即自动离职人员。

自动离职人员应根据学校通知,按时结清与学校的未了事宜,完成离校手续。

若自动离职人员仍未能按时完成离校手续的,则学校各职能部门应当审核自动离职人员与学校之间的未了事宜,并将审核结果告知自动离职人员,同时报自动离职人员所在学院、或部门和人事处备案;学校有权依据审核结果,向自动离职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工资与津贴)

受聘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及学校的相关办法执行。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岗位聘任及津贴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休假)

受聘人员的寒暑假、法定节假日、事假、婚丧假、产假等待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及学校的相关办法执行。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教职工考勤和请假制度的暂行规定》。

第四十条 (职业病、工伤)

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待遇,因工或因病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期待遇)

受聘人员在患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待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及学校制定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在职进修)

受聘人员在学校工作两年及以上的,经学校批准后,可申请在职学历进修,应与学校签订《同济大学受聘人员在职进修协议》。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教职工在职学历进修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派出国)

学校根据人才培养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可以派遣受聘人员出国(境)进修。受聘人员接受派遣的,应与学校签订《同济大学因公出国(境)人员协议》。

第四十四条 (因私出境)

除寒暑假及公共假期外,受聘人员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行等),应递交书面申请,学校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学校有关规定,予以批准。

国家或学校对因私出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聘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学校批准文件的规定,按时回校销假。

具体办法详见《同济大学因私出国(境)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住房补贴)

学校向受聘人员提供住房、住寓补贴的,可与受聘人员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首次聘期)

受聘人员履行首次聘期不满两年的,学校原则上不批准受聘人员提出的3个月以上因公、因私出国(境)申请。

第六章 服务期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七条 (服务期)

学校可以与由学校出资招聘、培训或者学校向其提供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另行约定服务期。

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情形的受聘人员,应与学校另行签订服务期协议,并同时变更聘用合同中的聘用期限。

服务期届满之日迟于聘用合同中约定的聘期届满之日的,聘期届满,学校有权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剩余服务期。若学校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则聘用合同到期终止。

第四十八条 (保守秘密的义务)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学校秘密的岗位工作或工作事项涉密的,可以签订保密协议,遵守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四十九条 (聘用合同终止的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终止的,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向受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一)除学校提出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约定的对受聘人员有利的条件续签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同意续签的情形外,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

(二)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终止聘用合同的。

第五十条 (协商解除的补偿)

聘用合同双方协商决定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可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向受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一条 (学校解除聘用合同的补偿)

学校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二)(三)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二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的补偿)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六)(七)

(八)项,事先告知学校后辞聘的,学校应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向受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三条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学校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本校的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限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受聘人员在本校的工作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不足整年的部分,满6个月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第五十四条 (医疗补助费)

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聘的,除按规定向受聘人员给予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向受聘人员支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七章 兼职和职务成果

第五十五条 (兼职)

受聘人员在本职工作之余兼任校外工作的,应当向所在学院、部门申报,并填写《兼职情况申报表》,交学校人事处审核后备案。如果学校认为所申报的兼职工作影响受聘人员履行其岗位职责的,或该兼职工作将对学校的利益或声誉造成不利影响的,学校可视具体情况,限制或禁止受聘人员从事该项兼职工作。

若受聘人员怠于履行申报义务,或未按照学校向其发出的限制或禁止的要求立即纠正,并给学校造成经济上或声誉上的损害的,受聘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职务成果)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以及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原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工作所取得的教学、科研等成果均属职务成果,其发表的有关论文、著作或申报有关奖励、专利和科研项目及经费等,均需同时署受聘人员及学校的名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职务成果必须同时署作者及作者单位,作者单位只能署同济大学或隶属于同济大学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职务成果未署学校名的处理)

若受聘人员的职务成果未署名作者单位为同济大学,或署名作者单位非同济大学,经查属实的,学校有权要求受聘人员立即纠正。

受聘人员拒绝纠正的,按学校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约责任的形式)

聘用合同的一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的,均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聘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若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学校的违约责任)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受聘人员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受聘人员工资的;

(二)解除聘用合同后,未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受聘人员经济补偿金的。

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受聘人员支付赔偿金。

学校向受聘人员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六十条 (受聘人员的违约责任)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情形之外,在服务期尚未届满时,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或学校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培训费)

受聘人员由学校出资招聘、进修、培训,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届满,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须按照约定向学校赔偿。

第九章 监督和争议解决

第六十二条 (监督)

学校所有受聘人员都有权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学校教代会、工会、纪检部门有权对实施本办法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受聘人员在订立和履行聘用合同时的合法权益。

学校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将解除理由提前3日通知工会,工会有权提出书面意见。学校应当重视并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六十三条 (争议解决)

聘用合同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一方可向同济大学工会提交书面材料,由同济大学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依照《同济大学人事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和补充规定)

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实施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作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办法同等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

本办法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的效力)

学校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发布的规章制度,如与本办法相冲突的,应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内容如与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提交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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