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

【全文】

一、从公私对立到公私融合

就诉讼目的而言,公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私益诉讼则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标。然而,“公益诉讼指向公共利益而私益诉讼指向私人利益”的观念未必妥当。这是因为:一方面,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界分尚未在学界达成共识,[1]与之对应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界限也难免模糊;[2]另一方面,私益诉讼在保护私人利益的同时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公益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私人利益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并且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3]在社会福利国家中二者往往不能互相分离。[4]司法实践中,一味将原始纠纷拆分为公益纠纷与私益纠纷,并分别通过公益诉讼程序和私益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的做法,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应当本着兼顾公平的原则积极平衡协调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关系。具体而言,如果公益案件与私益案件并不存在牵连关系,或者公益案件的处理有利于私益案件的集合化解决,单独提起公益诉讼自然是妥当的;如果公益案件的处理牵涉私人利益,并且将公益诉讼前置不能发挥纠纷解决的规模效应,那么,为强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界分原理而要求公益性诉讼请求与私益性诉讼请求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实现,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当事人诉累、增加矛盾裁判风险,导致公益性诉讼请求与私益性诉讼请求难以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加以妥当权衡等后果。

实际上,有学者认识到由同一法庭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审理公益性诉讼请求和私益性诉讼请求的重要性,已形成强制合并论与混合并存论两种观点。其中,强制合并论试图运用诉的强制合并理论将公益性诉讼请求与私益性诉讼请求共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中;[5]混合并存论主张在这类诉讼的处理中,私益部分的诉讼请求仍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公益部分则比照纯粹的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6]诚然,强制合并模式与混合并存模式均产生程序合并的效果,有助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兼容,但前者强调合并的强制性以及管辖、证据等方面的特殊化处理,而后者仅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简单混合,并且在事实上采取自愿合并原则,适用范围较为有限,难以指望其能够大规模适用。比较而言,强制合并论能够彻底解决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合并问题,但其缺点也很明显:强制性合并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涉嫌对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的诉讼自由造成显著不必要的限制,缺乏充分的正当性基础。由此可见,上述两种观点都难以妥善处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需要另辟蹊径,寻找其他解决方案。笔者认为,通过实体法上的另赋实体请求权或利用程序法上的诉讼担当制度,可以实现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与私益性诉讼实施权的融合,进而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

二、公私融合之道:从程序赋权到实体赋权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系通过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兼具私益性诉讼实施权,或者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兼具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方式得以实现。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取得诉讼实施权,有程序赋权与实体赋权两种方式。程序赋权是指在实体请求权归属主体不变的情形下调整或者增加诉讼实施权归属主体,以实现诉讼实施权的移转或者派生,此即诉讼担当机制。具体而言,诉讼担当有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诉讼担当之分。[7]实体赋权则是指在保留原有实体请求权的基础上另行创设实体请求权或者通过法定或意定的方式移转实体请求权,主要包括两种模式:一是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专门创设实体请求权而生成竞合性诉讼实施权的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二是为移转诉讼实施权而概括性转让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信托模式。简言之,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融合的路径,有另赋实体请求权、诉讼信托、诉讼担当三种。其中,诉讼担当属于程序赋权模式,将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授予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或者将私益性诉讼实施权授予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另赋实体请求权与诉讼信托则属于实体赋权模式,前者通过原有实体请求权与新赋实体请求权的融合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而后者则通过实体请求权的移转间接实现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与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融合。

(一)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

直接利害关系人对诉讼结果有密切关系,其对诉讼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所承担的义务足以内在地驱动其发动和维系诉讼程序。然而,若直接利害关系人预期诉讼结果的胜诉收益甚少,未能明显大于诉讼成本,甚至提起诉讼无利可图、得不偿失时,直接利害关系人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的积极性就会大为降低。可见,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的动力取决于是否存在有效的制度激励机制。因此,理论和制度上存在着为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创设公益性实体请求权的可能。公益性实体请求权的赋予,除了从精神上激励当事人积极行使私益性实体请求权之外,还能从物质上为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提供激励,其典型例子是立法者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授予直接利害关系人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8]和以剥夺经营者非法收益为宗旨的“利润剥夺”请求权。

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被视为公法责任,而英美法系学者则将其作为特殊的民事责任,但惩罚性赔偿责任具备预防损害再次发生和激励私人“执法”的公法功能则是不争的事实,[9]因而属于“公私融合”、以私为主的责任。[10]民法学界对惩罚性赔偿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将补偿性赔偿金额,内含于惩罚性赔偿金额之中,[11]而另一种观点则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加害人给付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12]事实上,究竟补偿性赔偿内含于惩罚性赔偿,还是惩罚性程序平行于补偿性赔偿,仅仅是解释选择问题,前者对应着惩罚性赔偿兼具公私法属性的观点,而后者更加凸显惩罚性赔偿的公益性色彩。不过,学界的主流观点认可补偿性赔偿的私益属性以及超越补偿功能的(部分)惩罚性赔偿的公益属性。笔者认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实现补偿性赔偿请求权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构成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融合。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功能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而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填补其损失的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取得的额外利益,属于对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实现私人合法权益的物质激励。

与此相似地,赋予受害人以利润剥夺请求权,兼具填补已经发生损害和剥夺加害人非法所得利润的双重属性,[13]同样具有融合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功能。我国知识产权法与《侵权责任法》有关按侵权人所获利益赔偿损失的规定,将补偿性损害赔偿内含于惩罚性赔偿,性质上属于在补偿性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另行赋予了被侵权人公益性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此外,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以故意或过失采取依第三条或第七条不被允许的交易行为者,负有赔偿竞争者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确认其他竞争者对不当竞争者享有私益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第8条赋予其他竞争者以公益性不作为请求权,从而实现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融合。[14]需要说明的是,德国立法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放弃了引入消费者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努力。

(二)诉讼信托模式

我国学者早期普遍将诉讼信托等同于诉讼担当,[15]尽管目前仍有学者将诉讼信托理解为对“提起诉讼的权利”进行信托的制度,[16]但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诉讼信托的客体界定为实体权利,而将诉讼实施权的移转作为实体权利移转的当然结果。[17]笔者并不否认诉讼实施权的可处分性,但由于信托诉讼实施权与任意诉讼担当构成重合,且基于诉讼目的之信托与非基于诉讼目的之信托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因而,本文所研究的诉讼信托仅是指基于诉讼目的而针对实体权利所实施的信托行为。因发生原因的不同,诉讼信托可分为法定诉讼信托与意定诉讼信托,[18]前者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直接成立诉讼信托关系,后者则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达成诉讼信托关系。对于法定诉讼信托而言,尽管强行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移转给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避免授权手续的繁琐,避免因(众多)直接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而具有简化诉讼程序的功能,但是在某种意义上严重限制甚至剥夺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为贯彻比例原则,即使具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基础,立法宜采取另赋实体权利、法定诉讼担当等对直接利害关系人限制程度较轻的其他法定赋权模式,法定诉讼信托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对于意定信托而言,尽管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禁止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但结合该法第61条,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诉讼信托因属于公益信托而具有合法性,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带有显著的公益色彩,因而存在适用空间。但如果允许负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职责的主体将其公益性实体权利信托给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来行使有违公共信托理论,那么,本文仅考察直接利害关系人基于移转诉讼实施权目的而将其私益性实体权利信托给公益性实施权主体的情形。

通过诉讼信托方式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融合,主要体现为享有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等固有公益性独立请求权的团体受让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实现不作为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的融合。[19]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同一或者同类事实和法律都存在同类请求权,为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裁判、克服受害人理性冷漠并防止经营者效率违法,相当数量的受害人向公益团体转让潜在的实体请求权,既能够实现“合并同类项”的诉讼规模效应,又能使公益团体在提出不作为之诉的同时代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这将强化团体诉讼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预防功能和威慑效果。鉴此,德国《法律服务法》在2002年就规定,消费者保护中心或者受公共资助的消费者组织可以受让消费者所转让的求偿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0]并在胜诉后将法院判决的赔偿金分配给相关消费者,[21]奥地利《消费者保护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也存在类似的规定。考虑到团体根据诉讼信托原理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需要消耗较高成本而诉讼收益须分配给消费者,为鼓励消费者团体积极受让债权人请求权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德国允许消费者与消费者团体签订从赔偿金中扣除诉讼费用的契约,[22]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扣除诉讼必要费用但禁止收费报酬的法定模式,[23]而奥地利则允许诉讼资助公司收取大约为全部诉讼请求额30-40%的报酬。[24]从诉讼收益中扣除诉讼费用乃至收取适当报酬,既为公益团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提供动力机制,也在相当程度上分摊了不作为之诉的成本,实现以私益诉讼带动公益诉讼的目的。

(三)诉讼担当模式

通过诉讼信托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的前提,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概括性转让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退出诉讼程序。实体权利义务的概括性移转固然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但在保障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方面则有不足,如将损害赔偿请求权授予消费者组织,则受害人既不能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又难以对消费者组织行使诉讼实施权的行为予以必要限制。与此不同,诉讼担当在保留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实体权利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合意约定移转诉讼实施权,直接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参加诉讼活动并能够参与对法院有约束力的诉讼行为。所以,诉讼担当模式代表着程序赋权的基本走向。

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依法取得私益性诉讼实施权,或者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依法取得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属于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情形,而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将其诉讼实施权授予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权,或者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将其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授予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则构成任意诉讼担当。显而易见,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无须取得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授权而确保其具有较高效率,但强行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诉讼实施权势必会影响、限制乃至剥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实施权,因而,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仅在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难以或者不宜实施诉讼的情形才具有正当性基础。任意诉讼担当要求担当人取得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具体授权,充分尊重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程序选择权,但因授权手续繁琐或众多当事人普遍“理性冷漠”而往往难以大规模适用。

1.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

这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对应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享有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撇去不法收益请求权等固有请求权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移转。这是因为,防御性私益诉讼请求权(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所对应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尽管存在集合行使的需要,但各国通常采取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予以解决,不存在将此类私益性诉讼实施权通过诉讼担当方式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转移的必要。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对应的诉讼实施权由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移转方面,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诉讼担当各有其重,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中能够发挥互补功能:对于小额分散性侵害案件而言,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将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对应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转让给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更为妥当,而在其他大规模侵害案件中,则宜优先考虑通过任意诉讼担当实现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的移转。

在比较法上,通过任意诉讼担当方式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融合的主要体现,是有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信息请求权等固有公益性实体请求权的团体受让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实现不作为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的融合。为防止诸多处于相同或者相似法律地位的受害人,因经济原则舍弃维权而导致法律基本价值得不到贯彻,求偿权的集体性行使已经逐步成为全球发展趋势。[25]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对于同一原因事实造成多数当事人权利受侵害之事件,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经受有损害之当事人二十人以上书面授予诉讼实施权者,得以自己之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保护机构为保护公益,于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证券、期货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予仲裁或诉讼实施权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付仲裁或起诉。”可见,前述任意诉讼担当所具备的移转诉讼实施权的功能与意定诉讼信托所实现的移转诉讼实施权的功能之间具有可替代性,但任意诉讼担当代表着诉讼实施权移转的趋向,诉讼信托仅在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缺位的情形下发挥补充作用。这是因为,任意诉讼担当更有利于保护直接利害关系人权利,诉讼被担当人保有实体当事人法律地位,这有助于其随时撤回或撤销授权,[26]但任意诉讼担当以立法者预先设定为必要,在实定法上尚未采纳任意诉讼担当理论的国家和地区,假借信托制度或者债权让与制度变相实施的诉讼信托发挥着类似任意诉讼担当的制度功能,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因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团体诉讼制度在学理上被解释为任意诉讼担当的原因所在。[27]通过任意诉讼担当受让特定受害人诉讼实施权的消费者保护团体、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保护机构在行使其固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同时,集合行使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从而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同时发挥预防损害再次发生和填补已经发生损害的双重功能。

2.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向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

这主要表现为,通过法定诉讼担当的运用将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赋予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在某种意义上是允许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将其公共职责转授私法主体行使,这种“行政授权”行为需要以法律的预设为必要。[28]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即为其适例。环境公民诉讼系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发展的结果,为动员私人力量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联邦最高法院逐步将传统当事人适格标准置换为“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只要原告因被诉行为受到事实上的损害就享有原告资格,而不论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经济损害抑或其他损害。为防止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被滥用,联邦最高法院随后确立“三要件”标准:“事实上的损害”(个人须自己遭受实际或潜在的损害)、“因果关系”(相当大的可能性)以及“可救济性”(原告取得胜诉判决能够救济其遭受的损害),不再要求原告证明其本人遭受了个别化、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而承认“对环境污染后果的合理担心”也可以构成“事实上的损害”,并且要求被告向国库支付罚款也被认定为能够对原告遭受的损害进行了救济,最终形成不要求原告与诉讼标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诉讼模式,[29]以此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行为。尽管如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仍应当主张相当程度的利益关联,[30]而私人权益因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件受有损失则构成法院认可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重要考量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专门法律均未规定公民诉讼制度,但司法实践中曾有环境公民诉讼的规范性文件,[31]《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在制定及审议过程中,也曾动议确立环境公民诉讼,[32]但终被法制委员会以超出地方立法权限为由予以搁置。[33]实践中,以环境私益诉讼之名行环境公益诉讼之实,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但因缺乏相应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公私融合型诉讼中的公益性诉求注定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在立法上赋予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势在必行。除环保领域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通过法定诉讼担当方式将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赋予其合法权益遭受违法行为损害的消费者或者竞争者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也亟需研究。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存在着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以及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向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两种类型,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取得诉讼实施权的方式,有另赋实体请求权、诉讼信托以及诉讼担当三种。其中,诉讼信托尽管有助于简化诉讼关系,但因其在程序保障方面不及诉讼担当,通常作为立法者尚未规定诉讼担当制度时的实务应对策略而存在。与此同时,另赋实体请求权并不涉及实体当事人固有的诉讼实施权,而诉讼担当涉及诉讼实施权的移转或者在保留实体当事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上另行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以针对同一实体请求权的诉讼实施权,因而,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在简化诉讼程序和保障实体当事人自由方面略胜一筹,应当予以优先考虑。在因不宜另赋实体请求权而采取诉讼担当模式时,任意诉讼担当因其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优于强制移转诉讼实施权或者强制创设诉讼实施权的法定诉讼担当。因而,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路径方面,宜选择依次为“另赋实体请求权一任意诉讼担当一法定诉讼担当一诉讼信托”的顺位。

三、公私融合的中国特色团体诉讼制度的解释体系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其本质在于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取得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或者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取得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可以一并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和私益性诉讼请求。根据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 119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以外,只有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享有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换言之,除了船长、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少数特别法规定的法定诉讼担当适用情形以外,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其他主体均只能在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适用民事诉讼制度。因而,尽管有学者试图对“直接利害关系”作扩张解释并肯定“公民个人完全可以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以私益诉讼的外观,提起具有保护公共利益效果的诉讼”,[34]但此类诉讼通常因原告不享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而不被法院受理,或者公益性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即使法院作出被停止侵权的判决,也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拘束力,而不能产生对世效力。考虑到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所对应的公共职权不能随意转授私法主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公民可提起的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只有《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赋予受害人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与受害人固有的补偿性赔偿请求权的包涵关系,导致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并以公益诉讼潜在的额外收益鼓励消费者提起私益诉讼。显而易见,立法者赋予受害人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属于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并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对其进行扩大解释的必要性不彰,在解释所及的范围内,我国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应以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为主。与此同时,法律规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仅限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授权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99条,授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旨在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的附带民事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授权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以及《环境保护法》第58条,授予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当然,在理论上也存在着将海洋环境污染受害人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赋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刑事受害人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赋予检察机关,鉴于现行法并没有对此设置诉讼担当规则,因而只能借助诉讼信托方式来实现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融合。考虑到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受让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以自己名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形突破私益诉讼应当遵循的“对抗一判定”结构,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固有职权的行使,将在私益诉讼部分对被告造成现实的“强迫”.鉴于此,以下仅研究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团体享有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的中国问题。

(一)团体固有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

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团体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以团体依法享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为前提,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公益团体享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撤销霸王条款、披露相关信息等,对此,学界已成共识,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否请求损害赔偿则仍然存在争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明确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5]在解释上不能排除损害赔偿是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诉讼为公益诉讼或是私益诉讼的区分标准是:“只要争议直接涉及私人利益(公民、法人等单位),私人即与该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类诉讼就不能纳入公益诉讼范畴”;[36]只有纯粹意义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才可由公益诉讼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而且诉讼收益归入国库或者相应的公益基金。此外,尽管恢复原状的诉请通常不为金钱给付,但在恢复生态环境方面,法院已经倾向于在判决书中直接作出替代执行的判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者依法支付恢复生态环境所需要的费用,由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的其他单位代为恢复。因而,针对损害赔偿之诉,团体只有针对超越个人利益的纯粹公共利益(如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失才享有相应的诉讼实施权。团体享有损害赔偿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在于立法机关所赋予的公益性职责,基于该公共管理权而派生相应的诉讼实施权,因而,该诉讼实施权系团体所固有。[37]

至于不作为之诉、撤销之诉等防御型团体公益诉讼而言,德国的做法是通过专门法律赋予特定团体以独立于受害人的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等实体请求权的方式,使得团体享有固有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认为团体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定诉讼担当理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类专门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消费者协会以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授权有关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并没有规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以及当事人适格的条件。尽管法学界与法律界对有关组织提起不作为之诉、撤销之诉等不涉及损害赔偿诉请的公益诉讼已成共识,但对有关组织提起此类公益诉讼的诉讼实施权基础则罕有研究。笔者认为,在解释论上存在着另赋实体请求权和法定诉讼担当两种,前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解释有关消费者协会公益性职责的规定旨在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请求权,后者则由于请求权所试图保护的扩散性利益不存在特定受害人,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将请求权所对应的诉讼实施权赋予适格的消费者协会。上述两种方案均使得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团体取得诉讼实施权,但由于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不影响个别诉讼实施权主体,而法定诉讼担当模式则存在着限制乃至剥夺个别诉讼实施权的难题,为避免对个别诉讼实施权造成不必要的限制,似乎采取另赋实体请求权的解释方案更宜。

(二)私益性实体请求权可设定信托

如前所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同时损害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由于“没有明确的权利人”而需要通过另赋实体请求权的方式将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授予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机关和有关组织,[38]而私人利益则只有直接受到侵害的个体才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并不能当然地享有此类请求权。[39]因同一事件或者相同原因受有损失的众多受害人尽管可以提起个别诉讼、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但是个别诉讼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容易造成矛盾判决,共同诉讼在当事人数量过多的情况下并非审理案件的最佳形式且其弊端十分明显,而代表人诉讼案件没有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难以获得法院受理。[40]对此,建议通过诉讼信托的方式将因同一事件或者相同原因发生的大量同类请求权进行合并同类项,由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在提起公益诉讼和或公益性损害赔偿之诉时一并提起私益性损害赔偿之诉。如前所述,在现行法律并没有设置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情形下,妥善解释《信托法》相关法条规定,允许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将其补偿性赔偿请求权乃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若有)授予消费者协会这类公益团体,有助于实现融合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之目的。具体而言,联系我国《信托法》第61条有关鼓励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规定,考虑消费者与环境受害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私人利益已提升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加以保护,并且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特定公益团体集中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避免矛盾裁判,因而,在解释上允许消费者或者环境受害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特定公益团体,并不违反《信托法》第11条关于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无效的规定。公益团体固有的公益诉讼实施权与其受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行,原告可同时请求法院作出禁令、撤销霸王条款、要求被告披露相关信息并赔偿损失,从而使得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得以融合。诚然,在立法上,考虑到任意诉讼担当更有利于保护实体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妨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明确授权消费者、环境受害人等弱势群体可以将其损害赔偿诉讼实施权移转给特定公益团体。

(三)双阶段型损害赔偿诉讼之借鉴

诚然,在受害者实际损害金额很小或者受害人基于其他原因而普遍缺乏维权动力的情况下,无论是立法论上的任意诉讼担当还是解释论上的诉讼信托,都会因登记程序复杂、登记人数有限而难以大范围开展。基于此,葡萄牙、挪威、丹麦等国对小额分散损害案件采取法定诉讼担当立法模式,我国实体法学者与程序法学者也有人主张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将受害人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整体授予消费者组织。[41]然而,由于法定诉讼担当模式有侵犯公民裁判请求权之嫌,而且小额与大额的界分缺乏可操作性,巴西和日本的二阶型诉讼构造模式能解决前述问题。[42]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将请求法院作出概括性给付判决或者共通义务确认判决的诉讼实施权授予特定团体,受害者损害赔偿的具体实现仍然遵循任意诉讼担当原理。公益团体提起旨在请求确认被告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建立在已有损害发生的基础上,胜诉确定判决因具有概括性而可以在一审口头辩论终结后乃至一阶判决确定之后由具体损害的受害人援引,因而,一阶程序因其具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功能而具有公益诉讼的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以及《环境保护法》第58条可以作为公益团体享有公益性法定诉讼实施权的依据。在公益团体胜诉的情形下,受害人既可以自行以代表人诉讼形式或者个别诉讼形式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公益团体,并由其提起团体诉讼。

四、余论

本文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尝试在解释论层面探索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团体诉讼制度,以期对群体性纠纷的司法解决有所裨益。诚然,由于我国司法体制、机制和程序存在着固有的局限性,加之诉讼成本过高、裁判结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诉讼并非处理群体纠纷的最佳途径。[43]但是,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和非诉讼化解决趋势并不能否定群体性诉讼机制的重要价值。强有力的群体性诉讼制度,不但能够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提供最后保障,而且能够迫使责任主体理性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而抑制群体诉讼的发生。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群体诉讼制度,主要有针对私人利益的代表人诉讼和针对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前者由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适格原告,而后者则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充当适格原告。笔者认为私益性诉讼实施权通过诉讼信托的方式向享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团体移转,诸多实体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共通性争议可以通过独立的公益性确认之诉预先解决,充分发挥团体诉讼在保护个人同类利益或者为保护个人同类利益创造有利条件的功能。因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意味着原告在一个诉讼中可以同时提起公益性诉讼与私益性诉讼两个请求。公益诉讼适用职权主义而私益诉讼适用当事人主义,二者遵循不同的诉讼原理,[44]融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于一身的团体诉讼如何协调其诉讼原理上的紧张关系?尽管公益性诉讼请求与私益性诉讼请求同时呈现在起诉状上,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对其同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公益性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往往为后续私益性诉讼请求的实现创造条件,借鉴德日等国家规定的部分判决制度,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先行审理公益性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并可就此单独作出判决,也可以暂不作判决而待私益性诉讼请求审理完毕后一并作出全部判决。[45]在双阶段诉讼构造下,公益性诉讼请求与私益性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原理就成为可能,而法官在审理公益性诉讼请求之后审理私益性请求则可以运用证据共通性原理来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还有必要从制度运行实效方面对团体诉讼进行评估。由于公益团体行使私益性诉讼实施权所获得的赔偿款项应当向受害人作分配,不但自身不能因诉讼获利,反而可能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公益团体提起此类诉讼的动力不足。而且,建立在诉讼信托基础上的团体诉讼在理论上难以获得所有(或者大多数)受害人的授权,其在迫使被告上缴非法收益方面的惩戒功能也值得怀疑。诉讼动力不足、惩戒功能有限可谓团体诉讼固有的弊端,即使是立法上已对团体诉讼作出规定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着这些问题。对于诉讼动力不足,在理论上,可以考虑参照英美法系的告发人诉讼制度,允许公益团体在其胜诉时从赔偿金中优先扣取必要诉讼成本和提取法定或者约定的奖金,[46]但这似乎有悖于公益团体的公益性而难以为人们所普遍接受,而且在法律没有规定法定奖金的情形下,要求公益团体与人数众多乃至不确定的受害人达成奖励契约显然是不现实的,因而,诉讼动力不足问题还是得从法律制度的层面解决。对于惩戒功能有限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已经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公益团体移转的诉讼信托理论框架下,惩戒作用必将获得较大程度的提升,但受制于授权模式固有的弊端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限定,团体诉讼惩戒功能还是难以获得充分发挥。对此,引入补充性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是解决诉讼动力不足与惩戒功能有限的较好选择。无论是公益团体受让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其所对应的诉讼实施权)而提起私益性损害赔偿团体诉讼,还是公益团体针对共通性争议提起确认之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需对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责任形态作出判断。受害人在公益团体胜诉后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私益性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所对应的诉讼实施权)转让给公益团体的,将推定私益性请求权人放弃权利而丧失胜诉权。然而,诸多受害人放弃行使(含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导致不法经营者保有非法利益,为迫使经营者缴出全部非法收益,甚至承担超过其非法收益数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建议,赋予公益团体以撇去不法收益请求权,并允许公益团体从胜诉收益中提取较大比例收益纳人公益诉讼基金。考虑到绝大多数小额分散受害人倾向于放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公益团体提起撇去不法收益之诉是“有利可图”的。但是,公益团体为提起撇去不法收益之诉,需要先行提起私益性损害赔偿团体诉讼或者共通性损害赔偿确认之诉,并经过法定期限,这保障了特定受害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机会不因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引人而遭受不利影响。诚然,在具体制度方面,考虑到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以及已对特定消费者作出赔偿等情况更为了解,建议对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避免公益团体因无法证明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害而遭受败诉;同时,鉴于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属于典型的公益诉讼,受案法院应当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全文】

一、从公私对立到公私融合

就诉讼目的而言,公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私益诉讼则以实现私人利益为目标。然而,“公益诉讼指向公共利益而私益诉讼指向私人利益”的观念未必妥当。这是因为:一方面,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界分尚未在学界达成共识,[1]与之对应的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界限也难免模糊;[2]另一方面,私益诉讼在保护私人利益的同时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公益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私人利益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并且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3]在社会福利国家中二者往往不能互相分离。[4]司法实践中,一味将原始纠纷拆分为公益纠纷与私益纠纷,并分别通过公益诉讼程序和私益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的做法,有待商榷。笔者认为,应当本着兼顾公平的原则积极平衡协调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关系。具体而言,如果公益案件与私益案件并不存在牵连关系,或者公益案件的处理有利于私益案件的集合化解决,单独提起公益诉讼自然是妥当的;如果公益案件的处理牵涉私人利益,并且将公益诉讼前置不能发挥纠纷解决的规模效应,那么,为强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界分原理而要求公益性诉讼请求与私益性诉讼请求在不同诉讼程序中实现,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当事人诉累、增加矛盾裁判风险,导致公益性诉讼请求与私益性诉讼请求难以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加以妥当权衡等后果。

实际上,有学者认识到由同一法庭在同一程序中一并审理公益性诉讼请求和私益性诉讼请求的重要性,已形成强制合并论与混合并存论两种观点。其中,强制合并论试图运用诉的强制合并理论将公益性诉讼请求与私益性诉讼请求共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中;[5]混合并存论主张在这类诉讼的处理中,私益部分的诉讼请求仍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公益部分则比照纯粹的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6]诚然,强制合并模式与混合并存模式均产生程序合并的效果,有助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兼容,但前者强调合并的强制性以及管辖、证据等方面的特殊化处理,而后者仅是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简单混合,并且在事实上采取自愿合并原则,适用范围较为有限,难以指望其能够大规模适用。比较而言,强制合并论能够彻底解决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合并问题,但其缺点也很明显:强制性合并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涉嫌对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的诉讼自由造成显著不必要的限制,缺乏充分的正当性基础。由此可见,上述两种观点都难以妥善处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需要另辟蹊径,寻找其他解决方案。笔者认为,通过实体法上的另赋实体请求权或利用程序法上的诉讼担当制度,可以实现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与私益性诉讼实施权的融合,进而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

二、公私融合之道:从程序赋权到实体赋权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系通过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兼具私益性诉讼实施权,或者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兼具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方式得以实现。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取得诉讼实施权,有程序赋权与实体赋权两种方式。程序赋权是指在实体请求权归属主体不变的情形下调整或者增加诉讼实施权归属主体,以实现诉讼实施权的移转或者派生,此即诉讼担当机制。具体而言,诉讼担当有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诉讼担当之分。[7]实体赋权则是指在保留原有实体请求权的基础上另行创设实体请求权或者通过法定或意定的方式移转实体请求权,主要包括两种模式:一是为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专门创设实体请求权而生成竞合性诉讼实施权的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二是为移转诉讼实施权而概括性转让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信托模式。简言之,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融合的路径,有另赋实体请求权、诉讼信托、诉讼担当三种。其中,诉讼担当属于程序赋权模式,将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授予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或者将私益性诉讼实施权授予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另赋实体请求权与诉讼信托则属于实体赋权模式,前者通过原有实体请求权与新赋实体请求权的融合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而后者则通过实体请求权的移转间接实现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与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融合。

(一)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

直接利害关系人对诉讼结果有密切关系,其对诉讼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或者所承担的义务足以内在地驱动其发动和维系诉讼程序。然而,若直接利害关系人预期诉讼结果的胜诉收益甚少,未能明显大于诉讼成本,甚至提起诉讼无利可图、得不偿失时,直接利害关系人启动和推进诉讼程序的积极性就会大为降低。可见,直接利害关系人诉讼的动力取决于是否存在有效的制度激励机制。因此,理论和制度上存在着为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创设公益性实体请求权的可能。公益性实体请求权的赋予,除了从精神上激励当事人积极行使私益性实体请求权之外,还能从物质上为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提供激励,其典型例子是立法者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授予直接利害关系人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8]和以剥夺经营者非法收益为宗旨的“利润剥夺”请求权。

惩罚性赔偿责任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被视为公法责任,而英美法系学者则将其作为特殊的民事责任,但惩罚性赔偿责任具备预防损害再次发生和激励私人“执法”的公法功能则是不争的事实,[9]因而属于“公私融合”、以私为主的责任。[10]民法学界对惩罚性赔偿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将补偿性赔偿金额,内含于惩罚性赔偿金额之中,[11]而另一种观点则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加害人给付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之外的金钱赔偿。[12]事实上,究竟补偿性赔偿内含于惩罚性赔偿,还是惩罚性程序平行于补偿性赔偿,仅仅是解释选择问题,前者对应着惩罚性赔偿兼具公私法属性的观点,而后者更加凸显惩罚性赔偿的公益性色彩。不过,学界的主流观点认可补偿性赔偿的私益属性以及超越补偿功能的(部分)惩罚性赔偿的公益属性。笔者认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实现补偿性赔偿请求权与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本质上构成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融合。原因在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制度功能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合法权益,而直接利害关系人在填补其损失的基础上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的规定取得的额外利益,属于对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实现私人合法权益的物质激励。

与此相似地,赋予受害人以利润剥夺请求权,兼具填补已经发生损害和剥夺加害人非法所得利润的双重属性,[13]同样具有融合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功能。我国知识产权法与《侵权责任法》有关按侵权人所获利益赔偿损失的规定,将补偿性损害赔偿内含于惩罚性赔偿,性质上属于在补偿性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另行赋予了被侵权人公益性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此外,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以故意或过失采取依第三条或第七条不被允许的交易行为者,负有赔偿竞争者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确认其他竞争者对不当竞争者享有私益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第8条赋予其他竞争者以公益性不作为请求权,从而实现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融合。[14]需要说明的是,德国立法者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放弃了引入消费者个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努力。

(二)诉讼信托模式

我国学者早期普遍将诉讼信托等同于诉讼担当,[15]尽管目前仍有学者将诉讼信托理解为对“提起诉讼的权利”进行信托的制度,[16]但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诉讼信托的客体界定为实体权利,而将诉讼实施权的移转作为实体权利移转的当然结果。[17]笔者并不否认诉讼实施权的可处分性,但由于信托诉讼实施权与任意诉讼担当构成重合,且基于诉讼目的之信托与非基于诉讼目的之信托存在着较大的区别,因而,本文所研究的诉讼信托仅是指基于诉讼目的而针对实体权利所实施的信托行为。因发生原因的不同,诉讼信托可分为法定诉讼信托与意定诉讼信托,[18]前者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直接成立诉讼信托关系,后者则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达成诉讼信托关系。对于法定诉讼信托而言,尽管强行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移转给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避免授权手续的繁琐,避免因(众多)直接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而具有简化诉讼程序的功能,但是在某种意义上严重限制甚至剥夺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为贯彻比例原则,即使具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基础,立法宜采取另赋实体权利、法定诉讼担当等对直接利害关系人限制程度较轻的其他法定赋权模式,法定诉讼信托不在本文研究范围内。对于意定信托而言,尽管我国《信托法》第11条规定禁止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但结合该法第61条,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诉讼信托因属于公益信托而具有合法性,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带有显著的公益色彩,因而存在适用空间。但如果允许负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职责的主体将其公益性实体权利信托给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来行使有违公共信托理论,那么,本文仅考察直接利害关系人基于移转诉讼实施权目的而将其私益性实体权利信托给公益性实施权主体的情形。

通过诉讼信托方式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融合,主要体现为享有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等固有公益性独立请求权的团体受让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而实现不作为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的融合。[19]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同一或者同类事实和法律都存在同类请求权,为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矛盾裁判、克服受害人理性冷漠并防止经营者效率违法,相当数量的受害人向公益团体转让潜在的实体请求权,既能够实现“合并同类项”的诉讼规模效应,又能使公益团体在提出不作为之诉的同时代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这将强化团体诉讼对大规模侵权行为的预防功能和威慑效果。鉴此,德国《法律服务法》在2002年就规定,消费者保护中心或者受公共资助的消费者组织可以受让消费者所转让的求偿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20]并在胜诉后将法院判决的赔偿金分配给相关消费者,[21]奥地利《消费者保护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也存在类似的规定。考虑到团体根据诉讼信托原理提起损害赔偿诉讼需要消耗较高成本而诉讼收益须分配给消费者,为鼓励消费者团体积极受让债权人请求权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德国允许消费者与消费者团体签订从赔偿金中扣除诉讼费用的契约,[22]我国台湾地区采取扣除诉讼必要费用但禁止收费报酬的法定模式,[23]而奥地利则允许诉讼资助公司收取大约为全部诉讼请求额30-40%的报酬。[24]从诉讼收益中扣除诉讼费用乃至收取适当报酬,既为公益团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提供动力机制,也在相当程度上分摊了不作为之诉的成本,实现以私益诉讼带动公益诉讼的目的。

(三)诉讼担当模式

通过诉讼信托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的前提,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概括性转让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退出诉讼程序。实体权利义务的概括性移转固然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但在保障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方面则有不足,如将损害赔偿请求权授予消费者组织,则受害人既不能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又难以对消费者组织行使诉讼实施权的行为予以必要限制。与此不同,诉讼担当在保留直接利害关系人享有实体权利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合意约定移转诉讼实施权,直接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参加诉讼活动并能够参与对法院有约束力的诉讼行为。所以,诉讼担当模式代表着程序赋权的基本走向。

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依法取得私益性诉讼实施权,或者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依法取得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属于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情形,而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将其诉讼实施权授予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权,或者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将其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授予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则构成任意诉讼担当。显而易见,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无须取得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授权而确保其具有较高效率,但强行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诉讼实施权势必会影响、限制乃至剥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实施权,因而,法定诉讼担当的适用仅在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难以或者不宜实施诉讼的情形才具有正当性基础。任意诉讼担当要求担当人取得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具体授权,充分尊重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程序选择权,但因授权手续繁琐或众多当事人普遍“理性冷漠”而往往难以大规模适用。

1.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

这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对应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享有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撇去不法收益请求权等固有请求权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移转。这是因为,防御性私益诉讼请求权(如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所对应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尽管存在集合行使的需要,但各国通常采取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予以解决,不存在将此类私益性诉讼实施权通过诉讼担当方式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转移的必要。在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对应的诉讼实施权由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移转方面,法定诉讼担当与任意诉讼担当各有其重,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中能够发挥互补功能:对于小额分散性侵害案件而言,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将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对应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转让给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更为妥当,而在其他大规模侵害案件中,则宜优先考虑通过任意诉讼担当实现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的移转。

在比较法上,通过任意诉讼担当方式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融合的主要体现,是有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信息请求权等固有公益性实体请求权的团体受让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实施权,从而实现不作为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的融合。为防止诸多处于相同或者相似法律地位的受害人,因经济原则舍弃维权而导致法律基本价值得不到贯彻,求偿权的集体性行使已经逐步成为全球发展趋势。[25]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对于同一原因事实造成多数当事人权利受侵害之事件,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经受有损害之当事人二十人以上书面授予诉讼实施权者,得以自己之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保护机构为保护公益,于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对于造成多数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受损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证券、期货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证券投资人或期货交易人授予仲裁或诉讼实施权权后,以自己之名义,提付仲裁或起诉。”可见,前述任意诉讼担当所具备的移转诉讼实施权的功能与意定诉讼信托所实现的移转诉讼实施权的功能之间具有可替代性,但任意诉讼担当代表着诉讼实施权移转的趋向,诉讼信托仅在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缺位的情形下发挥补充作用。这是因为,任意诉讼担当更有利于保护直接利害关系人权利,诉讼被担当人保有实体当事人法律地位,这有助于其随时撤回或撤销授权,[26]但任意诉讼担当以立法者预先设定为必要,在实定法上尚未采纳任意诉讼担当理论的国家和地区,假借信托制度或者债权让与制度变相实施的诉讼信托发挥着类似任意诉讼担当的制度功能,这也是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规定因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的团体诉讼制度在学理上被解释为任意诉讼担当的原因所在。[27]通过任意诉讼担当受让特定受害人诉讼实施权的消费者保护团体、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保护机构在行使其固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同时,集合行使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从而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同时发挥预防损害再次发生和填补已经发生损害的双重功能。

2.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向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

这主要表现为,通过法定诉讼担当的运用将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赋予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在某种意义上是允许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将其公共职责转授私法主体行使,这种“行政授权”行为需要以法律的预设为必要。[28]美国环境公民诉讼即为其适例。环境公民诉讼系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适格规则发展的结果,为动员私人力量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联邦最高法院逐步将传统当事人适格标准置换为“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只要原告因被诉行为受到事实上的损害就享有原告资格,而不论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经济损害抑或其他损害。为防止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被滥用,联邦最高法院随后确立“三要件”标准:“事实上的损害”(个人须自己遭受实际或潜在的损害)、“因果关系”(相当大的可能性)以及“可救济性”(原告取得胜诉判决能够救济其遭受的损害),不再要求原告证明其本人遭受了个别化、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而承认“对环境污染后果的合理担心”也可以构成“事实上的损害”,并且要求被告向国库支付罚款也被认定为能够对原告遭受的损害进行了救济,最终形成不要求原告与诉讼标的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诉讼模式,[29]以此督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行为。尽管如此,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仍应当主张相当程度的利益关联,[30]而私人权益因环境破坏或者污染事件受有损失则构成法院认可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重要考量因素。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专门法律均未规定公民诉讼制度,但司法实践中曾有环境公民诉讼的规范性文件,[31]《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在制定及审议过程中,也曾动议确立环境公民诉讼,[32]但终被法制委员会以超出地方立法权限为由予以搁置。[33]实践中,以环境私益诉讼之名行环境公益诉讼之实,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但因缺乏相应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公私融合型诉讼中的公益性诉求注定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在立法上赋予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以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势在必行。除环保领域外,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反不正当竞争等领域,通过法定诉讼担当方式将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赋予其合法权益遭受违法行为损害的消费者或者竞争者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也亟需研究。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存在着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以及公益性诉讼实施权向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两种类型,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取得诉讼实施权的方式,有另赋实体请求权、诉讼信托以及诉讼担当三种。其中,诉讼信托尽管有助于简化诉讼关系,但因其在程序保障方面不及诉讼担当,通常作为立法者尚未规定诉讼担当制度时的实务应对策略而存在。与此同时,另赋实体请求权并不涉及实体当事人固有的诉讼实施权,而诉讼担当涉及诉讼实施权的移转或者在保留实体当事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上另行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以针对同一实体请求权的诉讼实施权,因而,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在简化诉讼程序和保障实体当事人自由方面略胜一筹,应当予以优先考虑。在因不宜另赋实体请求权而采取诉讼担当模式时,任意诉讼担当因其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优于强制移转诉讼实施权或者强制创设诉讼实施权的法定诉讼担当。因而,在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路径方面,宜选择依次为“另赋实体请求权一任意诉讼担当一法定诉讼担当一诉讼信托”的顺位。

三、公私融合的中国特色团体诉讼制度的解释体系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其本质在于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取得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或者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取得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原告在起诉被告时可以一并提出公益性诉讼请求和私益性诉讼请求。根据我国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55、 119条的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以外,只有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享有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换言之,除了船长、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等少数特别法规定的法定诉讼担当适用情形以外,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其他主体均只能在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适用民事诉讼制度。因而,尽管有学者试图对“直接利害关系”作扩张解释并肯定“公民个人完全可以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以私益诉讼的外观,提起具有保护公共利益效果的诉讼”,[34]但此类诉讼通常因原告不享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而不被法院受理,或者公益性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即使法院作出被停止侵权的判决,也仅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拘束力,而不能产生对世效力。考虑到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所对应的公共职权不能随意转授私法主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公民可提起的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只有《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赋予受害人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与受害人固有的补偿性赔偿请求权的包涵关系,导致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并以公益诉讼潜在的额外收益鼓励消费者提起私益诉讼。显而易见,立法者赋予受害人以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属于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并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对其进行扩大解释的必要性不彰,在解释所及的范围内,我国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应以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为主。与此同时,法律规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仅限于《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授权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99条,授权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旨在保护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的附带民事诉讼,《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授权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的消费公益诉讼,以及《环境保护法》第58条,授予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针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当然,在理论上也存在着将海洋环境污染受害人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赋予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刑事受害人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赋予检察机关,鉴于现行法并没有对此设置诉讼担当规则,因而只能借助诉讼信托方式来实现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融合。考虑到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受让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以自己名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形突破私益诉讼应当遵循的“对抗一判定”结构,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固有职权的行使,将在私益诉讼部分对被告造成现实的“强迫”.鉴于此,以下仅研究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团体享有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的中国问题。

(一)团体固有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

私益性诉讼实施权向团体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融合,以团体依法享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为前提,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公益团体享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撤销霸王条款、披露相关信息等,对此,学界已成共识,但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可否请求损害赔偿则仍然存在争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明确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5]在解释上不能排除损害赔偿是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诉讼为公益诉讼或是私益诉讼的区分标准是:“只要争议直接涉及私人利益(公民、法人等单位),私人即与该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该类诉讼就不能纳入公益诉讼范畴”;[36]只有纯粹意义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才可由公益诉讼原告请求赔偿损失,而且诉讼收益归入国库或者相应的公益基金。此外,尽管恢复原状的诉请通常不为金钱给付,但在恢复生态环境方面,法院已经倾向于在判决书中直接作出替代执行的判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者依法支付恢复生态环境所需要的费用,由具备相关资质和技术的其他单位代为恢复。因而,针对损害赔偿之诉,团体只有针对超越个人利益的纯粹公共利益(如生态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失才享有相应的诉讼实施权。团体享有损害赔偿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在于立法机关所赋予的公益性职责,基于该公共管理权而派生相应的诉讼实施权,因而,该诉讼实施权系团体所固有。[37]

至于不作为之诉、撤销之诉等防御型团体公益诉讼而言,德国的做法是通过专门法律赋予特定团体以独立于受害人的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等实体请求权的方式,使得团体享有固有的公益性诉讼实施权,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认为团体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定诉讼担当理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类专门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消费者协会以不作为请求权、撤销请求权,而《民事诉讼法》第55条授权有关组织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并没有规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以及当事人适格的条件。尽管法学界与法律界对有关组织提起不作为之诉、撤销之诉等不涉及损害赔偿诉请的公益诉讼已成共识,但对有关组织提起此类公益诉讼的诉讼实施权基础则罕有研究。笔者认为,在解释论上存在着另赋实体请求权和法定诉讼担当两种,前者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解释有关消费者协会公益性职责的规定旨在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请求权,后者则由于请求权所试图保护的扩散性利益不存在特定受害人,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将请求权所对应的诉讼实施权赋予适格的消费者协会。上述两种方案均使得非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团体取得诉讼实施权,但由于另赋实体请求权模式不影响个别诉讼实施权主体,而法定诉讼担当模式则存在着限制乃至剥夺个别诉讼实施权的难题,为避免对个别诉讼实施权造成不必要的限制,似乎采取另赋实体请求权的解释方案更宜。

(二)私益性实体请求权可设定信托

如前所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同时损害私人利益,公共利益由于“没有明确的权利人”而需要通过另赋实体请求权的方式将公益性诉讼实施权授予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机关和有关组织,[38]而私人利益则只有直接受到侵害的个体才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公益性诉讼实施权主体并不能当然地享有此类请求权。[39]因同一事件或者相同原因受有损失的众多受害人尽管可以提起个别诉讼、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但是个别诉讼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容易造成矛盾判决,共同诉讼在当事人数量过多的情况下并非审理案件的最佳形式且其弊端十分明显,而代表人诉讼案件没有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难以获得法院受理。[40]对此,建议通过诉讼信托的方式将因同一事件或者相同原因发生的大量同类请求权进行合并同类项,由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在提起公益诉讼和或公益性损害赔偿之诉时一并提起私益性损害赔偿之诉。如前所述,在现行法律并没有设置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情形下,妥善解释《信托法》相关法条规定,允许作为弱势群体的受害人将其补偿性赔偿请求权乃至惩罚性赔偿请求权(若有)授予消费者协会这类公益团体,有助于实现融合私益性诉讼实施权之目的。具体而言,联系我国《信托法》第61条有关鼓励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设立信托的规定,考虑消费者与环境受害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私人利益已提升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加以保护,并且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特定公益团体集中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避免矛盾裁判,因而,在解释上允许消费者或者环境受害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特定公益团体,并不违反《信托法》第11条关于专以诉讼或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无效的规定。公益团体固有的公益诉讼实施权与其受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行,原告可同时请求法院作出禁令、撤销霸王条款、要求被告披露相关信息并赔偿损失,从而使得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得以融合。诚然,在立法上,考虑到任意诉讼担当更有利于保护实体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不妨参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明确授权消费者、环境受害人等弱势群体可以将其损害赔偿诉讼实施权移转给特定公益团体。

(三)双阶段型损害赔偿诉讼之借鉴

诚然,在受害者实际损害金额很小或者受害人基于其他原因而普遍缺乏维权动力的情况下,无论是立法论上的任意诉讼担当还是解释论上的诉讼信托,都会因登记程序复杂、登记人数有限而难以大范围开展。基于此,葡萄牙、挪威、丹麦等国对小额分散损害案件采取法定诉讼担当立法模式,我国实体法学者与程序法学者也有人主张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将受害人的私益性诉讼实施权整体授予消费者组织。[41]然而,由于法定诉讼担当模式有侵犯公民裁判请求权之嫌,而且小额与大额的界分缺乏可操作性,巴西和日本的二阶型诉讼构造模式能解决前述问题。[42]通过法定诉讼担当将请求法院作出概括性给付判决或者共通义务确认判决的诉讼实施权授予特定团体,受害者损害赔偿的具体实现仍然遵循任意诉讼担当原理。公益团体提起旨在请求确认被告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建立在已有损害发生的基础上,胜诉确定判决因具有概括性而可以在一审口头辩论终结后乃至一阶判决确定之后由具体损害的受害人援引,因而,一阶程序因其具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功能而具有公益诉讼的属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以及《环境保护法》第58条可以作为公益团体享有公益性法定诉讼实施权的依据。在公益团体胜诉的情形下,受害人既可以自行以代表人诉讼形式或者个别诉讼形式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转移给公益团体,并由其提起团体诉讼。

四、余论

本文论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尝试在解释论层面探索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团体诉讼制度,以期对群体性纠纷的司法解决有所裨益。诚然,由于我国司法体制、机制和程序存在着固有的局限性,加之诉讼成本过高、裁判结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等因素的影响,诉讼并非处理群体纠纷的最佳途径。[43]但是,群体性纠纷的多元化和非诉讼化解决趋势并不能否定群体性诉讼机制的重要价值。强有力的群体性诉讼制度,不但能够为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提供最后保障,而且能够迫使责任主体理性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而抑制群体诉讼的发生。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群体诉讼制度,主要有针对私人利益的代表人诉讼和针对公共利益的民事公益诉讼,前者由直接利害关系人作为适格原告,而后者则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充当适格原告。笔者认为私益性诉讼实施权通过诉讼信托的方式向享有公益性诉讼实施权的团体移转,诸多实体受害人与被告之间的共通性争议可以通过独立的公益性确认之诉预先解决,充分发挥团体诉讼在保护个人同类利益或者为保护个人同类利益创造有利条件的功能。因而,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融合,意味着原告在一个诉讼中可以同时提起公益性诉讼与私益性诉讼两个请求。公益诉讼适用职权主义而私益诉讼适用当事人主义,二者遵循不同的诉讼原理,[44]融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于一身的团体诉讼如何协调其诉讼原理上的紧张关系?尽管公益性诉讼请求与私益性诉讼请求同时呈现在起诉状上,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对其同时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公益性诉讼请求的成立与否,往往为后续私益性诉讼请求的实现创造条件,借鉴德日等国家规定的部分判决制度,并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先行审理公益性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并可就此单独作出判决,也可以暂不作判决而待私益性诉讼请求审理完毕后一并作出全部判决。[45]在双阶段诉讼构造下,公益性诉讼请求与私益性诉讼请求适用不同的原理就成为可能,而法官在审理公益性诉讼请求之后审理私益性请求则可以运用证据共通性原理来提高诉讼效率。

此外,还有必要从制度运行实效方面对团体诉讼进行评估。由于公益团体行使私益性诉讼实施权所获得的赔偿款项应当向受害人作分配,不但自身不能因诉讼获利,反而可能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因此,公益团体提起此类诉讼的动力不足。而且,建立在诉讼信托基础上的团体诉讼在理论上难以获得所有(或者大多数)受害人的授权,其在迫使被告上缴非法收益方面的惩戒功能也值得怀疑。诉讼动力不足、惩戒功能有限可谓团体诉讼固有的弊端,即使是立法上已对团体诉讼作出规定的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存在着这些问题。对于诉讼动力不足,在理论上,可以考虑参照英美法系的告发人诉讼制度,允许公益团体在其胜诉时从赔偿金中优先扣取必要诉讼成本和提取法定或者约定的奖金,[46]但这似乎有悖于公益团体的公益性而难以为人们所普遍接受,而且在法律没有规定法定奖金的情形下,要求公益团体与人数众多乃至不确定的受害人达成奖励契约显然是不现实的,因而,诉讼动力不足问题还是得从法律制度的层面解决。对于惩戒功能有限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已经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公益团体移转的诉讼信托理论框架下,惩戒作用必将获得较大程度的提升,但受制于授权模式固有的弊端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限定,团体诉讼惩戒功能还是难以获得充分发挥。对此,引入补充性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是解决诉讼动力不足与惩戒功能有限的较好选择。无论是公益团体受让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其所对应的诉讼实施权)而提起私益性损害赔偿团体诉讼,还是公益团体针对共通性争议提起确认之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需对被告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责任形态作出判断。受害人在公益团体胜诉后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私益性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所对应的诉讼实施权)转让给公益团体的,将推定私益性请求权人放弃权利而丧失胜诉权。然而,诸多受害人放弃行使(含转让)损害赔偿请求权将导致不法经营者保有非法利益,为迫使经营者缴出全部非法收益,甚至承担超过其非法收益数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笔者建议,赋予公益团体以撇去不法收益请求权,并允许公益团体从胜诉收益中提取较大比例收益纳人公益诉讼基金。考虑到绝大多数小额分散受害人倾向于放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公益团体提起撇去不法收益之诉是“有利可图”的。但是,公益团体为提起撇去不法收益之诉,需要先行提起私益性损害赔偿团体诉讼或者共通性损害赔偿确认之诉,并经过法定期限,这保障了特定受害人行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机会不因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引人而遭受不利影响。诚然,在具体制度方面,考虑到被告对其造成的损害以及已对特定消费者作出赔偿等情况更为了解,建议对此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避免公益团体因无法证明尚未获得赔偿的损害而遭受败诉;同时,鉴于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属于典型的公益诉讼,受案法院应当采取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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