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信用,维护票据的正常使用、流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支票出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处罚:
(一)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
(二)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或签名不符的支票。
支票出票人,是指在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付款时在其开户银行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
第三条 对违规出票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即“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对贵州省内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及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或签名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空头支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报 告
第六条 商业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附1,以下简称《报告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支票复印件(正背两面);
(二)付款时出票人账户余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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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信用,维护票据的正常使用、流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支票出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处罚:
(一)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
(二)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或签名不符的支票。
支票出票人,是指在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付款时在其开户银行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
第三条 对违规出票人实施行政处罚,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即“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对贵州省内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及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或签名不符的支票(以下简称空头支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报 告
第六条 商业银行发现出票人有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应立即填制《空头支票报告书》(附1,以下简称《报告书》),并附下列材料:
(一)支票复印件(正背两面);
(二)付款时出票人账户余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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