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缺席判决及公告送达监督缺失的思考.doc

对法院缺席判决及公告送达监督缺失的思考 作者:张浩 孙龙珍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10期

[基本案情]赵某与罗某担保权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向赵某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赵某未到庭。1999年1月20日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判决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亦公告送达。2001年1月31日。法院找到赵某要求强制执行,并拘留赵某15天,2010年6月再次找到赵某要求强制执行该笔款项。

赵某于2010年7月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撤销法院判决。其中诉称。法院向其公告送达所有的法律文书均不合法,罗某起诉时其虽然在外地打工,但其妻子及家人均住单位(省良种场) 家属区,且法院许多工作人员都知道其住址,法院完全可以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判决书内容赵某也一直不知晓,等到两年后法院强制执行时赵某才看到有此判决,令其丧失了上诉权及申诉权。

一、法院适用缺席判决及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告送达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公告送达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其立足于已经穷尽其他一切送达方法后才允许使用。而缺席判决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不到庭参加诉讼或退出诉讼而导致审判活动无法顺利进行而设立,如果传票是公告送达。而当事人若不知晓公告一事,则根本无法参加诉讼,也无法行使庭审中的辩论质证等权利,而不是恶意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公告送达可能存在对善意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严重剥夺情形,法院在适用时一定要慎之又慎,谨防因此造成的司法不公。

二、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的缺陷

由于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人民法院并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地知悉公告文书所刊载的内容,并及时地作出反应。这是公告送达与其它送达方式相比最为明显的缺陷。这一缺陷可能带来多个层面的问题: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公告送达可能会对当事人的知情权、听审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造成损害。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要行使前述权利,首先要了解自己是否已经受到起诉,了解自己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公告送达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知悉诉讼文书的所诉内容,所以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其它权利就自然得不到保护了。

从审判的角度来看,以公告送达的案件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一方面,在公告送达的案件中,如果受送达人最终没有收悉公告所传达的信息并作出积极的反应。那么案件在审理过程就会缺乏对抗辩论、相互质证等环节,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问题大打折扣,法院依据原告方的一面之词所作出的判决就会难免造成一边倒的局面;另一方面,原告方常常会利用公告送达不能直接送达到被告手中的特点,故意捏造一些材料以骗取法院进行公告送达,从而谋取不当利益,造成不公判决甚至错误判决。

从执行的角度来看,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的案件,绝大部分受送达人都没有固定职业和住址,缺席判决很难使各种权利得到实现,这种制度势必造成执行难度的增加。

三、滥用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背后可能隐藏的司法腐败

通过对某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得知。该法院从2002年到2006年对公告送达方式适用率的情况是:送达起诉状副本、起诉通知书时采用公告送达的比例分别为7.3%、7.5%、8.1%、8.0%、8.1%;送达开庭传票时采用公告送达的比例分别为8.3%、8.5%、9.1%、9.0%、10.1%:送达判决书时采用公告送达的比例分别为15.4%、16.4%、17.1%、18.0%、23.1%。由此可见,公告送达方式的使用率整体偏高,并呈明显上升趋势。

公告送达的滥用背后可能隐藏司法腐败。主审案件的法院可能因为与原告一方的某些不正当利益关系,而故意错误适用公告送达。所谓错误适用,是指在不符合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了公告送达。实践中错误适用公告送达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法院的原因而导致的错误适用,表现在法院对适用一方当事人是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缺乏严格的审查,将本应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却错误地适用了公告送达,或者在采用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无效后但未查明受送达人是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时,就直接改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二是由于原告的不诚信而导致错误适用公告送达,有可能原告在可以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联系方式,从而使法院只能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往往受送达人因没有看到公告而没有应诉主张权利,从而法院缺席判决,使受送达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做出对原告方有利的判决。

由于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公告送达中的“下落不明”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导致法院在适用时有较大的随意性,这就给某些法官与当事人的可趁之机:可以查明当事人下落的却说无法查明,可以直接送达的却说无法直接送达,或是轻易采纳原告方的无法联系被告方的说辞,不去积极主动的调查当事人亲朋好友,获取联系方式。通过公告送达及后一步的缺席判决,做出完全倒向原告方的判决。待到执行阶段,原告方又手持经公告送达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其在快两年届满时申请,导致法院向被告方强制执行时,法律文书已生效两年,被告方也丧失了两年法定申诉期限的申诉权,彻底被剥夺了答辩、举证、质证、申诉等一系列权利,司法救济渠道对其言已全部关闭。

尤其是同一个案件,如果在执行阶段,法院轻易的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而在审判阶段却采用了公告送达所有法律文书的方式,这种现象的存在值得我们深思这其中的司法腐败问题。

对法院缺席判决及公告送达监督缺失的思考 作者:张浩 孙龙珍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10期

[基本案情]赵某与罗某担保权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向赵某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赵某未到庭。1999年1月20日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判决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亦公告送达。2001年1月31日。法院找到赵某要求强制执行,并拘留赵某15天,2010年6月再次找到赵某要求强制执行该笔款项。

赵某于2010年7月向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撤销法院判决。其中诉称。法院向其公告送达所有的法律文书均不合法,罗某起诉时其虽然在外地打工,但其妻子及家人均住单位(省良种场) 家属区,且法院许多工作人员都知道其住址,法院完全可以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判决书内容赵某也一直不知晓,等到两年后法院强制执行时赵某才看到有此判决,令其丧失了上诉权及申诉权。

一、法院适用缺席判决及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告送达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公告送达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其立足于已经穷尽其他一切送达方法后才允许使用。而缺席判决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不到庭参加诉讼或退出诉讼而导致审判活动无法顺利进行而设立,如果传票是公告送达。而当事人若不知晓公告一事,则根本无法参加诉讼,也无法行使庭审中的辩论质证等权利,而不是恶意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公告送达可能存在对善意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严重剥夺情形,法院在适用时一定要慎之又慎,谨防因此造成的司法不公。

二、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的缺陷

由于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人民法院并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地知悉公告文书所刊载的内容,并及时地作出反应。这是公告送达与其它送达方式相比最为明显的缺陷。这一缺陷可能带来多个层面的问题:

从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公告送达可能会对当事人的知情权、听审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一系列的权利造成损害。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要行使前述权利,首先要了解自己是否已经受到起诉,了解自己是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公告送达不能保证受送达人真正知悉诉讼文书的所诉内容,所以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其它权利就自然得不到保护了。

从审判的角度来看,以公告送达的案件容易造成冤假错案。一方面,在公告送达的案件中,如果受送达人最终没有收悉公告所传达的信息并作出积极的反应。那么案件在审理过程就会缺乏对抗辩论、相互质证等环节,就有可能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问题大打折扣,法院依据原告方的一面之词所作出的判决就会难免造成一边倒的局面;另一方面,原告方常常会利用公告送达不能直接送达到被告手中的特点,故意捏造一些材料以骗取法院进行公告送达,从而谋取不当利益,造成不公判决甚至错误判决。

从执行的角度来看,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的案件,绝大部分受送达人都没有固定职业和住址,缺席判决很难使各种权利得到实现,这种制度势必造成执行难度的增加。

三、滥用公告送达及缺席判决背后可能隐藏的司法腐败

通过对某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得知。该法院从2002年到2006年对公告送达方式适用率的情况是:送达起诉状副本、起诉通知书时采用公告送达的比例分别为7.3%、7.5%、8.1%、8.0%、8.1%;送达开庭传票时采用公告送达的比例分别为8.3%、8.5%、9.1%、9.0%、10.1%:送达判决书时采用公告送达的比例分别为15.4%、16.4%、17.1%、18.0%、23.1%。由此可见,公告送达方式的使用率整体偏高,并呈明显上升趋势。

公告送达的滥用背后可能隐藏司法腐败。主审案件的法院可能因为与原告一方的某些不正当利益关系,而故意错误适用公告送达。所谓错误适用,是指在不符合法定适用条件的情况下适用了公告送达。实践中错误适用公告送达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法院的原因而导致的错误适用,表现在法院对适用一方当事人是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缺乏严格的审查,将本应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诉讼文书却错误地适用了公告送达,或者在采用邮寄送达或直接送达无效后但未查明受送达人是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时,就直接改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二是由于原告的不诚信而导致错误适用公告送达,有可能原告在可以联系到被告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联系方式,从而使法院只能公告送达,而公告送达往往受送达人因没有看到公告而没有应诉主张权利,从而法院缺席判决,使受送达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做出对原告方有利的判决。

由于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公告送达中的“下落不明”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导致法院在适用时有较大的随意性,这就给某些法官与当事人的可趁之机:可以查明当事人下落的却说无法查明,可以直接送达的却说无法直接送达,或是轻易采纳原告方的无法联系被告方的说辞,不去积极主动的调查当事人亲朋好友,获取联系方式。通过公告送达及后一步的缺席判决,做出完全倒向原告方的判决。待到执行阶段,原告方又手持经公告送达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若其在快两年届满时申请,导致法院向被告方强制执行时,法律文书已生效两年,被告方也丧失了两年法定申诉期限的申诉权,彻底被剥夺了答辩、举证、质证、申诉等一系列权利,司法救济渠道对其言已全部关闭。

尤其是同一个案件,如果在执行阶段,法院轻易的直接送达了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而在审判阶段却采用了公告送达所有法律文书的方式,这种现象的存在值得我们深思这其中的司法腐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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