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4-4-17    浏览 605 次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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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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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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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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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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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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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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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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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县城及以下地区征收水资源费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2004-4-17    浏览 605 次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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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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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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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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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利部门负责征收本省境内县城及以下地区(包括城市用水的水源地)范围内的水资源费。

第三条 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地下水以及卫生防疫,医疗单位用水,暂免征水资源费。

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县的乡,镇,村工矿企业,及其他建设用水,可酌情减征或免征水资源费。其他地区或本省以外的单位在上述地区内取用水资源,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条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标准,制订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水利部门审批。水利部门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计量供水并征收水资源费。

尚无用水定额标准的单位,可暂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资源费。

第五条 征收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开发利用地下水供工副业生产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六分至七分。

(二) 引用地表水(指河水,洼淀,水库)供工业用水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四分至六分。

(三) 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业,学校和国营农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水,其中地表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地下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三分至四分。其他用水,可视水资源情况由当地水利部门制定征收标准。

(四) 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用于旅游和开发经营等用途的,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角至二角。

(五) 矿井疏干水用于农田灌溉或回灌地下水的,不征收水资源费。不进行利用或无利用价值的矿井疏干水,每立方米征收水资源费一分至二分。

第六条 地下水应分井(或分处)安装量水设施,按取水量计征。未安装量水设施的,按水井的设计取水量计征;引用地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

第七条 水资源费由水利部门直接上缴当地财政部门,列入预算内资金,专款专用。各用水单位应按期缴纳,不得拖欠。用水单位无故拒缴或拖欠水资源费,按日征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情节严重者,水利部门有权封闭其水源工程。

第八条 对用水单位实行节奖超罚:

(一) 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超过部门按原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四十至五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三倍收费;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六十,超过部分按原价加五倍收费。对加收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二) 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十;节约用水量百分之三十至五十,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二十;节约水量百分之六十以上,所用水量减收水资源费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综合性措施和重点节水措施补助以及节水奖励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管理,县水利部门留百分之九十,上交省、地(省辖市)水利部门各百分之五。

县城内征收的水资源费,划拨给百分之二十给县城建部门,作为县城内的给水、节水措施补助。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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