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张淑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3)

摘要:格式合同作为现代交易的一种便捷方式,已逐步渗透到生活中的各个领域,但格式合同在给交易双方带来好处,如提高交易效率、增强交易安全、弥补消费者知识不足等的同时,也因其固有的特性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威胁与损害--违背合同自由原则、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本文从格式合同的起源、概念、特征、利弊及我国格式合同的立法缺陷入手,在借鉴我国一些学者理论上探讨及国外立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完善我国格式合同规制体系的一些建议。关键词:格式合同利弊分析法律规制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格式合同起源于19世纪中后期的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到今天,格式合同已遍布日用消费品买卖、煤电气供应、运输、保险等一系列的社会生活领域中了。格式合同发展越是迅猛,其作为双刃剑的特性表现就越是明显,消费者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对其缺陷也是苦不堪言,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总会是伴随着问题的出现而出现的,社会在发展,格式合同也会不断进步。有缺陷,自然也会有克服不足、逐步完善的方法。而我们要做的就是要不断研究、探讨,推动格式合同的继续向前发展。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指" 其内容先有一方确定,他方惟得为愿否缔约之考虑,而不得就契约内容提出修改之意见" [1]的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为单方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是未与对方协商。3、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反复使用性。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二、格式合同的利弊分析(一)格式合同的优越性1、格式合同能够反复使用,切无须与对方协商,于是在商品经济交易中就会缩短讨价还价的时间,促使交易快速进行,也极大的降低了交易成本。正如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 lick )所说:" 格式合同的条款都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后固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 [2]

2、格式合同能够促进交易安全,预防交易风险,减少合同纠纷。在大多数情况下,格式合同都是由在市场经济中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前拟定的。

3、格式合同有利于企业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商品价格,促使企业进行合理化的经营和管理。

4、格式合同可以弥补消费者专业知识的不足,促进合同的订立,也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二)格式合同的弊端1、首先,格式合同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使该原则受到了限制。在现代商品经济交易中,合同自由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之一,它有力的平衡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方给予了更大的保护,使消费者可以在讨价还价中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格式合同条件下,双方处于不平衡的地位。" 弱者一方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只能被模糊理解其效果的合同条款" 。[3]

2、格式合同明显有利于拟定方,使交易双方无法得到均衡保护,违背了公平原则。

三、对我国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现状总结及完善建议(一)我国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我国现行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定并不多,且主要散见于个单行法中,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这其中规定最详细的当属《合同法》,它对格式合同法律规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总体宗旨上:格式合同提供者(即格式合同制定者)必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2、对格式合同提示说明上的约束:当格式合同上有免除或限制合同提供者责任的条款时,合同提供者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4]3、对格式条款效力上的约束:格式合同中存在法律禁止性内容的条款,该条款无效。

(1)依照我国合同法,无效合同包括:①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自然也应遵循无效合同的规定,当它属于以上五种情况之一时,无效。

(2)合同法中具有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合同法之所以规定这两条无效,是因为这两条不仅都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且都对相对方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属于侵权行为,如果承认其有效,则显失公平,对消费者极为不利,也会给交易秩序带来损害。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合同在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时,不顾及这一法律原则,出现一些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拟定方一手遮天,消费者的利益就更加无法得到保障,格式条款本身的优势也就明显小于其带来的危害了,这种条款自是应该无效。[5]

4、对格式合同解释上的约束:(1)一般解释规则:当事人对合同中某一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选择以协商、调节、仲裁、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只能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规则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而不能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进行解释。

(2)特殊解释规则:按照通常解释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理解。

(3) 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制:当事人双方在格式条款以外协商修改格式条款或另行商定的条款,如果相同内容与格式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由于特别商定的非格式条款更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具体交易中的意愿,则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格式条款合同中的相同条款。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格式合同规制的不足1、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之中,如《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缺乏统一系统性,难以充分地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由于我国的法律的整体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各单行法之间难免会有空白或重复矛盾的问题出现。另外,单行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不具有普遍性,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化和概括化,没有共通性的指导原则,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6]

2、现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执行。《民法通则》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以及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中,这显然缺乏针对性,使格式合同的拟定方有了很大的施展空间。《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制也主要停留在原则性方面。

3、立法技术尚不完善,条款之间前后矛盾,无法统一。如合同法第39条规定,合同提供者可以订立免责条款,只需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即可。但第40条却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这两条一方面承认免责条款,另一方面又规定免责条款无效,前后矛盾,互相拆台,也给格式合同提供者钻法律空子提供了可乘之际。[7]

(三)对格式合同的完善建议

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的指导思想是:既要发挥格式合同效率、安全等价值,又要克服其弊端,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立法上的完善。通过上面的分析总结我们可以看出,在立法方面,我们对格式合同的规制还很不完善,而法律是一个文明社会稳步前进的保障,因此我们首先要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为此,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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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输血感染归责原则探究

□李晓东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摘要:近年来,无过错输血感染事件时有发生,关于无过错输血感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近期新出台的法律反映了立法部门的态度。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处理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54条对医疗损害依然采用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输血感染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医疗纠纷,本法并未对其做特别规定。所以本文通过对无过错输血感染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适用各种归责原则利弊进行研究比对,希望对当前实务作出必要的贡献。关键词:无过错输血感染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

无过错输血感染是指,在输血的过程当中,血站和医疗机构均已经按照国家行政法规规定,严格规范操作,但由于当前医学技术条件原因以及" 窗口期" 的存在而造成的输血感染。在过去的数十年间,无过错输血感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争论从未停止过。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依然沿用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文通过对无过错输血感染适用不同归责原则进行利弊分析,希望找到解决无过错输血纠纷的新途径。

一、归责原则概述归责原则,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的核心实质上是标准问题,是某种特定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①

关于归责原则种类的划分,在我国学界目前有着众多不同的看法。米健在《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中将归责原则划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的划分方法。另一些学者认为归责原则的应用" 一般适用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这种归责原则的划分实质上将归责原则划为三类四形式:即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包括推定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这种划分方法为我国许多学者所接受。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我国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将归责原则划分为三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以过(1)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格式合同法》,针对格式合同、条款可能出现的问题一一作出规定,不仅要有统一遵循的原则,还要针对具体的领域分别规定。

(2)在现阶段,有关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可以出台一些关于格式合同的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制定中出现一些不足进行弥补,相互矛盾的地方进行理顺,过于抽象的方面具体化,使格式合同更有效地促进交易进行,繁荣市场经济。

(3)完善《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内容都是对各类合同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条款,可以说是从整体上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对格式合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民法通则》中增加对格式合同一般原则的规定和在《合同法》中对相关条款进一步完善、补充,都有利于改变我国当前立法落后的现状。

2、司法上的完善。立法上的完善虽然能够使得格式合同当事人有法可依,但仅有一部法律是不够的,必须在执法、司法、监督等一系列法的运行的过程中才能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对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格式条款最终肯定或者否定其效力的规范方法。个人认为,司法规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1)变被动为主动,通过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格式合同的效力,设立相关部门对格式条款是否纳入合同进行事前审查。当然,这种审查应该以交易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因为法院毕竟不可能将触角涉及所有格式合同的订立。但如果地方情况允许,也可以规定需事前审查的格式合同种类。

(2)审查格式条款是否生效。格式合同制定方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而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或者没有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法院可直接宣布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3)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这有利于格式合同更有效地运用,也防止了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钻法律空子。

(4)法院可以对格式合同的案例进行整理、总结,这不仅有利

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作为例外加以规定。过错责任适

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果错责任但依据过错责任处理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无过错输血感染责任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输血感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不恰当性。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输血感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除了本文曾提到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我国一般情形下适用的过错归责方式,只有对某种特定情况特别规定时,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法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也即" 过失" 成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主观要件。另外,该条例第33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关于输血感染纠纷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中,输血感染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院与血站负有对"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 的举证责任,也即:在输血感染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过错依然是法官考虑的必然因素。

无过错输血感染主要发生在医方在没有故意和过失等主观情况下,所造成的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映。笔者认为,对无过错输血于以后案件的处理,而且也有利于将来格式合同的制定、完善。

3、行政规制的完善。行政规制,是指格式条款由行政监管机关负责制定、审核、监督、修改或撤销,是对格式条款最早的规制方式。行政规制又分为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而最好的方法就是将这两种方式结合起来,针对不同的行业,灵活适用。

4、发挥媒体、舆论的监督作用。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行政等方面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尚不完善,而想要尽快完善也绝非一日之间,因此此时新闻媒体、大众舆论的作用就很重要了。

5、强化商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的作用,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适当赋予其诉权、规章制定权等,以克服消费者力量分散、处于劣势的不利处境,尽量形成可以和企业相抗衡的团体力量。

四、结束语

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有利有弊,但它能产生并迅速发展到生活各个领域,可见其优越性。尽管格式合同尚有不完善之处,但事物都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格式合同一定会日益完善,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的。

参考文献:[1(台)]郑健才,债法通则[M ]. 台北:三民书局,2001:61[2]傅静坤. 二十世纪契约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8. [3]苏号朋. 定时合同研究--以消费者权益保证为中心[J ]. 比较法研究,1998,(2).

[4]韩世远. 免责条款研究[A ]. 民商法论丛[C ].132. [5]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讨[J ].法学研究,1989,6[6]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 ].政法论坛,1996,(6)

[7]张利平,魏晓俊.浅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规定的矛盾及修补[N ].人民法院报,2001,1

作者简介:张淑娟(1985年5月2日),汉,女,山东人,华东政法大学研教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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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张淑娟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63)

摘要:格式合同作为现代交易的一种便捷方式,已逐步渗透到生活中的各个领域,但格式合同在给交易双方带来好处,如提高交易效率、增强交易安全、弥补消费者知识不足等的同时,也因其固有的特性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威胁与损害--违背合同自由原则、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本文从格式合同的起源、概念、特征、利弊及我国格式合同的立法缺陷入手,在借鉴我国一些学者理论上探讨及国外立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了建立、完善我国格式合同规制体系的一些建议。关键词:格式合同利弊分析法律规制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格式合同起源于19世纪中后期的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到今天,格式合同已遍布日用消费品买卖、煤电气供应、运输、保险等一系列的社会生活领域中了。格式合同发展越是迅猛,其作为双刃剑的特性表现就越是明显,消费者在享受便利的同时,对其缺陷也是苦不堪言,但是解决问题的方法总会是伴随着问题的出现而出现的,社会在发展,格式合同也会不断进步。有缺陷,自然也会有克服不足、逐步完善的方法。而我们要做的就是要不断研究、探讨,推动格式合同的继续向前发展。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格式合同,又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合合同等,指" 其内容先有一方确定,他方惟得为愿否缔约之考虑,而不得就契约内容提出修改之意见" [1]的合同。

(二)格式合同的特征

格式合同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2、格式合同为单方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是未与对方协商。3、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反复使用性。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二、格式合同的利弊分析(一)格式合同的优越性1、格式合同能够反复使用,切无须与对方协商,于是在商品经济交易中就会缩短讨价还价的时间,促使交易快速进行,也极大的降低了交易成本。正如英国的迪普洛克勋爵(Lord Dip lick )所说:" 格式合同的条款都是经过多年的实践后固定下来的,它们由那些能够代表某一行业的经常从事此类交易的人制作,经验证明,它们能够促进贸易的发展。" [2]

2、格式合同能够促进交易安全,预防交易风险,减少合同纠纷。在大多数情况下,格式合同都是由在市场经济中占有优势的一方提前拟定的。

3、格式合同有利于企业提高服务质量,降低商品价格,促使企业进行合理化的经营和管理。

4、格式合同可以弥补消费者专业知识的不足,促进合同的订立,也填补了法律的空白。

(二)格式合同的弊端1、首先,格式合同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使该原则受到了限制。在现代商品经济交易中,合同自由原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之一,它有力的平衡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一方给予了更大的保护,使消费者可以在讨价还价中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格式合同条件下,双方处于不平衡的地位。" 弱者一方只能或多或少地自愿屈从于强者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和那些经常只能被模糊理解其效果的合同条款" 。[3]

2、格式合同明显有利于拟定方,使交易双方无法得到均衡保护,违背了公平原则。

三、对我国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现状总结及完善建议(一)我国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我国现行法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定并不多,且主要散见于个单行法中,如《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这其中规定最详细的当属《合同法》,它对格式合同法律规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总体宗旨上:格式合同提供者(即格式合同制定者)必须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均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2、对格式合同提示说明上的约束:当格式合同上有免除或限制合同提供者责任的条款时,合同提供者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4]3、对格式条款效力上的约束:格式合同中存在法律禁止性内容的条款,该条款无效。

(1)依照我国合同法,无效合同包括:①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合同也属于合同的一种,自然也应遵循无效合同的规定,当它属于以上五种情况之一时,无效。

(2)合同法中具有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合同法之所以规定这两条无效,是因为这两条不仅都具有一定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而且都对相对方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属于侵权行为,如果承认其有效,则显失公平,对消费者极为不利,也会给交易秩序带来损害。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如果格式合同在规定双方权利、义务时,不顾及这一法律原则,出现一些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条款,拟定方一手遮天,消费者的利益就更加无法得到保障,格式条款本身的优势也就明显小于其带来的危害了,这种条款自是应该无效。[5]

4、对格式合同解释上的约束:(1)一般解释规则:当事人对合同中某一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选择以协商、调节、仲裁、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只能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规则对该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而不能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进行解释。

(2)特殊解释规则:按照通常解释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理解。

(3) 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制:当事人双方在格式条款以外协商修改格式条款或另行商定的条款,如果相同内容与格式条款规定不一致时,由于特别商定的非格式条款更能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具体交易中的意愿,则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格式条款合同中的相同条款。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格式合同规制的不足1、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散见于各单行法之中,如《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缺乏统一系统性,难以充分地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保护。由于我国的法律的整体体系尚未建立起来,各单行法之间难免会有空白或重复矛盾的问题出现。另外,单行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不具有普遍性,规定内容过于简单化和概括化,没有共通性的指导原则,很难形成一个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制体系。[6]

2、现行法中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执行。《民法通则》中对格式合同的规制主要体现在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以及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中,这显然缺乏针对性,使格式合同的拟定方有了很大的施展空间。《合同法》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制也主要停留在原则性方面。

3、立法技术尚不完善,条款之间前后矛盾,无法统一。如合同法第39条规定,合同提供者可以订立免责条款,只需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即可。但第40条却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这两条一方面承认免责条款,另一方面又规定免责条款无效,前后矛盾,互相拆台,也给格式合同提供者钻法律空子提供了可乘之际。[7]

(三)对格式合同的完善建议

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的指导思想是:既要发挥格式合同效率、安全等价值,又要克服其弊端,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立法上的完善。通过上面的分析总结我们可以看出,在立法方面,我们对格式合同的规制还很不完善,而法律是一个文明社会稳步前进的保障,因此我们首先要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为此,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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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过错输血感染归责原则探究

□李晓东

(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摘要:近年来,无过错输血感染事件时有发生,关于无过错输血感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一直是争论的焦点,近期新出台的法律反映了立法部门的态度。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处理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第54条对医疗损害依然采用了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输血感染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医疗纠纷,本法并未对其做特别规定。所以本文通过对无过错输血感染责任归责原则应当适用各种归责原则利弊进行研究比对,希望对当前实务作出必要的贡献。关键词:无过错输血感染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

无过错输血感染是指,在输血的过程当中,血站和医疗机构均已经按照国家行政法规规定,严格规范操作,但由于当前医学技术条件原因以及" 窗口期" 的存在而造成的输血感染。在过去的数十年间,无过错输血感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争论从未停止过。2009年12月26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第五十四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损害赔偿依然沿用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文通过对无过错输血感染适用不同归责原则进行利弊分析,希望找到解决无过错输血纠纷的新途径。

一、归责原则概述归责原则,也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归责的核心实质上是标准问题,是某种特定的法律价值判断因素。①

关于归责原则种类的划分,在我国学界目前有着众多不同的看法。米健在《现代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中将归责原则划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的划分方法。另一些学者认为归责原则的应用" 一般适用过错责任,特殊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监护人不能赔偿的特别案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这种归责原则的划分实质上将归责原则划为三类四形式:即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包括推定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这种划分方法为我国许多学者所接受。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我国依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将归责原则划分为三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以过(1)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格式合同法》,针对格式合同、条款可能出现的问题一一作出规定,不仅要有统一遵循的原则,还要针对具体的领域分别规定。

(2)在现阶段,有关立法机关、政府部门可以出台一些关于格式合同的司法解释,对格式合同制定中出现一些不足进行弥补,相互矛盾的地方进行理顺,过于抽象的方面具体化,使格式合同更有效地促进交易进行,繁荣市场经济。

(3)完善《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对于格式合同的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内容都是对各类合同具有指导性作用的条款,可以说是从整体上对格式合同进行了规制,对格式合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民法通则》中增加对格式合同一般原则的规定和在《合同法》中对相关条款进一步完善、补充,都有利于改变我国当前立法落后的现状。

2、司法上的完善。立法上的完善虽然能够使得格式合同当事人有法可依,但仅有一部法律是不够的,必须在执法、司法、监督等一系列法的运行的过程中才能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对格式合同的司法规制,是指司法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格式条款最终肯定或者否定其效力的规范方法。个人认为,司法规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现:

(1)变被动为主动,通过司法手段主动干预格式合同的效力,设立相关部门对格式条款是否纳入合同进行事前审查。当然,这种审查应该以交易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因为法院毕竟不可能将触角涉及所有格式合同的订立。但如果地方情况允许,也可以规定需事前审查的格式合同种类。

(2)审查格式条款是否生效。格式合同制定方有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等而没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条款,或者没有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法院可直接宣布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3)对有争议的条款进行解释、说明,这有利于格式合同更有效地运用,也防止了格式合同的制定者钻法律空子。

(4)法院可以对格式合同的案例进行整理、总结,这不仅有利

错推定,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作为例外加以规定。过错责任适

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果错责任但依据过错责任处理显失公平的情形。

二、无过错输血感染责任的归责原则1,无过错输血感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不恰当性。

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输血感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除了本文曾提到过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我国一般情形下适用的过错归责方式,只有对某种特定情况特别规定时,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法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也即" 过失" 成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主观要件。另外,该条例第33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关于输血感染纠纷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中,输血感染纠纷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院与血站负有对" 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 的举证责任,也即:在输血感染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过错依然是法官考虑的必然因素。

无过错输血感染主要发生在医方在没有故意和过失等主观情况下,所造成的患者出现血液污染反映。笔者认为,对无过错输血于以后案件的处理,而且也有利于将来格式合同的制定、完善。

3、行政规制的完善。行政规制,是指格式条款由行政监管机关负责制定、审核、监督、修改或撤销,是对格式条款最早的规制方式。行政规制又分为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而最好的方法就是将这两种方式结合起来,针对不同的行业,灵活适用。

4、发挥媒体、舆论的监督作用。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行政等方面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尚不完善,而想要尽快完善也绝非一日之间,因此此时新闻媒体、大众舆论的作用就很重要了。

5、强化商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的作用,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适当赋予其诉权、规章制定权等,以克服消费者力量分散、处于劣势的不利处境,尽量形成可以和企业相抗衡的团体力量。

四、结束语

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有利有弊,但它能产生并迅速发展到生活各个领域,可见其优越性。尽管格式合同尚有不完善之处,但事物都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在大家的共同努力下,格式合同一定会日益完善,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的。

参考文献:[1(台)]郑健才,债法通则[M ]. 台北:三民书局,2001:61[2]傅静坤. 二十世纪契约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8. [3]苏号朋. 定时合同研究--以消费者权益保证为中心[J ]. 比较法研究,1998,(2).

[4]韩世远. 免责条款研究[A ]. 民商法论丛[C ].132. [5]张新宝,定式合同基本问题研讨[J ].法学研究,1989,6[6]王利明.对《合同法》格式条款规定的评析[J ].政法论坛,1996,(6)

[7]张利平,魏晓俊.浅议合同法中格式条款与免责条款规定的矛盾及修补[N ].人民法院报,2001,1

作者简介:张淑娟(1985年5月2日),汉,女,山东人,华东政法大学研教院民商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

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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