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纠纷的预防与处理机制全球概览

域名纠纷的预防与处理机制全球概览

信息来源: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

薛虹博士

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如此迅速,以至于令前网络时代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措手不及。域名的设计本是网络先驱的好意,给联机地址起个名字比一大串数字好记多了。这一好意的设计是否得到了广大上网群众的热爱,看看在全球范围内成几何倍数增长的域名注册就一清二楚了。然而,网络先驱不是法律专家,更不是知识产权律师,没想到域名系统会与原有的法律制度产生强烈的冲突。现在法学家们回过头,很彻悟地总结说:这种冲突是由于域名系统与法律制度相互都没有顾及对方存在造成的。保护商标、商号、非营利组织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地理名称、姓名等的法律制度没有顾及域名系统的存在,是因为这些法律制度在域名系统还没有出现时就已存在了。域名系统没有顾及法律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域名是被作为网络联机通讯的地址设计的,技术天才们没有想到一种纯粹的技术性安排居然发展成为重要的标志,特别是商业性标志。事已如此,昨日之日不可留。谁曾想,今日之日多烦忧。冲突总要解决,最好能避免,因此域名系统和法律制度两方面都需要作出努力。

从世界范围看,避免和解决冲突的作法五花八门,但是仔细推敲,其源流及发展趋势仍然依稀可便。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首先意识到,不能让域名成为一种法律之外的存在,必须将域名纳入其管辖的范围,才能对域名加以评价、管理和规范。法律体系的努力包括允许域名注册为商标,承认域名可以作为商业性标志受到保护,以及制裁借助注册或使用域名侵犯他人权利或其他合法利益的行为。法律体系的努力先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裁决表现出来,一个个关于域名纠纷的经典案例逐渐形成了一系列法律规则,最终形成法律文件。美国1999年11月的" 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ACPA)就是突出的代表。该法发展了美国商标法,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属于商标侵权的域名注册或使用行为,及其责任构成和法律制裁。这部法律的实施说明美国处理域名纠纷已经" 有法可依" 。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立法方面的努力。

另一方面,域名系统也在进行积极的调整。域名管理机构在采取措施防止及解决域名纠纷。这些措施包括强化域名注册合同的约束、实行必要的注册限制、以及建立纠纷处理机制。这些措施可谓真正的" 新生事物" ,受到不少各种批评,也确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不足。但是它们是一种新鲜的力量。有缺点就要改进,有不足就要完善。但是,域名管理系统不能不作任何尝试,得过且过,对域名纠纷置之不理,否则蓄积起来的问题只会更加严重。

在我国,学术界从法律的角度对域名纠纷所作的研究从9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从20世纪末到新世纪的到来,逐渐有越来越多的" 域名纠纷" 起诉到我国法院。因而,关于域名纠纷的法律分析,特别是在域名注册或使用中的侵权责任的分析,逐渐多了起来。各级法院的裁决、法院发布的有关审理域名纠纷的文件、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都体现了法律体系规范域名活动的努力。同时,我国的域名管理系统也在采取预防及解决域名纠纷的措施。从2001年1月开始运行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就为处理域名纠纷提供一种新的途径。但是,总的看来,我国对域名系统在预防和解决纠纷方面的研究还很薄弱。这不利于我国域名注册管理及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本文分析、研究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域名纠纷预防与处理机制,就是为

了以人为鉴,借鉴别人的经验,促进我们自身的发展。

一、预防域名纠纷的措施

由于域名纠纷常常牵连域名注册组织,使之面临责任的风险,因此负责通用顶级域名(gTLDs)或者国家顶级域名(ccTLDs)注册、管理的组织莫不盼望避免纠纷,免惹麻烦。一些用于预防域名纠纷的措施因此发展了起来。

1、域名纠纷的预防与域名注册政策

域名纠纷能否被预防或减少与注册组织实行的注册政策有很大的关系。从预防纠纷的角度分类,域名注册政策分为开放型、半限制型和限制型三类。

-开放型:通用顶级域(.name.,.museum 等少数新增通用顶级域除外) 和部分国家顶级域(例如英国、墨西哥、南非) 适用开放注册政策,即不对申请域名注册者作资格限制,不对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权利审查。注册组织以" 先申请" 作为受理注册的原则。

-半限制型:许多国家顶级域(例如德国、土耳其、加纳) 适用半限制政策,即对本国人不加限制,但要求非本国的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所选择的域名拥有权利。

-限制型:少数国家顶级域(例如葡萄牙、沙特阿拉伯、保加利亚) 实行严格的限制政策,仅允许本国人就其拥有权利的名称注册域名。

限制型的域名注册政策固然能够防止域名纠纷的发生,但是运行的效率和效果却不如人意。严格的事先审查加重了域名政策组织的负担,减慢了注册速度,而且遏制了注册数量的增加。限制型政策更大的问题在于仅仅维护拥有在先权利人的利益,没有给希望在网络上创业,在网络上崛起的新秀留下注册域名的机会,与互联网开放、创新的精神背道而驰。

半限制型政策导致内外有别,有歧视外国人的嫌疑,而且对预防大量的本国纠纷也无济于事。例如,在实行这种政策的德国,虽然杜绝了" 涉外" 的域名纠纷,但是因本国人的域名注册引发的纠纷仍然层出不穷。

开放型的注册政策是一种发展趋势,许多以前实行限制政策的ccTLD 注册组织都已转而适用更开放的政策,让注册程序更加简便、快捷,让人们拥有更多的注册机会。由于这种注册政策本身不利于预防域名纠纷,因此域名政策组织发展了与其配套的预防纠纷措施。

我国国家顶级域名CN 之下的注册政策曾经是类似于半限制型,即仅仅中国的" 单位" 或者在中国有办事机构的外国单位才能申请注册,但是注册组织对申请不作权利审查。目前,这种半限制型的政策正被修订,即将变为开放型,不仅向本国公民开放(允许注册个人域名) ,而且向外国人开放。

2、域名纠纷的预防与域名注册合同

域名注册合同是记录域名注册人与域名注册组织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域名注册合同在

全球各类域名注册组织的注册、管理活动中一直以正式或非正式、明显或者不明显的方式存在着。近两年来,域名注册合同在预防域名纠纷方面的作用开始显现出来,因此更加受到域名注册组织的重视。强化域名注册合同的约束正在发展成为一种被各类域名注册组织(包括采取开放型、半限制型或限制型域名注册组织) 所普遍使用的预防域名纠纷的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9年4月公布的 "互联网名称与地址管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最终报告,以及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公司(ICANN)1999年3月公布的 "关于委任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规则的声明" ,都主张建立以域名注册合同为基础的域名纠纷预防措施。2001年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举行的" 与国家顶级域名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会议" 上,公布了其起草的" 国家顶级域名预防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推荐作法" ,再次建议各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管理组织重视域名注册合同预防纠纷的作用。

(1)域名注册合同中有关预防纠纷的内容

域名注册合同是域名注册组织与域名注册人之间的协议,包括注册费用、注册续展等内容。域名注册合同之所以具有预防纠纷的作用,在于它能够增强域名注册人的责任感,防止恶意注册人逃避责任。一旦发生纠纷,域名注册合同还是纠纷处理程序的基础。

域名注册合同是以域名注册组织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出现的。基于全球各类域名注册组织的实践,为了达到最有效地预防纠纷的目的,域名注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域名注册人保证不侵权的陈述,即域名注册人在合同中保证,尽其所知,该域名的注册及其直接或间接的使用不会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B 、域名注册人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的陈述,即域名注册人在合同中保证在其最初申请注册时所提供的信息,特别是联系信息,是真实和确切的,并且域名注册之后,及时更新联系信息,以确保其真实性和确切性;

C 、域名注册人提供信息不真实的违约责任,即域名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提供不确切或不可靠的联系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其联系信息的,构成重大违约,可以成为域名注册组织撤销域名注册的理由;

D 、域名注册人同意域名注册组织公布其联系信息的条款,即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所有联系信息都将通过域名注册组织的实时数据库向公众公开,但以不违反特定国家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为限;

E 、域名注册组织声明收集和公布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仅出于注册管理目的,保证不将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付诸商业性使用;

F 、域名注册人同意受域名注册组织采用的纠纷处理程序的约束。

在上述条款中,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处于核心地位。可以说,域名注册合同预防纠纷的作用主要就是通过保证域名注册联系信息的真实性和确切性达到的。在域名注册组织对域名注册人强化合同约束以前(尤其在通用顶级域名".com" 、".net" 和".org" 之下的域名注册中) ,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域名注册人采用假名或者提供虚假联系信息的情况是很普遍。这

不仅纵容了抢注、盗用等恶意域名注册行为,而且给知识产权人主张权利带来了很大障碍。因此,要求域名注册人提供真实、确切的联系信息,一是使域名注册人增强责任感,对所注册的域名采取负责任的态度;二是使企图蒙混过关的恶意域名注册人无机可乘;三是保证一旦发生纠纷,主张权利的一方能够及时、方便地与域名注册人联系,采取协商、仲裁、诉讼、调解等各种方式处理纠纷。

(2)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的内容

根据ICANN 的作法,通用顶级域名的注册管理组织要求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联系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申请人的全称、通信地址(所在的国家、邮政编码、省或州、街道或者邮政信箱号码) 、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如果申请人是某个组织,还应提供经授权的联系人的名称。许多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组织(包括我国的CNNIC) 要求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联系信息基本上也包括这些内容。

如果有人不愿意将自己的名称和地址提供给域名注册组织,但是又希望注册域名,那就不妨利用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义来获得域名。现在很多ISP 及商标代理机构都提供这类服务:它们以自己名义注册域名,再许可那些希望保持匿名的人使用其注册域名以下的更低级域名。按照ICANN 的作法,提供这类服务的组织在注册域名时必须提供关于自己的真实、可靠的联系信息。一旦发生纠纷,这些组织要么自己承担责任,要么协助投诉人找到直接的域名使用人。

(3)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的公开

域名注册组织收集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是为了向公众公开。只有公开这些联系信息,才能发挥其预防纠纷的作用。对于那些采用开放性注册政策的域名注册组织来说,公开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尤其重要。由于开放型域名注册不对域名注册人作任何资格限制,也不对域名注册进行权利审查,因此域名注册人行为的合法性就只有通过公众监督来实现了。

向公众公开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的方式,包括在域名注册组织的网站公开,或者提供实时域名数据库查询服务。我国CNNIC 提供实时域名查询数据库服务。有的国家顶级域名注册组织采取所谓" 被动公开" 的作法,即在有人要求域名注册组织提供某个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时,才予以公开。这种作法不能将域名注册人随时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不利于预防域名纠纷,远不及主动公开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9年的" 最终报告" 还建议,域名注册组织维护的实时数据库除了包括域名注册人的上述联系信息之外,还应包括域名注册的时间。由于抢注类和盗用类域名纠纷基本上是由于在先的知识产权与在后的域名注册之间的冲突引起的,所以知识产权人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必须了解域名注册时间。如果域名注册组织提供的查询数据库包括域名注册时间的内容,对处理域名纠纷将有很大的帮助。

在注册有效期内,如果联系信息发生变更,域名注册人应当及时提供更新的联系信息。域名注册组织应当及时公开域名注册人更新后的联系信息。

(4)域名注册人提供虚假联系信息的后果

为了保证域名注册人提供的联系信息的真实性,有人曾经建议由域名注册组织承担详细验证域名注册人所提供的联系信息的义务。但是,域名注册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完全的在线注册程序,如果域名注册组织逐一核查域名注册人提供的信息,就会拖延域名注册的时间,增加域名注册的成本。因此,域名注册组织基本上不对联系信息进行核查和验证,或者采取自动程序验证程序,例如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自动发送一封邮件,以证实该电子邮件地址能够正常运行。虽然这些自动的数据验证手段还在不断发展,域名注册组织核查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的真伪将越来越方便,但是这些手段无法从根本上保证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的真实性和确切性。因此,靠域名注册组织采取验证手段来保证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的真实性和确切性是不现实的,只有域名注册人自己才有能力保证这一点。

要求域名注册人提供真实、具体的联系信息是为了预防域名纠纷的发生。但是,如果域名注册人提供了虚假的联系信息却不受惩罚,联系信息的真实性就没有保障,这一预防措施就会失去作用。ICANN 规定,故意提供不确切或不可靠的联系信息的行为,或者在联系信息发生变动后,故意不及时更新联系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域名注册合同义务的实质性违反,其域名注册应被取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 最终报告" 则认为,域名注册人提供虚假联系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联系信息固然应当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但是ICANN 的规定以域名注册人的" 故意" 作为条件则是不恰当的。只要无法与域名注册人联系,域名注册就应当被取消。" 最终报告" 建议,域名注册合同应当在违约责任部分包括一个条款,专门规定域名注册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信息的,域名注册组织可以据此理由取消域名注册。

"最终报告" 还对取消域名的具体程序提出了建议。这一程序由" 通知" 和" 取消" 两个步骤组成。" 通知" 是指任何第三人告知域名注册组织,某个注册域名侵犯了知识产权,而且由于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不确切、不可靠,所以无法与域名注册人取得联系。" 通知" 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有投诉者的亲笔签名或者电子签名;

· 应当写明投诉者自己的详细联系方式,包括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投诉者应当声明其善意相信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了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 · 应当指明所投诉的域名以及曾经用来与域名注册人取得联系的具体信息;

· 投诉者应当声明,其曾经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合理的努力,按照域名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提供的联系信息,试图与域名注册人取得联系;

· 投诉者应当声明,其善意相信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是不确切和不可靠的,而且域名注册人将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反应。

" 取消" 的程序是指域名注册组织收到第三人的通知之后,应当独立地按照域名注册人提供的联系信息,努力与域名注册人取得联系;如果域名注册组织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无法与域名注册人取得联系,该域名注册就将被自动取消。

(5)保护域名注册人隐私的措施

为了保护域名注册人的隐私,防止他人利用公开的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进行违法活动,域名注册组织应该在域名注册合同中约定声明收集和公开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的目的,并取得域名注册人的同意;域名注册组织还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他人对联系信息组成的数据

库进行数据发掘或数据仓储等掠夺性使用。数据发掘(data mining)或数据仓储(data

warehousing) 等手段是指将查询数据库中的大部分信息下载,再按照数据库提供的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向域名注册人发送广告或推销产品。这类作法不仅侵犯了域名注册人的隐私权,而且大量以印刷品、电子邮件形式发来的垃圾广告也让域名注册人不胜其扰。

某些国家有严格的隐私权保护规定,域名注册组织收集和公开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的作法可能与这些法律规定发生冲突。这些国家的顶级域名注册组织就不得不考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开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例如,欧盟颁布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对待,要求在欧盟地区获取、处理或转让个人数据(包括姓名和地址) 必须经本人同意,在使用个人数据的目的结束后立即删除这些信息,并且不得将这些信息擅自转让给第三方。2001年3月欧盟又制订了关于个人数据转让的格式合同,禁止将个人数据转让给处于对隐私权保护不力的地区的公司或组织。欧盟的这些作法对欧盟以外地区的域名注册组织在欧盟地区发展注册业务无疑会产生一定影响。

在我国,隐私权保护与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披露还不存在冲突。一方面,隐私权是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在本质上是属于自然人才应当享有的权利,法人或许拥有商业秘密、内部机密,但不应成为隐私权主体。域名注册人是法人的,公开其联系信息不应受隐私权保护的限制。然而,我国CNNIC 受理的CN 之下的英文域名注册或者正在试行阶段的中文域名注册都要求,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另一方面,即便将来允许个人注册域名,域名注册组织的信息披露也不会与我国的法律发生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在公民人身权利中没有规定" 隐私权" 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将" 隐私权" 置于" 名誉权" 之中。由此可见,我国隐私权保护水平是很低的,单是披露了某人不愿为公众所知的私人信息还不构成侵权,还须这种披露导致对该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使之名誉受损,才构成侵权。域名注册组织公开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显然不会损害注册人的名誉权。

二、域名纠纷处理机制

域名纠纷不是都能事先预防得了的。域名纠纷总会发生,需要适当的机制来解决。域名注册组织对纠纷处理的态度并不相同。

-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黎巴嫩、爱尔兰) 对域名注册采取严格限制的作法。这些组织对域名注册实行严格的事先审查,要求域名注册人必须提交商标注册证或者企业登记证明,申请注册的域名必须与注册商标或登记企业名称相同。这种作法导致域名注册效率很低,限制了互联网在当地的发展。

-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卢旺达、冈比亚) 自己负责域名纠纷的处理和裁决。这些组织不仅自己处理权利人对域名注册的投诉,而且在没有投诉的时候还可以自行决定撤销某些被认为是误导的、不良的域名注册。这种作法导致域名注册组织承担巨大的法律责任的风险,域名注册人和权利人都可能起诉追究域名注册组织的责任。

-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日本、菲律宾、英国) 采用了纠纷处理机制。由独立于域名注册组织的纠纷处理机构负责处理和裁决域名纠纷。

-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卢森堡、新西兰、新加坡) 不负责纠纷的处理,保持中立地位。域名纠纷一般通过诉讼解决。但是诉讼费用高、耗时长,在处理域名纠纷方面表现出多方面的局限性。

-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利比亚、塔吉克斯坦) 对域名纠纷置之不理,任凭域名抢注泛滥。

比较上述域名注册组织的各种作法,采用纠纷处理机制的作法最为可行。时至今日,纠纷处理机制已经被认为是最适宜的解决域名纠纷的方式。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已经被融合进域名系统的发展进程之中了。

1、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特点

尽管各域名管理、注册组织适用的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全相同,但是这些纠纷处理机制具有以下共同的特点:

(1)域名注册人基于域名注册合同的义务,必须接受纠纷处理程序的管辖。域名注册人在域名注册合同中,向域名注册组织保证,接受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管辖。因此,纠纷处理程序之所以对域名注册人具有强制性,是因为只要是纯粹自愿的程序,那些恶意的域名注册人就会趁机逃避该机制的管辖,迫使权利人仍然不得不求助于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这样一来,本来较之诉讼程序更加迅速和廉价的新机制对于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意义。

(2)纠纷处理机制是完整的程序,即对纠纷的裁决是基于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节,基于纠纷双方的陈述和争辩作出的。在纠纷处理机制发展的初期,曾经出现过所谓不完整程序,即只根据特定的事实和情节(例如投诉人是否拥有商标注册证) 作出裁决的机制。事实证明,不完整程序不能通盘考虑纠纷各方所有有关的权利和利益,不能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

(3)纠纷处理机制只适用于因恶意域名注册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于权利冲突所引发的纠纷。之所以把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恶意注册,是因为人们在这方面已经形成了共识。不论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还是从保障域名系统的可信性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抢注、盗用等恶意注册域名的行为都是应当被制止的。至于如何处理那些因权利冲突引发的域名纠纷,目前人们的意见分歧还很大,所以不宜被包括在新机制的适用范围之内。

(4)域名注册人规避纠纷处理程序的行为受到限制。许多恶意的域名注册人被投诉后,企图借助转让被投诉的域名,规避纠纷处理程序的管辖。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域名注册人一旦收到被投诉的通知,就不得在纠纷处理程序进行过程中将被投诉的域名转让给第三方。

(5)纠纷处理机制作出的裁决得到域名注册组织的直接执行。为了保护纠纷处理程序运行的公正性,域名注册组织不自行负责纠纷处理,而是指定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组织一般指定国内、国外两个纠纷处理机构,以方便国内外的权利人投诉。域名注册组织对纠纷处理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均无条件执行,要么维持原域名注册,要么撤销被投诉域名的注册,要么将被投诉域名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6)纠纷处理程序作出裁决的时间很短,一般不超过30日。快速解决纠纷是纠纷处理程序的一项明显优势。

(7)纠纷处理程序费用低廉。纠纷处理程序所需费用远低于诉讼费用,这也是其优势所在。

(8)纠纷处理机制最大限定地保护域名注册组织不卷入纠纷,也不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域名注册组织不应干预纠纷处理机构的运行及纠纷的裁决。

(9)纠纷处理机制并不取代诉讼,不能剥夺纠纷各方的诉权。在纠纷处理程序进行过程中或者结束之后,纠纷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诉讼。

2、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类型

现性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可以分为三类,即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以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为基础的模式以及本国模式。

在这三类中,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模式影响是最大的。ICANN 于1999年8月26日公布了"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 ,1999年10月24日又公布了"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实施细则" 。1999年11月29日,ICANN 指定了第一个" 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从1999年12月1日起受理有关域名纠纷的投诉,其制订的"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补充规则" 也同时开始生效。自此,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正式开始运行。除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之外,美国全国仲裁协会、eResolution 和CPR 纠纷处理研究所也被ICANN 指定为域名纠纷处理机构。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不仅适用于通用顶级域名".com" 、".net" 和".org" ,而且已经被19个国家顶级域采用。

还有多个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组织虽然没有直接适用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但是以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为基础建立了本国的纠纷处理机制。罗马尼亚、日本、中国等都属于这一类型。这类纠纷处理机制与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没有本质区别,只是根据本国情况作了或多或少的修改。这一类型的优势在于,既与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基本保持一致,又能在管理和运行上实行本地化,减少法律冲突,使用本国语言。

采用本国模式的国家较少,主要有英国、智利和丹麦。这些国家对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持批评态度,拒绝采用或参照,宁愿另起炉灶,建立自己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例如,英国一直抨击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不包括对纠纷的调解,其本国模式就是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再仲裁解决。

3、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发展和完善

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出现的时间不长,还处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最有影响,最具有代表性,因此以它为例来说明纠纷处理机制的发展和完善。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就仅仅适用于因恶意注册域名侵害他人商标权而引发的域名纠纷。ICANN 的"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 规定,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适用于投诉人向有关的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投诉的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域名纠纷:

·注册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相同或者令人混淆地近似; · 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 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这里的" 注册和使用" ,已经被解释为" 注册或使用" ,否则注册但不使用的恶意抢注者将得以逃脱) 。

纠纷的裁决者如果发现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但不限于这些情形) ,将认定证明恶意注册和使

用域名的证据成立,即:

· 该情形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或者投诉人的竞争对手,以高于域名注册的直接花费的昂贵价格,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注册;

·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将商标注册为对应的域名,并且被投诉人已经实施了这种类型的行为;

·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扰乱其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 被投诉人通过使用域名,可能使网络用户误以为投诉人的商标与被投诉人使用域名的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同一来源或有其他联系,从而出于商业目的,故意试图将网络用户吸引到其自己的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

域名注册人在收到投诉的通知之后,如果能举证证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但不限于这些情形) ,纠纷裁决者就能基于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域名注册人就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即: · 在收到投诉通知之前,域名注册人就已经出于善意在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者能证明准备使用域名或者某个与域名对应的名称;

· 域名注册人(不论是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 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虽然域名注册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商标权;

· 域名注册人使用域名出于合法的非商业性目的或属于合理使用,并非出于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误导性地吸引消费者或者贬损有关的商标的声誉。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这些很精制的设计,实际的效果还是比较成功的。但是在实际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该机制的完善和发展。

(1)适用范围的扩大。统一域名纠纷处理程序仅仅适用于恶意域名注册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形,侵害他人商号权、姓名权、地理名称权的恶意域名注册尚且不能适用这一机制解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于2000年开始征集意见,研究修订统一域名纠纷处理程序的可能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除了建议将该程序扩大到商号权、姓名权、地理名称权之外,还建议考虑保护国际组织名称和通用药名的问题。

(2)法律适用问题。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出现伊始,法律适用问题就很突出。这是因为该机制的运行涉及到投诉人的商标权、域名注册人的" 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或" 恶意" ,注册域名与投诉的商标的" 混淆" 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根据特定法律才能加以判断和裁决。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基本态度是,裁决者在判断域名注册人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时,应当在必要时酌情适用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例如,当事人所在国、域名注册组织所在国属同一国家,而且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证据又与在该国实施的行为有关,那么裁决者就应当参照该国的有关法律来处理纠纷。但是,如果上述连接点指向不同的国家,裁决者在适用法律上就会遇到困难。

在国家顶级域适用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时,法律适用的问题就更突出了。例如,投诉人投诉某国家顶级域名之下注册的域名,是否必须享有受该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在其他国家享有的商标是否一概得不到承认?由于域名的使用具有全球性,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其网站向注册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提供商品或服务,从而构成对当地商标权的侵犯。如果域名注册本国的纠纷处理机构不受理这类纠纷,有可能纵容本国域名注册人的抢注行为。

(3)处理域名纠纷使用的语言。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即便能够" 统一" 程序,也统一不了来自各国的投诉人、被投诉人的语言。目前,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审理和裁决都使用英语,

这给非英语的投诉人、被投诉人带来很大的困难。这一机制本来的优势在于廉价、高效,但是由于当事人需要聘请翻译,将所有文件翻译成英文,这一优势已大打折扣。因此,有人主张,当投诉人、被投诉人语言不同时,应以域名注册合同使用语言作为纠纷处理程序使用的语言。许多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组织坚持采用本国化的纠纷处理机制,语言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非英语域名注册的出现,更进一步说明了纠纷处理机制本地化的必要性。如果裁决者只懂英文,根本无从裁决关于非英文域名的纠纷(例如无法判断非英文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令人混淆地近似) 。2001年3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处理了第一起日文域名纠纷,还有数起中文域名纠纷等待裁决。非英文的语言能力已经成为决定纠纷处理机构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总之,域名系统已经在预防和解决域名纠纷方面作出了种种努力。这些努力与法律体系的有关发展、演变相互呼应,促进域名系统与法律体系的协调和配合,推动双方的共同发展。

域名纠纷的预防与处理机制全球概览

信息来源: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

薛虹博士

国际互联网的发展如此迅速,以至于令前网络时代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措手不及。域名的设计本是网络先驱的好意,给联机地址起个名字比一大串数字好记多了。这一好意的设计是否得到了广大上网群众的热爱,看看在全球范围内成几何倍数增长的域名注册就一清二楚了。然而,网络先驱不是法律专家,更不是知识产权律师,没想到域名系统会与原有的法律制度产生强烈的冲突。现在法学家们回过头,很彻悟地总结说:这种冲突是由于域名系统与法律制度相互都没有顾及对方存在造成的。保护商标、商号、非营利组织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地理名称、姓名等的法律制度没有顾及域名系统的存在,是因为这些法律制度在域名系统还没有出现时就已存在了。域名系统没有顾及法律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域名是被作为网络联机通讯的地址设计的,技术天才们没有想到一种纯粹的技术性安排居然发展成为重要的标志,特别是商业性标志。事已如此,昨日之日不可留。谁曾想,今日之日多烦忧。冲突总要解决,最好能避免,因此域名系统和法律制度两方面都需要作出努力。

从世界范围看,避免和解决冲突的作法五花八门,但是仔细推敲,其源流及发展趋势仍然依稀可便。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首先意识到,不能让域名成为一种法律之外的存在,必须将域名纳入其管辖的范围,才能对域名加以评价、管理和规范。法律体系的努力包括允许域名注册为商标,承认域名可以作为商业性标志受到保护,以及制裁借助注册或使用域名侵犯他人权利或其他合法利益的行为。法律体系的努力先是通过司法机关的裁决表现出来,一个个关于域名纠纷的经典案例逐渐形成了一系列法律规则,最终形成法律文件。美国1999年11月的" 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ACPA)就是突出的代表。该法发展了美国商标法,比较详细地规定了属于商标侵权的域名注册或使用行为,及其责任构成和法律制裁。这部法律的实施说明美国处理域名纠纷已经" 有法可依" 。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立法方面的努力。

另一方面,域名系统也在进行积极的调整。域名管理机构在采取措施防止及解决域名纠纷。这些措施包括强化域名注册合同的约束、实行必要的注册限制、以及建立纠纷处理机制。这些措施可谓真正的" 新生事物" ,受到不少各种批评,也确有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不足。但是它们是一种新鲜的力量。有缺点就要改进,有不足就要完善。但是,域名管理系统不能不作任何尝试,得过且过,对域名纠纷置之不理,否则蓄积起来的问题只会更加严重。

在我国,学术界从法律的角度对域名纠纷所作的研究从90年代中期就开始了。从20世纪末到新世纪的到来,逐渐有越来越多的" 域名纠纷" 起诉到我国法院。因而,关于域名纠纷的法律分析,特别是在域名注册或使用中的侵权责任的分析,逐渐多了起来。各级法院的裁决、法院发布的有关审理域名纠纷的文件、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都体现了法律体系规范域名活动的努力。同时,我国的域名管理系统也在采取预防及解决域名纠纷的措施。从2001年1月开始运行的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制就为处理域名纠纷提供一种新的途径。但是,总的看来,我国对域名系统在预防和解决纠纷方面的研究还很薄弱。这不利于我国域名注册管理及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本文分析、研究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域名纠纷预防与处理机制,就是为

了以人为鉴,借鉴别人的经验,促进我们自身的发展。

一、预防域名纠纷的措施

由于域名纠纷常常牵连域名注册组织,使之面临责任的风险,因此负责通用顶级域名(gTLDs)或者国家顶级域名(ccTLDs)注册、管理的组织莫不盼望避免纠纷,免惹麻烦。一些用于预防域名纠纷的措施因此发展了起来。

1、域名纠纷的预防与域名注册政策

域名纠纷能否被预防或减少与注册组织实行的注册政策有很大的关系。从预防纠纷的角度分类,域名注册政策分为开放型、半限制型和限制型三类。

-开放型:通用顶级域(.name.,.museum 等少数新增通用顶级域除外) 和部分国家顶级域(例如英国、墨西哥、南非) 适用开放注册政策,即不对申请域名注册者作资格限制,不对申请注册的域名进行权利审查。注册组织以" 先申请" 作为受理注册的原则。

-半限制型:许多国家顶级域(例如德国、土耳其、加纳) 适用半限制政策,即对本国人不加限制,但要求非本国的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所选择的域名拥有权利。

-限制型:少数国家顶级域(例如葡萄牙、沙特阿拉伯、保加利亚) 实行严格的限制政策,仅允许本国人就其拥有权利的名称注册域名。

限制型的域名注册政策固然能够防止域名纠纷的发生,但是运行的效率和效果却不如人意。严格的事先审查加重了域名政策组织的负担,减慢了注册速度,而且遏制了注册数量的增加。限制型政策更大的问题在于仅仅维护拥有在先权利人的利益,没有给希望在网络上创业,在网络上崛起的新秀留下注册域名的机会,与互联网开放、创新的精神背道而驰。

半限制型政策导致内外有别,有歧视外国人的嫌疑,而且对预防大量的本国纠纷也无济于事。例如,在实行这种政策的德国,虽然杜绝了" 涉外" 的域名纠纷,但是因本国人的域名注册引发的纠纷仍然层出不穷。

开放型的注册政策是一种发展趋势,许多以前实行限制政策的ccTLD 注册组织都已转而适用更开放的政策,让注册程序更加简便、快捷,让人们拥有更多的注册机会。由于这种注册政策本身不利于预防域名纠纷,因此域名政策组织发展了与其配套的预防纠纷措施。

我国国家顶级域名CN 之下的注册政策曾经是类似于半限制型,即仅仅中国的" 单位" 或者在中国有办事机构的外国单位才能申请注册,但是注册组织对申请不作权利审查。目前,这种半限制型的政策正被修订,即将变为开放型,不仅向本国公民开放(允许注册个人域名) ,而且向外国人开放。

2、域名纠纷的预防与域名注册合同

域名注册合同是记录域名注册人与域名注册组织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依据。域名注册合同在

全球各类域名注册组织的注册、管理活动中一直以正式或非正式、明显或者不明显的方式存在着。近两年来,域名注册合同在预防域名纠纷方面的作用开始显现出来,因此更加受到域名注册组织的重视。强化域名注册合同的约束正在发展成为一种被各类域名注册组织(包括采取开放型、半限制型或限制型域名注册组织) 所普遍使用的预防域名纠纷的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9年4月公布的 "互联网名称与地址管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最终报告,以及互联网名称与数码分配公司(ICANN)1999年3月公布的 "关于委任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规则的声明" ,都主张建立以域名注册合同为基础的域名纠纷预防措施。2001年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日内瓦举行的" 与国家顶级域名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会议" 上,公布了其起草的" 国家顶级域名预防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推荐作法" ,再次建议各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管理组织重视域名注册合同预防纠纷的作用。

(1)域名注册合同中有关预防纠纷的内容

域名注册合同是域名注册组织与域名注册人之间的协议,包括注册费用、注册续展等内容。域名注册合同之所以具有预防纠纷的作用,在于它能够增强域名注册人的责任感,防止恶意注册人逃避责任。一旦发生纠纷,域名注册合同还是纠纷处理程序的基础。

域名注册合同是以域名注册组织拟定的格式合同形式出现的。基于全球各类域名注册组织的实践,为了达到最有效地预防纠纷的目的,域名注册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 、域名注册人保证不侵权的陈述,即域名注册人在合同中保证,尽其所知,该域名的注册及其直接或间接的使用不会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B 、域名注册人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的陈述,即域名注册人在合同中保证在其最初申请注册时所提供的信息,特别是联系信息,是真实和确切的,并且域名注册之后,及时更新联系信息,以确保其真实性和确切性;

C 、域名注册人提供信息不真实的违约责任,即域名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提供不确切或不可靠的联系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其联系信息的,构成重大违约,可以成为域名注册组织撤销域名注册的理由;

D 、域名注册人同意域名注册组织公布其联系信息的条款,即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所有联系信息都将通过域名注册组织的实时数据库向公众公开,但以不违反特定国家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为限;

E 、域名注册组织声明收集和公布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仅出于注册管理目的,保证不将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付诸商业性使用;

F 、域名注册人同意受域名注册组织采用的纠纷处理程序的约束。

在上述条款中,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处于核心地位。可以说,域名注册合同预防纠纷的作用主要就是通过保证域名注册联系信息的真实性和确切性达到的。在域名注册组织对域名注册人强化合同约束以前(尤其在通用顶级域名".com" 、".net" 和".org" 之下的域名注册中) ,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域名注册人采用假名或者提供虚假联系信息的情况是很普遍。这

不仅纵容了抢注、盗用等恶意域名注册行为,而且给知识产权人主张权利带来了很大障碍。因此,要求域名注册人提供真实、确切的联系信息,一是使域名注册人增强责任感,对所注册的域名采取负责任的态度;二是使企图蒙混过关的恶意域名注册人无机可乘;三是保证一旦发生纠纷,主张权利的一方能够及时、方便地与域名注册人联系,采取协商、仲裁、诉讼、调解等各种方式处理纠纷。

(2)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的内容

根据ICANN 的作法,通用顶级域名的注册管理组织要求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联系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申请人的全称、通信地址(所在的国家、邮政编码、省或州、街道或者邮政信箱号码) 、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如果申请人是某个组织,还应提供经授权的联系人的名称。许多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组织(包括我国的CNNIC) 要求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供的联系信息基本上也包括这些内容。

如果有人不愿意将自己的名称和地址提供给域名注册组织,但是又希望注册域名,那就不妨利用一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义来获得域名。现在很多ISP 及商标代理机构都提供这类服务:它们以自己名义注册域名,再许可那些希望保持匿名的人使用其注册域名以下的更低级域名。按照ICANN 的作法,提供这类服务的组织在注册域名时必须提供关于自己的真实、可靠的联系信息。一旦发生纠纷,这些组织要么自己承担责任,要么协助投诉人找到直接的域名使用人。

(3)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的公开

域名注册组织收集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是为了向公众公开。只有公开这些联系信息,才能发挥其预防纠纷的作用。对于那些采用开放性注册政策的域名注册组织来说,公开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尤其重要。由于开放型域名注册不对域名注册人作任何资格限制,也不对域名注册进行权利审查,因此域名注册人行为的合法性就只有通过公众监督来实现了。

向公众公开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的方式,包括在域名注册组织的网站公开,或者提供实时域名数据库查询服务。我国CNNIC 提供实时域名查询数据库服务。有的国家顶级域名注册组织采取所谓" 被动公开" 的作法,即在有人要求域名注册组织提供某个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时,才予以公开。这种作法不能将域名注册人随时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不利于预防域名纠纷,远不及主动公开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9年的" 最终报告" 还建议,域名注册组织维护的实时数据库除了包括域名注册人的上述联系信息之外,还应包括域名注册的时间。由于抢注类和盗用类域名纠纷基本上是由于在先的知识产权与在后的域名注册之间的冲突引起的,所以知识产权人在主张权利的时候必须了解域名注册时间。如果域名注册组织提供的查询数据库包括域名注册时间的内容,对处理域名纠纷将有很大的帮助。

在注册有效期内,如果联系信息发生变更,域名注册人应当及时提供更新的联系信息。域名注册组织应当及时公开域名注册人更新后的联系信息。

(4)域名注册人提供虚假联系信息的后果

为了保证域名注册人提供的联系信息的真实性,有人曾经建议由域名注册组织承担详细验证域名注册人所提供的联系信息的义务。但是,域名注册已经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完全的在线注册程序,如果域名注册组织逐一核查域名注册人提供的信息,就会拖延域名注册的时间,增加域名注册的成本。因此,域名注册组织基本上不对联系信息进行核查和验证,或者采取自动程序验证程序,例如按照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件地址自动发送一封邮件,以证实该电子邮件地址能够正常运行。虽然这些自动的数据验证手段还在不断发展,域名注册组织核查域名注册申请人提供的信息的真伪将越来越方便,但是这些手段无法从根本上保证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的真实性和确切性。因此,靠域名注册组织采取验证手段来保证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的真实性和确切性是不现实的,只有域名注册人自己才有能力保证这一点。

要求域名注册人提供真实、具体的联系信息是为了预防域名纠纷的发生。但是,如果域名注册人提供了虚假的联系信息却不受惩罚,联系信息的真实性就没有保障,这一预防措施就会失去作用。ICANN 规定,故意提供不确切或不可靠的联系信息的行为,或者在联系信息发生变动后,故意不及时更新联系信息的行为,构成对域名注册合同义务的实质性违反,其域名注册应被取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 最终报告" 则认为,域名注册人提供虚假联系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联系信息固然应当属于重大违约行为,但是ICANN 的规定以域名注册人的" 故意" 作为条件则是不恰当的。只要无法与域名注册人联系,域名注册就应当被取消。" 最终报告" 建议,域名注册合同应当在违约责任部分包括一个条款,专门规定域名注册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及时更新信息的,域名注册组织可以据此理由取消域名注册。

"最终报告" 还对取消域名的具体程序提出了建议。这一程序由" 通知" 和" 取消" 两个步骤组成。" 通知" 是指任何第三人告知域名注册组织,某个注册域名侵犯了知识产权,而且由于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不确切、不可靠,所以无法与域名注册人取得联系。" 通知" 的内容和形式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有投诉者的亲笔签名或者电子签名;

· 应当写明投诉者自己的详细联系方式,包括名称、通信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

· 投诉者应当声明其善意相信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构成了对其知识产权的侵犯; · 应当指明所投诉的域名以及曾经用来与域名注册人取得联系的具体信息;

· 投诉者应当声明,其曾经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合理的努力,按照域名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提供的联系信息,试图与域名注册人取得联系;

· 投诉者应当声明,其善意相信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是不确切和不可靠的,而且域名注册人将不能在合理的时间内作出反应。

" 取消" 的程序是指域名注册组织收到第三人的通知之后,应当独立地按照域名注册人提供的联系信息,努力与域名注册人取得联系;如果域名注册组织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无法与域名注册人取得联系,该域名注册就将被自动取消。

(5)保护域名注册人隐私的措施

为了保护域名注册人的隐私,防止他人利用公开的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进行违法活动,域名注册组织应该在域名注册合同中约定声明收集和公开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的目的,并取得域名注册人的同意;域名注册组织还应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他人对联系信息组成的数据

库进行数据发掘或数据仓储等掠夺性使用。数据发掘(data mining)或数据仓储(data

warehousing) 等手段是指将查询数据库中的大部分信息下载,再按照数据库提供的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向域名注册人发送广告或推销产品。这类作法不仅侵犯了域名注册人的隐私权,而且大量以印刷品、电子邮件形式发来的垃圾广告也让域名注册人不胜其扰。

某些国家有严格的隐私权保护规定,域名注册组织收集和公开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的作法可能与这些法律规定发生冲突。这些国家的顶级域名注册组织就不得不考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公开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例如,欧盟颁布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对待,要求在欧盟地区获取、处理或转让个人数据(包括姓名和地址) 必须经本人同意,在使用个人数据的目的结束后立即删除这些信息,并且不得将这些信息擅自转让给第三方。2001年3月欧盟又制订了关于个人数据转让的格式合同,禁止将个人数据转让给处于对隐私权保护不力的地区的公司或组织。欧盟的这些作法对欧盟以外地区的域名注册组织在欧盟地区发展注册业务无疑会产生一定影响。

在我国,隐私权保护与域名注册人联系信息披露还不存在冲突。一方面,隐私权是属于人身权的一种,在本质上是属于自然人才应当享有的权利,法人或许拥有商业秘密、内部机密,但不应成为隐私权主体。域名注册人是法人的,公开其联系信息不应受隐私权保护的限制。然而,我国CNNIC 受理的CN 之下的英文域名注册或者正在试行阶段的中文域名注册都要求,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登记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另一方面,即便将来允许个人注册域名,域名注册组织的信息披露也不会与我国的法律发生冲突。我国《民法通则》在公民人身权利中没有规定" 隐私权" 的内容。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将" 隐私权" 置于" 名誉权" 之中。由此可见,我国隐私权保护水平是很低的,单是披露了某人不愿为公众所知的私人信息还不构成侵权,还须这种披露导致对该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使之名誉受损,才构成侵权。域名注册组织公开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显然不会损害注册人的名誉权。

二、域名纠纷处理机制

域名纠纷不是都能事先预防得了的。域名纠纷总会发生,需要适当的机制来解决。域名注册组织对纠纷处理的态度并不相同。

-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哥伦比亚、印度尼西亚、黎巴嫩、爱尔兰) 对域名注册采取严格限制的作法。这些组织对域名注册实行严格的事先审查,要求域名注册人必须提交商标注册证或者企业登记证明,申请注册的域名必须与注册商标或登记企业名称相同。这种作法导致域名注册效率很低,限制了互联网在当地的发展。

-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卢旺达、冈比亚) 自己负责域名纠纷的处理和裁决。这些组织不仅自己处理权利人对域名注册的投诉,而且在没有投诉的时候还可以自行决定撤销某些被认为是误导的、不良的域名注册。这种作法导致域名注册组织承担巨大的法律责任的风险,域名注册人和权利人都可能起诉追究域名注册组织的责任。

-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日本、菲律宾、英国) 采用了纠纷处理机制。由独立于域名注册组织的纠纷处理机构负责处理和裁决域名纠纷。

-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卢森堡、新西兰、新加坡) 不负责纠纷的处理,保持中立地位。域名纠纷一般通过诉讼解决。但是诉讼费用高、耗时长,在处理域名纠纷方面表现出多方面的局限性。

-有的域名注册组织(例如利比亚、塔吉克斯坦) 对域名纠纷置之不理,任凭域名抢注泛滥。

比较上述域名注册组织的各种作法,采用纠纷处理机制的作法最为可行。时至今日,纠纷处理机制已经被认为是最适宜的解决域名纠纷的方式。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已经被融合进域名系统的发展进程之中了。

1、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特点

尽管各域名管理、注册组织适用的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全相同,但是这些纠纷处理机制具有以下共同的特点:

(1)域名注册人基于域名注册合同的义务,必须接受纠纷处理程序的管辖。域名注册人在域名注册合同中,向域名注册组织保证,接受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管辖。因此,纠纷处理程序之所以对域名注册人具有强制性,是因为只要是纯粹自愿的程序,那些恶意的域名注册人就会趁机逃避该机制的管辖,迫使权利人仍然不得不求助于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这样一来,本来较之诉讼程序更加迅速和廉价的新机制对于权利人也就失去了意义。

(2)纠纷处理机制是完整的程序,即对纠纷的裁决是基于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节,基于纠纷双方的陈述和争辩作出的。在纠纷处理机制发展的初期,曾经出现过所谓不完整程序,即只根据特定的事实和情节(例如投诉人是否拥有商标注册证) 作出裁决的机制。事实证明,不完整程序不能通盘考虑纠纷各方所有有关的权利和利益,不能保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

(3)纠纷处理机制只适用于因恶意域名注册引发的纠纷,不适用于权利冲突所引发的纠纷。之所以把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适用范围限定于恶意注册,是因为人们在这方面已经形成了共识。不论从促进经济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还是从保障域名系统的可信性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抢注、盗用等恶意注册域名的行为都是应当被制止的。至于如何处理那些因权利冲突引发的域名纠纷,目前人们的意见分歧还很大,所以不宜被包括在新机制的适用范围之内。

(4)域名注册人规避纠纷处理程序的行为受到限制。许多恶意的域名注册人被投诉后,企图借助转让被投诉的域名,规避纠纷处理程序的管辖。为了防止这种情况发生,域名注册人一旦收到被投诉的通知,就不得在纠纷处理程序进行过程中将被投诉的域名转让给第三方。

(5)纠纷处理机制作出的裁决得到域名注册组织的直接执行。为了保护纠纷处理程序运行的公正性,域名注册组织不自行负责纠纷处理,而是指定专门的纠纷处理机构。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组织一般指定国内、国外两个纠纷处理机构,以方便国内外的权利人投诉。域名注册组织对纠纷处理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均无条件执行,要么维持原域名注册,要么撤销被投诉域名的注册,要么将被投诉域名的注册转移给投诉人。

(6)纠纷处理程序作出裁决的时间很短,一般不超过30日。快速解决纠纷是纠纷处理程序的一项明显优势。

(7)纠纷处理程序费用低廉。纠纷处理程序所需费用远低于诉讼费用,这也是其优势所在。

(8)纠纷处理机制最大限定地保护域名注册组织不卷入纠纷,也不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域名注册组织不应干预纠纷处理机构的运行及纠纷的裁决。

(9)纠纷处理机制并不取代诉讼,不能剥夺纠纷各方的诉权。在纠纷处理程序进行过程中或者结束之后,纠纷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起诉讼。

2、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类型

现性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可以分为三类,即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以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为基础的模式以及本国模式。

在这三类中,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模式影响是最大的。ICANN 于1999年8月26日公布了"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 ,1999年10月24日又公布了"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实施细则" 。1999年11月29日,ICANN 指定了第一个" 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从1999年12月1日起受理有关域名纠纷的投诉,其制订的"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补充规则" 也同时开始生效。自此,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正式开始运行。除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之外,美国全国仲裁协会、eResolution 和CPR 纠纷处理研究所也被ICANN 指定为域名纠纷处理机构。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不仅适用于通用顶级域名".com" 、".net" 和".org" ,而且已经被19个国家顶级域采用。

还有多个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组织虽然没有直接适用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但是以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为基础建立了本国的纠纷处理机制。罗马尼亚、日本、中国等都属于这一类型。这类纠纷处理机制与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没有本质区别,只是根据本国情况作了或多或少的修改。这一类型的优势在于,既与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基本保持一致,又能在管理和运行上实行本地化,减少法律冲突,使用本国语言。

采用本国模式的国家较少,主要有英国、智利和丹麦。这些国家对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持批评态度,拒绝采用或参照,宁愿另起炉灶,建立自己的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例如,英国一直抨击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不包括对纠纷的调解,其本国模式就是以调解为主,调解不成再仲裁解决。

3、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发展和完善

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出现的时间不长,还处在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中。由于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最有影响,最具有代表性,因此以它为例来说明纠纷处理机制的发展和完善。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就仅仅适用于因恶意注册域名侵害他人商标权而引发的域名纠纷。ICANN 的"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规则" 规定,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适用于投诉人向有关的纠纷处理服务提供者投诉的符合以下3个条件的域名纠纷:

·注册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相同或者令人混淆地近似; · 域名注册人就其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 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这里的" 注册和使用" ,已经被解释为" 注册或使用" ,否则注册但不使用的恶意抢注者将得以逃脱) 。

纠纷的裁决者如果发现有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但不限于这些情形) ,将认定证明恶意注册和使

用域名的证据成立,即:

· 该情形表明,被投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向作为商标权人的投诉人或者投诉人的竞争对手,以高于域名注册的直接花费的昂贵价格,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域名注册;

·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是为了阻止商标权人将商标注册为对应的域名,并且被投诉人已经实施了这种类型的行为;

· 被投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在于扰乱其竞争对手的经营活动;

· 被投诉人通过使用域名,可能使网络用户误以为投诉人的商标与被投诉人使用域名的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及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同一来源或有其他联系,从而出于商业目的,故意试图将网络用户吸引到其自己的网站或者其他在线站点。

域名注册人在收到投诉的通知之后,如果能举证证明下列任何一种情形(但不限于这些情形) ,纠纷裁决者就能基于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域名注册人就域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即: · 在收到投诉通知之前,域名注册人就已经出于善意在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或者能证明准备使用域名或者某个与域名对应的名称;

· 域名注册人(不论是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 因该域名而为公众所知,虽然域名注册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商标权;

· 域名注册人使用域名出于合法的非商业性目的或属于合理使用,并非出于牟取商业利益的目的而误导性地吸引消费者或者贬损有关的商标的声誉。

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这些很精制的设计,实际的效果还是比较成功的。但是在实际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该机制的完善和发展。

(1)适用范围的扩大。统一域名纠纷处理程序仅仅适用于恶意域名注册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情形,侵害他人商号权、姓名权、地理名称权的恶意域名注册尚且不能适用这一机制解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经于2000年开始征集意见,研究修订统一域名纠纷处理程序的可能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除了建议将该程序扩大到商号权、姓名权、地理名称权之外,还建议考虑保护国际组织名称和通用药名的问题。

(2)法律适用问题。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出现伊始,法律适用问题就很突出。这是因为该机制的运行涉及到投诉人的商标权、域名注册人的" 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或" 恶意" ,注册域名与投诉的商标的" 混淆" 等问题。这些问题需要根据特定法律才能加以判断和裁决。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基本态度是,裁决者在判断域名注册人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时,应当在必要时酌情适用有关的国家的法律和法规。例如,当事人所在国、域名注册组织所在国属同一国家,而且域名被恶意注册和使用的证据又与在该国实施的行为有关,那么裁决者就应当参照该国的有关法律来处理纠纷。但是,如果上述连接点指向不同的国家,裁决者在适用法律上就会遇到困难。

在国家顶级域适用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时,法律适用的问题就更突出了。例如,投诉人投诉某国家顶级域名之下注册的域名,是否必须享有受该国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在其他国家享有的商标是否一概得不到承认?由于域名的使用具有全球性,域名注册人可以通过其网站向注册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提供商品或服务,从而构成对当地商标权的侵犯。如果域名注册本国的纠纷处理机构不受理这类纠纷,有可能纵容本国域名注册人的抢注行为。

(3)处理域名纠纷使用的语言。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即便能够" 统一" 程序,也统一不了来自各国的投诉人、被投诉人的语言。目前,统一域名纠纷处理机制的审理和裁决都使用英语,

这给非英语的投诉人、被投诉人带来很大的困难。这一机制本来的优势在于廉价、高效,但是由于当事人需要聘请翻译,将所有文件翻译成英文,这一优势已大打折扣。因此,有人主张,当投诉人、被投诉人语言不同时,应以域名注册合同使用语言作为纠纷处理程序使用的语言。许多国家顶级域名的注册组织坚持采用本国化的纠纷处理机制,语言是不可忽视的因素。

非英语域名注册的出现,更进一步说明了纠纷处理机制本地化的必要性。如果裁决者只懂英文,根本无从裁决关于非英文域名的纠纷(例如无法判断非英文域名与投诉人的商标是否相同或者令人混淆地近似) 。2001年3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调解中心处理了第一起日文域名纠纷,还有数起中文域名纠纷等待裁决。非英文的语言能力已经成为决定纠纷处理机构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总之,域名系统已经在预防和解决域名纠纷方面作出了种种努力。这些努力与法律体系的有关发展、演变相互呼应,促进域名系统与法律体系的协调和配合,推动双方的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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