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所追求的正义标准

法 律 与 正 义

若晓春一梦

【摘要】正义作为法律价值追求的一个方向,一直为学者所青睐,但是对正义的认识,站在不同的立场或者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认识、定义、理解,现实中对于正义的实现或者侵犯对于法律的发展都具有风向标的作用。正义是在保障权利,实现公平,合乎法制精神的条件下实现的各得其所,在一种公正的体制下进行的权利(权力)义务的再分配。无论是其规范的过程还是实现的过程或者矫正的过程,最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该是坚持人本思想,实现“人”的利益与需求。这篇文章将是跟随前辈们的足迹进行的一次探析。

【关键词】法律价值 正义 体制公正 以人为本

正义以满足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人的需求为前提,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对正义的考量往往夹杂了道德的因素在里面,但是实现正义的保障应该最终还是法律的规制,所以正义作为法律追求的一个价值方向,在学界反复论证,从立法的目的到司法的过程,到法律的监督,都是正义实现的过程。那么什么是正义,正义本身有应该具有哪些标准和为“人”所能接受的价值,对于正义的探讨对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意义又在哪里,笔者将在本文进行简单的探究和分析。

一、 正义释义

对于正义的定义或者理解,因为不同的立场而表现的不尽一致,但是对于正义的认识或者实质的问题都具有相近性或者相似性。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作为公平的正义”,即意味着正义原则是在一种公平的原状态中被一致认同的,或者说,意味着社会合作条件是在公平的条件下一致同意的,所以达到的是以公平的契约,所产生的结果也将是公平的结果。①由罗尔斯的观点可以看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在保持公平的状态下,以一定的合意或者契约为基础使得结果或者实质能够为社会所接受。

笔者认为正义是在社会生活中能够确保在同等条件下的个人或者群体能够① 李龙 主编 《西方法学名著提要·罗尔斯 〈正义论〉1971年》 第543页 江西人民出版社 1991年1月

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权利能够得到维护,最低标准则是保证人的生存和发展,在一个有序的范围内权利不受侵犯或者当权利被侵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而这种正义则是在以公平为原初状态的前提下才能得到维护和实现。

在法律秩序下的正义与道德标准下的正义应该是有所不同的,在传统的理念下,人们的正义标准则为在一个相对封闭或者狭小的圈子里,不为他人侵犯而能够使自己的需求在一定条件下得到满足,这种道德追求的正义与当时人们生存、生活、发展的社会条件,心理条件,历史条件,物质生活水平,实践基础紧密相关,无论处于哪个时代或者科技水平条件下,人们的认知能力总是有限的,而这种有限性则与当时人们追求的正义具有一种逻辑和客观上的自洽性。就如同康德认为,刑罚中应该实现的是一种等害报应的理论,即所谓“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但是如果当对方或者施加危害的人为“独眼龙或者没有牙齿”,这种等害报应存在或者实现的可能性则就不存在。在道德理念下的公平始终是以当时的环境和一定条件下的思想观念为主导,在很多情况下缺失了法律所具有的理性和价值平衡的功能。

在法律价值内所追求的正义应该是以法律为依据①,然而,任何法律是不排除习惯法的,在法律规制的的范围内人们的追求与摄取应符合法律的标准,在这种标准的背后就是最基本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存在,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若有人背弃,则是非正义的,法律将会给予其惩罚性措施,所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人与人之间或者相互的平等主体之间,正义只是权利的行使和和义务的履行,当然,基本原则的存在就使得在权利与义务之上存在着更具导向性的法规,自然法学派在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二元分离的基础上认为,“在并不完善的实在法上,还存在这一种更高的完美的法,这就是自然法。”②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但是不得违反长期以来在社会生活,人与人当中形成的习惯或者被公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道德标准。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而在对正义的理解上,都认为正义应该是“善”,若非善,则必非正义。我国儒家思想中① 对于法律是否应该完全排除道德,学界的认识是存在分歧的。以新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和分析法学派的“恶法亦法”最具代表性。

② 李龙 主编 《良法论》 第26页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5月第一版

有“仁”的理念,法家思想中有“令顺民心”的追求,墨家思想中的“兼爱非攻”等都是以善为目标,为追求的,同时也主导了一个时代或者更为久远的正义观念。

二、 什么是正义

(一) 正义是各得其所

正义是各得其所,即分配的正义,所关注的对象是在社会成员或者一定的群体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要实现这种正义,就是通过立法的规制来实现的,“通常是由享有立法性权利的当局来处理的。”对于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赋予与分配的问题,如果要实现各得其所,就要避免歧视,对相同的情况给予同等待遇,“就是根据每个人的品质、才能、地位、身份、贡献分配机会、财富和权利(权力)”②,但是其中又隐含了一种客观存在的不平的的可能,即人与人之间因为文化层次,社会地位,个人水平的不同而应该存在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各得其所的基础或者赖以生存的土壤。对于各得其所,就是要满足人的自然状态下或者社会状态下的需求和需要。 ①

(二) 正义是一种报应的对等

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指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这是康德在承认报应的正义基础上承认刑罚的正当性,而后才认可刑罚的功利性的,虽然随康德的等害报应的认可作出了批判,并且获得了长足的法展,但是,当正义作为法律所追求得一个目标和价值理念时,报应的对等性也就自然的体现出来了,无论这种对等是以何种方式实现的,都不会影响正义的价值追求,这种价值追求的基础应该是以法律为依据的。

(三) 正义应该是形式上具有平等性 ① 【美】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第279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年11月

② 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 第333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2月(2009年重印)

正义的平等性是以一定的视角为基础的,即属于同一范围或阶层的同样的对待。罗尔斯构建了一个“原初状态”的理论,以这种状态来实现完全的平等或者在公平状态下的正义。使得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并且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应该达到:被合理的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东风这种理念的基础是以平等的分配和获益为前提,虽然允许存在不平等,但是这种不平等的存在应该是以可期待的利益为限制,是在一种完全开放的平等基础上来实现的。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是至高无上的,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但是罗尔斯的这种认识也是以一定的社会条件为基础,是对社会契约论的一种完善和重构。

(四) 正义是自然存在的,也是理想的关系

正义的自然存在是以人的自然性和社会生活的客观要求提出的,这种自然存在是在对自然法的认可和以社会道德的衡量为标准的,凡是符合当时生活的社会心理或者价值观念的行为都是正义的,不挑战传统理念下的对自然正义的认可就是正义,质言之,“就是符合人的本性,合乎人的生命本质的就是正义”①。如国际制定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那就是与人们结成社会,建立国家的初衷相违背的,因而就会被社会成员反对,而反抗“非法之法”也是社会成员的权利。正义作为理想关系的存在,就是一种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和谐,消除不平等待遇,成员之间不存在歧视等,都是理想中的正义关系,但是这种理想在自然状态下视难以实现的,只有当法律给予明确规定,使得各成员之间相互达到一种和谐,实现整体的正义追求。

(五) 正义是指法制或者合法性

法制或者合法性应该是在社会条件下,各个体或群体都依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活动,参与社会生活,而这种规则就是法律。理性是法制的应然性特征,法律架构下的正义也应该在理性的基础上确保参与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能够够在同一制度下生活,不存在特权阶级,也不存在无保障的弱势群体。法律只有在符合“正义“时才能取得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和信任,并确立其至高无上的地位,法治国家因此而建立,法治社会因此而形成。“其核心观念就应该是消除任意性,①李龙 主编 《良法论》 第27页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5月第一版

特别是消除特权。因此人是受法的统治而不是受人的统治的观念就涌现出来了”①

(六) 正义是指一种公正的体制

正义是以一种公正的体制为基础实现的,而这种公正的体制的创设则要依赖于法律的规制。法律所追求的公正的体制应该是以立法为法律价值的规范的过程、以司法法律价值的实现过程、以监督为法律价值的矫正过程。而现在这一过程中就应该坚持价值的合理性,坚持以人为本。在公正的体制的创设互和实现的过程中,以人的价值追求为出发点,“无论是他还是它只要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那么该人或该物就是正义的;一种态度、一种制度、一部法律、一种关系,只要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那么它就是正义的”。②

三、 法律正义对当代我国法制建设与完善的意义

我国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中当前存在的现实状态“是一个马克思主义法的价值观未能内化为社会自觉意识,传统法的价值观仍作为历史底蕴,资本主义法的价值观在不断渗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的价值观正在形成的庞杂综合体”③。所以导致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多质性、冲突性、失衡性。大致表现为重国家价值,轻社会价值;重集中价值,轻民主价值;重义务价值,轻权利价值;重实体价值,轻程序价值;重秩序价值,轻自由价值;重效益价值,轻公平价值。

其实在其中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就是长期以来的法律思想形成了我国重集体、轻个人的惯性,在取舍中总是以牺牲个体来保全集体,以牺牲小集体来保全大集体的思想观念难以改变。

在未来的法制建设中,笔者认为发展方向应该是坚持以人为本,合理分配资源,追求一种理性的平衡和质性的正义,而应该有选择的放弃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制为国而可弃民的思想。只有注重个人的价值和利益的基础上,法制国家的建设才能保持良性和健康的态势发展。

②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 第333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2月(2009年重印) 【美】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第278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年11月

③李龙 主编 《良法论》 第286页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5月第一版

参考文献:

1、李龙 主编 《良法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5月第一版

2、【美】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 法律方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年11月

3、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2月(2009年重印)

4、李龙 主编 《西方法学名著提要》 江西人民出版社 1991年1月

5、王立峰 《康德的惩罚观:公正优先兼顾功利———读〈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刊登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第24卷第5期 2006年9月

法 律 与 正 义

若晓春一梦

【摘要】正义作为法律价值追求的一个方向,一直为学者所青睐,但是对正义的认识,站在不同的立场或者不同的角度会有不同的认识、定义、理解,现实中对于正义的实现或者侵犯对于法律的发展都具有风向标的作用。正义是在保障权利,实现公平,合乎法制精神的条件下实现的各得其所,在一种公正的体制下进行的权利(权力)义务的再分配。无论是其规范的过程还是实现的过程或者矫正的过程,最终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该是坚持人本思想,实现“人”的利益与需求。这篇文章将是跟随前辈们的足迹进行的一次探析。

【关键词】法律价值 正义 体制公正 以人为本

正义以满足一定社会条件下的人的需求为前提,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对正义的考量往往夹杂了道德的因素在里面,但是实现正义的保障应该最终还是法律的规制,所以正义作为法律追求的一个价值方向,在学界反复论证,从立法的目的到司法的过程,到法律的监督,都是正义实现的过程。那么什么是正义,正义本身有应该具有哪些标准和为“人”所能接受的价值,对于正义的探讨对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意义又在哪里,笔者将在本文进行简单的探究和分析。

一、 正义释义

对于正义的定义或者理解,因为不同的立场而表现的不尽一致,但是对于正义的认识或者实质的问题都具有相近性或者相似性。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指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作为公平的正义”,即意味着正义原则是在一种公平的原状态中被一致认同的,或者说,意味着社会合作条件是在公平的条件下一致同意的,所以达到的是以公平的契约,所产生的结果也将是公平的结果。①由罗尔斯的观点可以看出,作为公平的正义,是在保持公平的状态下,以一定的合意或者契约为基础使得结果或者实质能够为社会所接受。

笔者认为正义是在社会生活中能够确保在同等条件下的个人或者群体能够① 李龙 主编 《西方法学名著提要·罗尔斯 〈正义论〉1971年》 第543页 江西人民出版社 1991年1月

享有同等的权利,履行同等的义务,以及相应的权利能够得到维护,最低标准则是保证人的生存和发展,在一个有序的范围内权利不受侵犯或者当权利被侵害时能够及时得到救济。而这种正义则是在以公平为原初状态的前提下才能得到维护和实现。

在法律秩序下的正义与道德标准下的正义应该是有所不同的,在传统的理念下,人们的正义标准则为在一个相对封闭或者狭小的圈子里,不为他人侵犯而能够使自己的需求在一定条件下得到满足,这种道德追求的正义与当时人们生存、生活、发展的社会条件,心理条件,历史条件,物质生活水平,实践基础紧密相关,无论处于哪个时代或者科技水平条件下,人们的认知能力总是有限的,而这种有限性则与当时人们追求的正义具有一种逻辑和客观上的自洽性。就如同康德认为,刑罚中应该实现的是一种等害报应的理论,即所谓“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但是如果当对方或者施加危害的人为“独眼龙或者没有牙齿”,这种等害报应存在或者实现的可能性则就不存在。在道德理念下的公平始终是以当时的环境和一定条件下的思想观念为主导,在很多情况下缺失了法律所具有的理性和价值平衡的功能。

在法律价值内所追求的正义应该是以法律为依据①,然而,任何法律是不排除习惯法的,在法律规制的的范围内人们的追求与摄取应符合法律的标准,在这种标准的背后就是最基本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存在,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若有人背弃,则是非正义的,法律将会给予其惩罚性措施,所以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人与人之间或者相互的平等主体之间,正义只是权利的行使和和义务的履行,当然,基本原则的存在就使得在权利与义务之上存在着更具导向性的法规,自然法学派在坚持实在法与自然法二元分离的基础上认为,“在并不完善的实在法上,还存在这一种更高的完美的法,这就是自然法。”②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但是不得违反长期以来在社会生活,人与人当中形成的习惯或者被公认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道德标准。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是一种关注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社会美德。而在对正义的理解上,都认为正义应该是“善”,若非善,则必非正义。我国儒家思想中① 对于法律是否应该完全排除道德,学界的认识是存在分歧的。以新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和分析法学派的“恶法亦法”最具代表性。

② 李龙 主编 《良法论》 第26页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5月第一版

有“仁”的理念,法家思想中有“令顺民心”的追求,墨家思想中的“兼爱非攻”等都是以善为目标,为追求的,同时也主导了一个时代或者更为久远的正义观念。

二、 什么是正义

(一) 正义是各得其所

正义是各得其所,即分配的正义,所关注的对象是在社会成员或者一定的群体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要实现这种正义,就是通过立法的规制来实现的,“通常是由享有立法性权利的当局来处理的。”对于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赋予与分配的问题,如果要实现各得其所,就要避免歧视,对相同的情况给予同等待遇,“就是根据每个人的品质、才能、地位、身份、贡献分配机会、财富和权利(权力)”②,但是其中又隐含了一种客观存在的不平的的可能,即人与人之间因为文化层次,社会地位,个人水平的不同而应该存在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各得其所的基础或者赖以生存的土壤。对于各得其所,就是要满足人的自然状态下或者社会状态下的需求和需要。 ①

(二) 正义是一种报应的对等

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指出:法院的惩罚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不论是对犯罪者本人或者对公民社会,惩罚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只是由于一个人已经犯了一种罪行才加刑于他。因为一个人绝对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手段去达到他人的目的⋯⋯他必须首先被发现是有罪的和可能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考虑为他本人或者为他的公民伙伴们,从他的惩罚中取得什么教训。这是康德在承认报应的正义基础上承认刑罚的正当性,而后才认可刑罚的功利性的,虽然随康德的等害报应的认可作出了批判,并且获得了长足的法展,但是,当正义作为法律所追求得一个目标和价值理念时,报应的对等性也就自然的体现出来了,无论这种对等是以何种方式实现的,都不会影响正义的价值追求,这种价值追求的基础应该是以法律为依据的。

(三) 正义应该是形式上具有平等性 ① 【美】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第279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年11月

② 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 第333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2月(2009年重印)

正义的平等性是以一定的视角为基础的,即属于同一范围或阶层的同样的对待。罗尔斯构建了一个“原初状态”的理论,以这种状态来实现完全的平等或者在公平状态下的正义。使得每个人对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并且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安排应该达到:被合理的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东风这种理念的基础是以平等的分配和获益为前提,虽然允许存在不平等,但是这种不平等的存在应该是以可期待的利益为限制,是在一种完全开放的平等基础上来实现的。在罗尔斯看来,正义是至高无上的,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但是罗尔斯的这种认识也是以一定的社会条件为基础,是对社会契约论的一种完善和重构。

(四) 正义是自然存在的,也是理想的关系

正义的自然存在是以人的自然性和社会生活的客观要求提出的,这种自然存在是在对自然法的认可和以社会道德的衡量为标准的,凡是符合当时生活的社会心理或者价值观念的行为都是正义的,不挑战传统理念下的对自然正义的认可就是正义,质言之,“就是符合人的本性,合乎人的生命本质的就是正义”①。如国际制定的实在法不符合自然法,那就是与人们结成社会,建立国家的初衷相违背的,因而就会被社会成员反对,而反抗“非法之法”也是社会成员的权利。正义作为理想关系的存在,就是一种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群体,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和谐,消除不平等待遇,成员之间不存在歧视等,都是理想中的正义关系,但是这种理想在自然状态下视难以实现的,只有当法律给予明确规定,使得各成员之间相互达到一种和谐,实现整体的正义追求。

(五) 正义是指法制或者合法性

法制或者合法性应该是在社会条件下,各个体或群体都依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活动,参与社会生活,而这种规则就是法律。理性是法制的应然性特征,法律架构下的正义也应该在理性的基础上确保参与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能够够在同一制度下生活,不存在特权阶级,也不存在无保障的弱势群体。法律只有在符合“正义“时才能取得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和信任,并确立其至高无上的地位,法治国家因此而建立,法治社会因此而形成。“其核心观念就应该是消除任意性,①李龙 主编 《良法论》 第27页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5月第一版

特别是消除特权。因此人是受法的统治而不是受人的统治的观念就涌现出来了”①

(六) 正义是指一种公正的体制

正义是以一种公正的体制为基础实现的,而这种公正的体制的创设则要依赖于法律的规制。法律所追求的公正的体制应该是以立法为法律价值的规范的过程、以司法法律价值的实现过程、以监督为法律价值的矫正过程。而现在这一过程中就应该坚持价值的合理性,坚持以人为本。在公正的体制的创设互和实现的过程中,以人的价值追求为出发点,“无论是他还是它只要给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那么该人或该物就是正义的;一种态度、一种制度、一部法律、一种关系,只要能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那么它就是正义的”。②

三、 法律正义对当代我国法制建设与完善的意义

我国在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中当前存在的现实状态“是一个马克思主义法的价值观未能内化为社会自觉意识,传统法的价值观仍作为历史底蕴,资本主义法的价值观在不断渗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的价值观正在形成的庞杂综合体”③。所以导致我国现行法律存在多质性、冲突性、失衡性。大致表现为重国家价值,轻社会价值;重集中价值,轻民主价值;重义务价值,轻权利价值;重实体价值,轻程序价值;重秩序价值,轻自由价值;重效益价值,轻公平价值。

其实在其中始终贯穿着一条主线,就是长期以来的法律思想形成了我国重集体、轻个人的惯性,在取舍中总是以牺牲个体来保全集体,以牺牲小集体来保全大集体的思想观念难以改变。

在未来的法制建设中,笔者认为发展方向应该是坚持以人为本,合理分配资源,追求一种理性的平衡和质性的正义,而应该有选择的放弃长期以来形成的法制为国而可弃民的思想。只有注重个人的价值和利益的基础上,法制国家的建设才能保持良性和健康的态势发展。

②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 第333页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2月(2009年重印) 【美】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第278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年11月

③李龙 主编 《良法论》 第286页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5月第一版

参考文献:

1、李龙 主编 《良法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5月第一版

2、【美】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 法律方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0年11月

3、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年2月(2009年重印)

4、李龙 主编 《西方法学名著提要》 江西人民出版社 1991年1月

5、王立峰 《康德的惩罚观:公正优先兼顾功利———读〈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刊登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第24卷第5期 2006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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