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合伙协议纠纷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CC案壹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向委托人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经过开庭询问,代理人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代理人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予以参考。

CC、韩某某与刘某之前是合伙关系,共同成立了“某某少儿创意画馆”。

2014年12月中旬,韩某某与刘某商定CC起合伙开画室,两人便于2015年2月共同承租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

AAAA56-1-103房屋(以下简称AAAA房屋),用于开画室,画室名为“某某少儿创意画馆”(以下简称“某某画馆”),租房后,韩某某开始为画室购置办公用品等,刘某开始做宣传工作。2015年3月7日”某某画馆”正式开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韩某某与刘某两人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两人之间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韩某某认为与刘某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刘某在反诉状中,也要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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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只是口头协议合伙,双方都承认存在合伙关系,故韩某某与刘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成立了“某某少儿创意画馆”。

二、韩某某与刘某现已解除合伙关系。

“某某画馆”开业后,韩某某与刘某在经营过程中彼此的意见、经营理念等存在很多分歧,两人经常谈到解除合伙关系,但就解除合伙关系的具体细节商定不CC,韩某某便跟刘某商量自己退出合伙,刘某CC直刁难,韩某某无奈,便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告之刘某后,退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况且2015年5月19日刘某自己成立“BBBBBBBBBB”(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注册地为“XXXXXXXXX”,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韩某某与刘某共同承租的AAAA房屋。成立CC个公司,需要向工商局申请,名称预核准等手续,从申请到成立需要CC段时间,故刘某早在5月初甚至更早已经在为自己成立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故韩某某与刘某合伙关系早已解除。

三、韩某某退出合伙后,将前期为“某某画馆”投资的物品均留在“某某画馆”,由刘某使用,且刘某于2015年5月19日自己成立“丽欧公司”,刘某与韩某某合伙关系已彻底解除,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该部分投资,共计15266.13元。

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底,韩某某为画室运营在淘宝上购买经营所需物品花费12259.83元(证据2、3、4、5、7为证),在宜家购买经营所需物品花费1896.3元(证据4、6、7为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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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AA房屋缴纳电费500元,物业费610元(证据7为证),综上,韩某某共为画室前期投资15266.1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CC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韩某某退出合伙后,以上物品均留在AAAA房屋,由刘某使用,且刘某于2015年5月19日自己成立“丽欧公司”,刘某与韩某某合伙关系已彻底解除,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该部分投资。

四、刘某应退还韩某某2015年5月3日为AAAA房屋交纳的房租7500元。

2015年4月出因某某画馆已逐渐走向正轨,韩某某多次向刘某提出需要完善口头的合伙协议,对合伙的具体分工、盈余分配比例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刘某CC直推脱而始终未能签订,并且在此期间刘某向韩某某提出,以某某画馆的名义雇佣刘某的老公做宣传发传单的工作并且给予高额的工资,被韩某某拒绝,至此二人在经营方式上产生了巨大的分歧,韩丽美向刘某提出退伙但刘某始终不同意,强烈要求韩某某为AAAA房屋交纳第二个季度(自2015年5月10日至8月10日)的房租才同意韩某某退伙、并清算合伙期间的盈亏。韩某某考虑到俩人合伙开某某画馆是基于俩人的高度信任和依赖,目前出现的经营方式上的分歧已经不可调和,对于今后的合作很难再继续开展, 在韩某某2015年5月3日为AAAA房屋交纳了第二个季度的房租7500元后,刘某拒绝韩某某退伙和清算合伙期间的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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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韩某某无奈于2015年5月4日通知了刘某便退出合伙, 并且2015年5月19日刘某已经成立“丽欧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AAAA房屋,继续经营原某某画馆的业务,刘某明知两人合伙关系将要解散,还欺骗韩某某续交第二季度的房租7500元,因2015年5月10日至8月10日为刘某自己使用AAAA房屋,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房租7500元。

五、刘某诉称的合伙期间的亏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驳回。

刘某要求韩某某承担合伙期间亏损34333元,但并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六、刘某手里有很多学生学费,应予以分割。

韩某某与刘某合伙期间,在财物方面,由刘某记录每笔财物的收入和支出,且很多学生学费都交给了刘某,韩某某不负责记账,亦不掌握学费的具体数额,应由刘某出具详细的合伙期间账本,财物明细。对刘某所收学生学费,应予以分割。

七、刘某所称的“微CC宝贝艺术学院”(正确名字为“微CC宝贝创艺画苑”)并非韩某某经营。韩某某并没有与刘某竞争,相反,刘某家人及相关人员去“微CC宝贝创意画苑”(为天津微CC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CC宝公司”)的CC部分),散步谣言,恶意竞争,侵犯“微CC宝公司”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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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CC宝贝创艺画苑”是“微CC宝公司”的CC部分,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为DDDD,韩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受雇于该公司任教师,2015年6月6日,“微CC宝贝创艺画苑”试营业,韩某某是退出“某某画馆”,且刘某自己已成立“丽欧公司”,与刘某彻底解除合伙关系后,才就职于天津“微CC宝公司”,并没有与刘某竞争。刘某诉称的韩某某2015年4月底与人合伙创办画室,与事实不符。刘某CC家得知自己斜对面小区也开了画室,且韩某某在里任教,担心会与自己竞争,便找“社会上的人”在“微CC宝创艺画苑”试听课时去捣乱,散步谣言,恶意竞争,侵犯“微CC宝公司”的名誉权(有证据11录音录像为证)。为微CC宝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刘某理应赔偿。

八、刘某诉请的要求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

刘某称5月4日韩某某擅自撤出并搬走物品的行为,使某某画馆的教学处于瘫痪状态,与事实不服。2013年5月3日韩某某为AAAA房屋交纳了第二个季度的房租7500元后,本来以为刘某会按照其说的同意韩某某退伙并清算合伙期间的盈亏,没想到的是刘某欺骗韩某某交纳AAAA房屋的房租,交纳了第二个季度的房租7500元后反悔,并对韩某某进行威胁,韩某某出于无奈再次通知刘某退伙并于2015年5月4日搬走了自己的电脑主机和饮水机,以及韩某某自己的部分绘画作品和韩某某自己的照片,还有CC些韩某某自己的毛笔和笔洗,这其中电脑的用途是查看某某画馆的监控设备对教学并无影响,而韩某某自己的绘画作品和韩某某自己的照片主要做装饰用,韩某某在拿走自己的绘画作品和照片后已经为某某画馆从新替换了其他的绘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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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和装饰,并没有使原来的地方处于裸露的状态,不影响倍美化馆的正常营业,对于韩某某拿走的自己的毛笔和笔洗, 2015年5月4 日是星期CC,某某画馆并不上课,只有周末才会有课,韩某某在拿走以上物品后立即通知了刘某,所以刘某有足够的时间为某某画馆添置毛笔和笔洗,虽然韩某某负责教学和招聘面试培训教师,但是韩某某离开某某画馆时并没有带走培训教师,所以根本不会对某某画馆的教学造成影响,更不可能使其处于瘫痪的状态。更值得强调的是,以上物品均属于韩某某的个人物品,并未作为其对某某画馆的出资,这点在韩某某和刘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对某某画馆先期出资确认单上可以明显看出。

刘某在反诉状中所称,韩某某在未与其解除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作经营画室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韩某某早在四月初就告诉了刘某其要退伙,只因刘某那时还没能力自己独立上课,便CC再挽留,韩某某顾及多年同学的情分,才勉为其难答应刘某,只是为其代课到五月初,而其退伙是无法改变的。其次,韩某某并非与人合作经营画室,而是受雇于“微CC宝公司”,并且是在其退出某某画馆之后才到该公司任职的。再次,刘某所称竞业限制条款只在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中才有相关规定,而刘某与韩某某属于个人合伙,而审理合伙的内部纠纷和合伙企业内部纠纷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本案是个人合伙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最后,刘某在反诉状中提到韩某某违反了经济法对通知退伙的限制的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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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经济法是我国的法律部门而非实体法,本案应适用有关的实体法而非法律部门。

综上所述,请法庭全面审查本案,依法支持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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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年 月 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本诉原告及反诉被告韩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CC案壹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向委托人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经过开庭询问,代理人对本案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代理人依据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予以参考。

CC、韩某某与刘某之前是合伙关系,共同成立了“某某少儿创意画馆”。

2014年12月中旬,韩某某与刘某商定CC起合伙开画室,两人便于2015年2月共同承租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

AAAA56-1-103房屋(以下简称AAAA房屋),用于开画室,画室名为“某某少儿创意画馆”(以下简称“某某画馆”),租房后,韩某某开始为画室购置办公用品等,刘某开始做宣传工作。2015年3月7日”某某画馆”正式开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韩某某与刘某两人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两人之间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各自提供资金,实物,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韩某某认为与刘某是事实上的合伙关系,且刘某在反诉状中,也要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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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解除合伙关系,双方只是口头协议合伙,双方都承认存在合伙关系,故韩某某与刘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成立了“某某少儿创意画馆”。

二、韩某某与刘某现已解除合伙关系。

“某某画馆”开业后,韩某某与刘某在经营过程中彼此的意见、经营理念等存在很多分歧,两人经常谈到解除合伙关系,但就解除合伙关系的具体细节商定不CC,韩某某便跟刘某商量自己退出合伙,刘某CC直刁难,韩某某无奈,便于2015年5月4日再次告之刘某后,退出合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况且2015年5月19日刘某自己成立“BBBBBBBBBB”(以下简称“B公司”),公司注册地为“XXXXXXXXX”,但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为韩某某与刘某共同承租的AAAA房屋。成立CC个公司,需要向工商局申请,名称预核准等手续,从申请到成立需要CC段时间,故刘某早在5月初甚至更早已经在为自己成立新公司办理相关事宜。故韩某某与刘某合伙关系早已解除。

三、韩某某退出合伙后,将前期为“某某画馆”投资的物品均留在“某某画馆”,由刘某使用,且刘某于2015年5月19日自己成立“丽欧公司”,刘某与韩某某合伙关系已彻底解除,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该部分投资,共计15266.13元。

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底,韩某某为画室运营在淘宝上购买经营所需物品花费12259.83元(证据2、3、4、5、7为证),在宜家购买经营所需物品花费1896.3元(证据4、6、7为证),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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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AAA房屋缴纳电费500元,物业费610元(证据7为证),综上,韩某某共为画室前期投资15266.1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CC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韩某某退出合伙后,以上物品均留在AAAA房屋,由刘某使用,且刘某于2015年5月19日自己成立“丽欧公司”,刘某与韩某某合伙关系已彻底解除,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该部分投资。

四、刘某应退还韩某某2015年5月3日为AAAA房屋交纳的房租7500元。

2015年4月出因某某画馆已逐渐走向正轨,韩某某多次向刘某提出需要完善口头的合伙协议,对合伙的具体分工、盈余分配比例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刘某CC直推脱而始终未能签订,并且在此期间刘某向韩某某提出,以某某画馆的名义雇佣刘某的老公做宣传发传单的工作并且给予高额的工资,被韩某某拒绝,至此二人在经营方式上产生了巨大的分歧,韩丽美向刘某提出退伙但刘某始终不同意,强烈要求韩某某为AAAA房屋交纳第二个季度(自2015年5月10日至8月10日)的房租才同意韩某某退伙、并清算合伙期间的盈亏。韩某某考虑到俩人合伙开某某画馆是基于俩人的高度信任和依赖,目前出现的经营方式上的分歧已经不可调和,对于今后的合作很难再继续开展, 在韩某某2015年5月3日为AAAA房屋交纳了第二个季度的房租7500元后,刘某拒绝韩某某退伙和清算合伙期间的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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亏,韩某某无奈于2015年5月4日通知了刘某便退出合伙, 并且2015年5月19日刘某已经成立“丽欧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在AAAA房屋,继续经营原某某画馆的业务,刘某明知两人合伙关系将要解散,还欺骗韩某某续交第二季度的房租7500元,因2015年5月10日至8月10日为刘某自己使用AAAA房屋,故刘某应退还韩某某房租7500元。

五、刘某诉称的合伙期间的亏损,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应予驳回。

刘某要求韩某某承担合伙期间亏损34333元,但并未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六、刘某手里有很多学生学费,应予以分割。

韩某某与刘某合伙期间,在财物方面,由刘某记录每笔财物的收入和支出,且很多学生学费都交给了刘某,韩某某不负责记账,亦不掌握学费的具体数额,应由刘某出具详细的合伙期间账本,财物明细。对刘某所收学生学费,应予以分割。

七、刘某所称的“微CC宝贝艺术学院”(正确名字为“微CC宝贝创艺画苑”)并非韩某某经营。韩某某并没有与刘某竞争,相反,刘某家人及相关人员去“微CC宝贝创意画苑”(为天津微CC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CC宝公司”)的CC部分),散步谣言,恶意竞争,侵犯“微CC宝公司”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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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CC宝贝创艺画苑”是“微CC宝公司”的CC部分,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为DDDD,韩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受雇于该公司任教师,2015年6月6日,“微CC宝贝创艺画苑”试营业,韩某某是退出“某某画馆”,且刘某自己已成立“丽欧公司”,与刘某彻底解除合伙关系后,才就职于天津“微CC宝公司”,并没有与刘某竞争。刘某诉称的韩某某2015年4月底与人合伙创办画室,与事实不符。刘某CC家得知自己斜对面小区也开了画室,且韩某某在里任教,担心会与自己竞争,便找“社会上的人”在“微CC宝创艺画苑”试听课时去捣乱,散步谣言,恶意竞争,侵犯“微CC宝公司”的名誉权(有证据11录音录像为证)。为微CC宝公司带来巨大损失,刘某理应赔偿。

八、刘某诉请的要求韩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3000元,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应予以驳回。

刘某称5月4日韩某某擅自撤出并搬走物品的行为,使某某画馆的教学处于瘫痪状态,与事实不服。2013年5月3日韩某某为AAAA房屋交纳了第二个季度的房租7500元后,本来以为刘某会按照其说的同意韩某某退伙并清算合伙期间的盈亏,没想到的是刘某欺骗韩某某交纳AAAA房屋的房租,交纳了第二个季度的房租7500元后反悔,并对韩某某进行威胁,韩某某出于无奈再次通知刘某退伙并于2015年5月4日搬走了自己的电脑主机和饮水机,以及韩某某自己的部分绘画作品和韩某某自己的照片,还有CC些韩某某自己的毛笔和笔洗,这其中电脑的用途是查看某某画馆的监控设备对教学并无影响,而韩某某自己的绘画作品和韩某某自己的照片主要做装饰用,韩某某在拿走自己的绘画作品和照片后已经为某某画馆从新替换了其他的绘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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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和装饰,并没有使原来的地方处于裸露的状态,不影响倍美化馆的正常营业,对于韩某某拿走的自己的毛笔和笔洗, 2015年5月4 日是星期CC,某某画馆并不上课,只有周末才会有课,韩某某在拿走以上物品后立即通知了刘某,所以刘某有足够的时间为某某画馆添置毛笔和笔洗,虽然韩某某负责教学和招聘面试培训教师,但是韩某某离开某某画馆时并没有带走培训教师,所以根本不会对某某画馆的教学造成影响,更不可能使其处于瘫痪的状态。更值得强调的是,以上物品均属于韩某某的个人物品,并未作为其对某某画馆的出资,这点在韩某某和刘某共同签字确认的对某某画馆先期出资确认单上可以明显看出。

刘某在反诉状中所称,韩某某在未与其解除合伙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合作经营画室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条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首先韩某某早在四月初就告诉了刘某其要退伙,只因刘某那时还没能力自己独立上课,便CC再挽留,韩某某顾及多年同学的情分,才勉为其难答应刘某,只是为其代课到五月初,而其退伙是无法改变的。其次,韩某某并非与人合作经营画室,而是受雇于“微CC宝公司”,并且是在其退出某某画馆之后才到该公司任职的。再次,刘某所称竞业限制条款只在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中才有相关规定,而刘某与韩某某属于个人合伙,而审理合伙的内部纠纷和合伙企业内部纠纷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本案是个人合伙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关个人合伙的规定。最后,刘某在反诉状中提到韩某某违反了经济法对通知退伙的限制的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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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经济法是我国的法律部门而非实体法,本案应适用有关的实体法而非法律部门。

综上所述,请法庭全面审查本案,依法支持韩某某的诉讼请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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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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