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的区别

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是当前公司违法中危害性较大、发生比率较高的三种违法行为,它们直接侵害了国家对公司登记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司、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由于此类违法行为的隐蔽性、牵连性和智能性,使得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较难发现,认定和查处的难度较大。

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认定。

要准确定性这三种违法行为,就要对它们的构成特征及实质进行深入剖析,同时把握其与犯罪的界限。

(一)、虚报注册资本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行为人本身实际上并没有注册时所注明的资本,为了达到公司登记的目的而以不法手段谎报多报注册资本。所谓虚报,是指行为人实际上没有资本而申报,或者在不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做出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申报或者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出高于实缴资本的虚假申报等行为。我们都知道,资本真实、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是对资本真实原则的违背,直接侵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

从行政执法实务中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虚报注册资本可以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实际上自身根本没有资本而谎称有资本;二是实际上自身只有较少的资本却谎报有较多的资本。从我们已经查处的案件看,有的是实有资本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为了达到注册登记设立公司的目的而进行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使其虚假地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有的是实有资本数额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为了夸大其经济实力而虚报注册资本,使注册资本数额超过实有资本数额。

申请公司登记有一个过程,从开始运作设立公司,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为止。虚报注册资本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此时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采用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即使用经过篡改、伪造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验证、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人所提交的注册资本查验后确认并出具的验资报告。这种手段的特点是行为人自己篡改、伪造了有关证明文件,并使用该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二是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与验资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办事人员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隐匿真相,共同蒙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这种手段的特点是行为人往往并不自己直接篡改、伪造证明文件,而是以欺诈的方式使有关机构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文件,以便虚报注册资本。当然,在每一起实际案例中,几乎没有纯粹采取一种手段的,行为人为了使违法行为得逞,往往见机行事,自己直接篡改、伪造部分证明文件,又采取欺诈手段获取一些不真实的证明文件,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最终达到骗取公司登记的目的。

另外,公司设立并开始经营后,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变更登记。在涉及到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变更登记中,行为人可能提供虚假的验资证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变更登记。因此,从理论上讲,虚报注册资本也可能发生在变更公司登记期间,即从申请变更登记开始,到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为止的期间内。由于这类虚报注册资本案件发生的几率较小,常被执法部门所忽略。

虚报注册资本除了一般违法行为外,在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构成犯罪。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准确认定虚报注册资本仅为一般违法行为还是已构成犯罪,无疑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我国《刑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执法实践,应从以下两方面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以是否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公司法》及配套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中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在认定中,应按照《刑法》第158条的规定,以是否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标准,判断是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是一般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在数额、后果和其他情节中,只要有一项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关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和“其他严重情节”的掌握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已有明确规定:(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数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根据《追诉标准》第78条的规定,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所以这两种情形追诉的前提是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数达到了前3项规定中相应标准的80%以上,如注册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实缴注册资本数额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的按照上述《追诉标准》第2项的规定,其追诉标准为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而根据本项规定,当行为人虚报数额达到前述标准的80%以上,即虚报数额达到8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情节的,即应予以追诉。对不具备数额、后果和其他情节标准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应按照《公司法》第20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对行为人“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刑法》规定为犯罪,《公司法》规定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如何理解这一问题?我们认为,两部法律上规定的情节严重并不等同,《公司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范围较大,包括《刑法》中情节严重所指的内容。换句话说,《公司法》中规定情节严重的,不仅包括《刑法》中情节严重的,还包括从刑事法律角度认为是数额较大、后果比较严重或者有其他比较情节严重的。从法律后果看,符合《公司法》中规定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触犯《刑法》第158条的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同时依照《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尚未构成犯罪,仅依照《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在司法实务中,应特别注意在《刑法》与《公司法》及配套规定的衔接处把握好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处理具体案件是不能只研究《公司法》的规定而无视《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只依据《刑法》条文而忽视《公司法》中的有关条文。

2、以是否虚假多报注册资本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虚报注册资本包括虚假多报和少报注册资本两种情况。现实中前者的数量远远超过后者。虚假少报注册资本往往发生在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中,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假少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为了防止行为人利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机虚假少报注册资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作出决定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3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的情况的说明。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第20条中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我们认为,《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针对虚假多报注册资本而设立的,即,如果行为人虚假多报注册资本达到一定程度,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对虚假少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还是要依据《公司法》及配套规定予以处罚,而不宜将其界定为犯罪。

(二)、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而以欺诈手段表明自己已经出资并取得公司的股份。所谓“未交付货币”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未将货币足额按照公司指定的银行临时帐户存入,或者根本就没有存入任何货币。所谓“未交付实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出资时,在对实物进行验资后,未将实物之一部分或者全部交与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能以货币出资,而其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未转移财产权”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在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特定财产作为出资的情况下,在对上述财产进行验资后,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即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而未变更为公司财产。虚假出资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大原则,直接侵犯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由此侵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正常交易秩序。

从具体案件剖析开来,会发现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虚假出资时所采取的欺诈手段形形色色,如本应以货币方式交付的,伪造划拨手续或支付凭证,虚假出资;以实物方式交付的,采用少交多报或者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作价再作为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方式出资的,采取虚假估价或者以假充真等手段虚假出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房屋等不动产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出资的,采取办理虚假财产权转移手续而实际上并未转移财产权的手段虚假出资。我科在实际办案中发现,目前以中介公司代为垫资骗取营业登记这种欺诈手段虚假出资的行为较为常见。如我科今年3月份查处的北京嘉里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林某虚假出资一案,就是这样一起由两家中介公司共同代为垫付王某、林某的应出资款到该2人的临时入资帐户,待获得核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将该笔垫付款又划回的典型案件。该案中,王某、林某并未真正出资。

目前在一些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有的人为了提高自己的出资额,在公司中占有较多的股份,对自己的出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作价,对国有资产故意低估作价,致使国家的股份比例下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种情形属于虚假出资的一种形式。

此外,下面这种情形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虚假出资行为(工商企字[2002]第97号):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帐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帐户之间内部转帐,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由于此种虚假出资手段的隐蔽性很强,已被一些公司用于实施虚假增资,需要办案人员给予足够的重视。

同虚报注册资本一样,虚假出资行为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也构成犯罪。对此,《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条明确了追诉标准;其一,虚假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此处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虚假出资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当这些损失加起来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时,即应予追诉。其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二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的;三是因虚假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的;四是利用虚假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上述四种情形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虚假出资的行为,但其数额尚未达到第1项所规定的数额标准。根据《追诉标准》第78条“虽然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含义的界定,只有在虚假出资数额达到各省公安、检察机关根据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幅度所确定的本地区具体执行的数额标准的80%以上,并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时,才属于应予追诉的范围。

虚假出资与虚报注册资本之间的界限则容易混淆,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往往是虚假出资的一种后果,而虚假出资又往往是虚报注册资本的一种手段,两者常常交叉在一起,难以截然分开。在这种情况下,主要从违法行为主体及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两方面加以区分。如果行为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单位,其行为必然直接侵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应以虚报注册资本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其行为必然直接侵犯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以虚假出资论处。所谓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单位,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是指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是指公司董事会。在一定情况下,公司发起人、股东与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单位可能是同一主体。这时,对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如何确定案件性质分两种情况:一是在毫无实有资本或者只有部分实有资本的情况下,行为人决意或者与其他发起人、股东共谋后,为骗取公司登记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行为,此种行为因直接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二是行为人在其他发起人、股东按认缴金额足额交付后,瞒着其他发起人、股东,以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股份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此种行为因侵犯了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构成虚假出资。

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是当前公司违法中危害性较大、发生比率较高的三种违法行为,它们直接侵害了国家对公司登记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司、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由于此类违法行为的隐蔽性、牵连性和智能性,使得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较难发现,认定和查处的难度较大。

一、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认定。

要准确定性这三种违法行为,就要对它们的构成特征及实质进行深入剖析,同时把握其与犯罪的界限。

(一)、虚报注册资本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行为人本身实际上并没有注册时所注明的资本,为了达到公司登记的目的而以不法手段谎报多报注册资本。所谓虚报,是指行为人实际上没有资本而申报,或者在不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做出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申报或者具有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做出高于实缴资本的虚假申报等行为。我们都知道,资本真实、资本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是对资本真实原则的违背,直接侵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

从行政执法实务中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看,虚报注册资本可以大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实际上自身根本没有资本而谎称有资本;二是实际上自身只有较少的资本却谎报有较多的资本。从我们已经查处的案件看,有的是实有资本数额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为了达到注册登记设立公司的目的而进行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使其虚假地达到法定的最低限额;有的是实有资本数额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最低限额,为了夸大其经济实力而虚报注册资本,使注册资本数额超过实有资本数额。

申请公司登记有一个过程,从开始运作设立公司,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为止。虚报注册资本就发生在这一过程中。此时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采用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即使用经过篡改、伪造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是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验证、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人所提交的注册资本查验后确认并出具的验资报告。这种手段的特点是行为人自己篡改、伪造了有关证明文件,并使用该虚假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二是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与验资机构的工作人员或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办事人员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或隐匿真相,共同蒙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这种手段的特点是行为人往往并不自己直接篡改、伪造证明文件,而是以欺诈的方式使有关机构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文件,以便虚报注册资本。当然,在每一起实际案例中,几乎没有纯粹采取一种手段的,行为人为了使违法行为得逞,往往见机行事,自己直接篡改、伪造部分证明文件,又采取欺诈手段获取一些不真实的证明文件,通过虚报注册资本,最终达到骗取公司登记的目的。

另外,公司设立并开始经营后,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变更登记。在涉及到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有明确规定。在公司变更登记中,行为人可能提供虚假的验资证明,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变更登记。因此,从理论上讲,虚报注册资本也可能发生在变更公司登记期间,即从申请变更登记开始,到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为止的期间内。由于这类虚报注册资本案件发生的几率较小,常被执法部门所忽略。

虚报注册资本除了一般违法行为外,在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构成犯罪。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准确认定虚报注册资本仅为一般违法行为还是已构成犯罪,无疑是十分必要的。根据我国《刑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以及执法实践,应从以下两方面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以是否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法》、《公司法》及配套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中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责任。在认定中,应按照《刑法》第158条的规定,以是否具有“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标准,判断是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还是一般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在数额、后果和其他情节中,只要有一项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关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和“其他严重情节”的掌握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已有明确规定:(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数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60%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30%以上的。(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②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根据《追诉标准》第78条的规定,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所以这两种情形追诉的前提是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数达到了前3项规定中相应标准的80%以上,如注册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实缴注册资本数额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的按照上述《追诉标准》第2项的规定,其追诉标准为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而根据本项规定,当行为人虚报数额达到前述标准的80%以上,即虚报数额达到8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情节的,即应予以追诉。对不具备数额、后果和其他情节标准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而应按照《公司法》第206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对行为人“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刑法》规定为犯罪,《公司法》规定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如何理解这一问题?我们认为,两部法律上规定的情节严重并不等同,《公司法》规定的情节严重范围较大,包括《刑法》中情节严重所指的内容。换句话说,《公司法》中规定情节严重的,不仅包括《刑法》中情节严重的,还包括从刑事法律角度认为是数额较大、后果比较严重或者有其他比较情节严重的。从法律后果看,符合《公司法》中规定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情节严重的,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触犯《刑法》第158条的规定,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同时依照《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二是尚未构成犯罪,仅依照《公司法》及配套规定撤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在司法实务中,应特别注意在《刑法》与《公司法》及配套规定的衔接处把握好虚报注册资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处理具体案件是不能只研究《公司法》的规定而无视《刑法》的规定,也不能只依据《刑法》条文而忽视《公司法》中的有关条文。

2、以是否虚假多报注册资本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虚报注册资本包括虚假多报和少报注册资本两种情况。现实中前者的数量远远超过后者。虚假少报注册资本往往发生在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中,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假少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为了防止行为人利用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机虚假少报注册资本,《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第3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或者作出决定之日起90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至少3次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的情况的说明。1995年12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17条、第20条中也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我们认为,《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是针对虚假多报注册资本而设立的,即,如果行为人虚假多报注册资本达到一定程度,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论处。对虚假少报注册资本的行为还是要依据《公司法》及配套规定予以处罚,而不宜将其界定为犯罪。

(二)、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而以欺诈手段表明自己已经出资并取得公司的股份。所谓“未交付货币”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未将货币足额按照公司指定的银行临时帐户存入,或者根本就没有存入任何货币。所谓“未交付实物”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实物出资时,在对实物进行验资后,未将实物之一部分或者全部交与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只能以货币出资,而其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未转移财产权”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在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特定财产作为出资的情况下,在对上述财产进行验资后,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即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而未变更为公司财产。虚假出资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三大原则,直接侵犯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由此侵害社会公众利益和正常交易秩序。

从具体案件剖析开来,会发现公司发起人、股东在虚假出资时所采取的欺诈手段形形色色,如本应以货币方式交付的,伪造划拨手续或支付凭证,虚假出资;以实物方式交付的,采用少交多报或者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作价再作为出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方式出资的,采取虚假估价或者以假充真等手段虚假出资;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房屋等不动产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财产出资的,采取办理虚假财产权转移手续而实际上并未转移财产权的手段虚假出资。我科在实际办案中发现,目前以中介公司代为垫资骗取营业登记这种欺诈手段虚假出资的行为较为常见。如我科今年3月份查处的北京嘉里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林某虚假出资一案,就是这样一起由两家中介公司共同代为垫付王某、林某的应出资款到该2人的临时入资帐户,待获得核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将该笔垫付款又划回的典型案件。该案中,王某、林某并未真正出资。

目前在一些企业改制的过程中,有的人为了提高自己的出资额,在公司中占有较多的股份,对自己的出资在评估作价时故意高估作价,对国有资产故意低估作价,致使国家的股份比例下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这种情形属于虚假出资的一种形式。

此外,下面这种情形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虚假出资行为(工商企字[2002]第97号):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帐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帐户之间内部转帐,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由于此种虚假出资手段的隐蔽性很强,已被一些公司用于实施虚假增资,需要办案人员给予足够的重视。

同虚报注册资本一样,虚假出资行为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也构成犯罪。对此,《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条明确了追诉标准;其一,虚假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此处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虚假出资行为给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当这些损失加起来达到规定的数额标准时,即应予追诉。其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二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的;三是因虚假出资,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假出资的;四是利用虚假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上述四种情形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虚假出资的行为,但其数额尚未达到第1项所规定的数额标准。根据《追诉标准》第78条“虽然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含义的界定,只有在虚假出资数额达到各省公安、检察机关根据第1项规定的数额标准幅度所确定的本地区具体执行的数额标准的80%以上,并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时,才属于应予追诉的范围。

虚假出资与虚报注册资本之间的界限则容易混淆,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登记往往是虚假出资的一种后果,而虚假出资又往往是虚报注册资本的一种手段,两者常常交叉在一起,难以截然分开。在这种情况下,主要从违法行为主体及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两方面加以区分。如果行为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单位,其行为必然直接侵犯公司登记管理制度,应以虚报注册资本论处;如果行为人是公司发起人、股东,其行为必然直接侵犯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以虚假出资论处。所谓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单位,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是指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是指公司董事会。在一定情况下,公司发起人、股东与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者单位可能是同一主体。这时,对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如何确定案件性质分两种情况:一是在毫无实有资本或者只有部分实有资本的情况下,行为人决意或者与其他发起人、股东共谋后,为骗取公司登记实施了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行为,此种行为因直接侵犯了公司登记管理制度而构成虚报注册资本;二是行为人在其他发起人、股东按认缴金额足额交付后,瞒着其他发起人、股东,以欺诈手段取得公司股份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此种行为因侵犯了公司及其他发起人、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构成虚假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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