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生态环境良好、生态产业发达、文化特色鲜明、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推动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根本转变,实现绿色转型和包容性增长。

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创新驱动、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生态功能区划;

(二)制定、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实施生态补偿、资源有偿使用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实施绩效考核;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激励机制;

(六)逐步开展节能量、排污权、水权、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定方案;

(三)依据主体功能定位落实城镇空间布局、产业发展布局、生态功能区布局;

(四)统筹负责生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循环经济、清洁生产、林业和园林绿化等工作,组织指导资源节约、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五)开展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生态文化建设、交流合作工作,推动生态文明示范单位、产业园区、村镇、社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承担违反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有权检举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有效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编制、实施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持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布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制度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控制开发强度,具体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环境修复区、生态环境保护区等功能分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科学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划定的生态功能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政府责任等指标,体现生产发展、生态良好、生活富裕,并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噪声污染防治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五)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六)水利基础设施、交通等建设,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七)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八)林地、绿地、湿地、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利用;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新能源、绿色建筑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工业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生态园区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循环经济基地,发展高端装备制造、现代制药、特色食品和信息、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入园企业必须符合生态园区规划。

第十五条 磷、铝、煤等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应当遵循有序开发、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采用先进、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建设绿色矿山,降低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磷、铝、煤等企业应当按照就地转化、延伸产业链、精细生产的资源深加工要求,发展煤电磷、煤电铝、煤电钢、煤电化一体化产业,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提高三废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数量。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和批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的;

(三)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四)不符合生态功能区划的;

(五)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以及淘汰名录,结合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第十八条 依托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生态循环种植、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大中型沼气池生态循环和村寨污水净化处理等模式,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建设现代农业产业体系。

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一体化,鼓励和推广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发展都市农业、特色农业、高效农业,建设生态乡村,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实现城乡统筹、相互信任、相互支持、深度融合、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实施城市精神塑造工程、城市形象传播工程和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生态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生态文明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干部教育基本内容,利用现代媒体、公共文化设施、文学艺术等途径形式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建立生态文化推广体系。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员工进行生态文明学习培训,结合实际开展生态文明机关、社区、乡镇、企业、学校、医院、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改善生活、工作秩序和人居环境,提高生态文明素质,促进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生态、环保、健康、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学校应当设置生态文明教育课程,保证相应课时,托幼机构应当安排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鼓励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带头使用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餐饮、娱乐、宾馆、交通运输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

(六)违法横穿马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七)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加强以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林地、绿地、湿地资源建设和保护,提高森林覆盖率和蓄积率,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建设优美生态环境,巩固城市生态屏障和长江、珠江生态屏障。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高等级公路、铁路干线、轻轨、二环四路城市带等对外连接干道两侧和机场、车站周边的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环城林带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取土场、采石场、采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四条 在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其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设置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的行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审查文件等为依据。

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定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为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提供依据,提高生态环境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和应对能力。

第二十七条 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不按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八条 遵循专业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划定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分别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

护责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十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拨款、企业投入、社会融资和公益捐助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体功能区建设等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十条 按照代际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资金等构成的生态建设补偿资金。

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居民收入,应当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进程相协调,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的城乡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三十一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按照全覆盖、不重叠、网格化、信息化原则,在社区、乡镇村(居)委会设立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作出报告。

监督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量化指标及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审查、节能审查、生态风险评估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六)生态补偿资金标准和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主要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并对第一责任人实行离任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改生态文明建设配套规定、指标体系、目标责任体系、绩效考核办法、机制措施等,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第三十五条 检察机关、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环保公益组织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应当适时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促进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改进工作。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司法应对措施。

鼓励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律师、法律工作者对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有关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并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问责,追究过错责任: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

(二)引进、批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或者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

(九)行政不作为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等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涂、乱贴、乱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且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倍至10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由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六)违法横穿马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8%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

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原地修复或者异地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实施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红枫湖、百花湖饮用水源一级及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常年存栏量为20头以上300头以下的猪、羊,100羽以上3000羽以下的鸡、鸭,5头以上50头以下的牛;阿哈水库和其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常年存栏量为20头以上500头以下的猪、羊,100羽以上3万羽以下的鸡、鸭,5头以上100头以下的牛,以及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6日

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同时废止。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生态环境良好、生态产业发达、文化特色鲜明、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推动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根本转变,实现绿色转型和包容性增长。

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创新驱动、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施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生态功能区划;

(二)制定、实施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实施生态补偿、资源有偿使用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实施绩效考核;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激励机制;

(六)逐步开展节能量、排污权、水权、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等工作, 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态文明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定方案;

(三)依据主体功能定位落实城镇空间布局、产业发展布局、生态功能区布局;

(四)统筹负责生态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循环经济、清洁生产、林业和园林绿化等工作,组织指导资源节约、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工作;

(五)开展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生态文化建设、交流合作工作,推动生态文明示范单位、产业园区、村镇、社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依法承担违反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有权检举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积极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有效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编制、实施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持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布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制度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生态功能区,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控制开发强度,具体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环境修复区、生态环境保护区等功能分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科学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划定的生态功能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政府责任等指标,体现生产发展、生态良好、生活富裕,并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噪声污染防治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五)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六)水利基础设施、交通等建设,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七)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八)林地、绿地、湿地、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利用;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的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转变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危险废物安全处置、新能源、绿色建筑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工业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生态园区的要求进行整体规划,建设循环经济基地,发展高端装备制造、现代制药、特色食品和信息、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入园企业必须符合生态园区规划。

第十五条 磷、铝、煤等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应当遵循有序开发、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采用先进、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建设绿色矿山,降低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磷、铝、煤等企业应当按照就地转化、延伸产业链、精细生产的资源深加工要求,发展煤电磷、煤电铝、煤电钢、煤电化一体化产业,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提高三废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数量。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和批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的;

(三)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的;

(四)不符合生态功能区划的;

(五)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的规定以及淘汰名录,结合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第十八条 依托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生态循环种植、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大中型沼气池生态循环和村寨污水净化处理等模式,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规模化畜禽养殖污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农村饮用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建设现代农业产业体系。

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一体化,鼓励和推广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发展都市农业、特色农业、高效农业,建设生态乡村,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实现城乡统筹、相互信任、相互支持、深度融合、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实施城市精神塑造工程、城市形象传播工程和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和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生态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生态文明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干部教育基本内容,利用现代媒体、公共文化设施、文学艺术等途径形式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建立生态文化推广体系。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定期组织国家工作人员、单位员工进行生态文明学习培训,结合实际开展生态文明机关、社区、乡镇、企业、学校、医院、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改善生活、工作秩序和人居环境,提高生态文明素质,促进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生态、环保、健康、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学校应当设置生态文明教育课程,保证相应课时,托幼机构应当安排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鼓励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带头使用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餐饮、娱乐、宾馆、交通运输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

(六)违法横穿马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七)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加强以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林地、绿地、湿地资源建设和保护,提高森林覆盖率和蓄积率,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建设优美生态环境,巩固城市生态屏障和长江、珠江生态屏障。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国道、省道、高等级公路、铁路干线、轻轨、二环四路城市带等对外连接干道两侧和机场、车站周边的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环城林带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取土场、采石场、采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四条 在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其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设置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的行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审查文件等为依据。

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定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为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提供依据,提高生态环境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和应对能力。

第二十七条 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不按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暂停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八条 遵循专业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划定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分别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

护责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十九条 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拨款、企业投入、社会融资和公益捐助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体功能区建设等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十条 按照代际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资金等构成的生态建设补偿资金。

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居民收入,应当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进程相协调,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的城乡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

第三十一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按照全覆盖、不重叠、网格化、信息化原则,在社区、乡镇村(居)委会设立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作出报告。

监督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量化指标及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审查、节能审查、生态风险评估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实施情况;

(六)生态补偿资金标准和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单位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主要生态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并对第一责任人实行离任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改生态文明建设配套规定、指标体系、目标责任体系、绩效考核办法、机制措施等,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第三十五条 检察机关、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环保公益组织等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六条 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应当适时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检察建议,促进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改进工作。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环境保护司法应对措施。

鼓励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以及律师、法律工作者对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有关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并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问责,追究过错责任: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

(二)引进、批准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或者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

(九)行政不作为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等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涂、乱贴、乱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且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倍至10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由生态文明建设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六)违法横穿马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8%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

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原地修复或者异地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实施围湖造田、围湖养殖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中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红枫湖、百花湖饮用水源一级及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常年存栏量为20头以上300头以下的猪、羊,100羽以上3000羽以下的鸡、鸭,5头以上50头以下的牛;阿哈水库和其他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常年存栏量为20头以上500头以下的猪、羊,100羽以上3万羽以下的鸡、鸭,5头以上100头以下的牛,以及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6日

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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