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案例|毕×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曾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春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人唐×、毕×、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曾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于2015年6月12日1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28号楼1单元楼下,因公共区域用地使用问题与被害人杜×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毕×伙同被告人唐×持棍对杜×进行殴打,致杜×L2腰椎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双上肢、腰部、右膝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唐×、毕×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伙同被告人毕×,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诉称,其被被告人唐×、毕×打伤,要求被告人唐×、毕×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1178.2元,护理费人民币50240元,交通费人民币6463元,护具费人民币504.7元,营养费人民币1877.41元,误工费人民币646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82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67713.3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唐×、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267713.31元,同时应追究被告人唐×、毕×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分别作出了供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就刑事部分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主观犯意不明显,属于从犯,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主要代理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医疗费与伤害行为无关,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护具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部分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毕×在其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号楼1单元楼下,因公共区域用地使用问题与被害人杜×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毕×伙同被告人唐×持棍对杜×进行殴打,致杜×L2腰椎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双上肢、腰部、右膝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唐×、毕×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10时45分左右,毕×下班回来看其在××楼下监督施工,就说其家的柜子放在了她家的地,让搬开。因为那块地是公用的,其就问对方有什么权利让搬走柜子。毕×开始骂人,双方发生争吵。后毕×从附近的工地上拿了1个锤子要打其,其就拿手挡,把她脸划伤了,她就上楼了。一会儿,她和她儿子一人拿一个棍子开始打其,将其摁在地上打,其就挣扎,并咬了她儿子一口。后双方被拉开,其受伤了不能动就报警了。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右膝、右肘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所受的伤是毕×和毕×的儿子打的。这两个人都用了棍子。杜×辨认出被告人唐×、毕×就是打伤她的人。

2、证人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中午11时左右,其在××号家中的阳台上看到毕×和她儿子正在和一个姓杜的女的打架。毕×的儿子压在姓杜的女的身上还不停地抽对方的嘴巴,毕×持木棍不停地抽打姓杜的。后有一个清扫楼道的哑巴将他们拉开,不知谁报了警,警察到了现场,救护车随后也来了,将姓杜的带走了。他们双方为什么打架不清楚。同×辨认出被告人唐×、毕×就是殴打杜×的人。

3、证人魏×证言证实,其是西城公安分局展览路派出所的副所长,2015年6月12日10时56分,该所接报警称在西城区××楼楼下有人被邻居持棍打伤。接警后,其赶到现场,经询问,得知打架一方为一对母子,女的叫毕×,女子的儿子叫唐×,倒在地上的是杜×,杜×称自己不能动了。民警就拨打了120,后救护车将杜×拉走了,唐×、毕×跟民警回派出所了。他们双方是因为楼下自建房的问题打架的,打架双方都受伤了,杜×一直靠墙坐着,后说坐不住了就躺在地上了,毕×脸上、脖子上有抓伤,唐×脸上、脖子上也有抓伤,胳膊上有咬伤。民警在现场地上起获了一根木棍。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6月12日10时56分,该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北京市西城区××楼楼下被邻居持棍打伤。接警后其跟值班的魏×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28楼1单元门前的空地上有一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倒地,经询问名叫杜×,打架的另一方为一对母子,女的叫毕×,儿子叫唐×。杜×称被打已经不能活动。其就拨打了120,后救护车将杜×拉走了。他们将毕×、唐×传唤到派出所。他们在现场起获了一根木棍。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民警出警时,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28楼下的地面上起获作案工具木棍1根。

6、照片1组证实,民警在现场起获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的外部特征。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木棍已被扣押。

8、被害人杜×的医院诊断证明1组证实,被害人杜×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外伤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

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5)第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被告人毕×、唐×的医院诊断证明1组证实,毕×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唐×多发软织损伤(面部、颈部、双膝、肩部),右前臂咬伤。

1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西)鉴字第0610号、0611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杜×报警,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6月12日,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毕×、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后于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毕×、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14、被告人毕×、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唐×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毕×、唐×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唐×曾因涉嫌抢劫被拘留,后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另查明,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51178.2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门诊收费票据、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支付的护理费的票据以及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确定为人民币1万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就医交通费的单据,确定为人民币101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护具费人民币504.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护具的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营养费人民币1877.4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病历、诊断证明、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中国妇女旅行社北京团结湖门市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人民币46062.2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唐×、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32.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毕×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主观犯意不明,属于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有一定责任,本案属邻里纠纷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毕×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唐×、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毕×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要求被告人唐×、毕×赔偿其因伤所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百三十二元五角六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喻晓敏人民陪审员肖青人民陪审员高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男,1987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曾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女,1959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春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人唐×、毕×、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曾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于2015年6月12日10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28号楼1单元楼下,因公共区域用地使用问题与被害人杜×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毕×伙同被告人唐×持棍对杜×进行殴打,致杜×L2腰椎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双上肢、腰部、右膝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唐×、毕×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伙同被告人毕×,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诉称,其被被告人唐×、毕×打伤,要求被告人唐×、毕×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1178.2元,护理费人民币50240元,交通费人民币6463元,护具费人民币504.7元,营养费人民币1877.41元,误工费人民币6463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82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67713.3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唐×、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267713.31元,同时应追究被告人唐×、毕×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并分别作出了供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就刑事部分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主观犯意不明显,属于从犯,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责任,本案属邻里纠纷,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主要代理意见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医疗费与伤害行为无关,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护具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部分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毕×在其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号楼1单元楼下,因公共区域用地使用问题与被害人杜×发生冲突,后被告人毕×伙同被告人唐×持棍对杜×进行殴打,致杜×L2腰椎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双上肢、腰部、右膝关节等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杜×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唐×、毕×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已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杜×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10时45分左右,毕×下班回来看其在××楼下监督施工,就说其家的柜子放在了她家的地,让搬开。因为那块地是公用的,其就问对方有什么权利让搬走柜子。毕×开始骂人,双方发生争吵。后毕×从附近的工地上拿了1个锤子要打其,其就拿手挡,把她脸划伤了,她就上楼了。一会儿,她和她儿子一人拿一个棍子开始打其,将其摁在地上打,其就挣扎,并咬了她儿子一口。后双方被拉开,其受伤了不能动就报警了。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胸椎、右膝、右肘多发软组织损伤。其所受的伤是毕×和毕×的儿子打的。这两个人都用了棍子。杜×辨认出被告人唐×、毕×就是打伤她的人。

2、证人同×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12日中午11时左右,其在××号家中的阳台上看到毕×和她儿子正在和一个姓杜的女的打架。毕×的儿子压在姓杜的女的身上还不停地抽对方的嘴巴,毕×持木棍不停地抽打姓杜的。后有一个清扫楼道的哑巴将他们拉开,不知谁报了警,警察到了现场,救护车随后也来了,将姓杜的带走了。他们双方为什么打架不清楚。同×辨认出被告人唐×、毕×就是殴打杜×的人。

3、证人魏×证言证实,其是西城公安分局展览路派出所的副所长,2015年6月12日10时56分,该所接报警称在西城区××楼楼下有人被邻居持棍打伤。接警后,其赶到现场,经询问,得知打架一方为一对母子,女的叫毕×,女子的儿子叫唐×,倒在地上的是杜×,杜×称自己不能动了。民警就拨打了120,后救护车将杜×拉走了,唐×、毕×跟民警回派出所了。他们双方是因为楼下自建房的问题打架的,打架双方都受伤了,杜×一直靠墙坐着,后说坐不住了就躺在地上了,毕×脸上、脖子上有抓伤,唐×脸上、脖子上也有抓伤,胳膊上有咬伤。民警在现场地上起获了一根木棍。

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的民警。2015年6月12日10时56分,该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北京市西城区××楼楼下被邻居持棍打伤。接警后其跟值班的魏×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看见28楼1单元门前的空地上有一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倒地,经询问名叫杜×,打架的另一方为一对母子,女的叫毕×,儿子叫唐×。杜×称被打已经不能活动。其就拨打了120,后救护车将杜×拉走了。他们将毕×、唐×传唤到派出所。他们在现场起获了一根木棍。

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民警出警时,在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28楼下的地面上起获作案工具木棍1根。

6、照片1组证实,民警在现场起获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的外部特征。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木棍已被扣押。

8、被害人杜×的医院诊断证明1组证实,被害人杜×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外伤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

9、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西公司法鉴临床字(2015)第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被告人毕×、唐×的医院诊断证明1组证实,毕×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唐×多发软织损伤(面部、颈部、双膝、肩部),右前臂咬伤。

1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西)鉴字第0610号、0611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毕×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杜×报警,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6月12日,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毕×、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审查。后于同年9月20日,被告人毕×、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案。

14、被告人毕×、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唐×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毕×、唐×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唐×曾因涉嫌抢劫被拘留,后被取保候审的情况。

另查明,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医疗费人民币51178.2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已确认的门诊收费票据、急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支付的护理费的票据以及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的鉴定意见,确定为人民币1万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就医交通费的单据,确定为人民币1010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护具费人民币504.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护具的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营养费人民币1877.41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庭质证已确认的病历、诊断证明、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中国妇女旅行社北京团结湖门市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人民币46062.25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唐×、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632.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毕×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主观犯意不明,属于从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受害人有一定责任,本案属邻里纠纷等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毕×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唐×、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毕×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要求被告人唐×、毕×赔偿其因伤所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唐×、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因伤所致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六百三十二元五角六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喻晓敏人民陪审员肖青人民陪审员高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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