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标准

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类政务公开

1、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1) 一孩生育条件: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 ) 一孩生育条件: 、 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 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 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 ,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 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2) 二孩生育条件: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 ) 二孩生育条件: 、 民,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 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3) 三孩生育条件: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 ) 三孩生育条件: 、 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 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 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

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 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2、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 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

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 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省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业务的医疗 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并由实施机构组 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 诊断, 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 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设立专项举报奖励资金。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违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 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 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 每例不低于 2000 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3、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

村居民户口; (二)1973 年至 2001 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 60 周岁。

4、少生快富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生快富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执行二孩或三孩生育政策。 (二)夫妇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三)自试点工作启动之日起,符合再生育政策,自愿少生孩子 并落实长效节育、绝育措施。 (四)离异、丧偶的单亲家庭以及无生育史和因子女死亡、继发 性不孕症等后天造成一个子女或二个子女家庭在试点期间不纳入。

5、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

(一) 独生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 4000 元的救助金; 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自年满 55 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 策。 (二) 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一 个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 2000 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 也不收养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一次性发给不 低于 1000 元的救助金,自年满 60 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 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一次性发给不 低于 2000 元的救助金;夫妻双方均死亡,其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按 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 2000 元的救助金, 至其年幼的子女年满 18 周岁 止。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 妻一方结扎后,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特殊疾病的,一次性 发给不低于 1000 元的救助金。

6、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

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 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 49 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或合法收养一个孩子;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 到三级以上) 。

7、社会抚养费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 征收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双 方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 征基数,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 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 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

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 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 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违反国 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 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 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生育的,应当征收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 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8、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 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 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 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 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

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 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

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 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 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 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 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 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 情况登记。

人口和计划生育程序类政务公开

1、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第十七条 公

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 生育时间, 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 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 ,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 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 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 人口和计划生 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审 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应当自收到上报材 料之日起 4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 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 :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批准;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 子女的,可在其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到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 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 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 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 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 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3、病残儿医学鉴定调查、初审、上报程序:凡认 、病残儿医学鉴定调查、初审、上报程序:

为独生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户籍在迭部县的农 业、非农业夫妇,符合《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条件,要求再生育者,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办理程序 如下: (一)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 在地的村(居)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身份 证、有关病史资料及甘肃省人口委统一印制的《病残儿医学 鉴定申请、审批表》 。 (二)单位或村(居)委员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 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 上加注意见,加盖公章,上报乡(镇)计生办。 (

三)乡(镇)计生办应对申请病残儿鉴定者的情况进 行再次核实和必要的社会、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

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县人口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 (四)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 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组织县 级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了解病残儿病史、进行病残儿体格检 查、做出初级鉴定,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上 填写相关记录,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将所有材料上 报州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州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 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鉴定结束后,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 式通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类政务公开

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 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 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 生婴儿的健康水平。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 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 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 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维权类政务公开

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 1、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在人口和计划

生育工作中,所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群众工作纪律: 一、不非法关押群众; 三、不损坏群众财产; 五、不强迫群众受术; 七、不刁难群众办事; 二、不打骂侮辱群众; 四、不违规收费罚款; 六、不违背服务承诺; 八、不借机以权谋私。

2、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八不准”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八不准”

一、不准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 员及其家属; 二、 不准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的财产、 庄稼、 房屋; 三、不准不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物 抵缴社会抚养费; 四、不准滥设收费项目、乱罚款; 五、不准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 居及其他群众,不准对揭发、举报的群众打击报复; 六、不准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而不允许合法的生育; 七、不准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 八、不准强求已按期寄回有效孕环情反馈单的流动人口 返乡接受孕环检。

人口和计划生育检查考评工作纪律 计划生育检查考评工作纪律: 3、人口和计划生育检查考评工作纪律:在人口和

计划生育检查、考核、评估工作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

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制定脱离实际的考评指标; 二、不在执行

中擅自改变检查考评程序、内容和标准; 三、不在执行检查考评公务期间饮酒; 四、不接受被检查考评单位的宴请和钱物; 五、不在被检查考评单位报销应当由检查考评工作组织 者和个人支付的费用; 六、不弄虚作假、欺上瞒下; 七、不作出失真或显失公平的检查考评结论。

人口和计划生育动态类政务公开

1、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单 2、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少生快富等对象名单 3、本年度二(三)孩生育保健证发放名单

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类政务公开

1、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1) 一孩生育条件:第十七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 ) 一孩生育条件: 、 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生育时间,并应当在女方工 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登记 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 ,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受婚育 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2) 二孩生育条件: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 ) 二孩生育条件: 、 民,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 (一)具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 (二)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 (三)一方系少数民族的;  (四)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老人的。 第二十条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要求生 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3) 三孩生育条件:第二十一条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 ) 三孩生育条件: 、 计划生育。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再 生育子女的可安排生育: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东乡、裕固、保安族的城镇居民,已 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均系农村居民,其中一方系东乡、裕固、

保安族以及居住在人口稀少的牧区、林区的藏、蒙古、撒拉、 哈萨克族,已生育两个子女的。

2、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 、甘肃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 性别终止妊娠规定: 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超

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 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 第六条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应当由省卫

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业务的医疗 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并由实施机构组 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集体审核、 诊断, 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医学上确有需要鉴定胎儿性别的,是指已诊断为伴性遗 传性疾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设立专项举报奖励资金。鼓励公民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 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违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违法 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对举报内容经查证 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 每例不低于 2000 元的标准给予奖励。

3、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

村居民户口; (二)1973 年至 2001 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 60 周岁。

4、少生快富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生快富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执行二孩或三孩生育政策。 (二)夫妇双方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三)自试点工作启动之日起,符合再生育政策,自愿少生孩子 并落实长效节育、绝育措施。 (四)离异、丧偶的单亲家庭以及无生育史和因子女死亡、继发 性不孕症等后天造成一个子女或二个子女家庭在试点期间不纳入。

5、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标准:

(一) 独生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 4000 元的救助金; 夫妻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自年满 55 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 策。 (二) 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一方结扎后,一 个子女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不低于 2000 元的救助金;夫妻不再生育 也不收养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再一次性发给不 低于 1000 元的救助金,自年满 60 周岁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三)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妻 一方结扎后,夫妻一方死亡,其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一次性发给不 低于 2000 元的救助金;夫妻双方均死亡,其子女未满 18 周岁的,按 家庭每年发给不低于 2000 元的救助金, 至其年幼的子女年满 18 周岁 止。

(四)独生子女领证户和农村按规定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夫 妻一方结扎后,夫妻或者其子女有意外伤残或者特殊疾病的,一次性 发给不低于 1000 元的救助金。

6、特别扶助制度扶助的对象是:

城镇和农村独生子女死亡或伤、病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家庭 的夫妻。扶助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1933 年 1 月 1 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 49 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或合法收养一个孩子;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 到三级以上) 。

7、社会抚养费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 征收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双 方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 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 征基数,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 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 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

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 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 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违反国 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 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 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 生育的,应当征收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 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8、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 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 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 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 居住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

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 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

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 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 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 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婚育证明。 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 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 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 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 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 情况登记。

人口和计划生育程序类政务公开

1、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第十七条 公

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夫妻自主选择 生育时间, 并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 育管理机构登记领取《生育保健服务证》 ,凭《生育保健服务证》享 受婚育知识咨询、孕情查询等生殖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 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生育登记。 人口和计划生 育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审 核上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应当自收到上报材 料之日起 40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的,按下列审批 权限核准发给《生育保健服务证》 :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系城镇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 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州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 行政部门批准; (二)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育龄夫妻双方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 子女的,可在其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到女方工作单位或者其户籍 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申请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规定: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 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 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 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 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 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3、病残儿医学鉴定调查、初审、上报程序:凡认 、病残儿医学鉴定调查、初审、上报程序:

为独生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户籍在迭部县的农 业、非农业夫妇,符合《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条件,要求再生育者,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办理程序 如下: (一)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 在地的村(居)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身份 证、有关病史资料及甘肃省人口委统一印制的《病残儿医学 鉴定申请、审批表》 。 (二)单位或村(居)委员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 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 上加注意见,加盖公章,上报乡(镇)计生办。 (

三)乡(镇)计生办应对申请病残儿鉴定者的情况进 行再次核实和必要的社会、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

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县人口和计 划生育委员会。 (四)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 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组织县 级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了解病残儿病史、进行病残儿体格检 查、做出初级鉴定,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审批表》上 填写相关记录,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将所有材料上 报州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州级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 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鉴定结束后,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 式通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类政务公开

乡(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要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 健制度,组织开展出生缺陷干预、生殖道感染干预和避孕节 育优质服务等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妇女和出 生婴儿的健康水平。对育龄人群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 识宣传教育,向育龄夫妻提供环情、孕情定期查询服务,避 孕药具发放,施行节育手术,术后与产后随访,妇女病普查 普治等生育、节育技术咨询、指导和生殖保健服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维权类政务公开

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 1、人口和计划生育群众工作纪律:在人口和计划

生育工作中,所有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以下群众工作纪律: 一、不非法关押群众; 三、不损坏群众财产; 五、不强迫群众受术; 七、不刁难群众办事; 二、不打骂侮辱群众; 四、不违规收费罚款; 六、不违背服务承诺; 八、不借机以权谋私。

2、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八不准” 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八不准”

一、不准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 员及其家属; 二、 不准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家庭的财产、 庄稼、 房屋; 三、不准不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物 抵缴社会抚养费; 四、不准滥设收费项目、乱罚款; 五、不准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 居及其他群众,不准对揭发、举报的群众打击报复; 六、不准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而不允许合法的生育; 七、不准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 八、不准强求已按期寄回有效孕环情反馈单的流动人口 返乡接受孕环检。

人口和计划生育检查考评工作纪律 计划生育检查考评工作纪律: 3、人口和计划生育检查考评工作纪律:在人口和

计划生育检查、考核、评估工作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

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制定脱离实际的考评指标; 二、不在执行

中擅自改变检查考评程序、内容和标准; 三、不在执行检查考评公务期间饮酒; 四、不接受被检查考评单位的宴请和钱物; 五、不在被检查考评单位报销应当由检查考评工作组织 者和个人支付的费用; 六、不弄虚作假、欺上瞒下; 七、不作出失真或显失公平的检查考评结论。

人口和计划生育动态类政务公开

1、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单 2、奖励扶助、特别扶助、少生快富等对象名单 3、本年度二(三)孩生育保健证发放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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