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05春法学专科 谢钦钦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

(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物品的遗失和拾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现

象。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根据学界通说,确定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构成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遗失物

(1)遗失物应为动产;(2)遗失物为占有人非基

于自身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该物的占有,再次占有人丧失非出自占有人的片自身意思。(3)该遗失物须为现时无人占有的动产。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与

否定之说,也有的持折衷说。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表明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2、应有拾得行为

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人不但是发现

了遗失物而必须是拾得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旦一个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它

在法律上就发生以下权利义务的效果:

1、拾得人的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

门;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如果拾得人或有关机关在保存遗失物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的,有权请求失主返还管

理的必要费用;如果失主在丢失物品之后有发布悬赏广

告,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失主所承诺的报酬,失主如不履行承诺,拾得人可以留臵遗失物。如果失主没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则没有报酬请求的权利,

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

如果拾得人没有将遗失物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

失主既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归还。由于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失主所有权,失主也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同时,拾得人丧失费用请求权。

4、拾得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如果拾得人不仅会没有将失主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

门,而且还将该遗失物处分,如转卖给第三人,那么由于拾得人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称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真正所有权人没有事后同意这一行为,那么该合同就自始无效。

那么,如果第三人为善意,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

度取得该遗失物呢?根据目前物权法,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失主可以在知道受让人2年内要求返还原物;

但是,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有经营资格的经

营者购得遗失物的,失主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再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此费用。

失主也得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但因此丧失向

受让人要求返还的权利。

二、对我国现行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评析

1、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就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历来有两种相反的立法

体例。罗马法注重保护物的所有人对物的占有、支配及所有人享有的处分权,因而在处理遗失物的关系上采取动产所有权主义,即遗失物丢失其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以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取回之诉。日耳曼法更注重维护物的现时状态的稳定性,倾向于对物的实际占有人利益的保护,规定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我国秦汉以前的法律规定了拾得物大者归官府,小者归拾得人。唐例要求拾得人将遗失物送交官府或物的主人。明清法律所保护的重点已不是遗失人的所有权,而是拾得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有关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

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79条,《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运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7条第1句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由此可以我国现行法关于遗失物理学的拾得是采用罗马法的不能取

得所有权主义,不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经过多长时间,都不能取得所有权,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正好相反。“我国立法规定公安机关发布招领公告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对此立法我个人不认同,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后上交给了公安,6个月的时间也并不算长,我质疑的是如果遗失物主真未能按时来领取或者跟本看不到公告的话,遗失物真的归国家了吗?例如遗失了1000元人民币,上交了公安之后,就算是公安真的发布了招领公告,过了六个月仍没找到失主的,难道那1000元会上交到国库吗?我看这里是很值得怀疑的。按照我国目前的现象来看,恐怕大多数是归一些官员所有了吧!像国外一些立法倒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香港),遗失物拾得之后上交了警察,在规定的时间无人认领的话警察就会通知拾得人领回遗失物,遗失物也就归拾得人所人。新闻曾经播出有位市民拾到一个钱包(其实里面装有不到800元港币),交了警察之

后,一直未见有发出招领公告,经举报是该警察私吞了此遗失物,结果该警察被革职更被检控。我想在我国目前各政府机关好像做不到这一点。所以我认为遗失物拾得之后在一定时间内无人认领的所有权该属拾得人。

2、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

(1)费用偿还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

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我个人认为该规定目前对于我国来说是很好的,为了保管遗失物无论是拾得人或有关部门都花了一定的时间或精力去照料或保管,如果遗失人不支付一定的费用的话,拾得人又何必去花精力、人力、物力

呢,就是拾得了也可以随便处臵啊。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必定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这样对拾得人也是一种精神上及物质上的支持,更有利于我们大家去积极交出遗失物。

(2)报酬请求权。《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

科院)第157条规定,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后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20%-30%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户、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一半。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我国《物权法》对上述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不承认。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实际上也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酬金,如拾得物价值的10%,将起到诱导拾得人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作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拾得人除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

外,还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占遗失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的请求权;如果遗失物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后,拾得人提出支付费用和报酬请求的,国家有义务支付;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3、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而加以处分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

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

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

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第三人的,是典型的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权利人不予追认、拾

得人事后也没有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无

效,权利人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

4.关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理论上也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但否定意见已成为

法学界的共识,物权法采取了这一意见,但同时设定了一个例外。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该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实际上,也就是认可了在特定的场所(如拍卖行、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购得遗失物的,适用善意取得。这是因为在上述场所,转让方已被受让方完全当作有处分权的人看待,受让方无需了解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因而受让方不存在任何过失,如若不赋予交易有效,便会导致真正的交易不安全,体现了对交易的安全和效率的保护。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用于不动产交易领域,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都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我国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若干建议

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

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

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一)规定拾得人某些情况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此规定有与民争利之嫌不值得赞赏。我国在拾得遗失物的问题上采信了遗失物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即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或具备任何条件,拾得人均不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陷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埋藏物一律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显然拔高和夸大和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的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人对利益的要求,过高地估计了人的自觉性、能动性、并因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要求。实际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所有的人都要把所发现的埋藏物,即一个普通的五分钱硬币都要交国家,那是脱离实际的,也不必要,更不可能。所以,我觉得此法例是

不妥的,应予以否定评价。

(二)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拾得遗失物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遗失物之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拾得动物报酬为其价值的3%。如遗失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不可照搬,但也不可忽视其对我们的借鉴价值。

首先,如果不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一些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在拾得遗失物后,并不通知权利人或者不送交国家有关部门,权利人在不知谁拾得遗失物的情形下,可能就完全丧失遗失物。而且,即使是在权利人知道谁是拾得人的情形下,也只能请求其返还,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更多的制裁措施,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没有报酬的情形下,也可能心存侥幸不通知权利人或拒不交出遗失物,引发各种纠纷。此外,拾得人不主动通知与送交,权利人就不得不悬赏寻找遗失物,拾得人依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照样能得到报酬,这样的结果只能徒然增加麻烦。相反,

如果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并且规定其故意不通知和送交的,给予相应制裁,可能使拾得人能积极拾取遗失物,并积极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能减少大量的纠纷,让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妥当的保护。

其次,这样规定也无损于弘扬道德风尚。道德与法律具有各自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只要不危及人类生存的事情,如果是属于道德范畴的事情还是由道德规范去调整。法律只能假设法律的主体是一个尽可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在现实中,能做到“拾金不昧”并不要求任何报酬的道德高尚的人只能是少数人。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于一件要付出自己一定精力但不能获得任何报酬的事情,很可能导致行为人“拾金而昧”。而且,如果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在法律上也仅仅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道德高尚的人也可以放弃这种报酬请求权而不违反法律

(三)规定拾得人无权处分,第三人可以依照时效制度取得所有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人如果处分遗失物,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其处分行为的效力为效力待定,只有权利人追认了,该行为才有效,如果权利人不追认,

那么该行为自始无效。而且依据民法原理,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权利人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思,所以,遗失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所以,第三人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而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在知道受让人2年内要求该第三人返还原物。这就说明,如果受让人两年内没有请求权利人返还原物呢,那么他就丧失了该项权利,这时候他不能再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了,这时候是否就意味着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了呢?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如果第三人没有取得该物所有权,而权利人也无权追回,那该物属于谁所有呢?是否属于无主物?显然目前物权法的规定是不完善的。笔者认为,这个尴尬局面的产生是因为我国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建议民法典立法时候在总则部分增加时效取得制度,这样权利人在知道第三人起两年内如果没有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那么第三人就可以依据时效取得制度取得对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

2、温世扬著,《物权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7;

3、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4、杨涛《拾得遗失物应享有报酬请求权》,法律教育网,

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8%5Cma[***********]4

72.htm ;

5、《道德理想与世俗规范的交融》,浓缩论文精华网,www.66wen.com ;

6、田翠> ,法律图书馆,

ww.law-lib.com/1w/1w_view.asp?no=1431&page2。

浅谈物权法之拾得遗失物制度

05春法学专科 谢钦钦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规定

(一)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物品的遗失和拾得,在日常生活中是十分常见的现

象。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根据学界通说,确定一个法律事实是否构成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标的物为遗失物

(1)遗失物应为动产;(2)遗失物为占有人非基

于自身意思而丧失占有的动产。也就是说遗失物首先是有主物,其次是占有人丧失了该物的占有,再次占有人丧失非出自占有人的片自身意思。(3)该遗失物须为现时无人占有的动产。

对于饲养动物是否为遗失物,目前理论界存在肯定与

否定之说,也有的持折衷说。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将遗失物与失散的饲养动物并列,表明失散的饲养动物不属于遗失物。

2、应有拾得行为

所谓拾得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拾得人不但是发现

了遗失物而必须是拾得占有。

(二)拾得遗失物的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物权法,一旦一个行为构成拾得遗失物,它

在法律上就发生以下权利义务的效果:

1、拾得人的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或送交有关部

门;有关机关通知或公告招领,6个月无人认领,该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国家。如果拾得人或有关机关在保存遗失物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遗失物毁损,应当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权利

拾得人将遗失物返还给失主的,有权请求失主返还管

理的必要费用;如果失主在丢失物品之后有发布悬赏广

告,拾得人可以请求失主支付失主所承诺的报酬,失主如不履行承诺,拾得人可以留臵遗失物。如果失主没有发布悬赏广告,拾得人则没有报酬请求的权利,

3、拾得人拒为已有的法律后果

如果拾得人没有将遗失物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门,

失主既可以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归还。由于拾得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失主所有权,失主也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同时,拾得人丧失费用请求权。

4、拾得人擅自处分遗失物的法律后果

如果拾得人不仅会没有将失主交还失主或交给有关部

门,而且还将该遗失物处分,如转卖给第三人,那么由于拾得人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其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行为的合同在我国合同法称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真正所有权人没有事后同意这一行为,那么该合同就自始无效。

那么,如果第三人为善意,是否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

度取得该遗失物呢?根据目前物权法,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失主可以在知道受让人2年内要求返还原物;

但是,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有经营资格的经

营者购得遗失物的,失主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支付的费用。再向无权处分人追偿此费用。

失主也得直接向无权处分人要求赔偿,但因此丧失向

受让人要求返还的权利。

二、对我国现行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评析

1、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就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历来有两种相反的立法

体例。罗马法注重保护物的所有人对物的占有、支配及所有人享有的处分权,因而在处理遗失物的关系上采取动产所有权主义,即遗失物丢失其物后,只要没有经过消灭时效,无论何时都可以向拾得人提起占有物取回之诉。日耳曼法更注重维护物的现时状态的稳定性,倾向于对物的实际占有人利益的保护,规定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我国秦汉以前的法律规定了拾得物大者归官府,小者归拾得人。唐例要求拾得人将遗失物送交官府或物的主人。明清法律所保护的重点已不是遗失人的所有权,而是拾得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有关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

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79条,《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运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物权法》第107条第1句规定: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由此可以我国现行法关于遗失物理学的拾得是采用罗马法的不能取

得所有权主义,不论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经过多长时间,都不能取得所有权,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正好相反。“我国立法规定公安机关发布招领公告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对此立法我个人不认同,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之后上交给了公安,6个月的时间也并不算长,我质疑的是如果遗失物主真未能按时来领取或者跟本看不到公告的话,遗失物真的归国家了吗?例如遗失了1000元人民币,上交了公安之后,就算是公安真的发布了招领公告,过了六个月仍没找到失主的,难道那1000元会上交到国库吗?我看这里是很值得怀疑的。按照我国目前的现象来看,恐怕大多数是归一些官员所有了吧!像国外一些立法倒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如香港),遗失物拾得之后上交了警察,在规定的时间无人认领的话警察就会通知拾得人领回遗失物,遗失物也就归拾得人所人。新闻曾经播出有位市民拾到一个钱包(其实里面装有不到800元港币),交了警察之

后,一直未见有发出招领公告,经举报是该警察私吞了此遗失物,结果该警察被革职更被检控。我想在我国目前各政府机关好像做不到这一点。所以我认为遗失物拾得之后在一定时间内无人认领的所有权该属拾得人。

2、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

(1)费用偿还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

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我个人认为该规定目前对于我国来说是很好的,为了保管遗失物无论是拾得人或有关部门都花了一定的时间或精力去照料或保管,如果遗失人不支付一定的费用的话,拾得人又何必去花精力、人力、物力

呢,就是拾得了也可以随便处臵啊。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必定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这样对拾得人也是一种精神上及物质上的支持,更有利于我们大家去积极交出遗失物。

(2)报酬请求权。《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

科院)第157条规定,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后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20%-30%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于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户、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一半。遗失物的价值应按照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我国《物权法》对上述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不承认。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实际上也不利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一定数量的酬金,如拾得物价值的10%,将起到诱导拾得人将遗失物归还失主的作用。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拾得人除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

外,还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占遗失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的请求权;如果遗失物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后,拾得人提出支付费用和报酬请求的,国家有义务支付;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3、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而加以处分

我国《物权法》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

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

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

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拾得人将遗失物转让第三人的,是典型的无权处分,属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权利人不予追认、拾

得人事后也没有取得标的物处分权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无

效,权利人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

4.关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理论上也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意见,但否定意见已成为

法学界的共识,物权法采取了这一意见,但同时设定了一个例外。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该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实际上,也就是认可了在特定的场所(如拍卖行、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购得遗失物的,适用善意取得。这是因为在上述场所,转让方已被受让方完全当作有处分权的人看待,受让方无需了解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因而受让方不存在任何过失,如若不赋予交易有效,便会导致真正的交易不安全,体现了对交易的安全和效率的保护。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用于不动产交易领域,主要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都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我国的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若干建议

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

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

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

(一)规定拾得人某些情况下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物权法》第113条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此规定有与民争利之嫌不值得赞赏。我国在拾得遗失物的问题上采信了遗失物之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即无论经过多长时间或具备任何条件,拾得人均不得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1款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陷藏物,归国家所有,接受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埋藏物一律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显然拔高和夸大和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的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人对利益的要求,过高地估计了人的自觉性、能动性、并因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要求。实际上,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所有的人都要把所发现的埋藏物,即一个普通的五分钱硬币都要交国家,那是脱离实际的,也不必要,更不可能。所以,我觉得此法例是

不妥的,应予以否定评价。

(二)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拾得遗失物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遗失物之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拾得动物报酬为其价值的3%。如遗失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不可照搬,但也不可忽视其对我们的借鉴价值。

首先,如果不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一些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在拾得遗失物后,并不通知权利人或者不送交国家有关部门,权利人在不知谁拾得遗失物的情形下,可能就完全丧失遗失物。而且,即使是在权利人知道谁是拾得人的情形下,也只能请求其返还,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更多的制裁措施,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没有报酬的情形下,也可能心存侥幸不通知权利人或拒不交出遗失物,引发各种纠纷。此外,拾得人不主动通知与送交,权利人就不得不悬赏寻找遗失物,拾得人依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照样能得到报酬,这样的结果只能徒然增加麻烦。相反,

如果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并且规定其故意不通知和送交的,给予相应制裁,可能使拾得人能积极拾取遗失物,并积极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能减少大量的纠纷,让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妥当的保护。

其次,这样规定也无损于弘扬道德风尚。道德与法律具有各自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只要不危及人类生存的事情,如果是属于道德范畴的事情还是由道德规范去调整。法律只能假设法律的主体是一个尽可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在现实中,能做到“拾金不昧”并不要求任何报酬的道德高尚的人只能是少数人。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于一件要付出自己一定精力但不能获得任何报酬的事情,很可能导致行为人“拾金而昧”。而且,如果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在法律上也仅仅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道德高尚的人也可以放弃这种报酬请求权而不违反法律

(三)规定拾得人无权处分,第三人可以依照时效制度取得所有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拾得人如果处分遗失物,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行为,其处分行为的效力为效力待定,只有权利人追认了,该行为才有效,如果权利人不追认,

那么该行为自始无效。而且依据民法原理,遗失物属于占有脱离物,权利人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并非基于自己的意思,所以,遗失物并不适用善意取得。所以,第三人并不能依据善意取得而取得该遗失物的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在知道受让人2年内要求该第三人返还原物。这就说明,如果受让人两年内没有请求权利人返还原物呢,那么他就丧失了该项权利,这时候他不能再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了,这时候是否就意味着第三人已经取得了该物的所有权了呢?法律对此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如果第三人没有取得该物所有权,而权利人也无权追回,那该物属于谁所有呢?是否属于无主物?显然目前物权法的规定是不完善的。笔者认为,这个尴尬局面的产生是因为我国物权法上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建议民法典立法时候在总则部分增加时效取得制度,这样权利人在知道第三人起两年内如果没有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那么第三人就可以依据时效取得制度取得对该遗失物的所有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

2、温世扬著,《物权法要义》,法律出版社,2007;

3、黄松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4、杨涛《拾得遗失物应享有报酬请求权》,法律教育网,

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5c8%5Cma[***********]4

72.htm ;

5、《道德理想与世俗规范的交融》,浓缩论文精华网,www.66wen.com ;

6、田翠> ,法律图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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