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宣传单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

宣传单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万州区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方案的通知

(一)畜禽禁养区

(1)城市建成区;

(2)建制镇、乡建成区;

(3)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4)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5)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6)城市建成区和建制镇、乡建成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工业区等;

(7)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畜禽限养区

(1)城市规划区;

(2)建制镇、乡规划区;

(3)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4)长江次级河流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5)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6)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三)畜禽适养区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已有畜禽养殖应当关闭或搬迁。

畜禽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须限期完善环境保护、畜禽养殖场备案以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等相关手续,完善以沼液管网还田和干粪综合利用为主的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措施,不得设置养殖废水排放口或溢流口,实现畜禽养殖废渣和废水污染零排放。

畜禽适养区内的各类畜禽养殖场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畜禽养殖备案以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等相关手续,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零排放或达标排放。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

宣传单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万州区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方案的通知

(一)畜禽禁养区

(1)城市建成区;

(2)建制镇、乡建成区;

(3)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

(4)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5)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

(6)城市建成区和建制镇、乡建成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工业区等;

(7)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畜禽限养区

(1)城市规划区;

(2)建制镇、乡规划区;

(3)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4)长江次级河流水域及其200米内的陆域;

(5)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6)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三)畜禽适养区

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

畜禽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已有畜禽养殖应当关闭或搬迁。

畜禽限养区内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须限期完善环境保护、畜禽养殖场备案以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等相关手续,完善以沼液管网还田和干粪综合利用为主的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措施,不得设置养殖废水排放口或溢流口,实现畜禽养殖废渣和废水污染零排放。

畜禽适养区内的各类畜禽养殖场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畜禽养殖备案以及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等相关手续,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实现污染零排放或达标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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