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卷第11期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Vol.19No.11
(2007年11月)(Nov.2007)SOCIALSCIENCESJOURNALOFCOLLEGESOFSHANXI
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
郭志文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83)
[摘 要]好意同乘性质属于好意施惠关系,不成立契约关系,故搭乘人没有契约上的请求权。其侵权责任的
一般原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适当减轻车辆相关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同时加大搭乘人自己负担的力度。
[关键词]好意同乘;法律责任;搭乘人;相关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6285(2007)11-0092-02
“好意同乘”也称“顺风车”,是指搭乘人经车辆的相关权利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
[1]
述这些特征表明,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人们之间的一种情谊行为,虽然表面上似乎也有邀约和承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法律后果的意思。具体来说车辆相关权利人的邀,。,也不存在订立合,。
,不成立契约关系,故搭乘人没有契约上的请求权,其因车祸所受到的伤害当然也就不能依《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搭乘人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上关于侵权的规定,尤其是《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如果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对搭乘人进行赔偿,显然对车辆的相关责任人非常不公平(相关责任人是直接对车辆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与车辆相关权利人并不完全相同),并且非常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美德,因此好意同乘的事故赔偿应该适用特定的规则。
。而相关权利人
是指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有权利允许他人搭乘的人。由于“好意同乘”是一种伴随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现象,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相关的规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好意同乘”所带来的事故争议却越来越多,因此,在理论上对“好意同乘”的性质进行深入分析,在搭乘“顺风车”争议、一当前,我国学者对“好意同乘”性质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客运合同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是客运合同关系,其依据是《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该条规定中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好意同乘者,所以,好意同乘者与相关权利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修正说认为,好意同乘虽然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可以类推适用客运合同之规定[1]。好意施惠关系说则认为,好意同乘应该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成立契约关系,受害人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2]。
作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即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关系。通过对现实生活中的“好意同乘”现象进行认真研究,我们发现其一般表现出以下特征:(1)车辆相关权利人和搭乘人通常都有各自独立的目的,但双方目的的合并并不影响好意同乘的成立;(2)搭乘人的搭乘经过了相关权利人的邀请或允许;(3)搭乘是免费的搭乘,这里的免费并不是指绝对的免费,还包括搭乘人支付了一定费用,但是该费用远低于客运合同中应该实际支付的费用;(4)车辆相关权利人完全是出于善意邀请或允许搭乘人搭乘,没有赢利的意思。上
二、好意同乘侵权责任规则探讨
(一)好意同乘侵权责任一般原则
对好意同乘侵权责任规则进行研究,实际上是研究如何对搭乘人和车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进行合理分配,而这其中的核心是分配责任的理由。作者以为,从总体分配比例上来说,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适当减轻车辆相关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同时加大搭乘人自己负担的力度。其理由如下:
1.由车辆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我
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原则。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该基本对等。在好意同乘当中,搭乘行为完全是单方受益行为。搭乘人是受邀请或允许而免费搭乘,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搭乘人完全是一个受益者。相反,对于车辆的相关权利人或相关责任人而言,其
[收稿日期]2007-03-20
[作者简介]郭志文(1979-),女,河南新乡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经济法硕士研究生。92
第19卷第11期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7年11月
邀请或允诺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并且在搭乘过程中的所增加的费用基本上由其单方负担。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而言,风险应与收益相对称,搭乘人享受了免费的、快捷的、舒适的搭乘,并且明知搭乘车可能存在的风险,就应该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车辆的相关权利人或相关责任人应由于其行为的善意性、利他性而适度豁免风险。
2.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存在合理的抗辩理由,搭乘人的搭
在分析了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后,再来研究具体的适用规则。
1.在车辆相关权利人没有过错或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况
下,好意同乘默示排除车辆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在车辆相关权利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自甘冒险理论,搭乘人应该为自己的搭乘行为承担所有的后果,包括出现事故时所遭受的伤害,而不能请求赔偿。在车辆相关权利人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过失是轻微的,车辆相关责任人同样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自甘冒险理论免于承担责任。而且,汽车的空间是有限的,同乘者与车辆相关权利人的危险程度是相当的,在发生同乘者受伤的事故中,大多都伴随着车辆相关权利人的伤害。车辆相关权利人注意自身安全就等同于注意同乘者的安全,置同乘者生命财产于不顾等同于置自身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对待他人事务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车辆相关权利人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王泽鉴先生认为,,不构成过失。,。
.,车辆相关责任人
乘行为属于“自甘冒险”。“自甘冒险”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为之,如明知他人无驾照或酒醉而搭乘其车[3]。“自甘冒险”理论是侵权责任排除的最重要的理论依据。在英美法系中,原告自甘冒险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的抗辩理由。《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
496A条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
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36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受害人置身于危险之中,而该危险通常是和采取这类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且完全可以认为是作为整体危险被接受,则危险的实现不构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在社会一般的认识当中,权利人是否明示事故风险的存在险搭乘,,求赔偿。
3.在好意同乘中,由好意施惠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我
,、使用人等均负有保证车辆安全驾驶,同乘人自甘冒险并不能完全解除车辆相关权利人的注意义务。“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好意施
[1]
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此情况下,车
辆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此处的责任并不是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的赔偿责任,而仅仅是一种补偿责任,责任范围应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仅就搭乘人的人身所受到的损害进行适当的补偿。
3.在车辆相关权利人故意侵害搭乘人的权益时,车辆相
国社会一般的道德标准。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没有道德的批判,法律将失去正义的根源,变成纯粹的工具。中国传统社会的格局是“差序格局”,道德是维系私人之间行为秩序的主要准则[4]。我国法律规则的设定应该加大对道德规范的关注,这对于法律的顺利、有效实施是非常重要的。通常来说,我国传统道德讲究的是“受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好人有好报”等,而对于好心办坏事的行为一般是可以原谅的,更没有向过失施惠人索赔的传统。因此,免除或减轻车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是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的。
4.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私人车辆者必将不断
关权利人系故意行为,不再属于好意施惠,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此种行为应该由民法、刑法等相关的法律进行调整。
4.在搭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依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
的责任。当事故完全是由同乘人的过错引起时,由同乘人负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车辆相关权利人的损失;当同乘人负部分事故责任时,按其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戴大喜.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J].河北法学,
2004,(10).
[2]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增加,搭乘现象也会越来越多。如果法律过多地保护了搭乘人的利益,不公平地加重了施惠人的责任,将毫无疑问会起到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作用,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亦与法律的正义精神不符。因此,我们应该公平分配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责任,充分考虑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适当免除或减轻车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具体规则
AStudyofLegalLiabilityaboutFreeRide
GuoZhiwen
(CapitalUniversityofEconomicsandBusiness,Beijing100083,China)
[责任编辑 郭海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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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卷第11期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Vol.19No.11
(2007年11月)(Nov.2007)SOCIALSCIENCESJOURNALOFCOLLEGESOFSHANXI
好意同乘法律责任研究
郭志文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83)
[摘 要]好意同乘性质属于好意施惠关系,不成立契约关系,故搭乘人没有契约上的请求权。其侵权责任的
一般原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适当减轻车辆相关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同时加大搭乘人自己负担的力度。
[关键词]好意同乘;法律责任;搭乘人;相关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92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6285(2007)11-0092-02
“好意同乘”也称“顺风车”,是指搭乘人经车辆的相关权利人的邀请或允许后无偿搭乘的行为
[1]
述这些特征表明,好意同乘本质上是人们之间的一种情谊行为,虽然表面上似乎也有邀约和承诺,但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成立合同法律后果的意思。具体来说车辆相关权利人的邀,。,也不存在订立合,。
,不成立契约关系,故搭乘人没有契约上的请求权,其因车祸所受到的伤害当然也就不能依《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搭乘人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上关于侵权的规定,尤其是《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是如果按照一般侵权行为对搭乘人进行赔偿,显然对车辆的相关责任人非常不公平(相关责任人是直接对车辆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与车辆相关权利人并不完全相同),并且非常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美德,因此好意同乘的事故赔偿应该适用特定的规则。
。而相关权利人
是指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有权利允许他人搭乘的人。由于“好意同乘”是一种伴随经济发展而产生的新现象,所以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相关的规定。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好意同乘”所带来的事故争议却越来越多,因此,在理论上对“好意同乘”的性质进行深入分析,在搭乘“顺风车”争议、一当前,我国学者对“好意同乘”性质的认识是不一致的。客运合同关系说认为,好意同乘是客运合同关系,其依据是《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该条规定中的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应指好意同乘者,所以,好意同乘者与相关权利人之间属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关系修正说认为,好意同乘虽然不是客运合同关系,但可以类推适用客运合同之规定[1]。好意施惠关系说则认为,好意同乘应该属于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成立契约关系,受害人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2]。
作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即好意同乘属于好意施惠关系。通过对现实生活中的“好意同乘”现象进行认真研究,我们发现其一般表现出以下特征:(1)车辆相关权利人和搭乘人通常都有各自独立的目的,但双方目的的合并并不影响好意同乘的成立;(2)搭乘人的搭乘经过了相关权利人的邀请或允许;(3)搭乘是免费的搭乘,这里的免费并不是指绝对的免费,还包括搭乘人支付了一定费用,但是该费用远低于客运合同中应该实际支付的费用;(4)车辆相关权利人完全是出于善意邀请或允许搭乘人搭乘,没有赢利的意思。上
二、好意同乘侵权责任规则探讨
(一)好意同乘侵权责任一般原则
对好意同乘侵权责任规则进行研究,实际上是研究如何对搭乘人和车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进行合理分配,而这其中的核心是分配责任的理由。作者以为,从总体分配比例上来说,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适当减轻车辆相关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同时加大搭乘人自己负担的力度。其理由如下:
1.由车辆相关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我
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该遵循公平原则。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该基本对等。在好意同乘当中,搭乘行为完全是单方受益行为。搭乘人是受邀请或允许而免费搭乘,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搭乘人完全是一个受益者。相反,对于车辆的相关权利人或相关责任人而言,其
[收稿日期]2007-03-20
[作者简介]郭志文(1979-),女,河南新乡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系经济法硕士研究生。92
第19卷第11期 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 2007年11月
邀请或允诺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是一种利他行为,并没有获取对价的意思,并且在搭乘过程中的所增加的费用基本上由其单方负担。因此,从公平的角度而言,风险应与收益相对称,搭乘人享受了免费的、快捷的、舒适的搭乘,并且明知搭乘车可能存在的风险,就应该自己承担一定比例的风险;车辆的相关权利人或相关责任人应由于其行为的善意性、利他性而适度豁免风险。
2.车辆的相关责任人存在合理的抗辩理由,搭乘人的搭
在分析了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后,再来研究具体的适用规则。
1.在车辆相关权利人没有过错或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况
下,好意同乘默示排除车辆相关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在车辆相关权利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自甘冒险理论,搭乘人应该为自己的搭乘行为承担所有的后果,包括出现事故时所遭受的伤害,而不能请求赔偿。在车辆相关权利人存在一般过失的情况下,由于过失是轻微的,车辆相关责任人同样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自甘冒险理论免于承担责任。而且,汽车的空间是有限的,同乘者与车辆相关权利人的危险程度是相当的,在发生同乘者受伤的事故中,大多都伴随着车辆相关权利人的伤害。车辆相关权利人注意自身安全就等同于注意同乘者的安全,置同乘者生命财产于不顾等同于置自身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对待他人事务像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车辆相关权利人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王泽鉴先生认为,,不构成过失。,。
.,车辆相关责任人
乘行为属于“自甘冒险”。“自甘冒险”指明知某具体危险状态的存在,而甘愿冒险为之,如明知他人无驾照或酒醉而搭乘其车[3]。“自甘冒险”理论是侵权责任排除的最重要的理论依据。在英美法系中,原告自甘冒险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基本的抗辩理由。《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第
496A条规定,原告就被告的过失或者不计后果行为而导致
伤害的危险自愿承担的,不得就该伤害请求赔偿。《欧洲侵权行为法草案》第36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受害人置身于危险之中,而该危险通常是和采取这类行为联系在一起并且完全可以认为是作为整体危险被接受,则危险的实现不构成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在社会一般的认识当中,权利人是否明示事故风险的存在险搭乘,,求赔偿。
3.在好意同乘中,由好意施惠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我
,、使用人等均负有保证车辆安全驾驶,同乘人自甘冒险并不能完全解除车辆相关权利人的注意义务。“对他人生命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好意施
[1]
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在此情况下,车
辆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当然此处的责任并不是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的赔偿责任,而仅仅是一种补偿责任,责任范围应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仅就搭乘人的人身所受到的损害进行适当的补偿。
3.在车辆相关权利人故意侵害搭乘人的权益时,车辆相
国社会一般的道德标准。法律与道德不可分,没有道德的批判,法律将失去正义的根源,变成纯粹的工具。中国传统社会的格局是“差序格局”,道德是维系私人之间行为秩序的主要准则[4]。我国法律规则的设定应该加大对道德规范的关注,这对于法律的顺利、有效实施是非常重要的。通常来说,我国传统道德讲究的是“受人滴水之恩当涌泉相报”、“好人有好报”等,而对于好心办坏事的行为一般是可以原谅的,更没有向过失施惠人索赔的传统。因此,免除或减轻车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是符合一般大众心理和道德标准的。
4.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拥有私人车辆者必将不断
关权利人系故意行为,不再属于好意施惠,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此种行为应该由民法、刑法等相关的法律进行调整。
4.在搭乘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依其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
的责任。当事故完全是由同乘人的过错引起时,由同乘人负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车辆相关权利人的损失;当同乘人负部分事故责任时,按其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戴大喜.自愿承担风险在“好意同乘”中的运用[J].河北法学,
2004,(10).
[2]王泽鉴.债法原理(一)[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4]费孝通.乡土中国[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增加,搭乘现象也会越来越多。如果法律过多地保护了搭乘人的利益,不公平地加重了施惠人的责任,将毫无疑问会起到抑制好意同乘行为的作用,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不符,亦与法律的正义精神不符。因此,我们应该公平分配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责任,充分考虑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适当免除或减轻车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好意同乘侵权责任具体规则
AStudyofLegalLiabilityaboutFreeRide
GuoZhiwen
(CapitalUniversityofEconomicsandBusiness,Beijing100083,China)
[责任编辑 郭海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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