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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基金产品的宣传、推介与募集,使公司的基金产品能够符合在社会上进行推广的条件,公司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具体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根据投资业务流程和风险特征,将宣传、推介、募集工作纳入工作管理,具体工作由投资部负责牵头并负责具体工作实施。
第三条 投资部是公司具体负责宣传、推介、募集的职能部门,对总经理负责,专职组织实施宣传、推介、募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公司的宣传、推介、募集制度、措施和办法;
(二)建立健全的宣传、推介、募集流程,并将其整合、落实到公司各岗位以及业务流程之中;
(三)检查、评估其他职能部门对于宣传、推介、募集制度、措施和办法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其他职能部门对宣传、推介、募集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反馈,提出完善建议并督促执行;
(五)协助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与宣传、推介、募集有关的相关事宜。
第四条 公司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五条 公司在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时候,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六条 公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公司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第七条 公司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方式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八条 采取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公司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第九条 公司在设计合格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和风险揭示书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相关指引进行调整内容和格式,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
第十条 公司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并签署风险揭示书,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公司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第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三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相冲突时,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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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基金产品的宣传、推介与募集,使公司的基金产品能够符合在社会上进行推广的条件,公司现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及《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具体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根据投资业务流程和风险特征,将宣传、推介、募集工作纳入工作管理,具体工作由投资部负责牵头并负责具体工作实施。
第三条 投资部是公司具体负责宣传、推介、募集的职能部门,对总经理负责,专职组织实施宣传、推介、募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公司的宣传、推介、募集制度、措施和办法;
(二)建立健全的宣传、推介、募集流程,并将其整合、落实到公司各岗位以及业务流程之中;
(三)检查、评估其他职能部门对于宣传、推介、募集制度、措施和办法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其他职能部门对宣传、推介、募集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和反馈,提出完善建议并督促执行;
(五)协助其他有关部门处理与宣传、推介、募集有关的相关事宜。
第四条 公司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五条 公司在宣传、推介私募基金产品时候,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六条 公司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公司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第七条 公司采取自行销售私募基金方式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八条 采取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的,公司应当采取前款规定的评估、确认等措施。
第九条 公司在设计合格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和风险揭示书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根据基金业协会的相关指引进行调整内容和格式,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
第十条 公司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问卷并签署风险揭示书,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填写虚假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承诺文件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公司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第十三条 投资者应当确保投资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第三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相冲突时,应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