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规范
王
摘
要
俊
如何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是推进我国司法改革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我们可以此为契机不断深化改革,破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的顽疾,并逐步完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发回重审制度等,构造规范、合理的上下级法院关系。关键词
上下级法院关系
规范《意见》审判权
作者简介:王俊,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151-03一、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现状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进一步细化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导、监督的职权范围和履行方式,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基本依据。
但是,由于《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意见》作为最高法院的一个发文,又因为缺乏强制约束力而不被重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其本身也有规定较模糊的地方,进一步限制了其功能的发挥。加之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的广泛存在,导致解决上下级法院关系的问题会涉及到诸多方面的利益和制度改造,从而变得很难应对,许多棘手的问题也在这一探讨中逐步暴露出来。
上下级法院关系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指导、监督的行政化、地方化倾向较为突出。第二,立法上对于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尚需理顺和细化。比如对于审判指导领域,最高法院的何帆法官也认为:“由于宪法、法律对不同层级法院对下指导的权限、范围和方式并无规定,审判指导领域一直缺乏规范。”
不全面,而《意见》对于发回重审次数的规定又过于宽泛,给了上级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发回重审的条件不统一也导致了同样的问题。⑶在发回重审中附内部函的操作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直接违反了《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上下级法院间缺乏有效的审判业务协调机制
上下级法院间的审判业务协调机制尚处在探索阶段,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问题也很多,原因有:⑴两审终审制的弊端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不利于审判业务协调机制的构建。⑵案例汇编的指导方式是个有益的尝试,但因缺乏约束力而落实受阻。
督与指导限定在案件的程序性审理之中,任何跨越程序的、超越范围的所谓“监督与指导的方式”均是违法的。
2.逐步废除案件请示、汇报制度
⑴进一步完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核机制。现有的考核体系中,下级法院的一审上诉率、抗诉率、发回重审率、改判率是衡量其案件质量的重要指标,并且这些指标上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法院及法官们办案的水平以及评先评优的条件。其实,上级法院拿这些指标来评价下级法院案件质量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因为“法官只要依法判案,就不会因自己对案件的处理而被要求赔偿”,
我们认为,“司法机关繁重的司法行政事务应该剥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二)修复相关体制机制的漏洞1.明确上下级法院的职能定位
《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是一种“监督关系”,至于监督的方式,联系《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其他条款以及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能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来进行,除此之外,法律并未规定任何形式的监督方式。而且,这两种监督方式也只能是个案的、事后的、被动的和程序性的,这是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核心。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导关系应当包含于监督关系之中,具有附属性的地位。鉴于《意见》对监督和指导的规定仍具有模糊性,而且因其效力等级太低的缘故,建议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指导的地位问题规定于《宪法》之中,而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进一步细化,严格把监
身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控告,往往会带有对检察机关不信任、对结果的期望值过高的矛盾心态。
控申检察部门通过初核工作认真查处群众举报和反映的贪污腐败、司法不公等方面的线索并完善督察、反馈机制,以制度化渠道,畅通民意表达途径,切实打击群众身边的腐败。但是,初核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且耗时耗力,提高办案干警的业务能力非常重要。
(二)救助工作
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果得不到及时赔偿,有可能全家就要背上深重的负担;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心理疏导,被害的阴影有可能追随其一生。“法律不外乎人情”,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不仅可以实现法律效果,更能实现社会效果。
1.物质救助规范化
将涉检救助工作制度化,在救助规范中明确救助资金使用范围,规范救助资金审查报批发放程序,监督落实资金使用效果,本身也是执法规范化的内容。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于2009年4月申请财政资金20万元/年作为救助专项基金,建立了刑事案件特困受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每起案件最低件救助1千元最高救助3万元(特殊情况除外),4年来该院为24个家庭累计发放救助资金34.6万元。
2.关注心理救助
从被害人的角度讲,精神损害等同于精神创伤,指个人在生活中受到某种因素作用后,正常心理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的强烈的痛苦体验。由于被害事件的不同、被害人自身的生物学因素及社会心理等因素的影响,这种“痛苦体验”表现为短期症状和长期症状两种形式。
福建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提高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能力.人民网-人民日报.2013年02月18
日.
况且,现
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就是第三审程序。两审终审制导致很多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难以到达高院或是最高院的审级,新类型案件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也往往只能经较低层级的法院审理即告两审终审。鉴于两审终审的这些缺陷,我们可以尝试实施有限的三审制,增加只有法律审的第三审程序,使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有机会交由最高法院审理,以利于最高法院作出示范性的判例,统一法律的适用标准和尺度。
⑵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制度,“先决判决”对后来的案件没有约束力,导致“法官在个案过程中形成的个体知识积累也无法以制度化方式普遍化,不利于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张德淼、周佑勇.论当前我国实现司法正义的条件和途径.法学评论.(1)
.1999
胡健华、李汉成.正确认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法院改革探讨之四.人民司法.
(6)
.1992(8)
.
何帆.论上下级法院的职权配置——以四级法院职能定位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
朱立恒、李辉.中国两审终审制的理论反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4)
.2008
略论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规范
王
摘
要
俊
如何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是推进我国司法改革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规范上下级法院关系,我们可以此为契机不断深化改革,破除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的顽疾,并逐步完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发回重审制度等,构造规范、合理的上下级法院关系。关键词
上下级法院关系
规范《意见》审判权
作者简介:王俊,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2-151-03一、上下级法院关系的现状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进一步细化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指导、监督的职权范围和履行方式,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上下级法院关系的基本依据。
但是,由于《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意见》作为最高法院的一个发文,又因为缺乏强制约束力而不被重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而且其本身也有规定较模糊的地方,进一步限制了其功能的发挥。加之司法行政化、地方化的广泛存在,导致解决上下级法院关系的问题会涉及到诸多方面的利益和制度改造,从而变得很难应对,许多棘手的问题也在这一探讨中逐步暴露出来。
上下级法院关系中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指导、监督的行政化、地方化倾向较为突出。第二,立法上对于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尚需理顺和细化。比如对于审判指导领域,最高法院的何帆法官也认为:“由于宪法、法律对不同层级法院对下指导的权限、范围和方式并无规定,审判指导领域一直缺乏规范。”
不全面,而《意见》对于发回重审次数的规定又过于宽泛,给了上级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发回重审的条件不统一也导致了同样的问题。⑶在发回重审中附内部函的操作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并且直接违反了《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上下级法院间缺乏有效的审判业务协调机制
上下级法院间的审判业务协调机制尚处在探索阶段,取得了一些成绩但是问题也很多,原因有:⑴两审终审制的弊端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不利于审判业务协调机制的构建。⑵案例汇编的指导方式是个有益的尝试,但因缺乏约束力而落实受阻。
督与指导限定在案件的程序性审理之中,任何跨越程序的、超越范围的所谓“监督与指导的方式”均是违法的。
2.逐步废除案件请示、汇报制度
⑴进一步完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考核机制。现有的考核体系中,下级法院的一审上诉率、抗诉率、发回重审率、改判率是衡量其案件质量的重要指标,并且这些指标上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该法院及法官们办案的水平以及评先评优的条件。其实,上级法院拿这些指标来评价下级法院案件质量的合理性就值得商榷。因为“法官只要依法判案,就不会因自己对案件的处理而被要求赔偿”,
我们认为,“司法机关繁重的司法行政事务应该剥离出来,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二)修复相关体制机制的漏洞1.明确上下级法院的职能定位
《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是一种“监督关系”,至于监督的方式,联系《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其他条款以及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能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来进行,除此之外,法律并未规定任何形式的监督方式。而且,这两种监督方式也只能是个案的、事后的、被动的和程序性的,这是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核心。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指导关系应当包含于监督关系之中,具有附属性的地位。鉴于《意见》对监督和指导的规定仍具有模糊性,而且因其效力等级太低的缘故,建议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与指导的地位问题规定于《宪法》之中,而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进一步细化,严格把监
身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控告,往往会带有对检察机关不信任、对结果的期望值过高的矛盾心态。
控申检察部门通过初核工作认真查处群众举报和反映的贪污腐败、司法不公等方面的线索并完善督察、反馈机制,以制度化渠道,畅通民意表达途径,切实打击群众身边的腐败。但是,初核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且耗时耗力,提高办案干警的业务能力非常重要。
(二)救助工作
这样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果得不到及时赔偿,有可能全家就要背上深重的负担;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的心理疏导,被害的阴影有可能追随其一生。“法律不外乎人情”,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不仅可以实现法律效果,更能实现社会效果。
1.物质救助规范化
将涉检救助工作制度化,在救助规范中明确救助资金使用范围,规范救助资金审查报批发放程序,监督落实资金使用效果,本身也是执法规范化的内容。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于2009年4月申请财政资金20万元/年作为救助专项基金,建立了刑事案件特困受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每起案件最低件救助1千元最高救助3万元(特殊情况除外),4年来该院为24个家庭累计发放救助资金34.6万元。
2.关注心理救助
从被害人的角度讲,精神损害等同于精神创伤,指个人在生活中受到某种因素作用后,正常心理受到强烈刺激而产生的强烈的痛苦体验。由于被害事件的不同、被害人自身的生物学因素及社会心理等因素的影响,这种“痛苦体验”表现为短期症状和长期症状两种形式。
福建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提高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能力.人民网-人民日报.2013年02月18
日.
况且,现
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实质上就是第三审程序。两审终审制导致很多可能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难以到达高院或是最高院的审级,新类型案件和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也往往只能经较低层级的法院审理即告两审终审。鉴于两审终审的这些缺陷,我们可以尝试实施有限的三审制,增加只有法律审的第三审程序,使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有机会交由最高法院审理,以利于最高法院作出示范性的判例,统一法律的适用标准和尺度。
⑵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承认判例制度,“先决判决”对后来的案件没有约束力,导致“法官在个案过程中形成的个体知识积累也无法以制度化方式普遍化,不利于充分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张德淼、周佑勇.论当前我国实现司法正义的条件和途径.法学评论.(1)
.1999
胡健华、李汉成.正确认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法院改革探讨之四.人民司法.
(6)
.1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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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帆.论上下级法院的职权配置——以四级法院职能定位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
朱立恒、李辉.中国两审终审制的理论反思.华东政法大学学报.(4)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