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节能条例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

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

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节能与开发并举。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

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结

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合理、有效地利

用能源,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避免

能源浪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

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

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

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

门和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公

布考核结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

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

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旅游、商贸、城市管理等部

门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

监督管理工作。

2

发展与改革、统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

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

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

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

节能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指

导家庭节能,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

作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

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

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3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

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

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

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

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

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本市已有一定规模或特色的产业,尚无有关

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节能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性节能技术

规范,指导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工作。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

业节能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

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4

第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

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

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

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依法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与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

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电耗,县(市)区以及主

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

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

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行业节能标

准制定和实施、行业节能技术推广、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

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

准,推动协会成员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

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

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推广等服务,承担有

关节能方面的服务外包。

5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地为委托

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的监督管理,每年公布本级监管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

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负责

人和能源计量人员。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开展能源消耗定额

管理和对标管理,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

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

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

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

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

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6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

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

环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造纸、有

色金属、化纤、印染、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实施节能工

程。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

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凝结水

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

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

朝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

工许可证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执行

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

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实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采用其他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可再生能源。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不得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扶持,完善公共交通基本网络,引导和鼓励市8

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的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管理者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公共建筑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

9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潮汐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项目研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节能专项资金应当适应节能工作的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工作的重点领域,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领域的信贷投入,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筹资成本。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

10

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用能单位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质量 11

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未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12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二)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即由节 13

能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技术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的节能机制。

(三)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4

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甬发改投资主 题 词:经济管理 投资 项目

[2007]555号 办理 通知

发布机构: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 发布日期:2007-12-07

【文字 大 中 小】【关闭窗口】

保护视力色:

第一条 为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由各级投资管理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由发展改革系统负责,更新改造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由经委系统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各级投资管理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浙江省和宁波市制定的强制性节能标准以及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等进行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是:

(一)国家、浙江省和宁波市制定和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二)国家、浙江省和宁波市制定的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合理用能标准、技术导则等规定的合理用能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五条 投资项目能耗达到下列限额之一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由市级投资管理部门负责:

(一)年综合耗能超过1000吨标准煤的投资项目;

(二)新增电力容量超过1000KVA的投资项目;

(三)年耗水量50万吨以上的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能耗在上述指标限额以下的,按现行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由相应投资管理部门负责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六条 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建议书、核准咨询(或项目申请报告)和备案报告时,应同时填写《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登记表》。

第七条 投资项目提交节能专篇的环节:

(一)审批类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初步设计应包括节能措施篇(章)。上报文件应包括节能和合理用能内容;

15

(二)核准类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节能分析篇(章),上报文件应包括节能和合理用能内容;

(三)备案类投资项目,备案报告的“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中必须附节能分析篇(章)。

第八条 节能专篇编写由工程咨询机构承担。咨询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对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能耗情况、节能措施等进行科学分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的工作。咨询机构必须对投资项目节能专篇的科学性、合理性、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品种类型、能耗指标;

(二)项目遵循的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包括标题、批准号、具体的指标值等;

(三)项目选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及生产产品是否符合国家、省和宁波市制定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四)分析能效指标、单位能耗的国际、国内同业比较等。

第十条 节能措施专篇(章)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采用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及其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二)余热、余压和释放可燃气体等利用;

(三)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优化设计;

(四)照明、空调、热水、中水回用等节能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投资管理部门结合现有固定资产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原则上不另设审批环节,不延长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工作时间。需委托评估机构提出评估意见的投资项目,评估机构应在投资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评估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十二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实行分类管理。

(一)能源消耗限额以上的高耗能行业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在项目节能分析篇(章)完成后,投资管理部门应委托另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节能分析篇(章)和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二)其他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投资管理部门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对特殊项目,投资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委托节能评估的,可以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三)能源消耗限额以下的投资项目(不含高能耗行业)可实行简易程序,即投资管理部门可对《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登记表》进行直接审查。

第十三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费用按“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选择能耗限额标准是否合理;

(二)项目是否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和宁波市制定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四)项目用能总量或容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单位能耗的国际国内同业中所处的水平评估。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6

(一)采用的标准是否准确;

(二)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投资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投资管理部门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第十八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工作失实的,投资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开展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投资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17

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

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

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节能与发展相互促进、节能与开发并举。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

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调整优化产业结

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合理、有效地利

用能源,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避免

能源浪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本地区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

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

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

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

门和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情况进行考核,并公

布考核结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

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

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工业、建设、交通、农业、旅游、商贸、城市管理等部

门和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

监督管理工作。

2

发展与改革、统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环保、

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

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

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宣传教育,开展

节能实践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指

导家庭节能,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

作用。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

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

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3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制度。对年综合耗能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限额的新建、改

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

估和审查。未经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以及不符合强制性节

能标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

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有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

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本市已有一定规模或特色的产业,尚无有关

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市节能行政主管

部门可以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性节能技术

规范,指导用能单位开展节能工作。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

业节能标准,采用国际先进节能标准。鼓励企业参与国家、

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制定。

4

第十四条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

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

品能耗限额标准的生产单位,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

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依法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与改革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

电耗,规模以上工业增加值能耗、电耗,县(市)区以及主

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

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

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行业节能标

准制定和实施、行业节能技术推广、节能宣传培训、信息咨

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

准,推动协会成员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

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

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培训、推广等服务,承担有

关节能方面的服务外包。

5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地为委托

单位提供服务。

第三章 合理用能

第十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的监督管理,每年公布本级监管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体

系,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管理负责

人和能源计量人员。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定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

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开展能源消耗定额

管理和对标管理,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

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

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监督管

理中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现场调

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

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实现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6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

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一定周期循

环的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造纸、有

色金属、化纤、印染、建材等主要耗能行业应当实施节能工

程。

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

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凝结水

利用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

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物的布局、形状、

朝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

工许可证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执行

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

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实施及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鼓励采用其他节能型建筑材料和设备、可再生能源。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

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不得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扶持,完善公共交通基本网络,引导和鼓励市8

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二十八条 鼓励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建设工程和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的办公建筑、空调、照明、电梯、锅炉等进行节能改造。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管理者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公共建筑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

9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应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潮汐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项目研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节能专项资金应当适应节能工作的需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工作的重点领域,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三十五条 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节能领域的信贷投入,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筹资成本。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

10

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市场机制推动节能工作开展,逐步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差别价格政策。

第三十八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服务。

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鼓励用能单位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计量岗位、确定能源计量人员的,由质量 11

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拒不配合实施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或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政府投融资的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场、酒店、医院未利用可再生能源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未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房屋,在装修时损坏住宅保温层等节能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12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符合规定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能源审计,是指受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以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以促进节能、制止浪费,提高能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二)合同能源管理,是一种基于市场运作的以减少的能源费用来支付节能项目全部成本的节能投资方式,即由节 13

能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技术和全过程服务,在客户配合下实施节能项目,在合同期间与客户按照约定的比例分享节能收益的节能机制。

(三)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能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14

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文 号:甬发改投资主 题 词:经济管理 投资 项目

[2007]555号 办理 通知

发布机构: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 发布日期:2007-12-07

【文字 大 中 小】【关闭窗口】

保护视力色:

第一条 为落实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推进节能降耗工作,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严把能耗增长源头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宁波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由各级投资管理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由发展改革系统负责,更新改造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由经委系统负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和审查,是指各级投资管理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浙江省和宁波市制定的强制性节能标准以及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等进行评估和审查。

第四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的依据是:

(一)国家、浙江省和宁波市制定和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二)国家、浙江省和宁波市制定的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合理用能标准、技术导则等规定的合理用能和节能设计规范。

第五条 投资项目能耗达到下列限额之一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由市级投资管理部门负责:

(一)年综合耗能超过1000吨标准煤的投资项目;

(二)新增电力容量超过1000KVA的投资项目;

(三)年耗水量50万吨以上的投资项目。

投资项目能耗在上述指标限额以下的,按现行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权限,由相应投资管理部门负责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六条 项目单位在提交项目建议书、核准咨询(或项目申请报告)和备案报告时,应同时填写《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登记表》。

第七条 投资项目提交节能专篇的环节:

(一)审批类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节能分析篇(章),初步设计应包括节能措施篇(章)。上报文件应包括节能和合理用能内容;

15

(二)核准类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节能分析篇(章),上报文件应包括节能和合理用能内容;

(三)备案类投资项目,备案报告的“资源和能源耗用情况”中必须附节能分析篇(章)。

第八条 节能专篇编写由工程咨询机构承担。咨询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对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能耗情况、节能措施等进行科学分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其正常的工作。咨询机构必须对投资项目节能专篇的科学性、合理性、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节能分析篇(章)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品种类型、能耗指标;

(二)项目遵循的强制性能耗限额标准,包括标题、批准号、具体的指标值等;

(三)项目选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及生产产品是否符合国家、省和宁波市制定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四)分析能效指标、单位能耗的国际、国内同业比较等。

第十条 节能措施专篇(章)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采用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及其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二)余热、余压和释放可燃气体等利用;

(三)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优化设计;

(四)照明、空调、热水、中水回用等节能措施。

第十一条 各级投资管理部门结合现有固定资产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程序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原则上不另设审批环节,不延长审批、核准和备案的工作时间。需委托评估机构提出评估意见的投资项目,评估机构应在投资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评估工作,评估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间。

第十二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实行分类管理。

(一)能源消耗限额以上的高耗能行业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在项目节能分析篇(章)完成后,投资管理部门应委托另一家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节能分析篇(章)和评估意见进行审查;

(二)其他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投资管理部门对项目节能分析(篇)章进行审查。对特殊项目,投资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委托节能评估的,可以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三)能源消耗限额以下的投资项目(不含高能耗行业)可实行简易程序,即投资管理部门可对《宁波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登记表》进行直接审查。

第十三条 节能评估和审查费用按“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承担。

第十四条 受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节能评估意见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项目所选择能耗限额标准是否合理;

(二)项目是否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省和宁波市制定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四)项目用能总量或容量及用能品种是否合理,单位能耗的国际国内同业中所处的水平评估。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6

(一)采用的标准是否准确;

(二)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制定发布的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高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审批、核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投资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审批、核准和备案建设的,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投资管理部门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

第十八条 承担节能评估的咨询机构在节能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工作失实的,投资管理部门可以将有关情况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其开展节能评估工作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投资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17


相关文章

  • 建筑节能监理评估报告
  • 建筑节能监理 评估报告 一. 工程概况 *******工程位于**镇**路11号内,工程建筑面积2500㎡,层高为4层,建筑结构高度为15.7m,主体结构为全框架结构:抗震设防烈度未6度,框架抗震等级为4级: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本工程建筑 ...查看


  • 电梯相关地方监察条例.管理办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 ...查看


  • 建筑节能验收报告
  • 江北城庄二期7#-1地块 建 筑 节 能 分 部 工 程 质 量 验 收 报 告 浙江宏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 江北城庄二期7#-1地块工程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一. 工程概况 1. 工程名称:江北城庄二期7#-1地 ...查看


  • 2015年宁波市职业技能鉴定叉车司机初级试卷题库
  • 宁波市场(厂)内机动车辆职业资格(初级)考试叉车司机题库 姓名: 准考证号: 单位: 考生准备: 考生须带黑色签字笔.身份证.准考证入场考试,其他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请勿带入考场. 一.单选题(车辆基础知识)(每题0.5分,备选答案中至少有一个 ...查看


  • 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 宁波市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强 化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和验收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节能效果,根据<建筑节 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以下 ...查看


  • 宁波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何深意
  • 今天上午,<宁波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在市十四届人大六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提交代表审议. 2月26日,代表们充分审议后,条例将被正式提交市十四届人大第六次会议表决. 向来敢为天下先的宁波,这次在回应百姓呼声方面又走在了前 ...查看


  • 智能卡考勤消费系统方案
  • 智能卡系统方案 东圣伟业-王伟荣 第一章 .概述 一.介绍 东圣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一卡通"系统---V2006智能卡信息管理系统是建立在办公区结构化综合布线系统之上,运用先进的计算机网络技术.通信技术及非接触式IC 卡技 ...查看


  • 电动排烟窗-宁波欧适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 1,系统结构图如下: 2,工作原理: 1)手动控制: 可以人为按下手动紧急按钮实现紧急开启排烟窗. 2)自动控制: 在火灾情况下,通过烟雾感应器的作用与消控中心联动,消控中心传递联动信号给排烟窗中央控制箱,使电动执行机构动作而紧急开启排烟窗 ...查看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9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10月 ...查看


热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