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转让创新模式和对银行监管指标影响分析

不良资产转让创新模式和对银行监管指标影响分析

首先要区分不良资产和呆账;前者是银行业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自身为管理贷款根据内部评级划分贷款质量的结果。《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后者则是财务会计的概念,是从会计准则上允许进行核销的定义。依据是财政部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附件1《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不良资产和呆账并没有实质性对应关系。但如果银行希望降低不良资产率,缓解拨备覆盖率压力,则需要通过不良贷款中的呆账进行核销或者进行不良资产转让。而不良资产转让如果是折价转让,折让的部分同样需要核销。

1.不良资产中抵押资产处置周期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驶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处分。

超过2年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2的规定,股权资产也是需要在两年内处置,否则将面临惩罚性的资本计提,风险权重为1250%。两年期间的风险资本为400%。

同样不动产在行使抵押权处置期内(两年)风险权重为100%,但超过处置期则按照“其他非自用不动产”处理,风险权重为1250%。

2.不良资产转让或剥离对银行资产负债表和监管指标影响分析

这里影响的主要指标有不良率、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存贷比;先大概介绍一下这四项指标。 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这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

贷款拨备率:贷款损失准备/各项贷款余额;

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贷款损失特种准备金+贷款损失一般准备金)/(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

从上述两项比率公式可以看出,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 = 不良率;其实为方便理解,应该将上述公式重新调整为:贷款拨备率/不良率= 拨备覆盖率

贷款拨备率对一家银行的风险识别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只是巴塞尔委员会为应付贷款分类的周期性,引入的一个没有风险敏感性的指标。贷款拨备率有别于其他几项贷款损失监管指标,因为分母为各项贷款余额(包括正常类贷款),所以理论上在不良率低于1.667%(2.5%/150%)情况下可以把贷款拨备率看做一个常量(截止2016年底达标 2.5%),当然不排除部分银行因为谨慎起见维持较高的贷款拨备率;一旦不良率高于1.667%,为维持拨备覆盖率的150%水平,银行不得不提高贷款拨备率。

存贷比 = 各项贷款/一般存款 (去年6月份银监会做了一些调整,但不影响本文的不良贷款转让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再来看贷款核销和转让对上述指标的影响;

通过不良资产处置改善商业银行监管指标主要就两种途径,一是核销,二是转让。

如果是核销,则可以降低不良率和拨备覆盖率,但贷款拨备率反而下降。因为核销会同时将不良贷款可以核销部分和不良贷款账面价值进行冲减,二者等额下降。如下图工商银行2014年核销383.6亿元人民币,意味着其不良贷款余额和贷款减值准备都下降383.64亿。但工行的拨备覆盖率为206%,所以分子分母的同时下降会提高拨备覆盖率。同时贷款拨备率分子是拨备余额,分母是所有贷款余额,工行2014年末是2.34%,分子分母等额下降将导致该比例下降。

如果是不良资产转让,按照平均35%的账面值转让价款,那么另外65%的折扣部分需要核销,所以贷款减值准备余额因转让而下降65%的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账面值全部消除,资产方新增35%不良贷款余额的现金。

所以降低不良率,更大幅度提高拨备覆盖率(分子只降低65%,分母下降100%的转让的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同样也会降低。

此外上述核销和不良资产转让都一样,可以改善存贷比,释放银行信贷增长空间。

总结起来,参照上图 “本年核销”不冲击利润表,影响利润表的项目是“本年计提”;贷款减值准备余额最终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并反映在拨备覆盖率和贷款拨备率。

从效率上看,不良资产转让比呆账核销的效率要更高,流程更快。

其他定义:

贷款损失一般准备:根据人民银行《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是指按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需指出的是,央行定义的贷款损失一般准备,有别于财政部《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定义的一般准备,后者要求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时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一般准备。

贷款损失专项准备: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每笔贷款损失的程度计提的用于弥补专项损失的准备;金融企业可参照以下比例计提专项准备: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只能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这是一个最大的硬性约束阻碍其他民间参与不了资产盘活。当然在当前的大政治背景下(中央鼓励不良资产的盘活,银监会也是采取鼓励态度,以加快不良资产处置),部分金融机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良资产转让的受让方选择上没有严格执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目前公布的只有10个省市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承接批量不良资产,所以尚未取得授权的地方部分公司已经开展类似业务,先通过已有经验为获取未来正式资质奠定基础。

1. 常规批量转让

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规定省级政府可以设立或授权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但区别于4大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购入不良资产后只能自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该规定也和2012年银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一致。

地方授权文件应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民营资本只能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现在来看民营资本和外资尚难以直接进入不良资产批量受让的市场。

2014年7月份银监会发布 银监办便函[2014]634号 公布5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

安徽省国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014年7月份银监会公告另外5家省市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

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渝富集团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 批量转让的约束

财政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导致目前个人不良贷款中最主要组成部分的“个人经营性不良贷款”转让存在法律障碍。

但因为个人贷款金额相对小,笔数多,如果通过转让途径,只能批量转让。这样的两难处境,一般解决手段是通过等量置换,即通过发放小企业贷款置换“个人经营性贷款”,以符合批量转让的条件。

1.不良资产证券化

关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话题极具争议性。在目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中并没有明文制度性限制不得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

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明确约束的主要是三部:2005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2012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2008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这三部法规强调基础资产的稳定现金流,和部分产业政策的倾向。2008年因为国外资产证券化及再证券化中涉及大量不良资产引发的金融风险,银监会特地强调不良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时候要做好违约风险和信用(经营)风险的分散和信息披露工作。

但现实中,不良资产证券化在国内从未有成功实施的案例(有少数金融机构成功在国际市场上进行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尝试),原因在于自2005年资产证券化国内诞生以来,都是逐笔审批的流程,经过银监会和央行的双重审批,不要说不良资产,即便是正常资产在2008年到2012年的4年间也被窗口叫停。2012年重启后,每笔不良资产仍然需要面对银监会的开包检查,对资产质量风险和产业政策等进行审核。

但最近的监管层态度看,2015年5月14日,银监会审慎规制局副局长叶燕斐表示,信贷资产证券化去年都是用正常类优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但资产类别没有限制,今年考虑将不良资产试点做证券化。这也是官方首次就不良资产证券化表面态度。

同时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2015年15日也表示肯定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能够拓宽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渠道,加快不良贷款处置速度,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质量。同时,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发现不良资产价格,有利于提高银行对于不良资产的回收率水平。

而且自2014年11月份银监会将资产证券化从逐笔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后,同时也不再开包检查,从制度上应该没有了不良资产证券化障碍,而且目前的监管环境鼓励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方式。但发起人作为贷款服务机构(一般都是发起人兼任,不良贷款更需要发起人冲当贷款服务机构)一旦将不良打包转让后,

如果劣后级又非常低(最新监管规则上没有强制劣后比例要求),是否导致发起人道德风险等问题需要从长远机制设计上考虑的问题。

2.转让+回购或其他风险兜底增信措施

部分受让方由于资源约束仍然依赖于转让方进行催收的批量不良资产,所以又得委托出让行继续对债权进行管理。受让方委托出让行进行清收情况下,银行或需要通过部分风险兜底来增信。

回购指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后,同时签订回购协议,回购价格事先确定,银行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费”(也有可能是差价形式体现);该设计可以为银行短期调节监管指标。

对于这种形式的回购,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要求也表示怀疑。此外这种转让方式是否符合127号文关于禁止非标资产回购的规定,也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从127号文看,第五条明确规定:“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从该规定看,不良资产应该也在禁止之列,如果受让方为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畴。

当然如果转让+回购对象不是金融机构,则不受该条约束。

同样在127号文同业业务中明确卖出回购不能出表(比会计准则更加严格的规定);而风险补充或兜底类似结构分层的设计,等同于不良资产转出行仍然持有劣后风险,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是优先级,只不过这里并没有引入信托公司设计受益权进行剥离。所以笔者的观点不论是回购,还是风险补充或兜底都没有做到风险实质出表。

此外进一步隐蔽类型为“通道+回购”,即通过一家第三方通道(通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是一个通道资管公司)按照不良资产等价承接不良资产,同时附加回购协议,通道资金来自不良贷款转出行的贷款。这样的模式,对银行而言成本较低,只需要付很低的通道费,可以降低多重监管指标,如不良率,存贷比,信贷规模,资本计提等。很明显这种模式违规非常明显已经不是灰色地带的操作形式。

3.新增贷款给第三方进行转移,或平移风险

“平移”风险是指通过向担保企业发放等量新增贷款形式收回不良贷款,操作上通过受托支付直接设立专用账户,确保该笔贷款资金可以确定性回流到原先的债务人开在债权行的账户上。

新增贷款第三方,以便第三方企业(实力较强的企业)接受问题企业,或接受问题企业的部分债务来短期化解债务风险。

4.将不良贷款打包通过银信合作理财设立信托受益权分层,优先级对大众理财客户发售

由于信贷资产转让规则规定不允许银行理财直接受让信贷类资产,所以这种模式必须通过信托进行操作,同时必须有第三方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承接不良资产转出行的不良信贷资产(银信合作的法规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不得投资于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

法规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

5、其他非常规处置渠道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但缺陷在于: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只能公开拍卖,而且不得是批量转让。如果是批量转让,则必须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批量的定义是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

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却面临更多的障碍,因为金融债权业务经营需要特殊牌照制度由银监会进行严格准入和监管。这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在具体案件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函时认为,银行只有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债权,而无权自主向社会上的普通民事主体转让金融偾权。中国银监会在2009年上述批复中(银监办发[2009]24号)则认为金融债权也是债权,允许银行向普通民事主体转让逾期债权(但不可以批量转让)。所以法律环境的不确定性。

6、产权交易所护持

目前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则中对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有严格约束,尤其在风险转移和资本计提,贷款损失计提方面,防止任一试点的落空。而且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不包括不良资产。但通过产权交易所转让存在一定隐蔽性,尽管实质上仍然是类似模式。如果是通过理财产品承接对方的不良资产,同样需要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的相关规定,即不得直接受让信贷类产品。

7、不良资产跨境转让

目前仍然不具备可行性。因为整体客户关系维护,母行本来就需要并表核算这些不良资产,转让后并不加大母行的拨备和其他指标,外资行有更高动力将不良资产转让给母行;但银行贷款(包括正常类和不良类)跨境转让涉及外债问题,外管局目前的法规体系属于空白,从外管局的规范反馈看也是持否定态度。

尽管外管局当前是否定操作的可行性,但未来随着资本项目逐步放开,是否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比如设定转让的不良资产债务人局限于特定区域和特定额度)试点,笔者认为仍有探讨的空间。

五、不良资产处置的税务问题

1.财政和税收政策协调问题

金融企业核销主要政策是财政部2013年发布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财金

[2013]14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2011年税务局发布的新规中没有对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做特殊规定。

在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附件1第七项“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者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

但在税务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中:第五项“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在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附件1第十五项明确:“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者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但在税务总局的财税[2009]57号中只列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核销的税收激励不够

财政部关于税前扣除的最新法规是《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明确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此处并没有区分贷款质量,只是按照1%比例允许银行税前计提。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五点关于贷款类债权损失可以税前抵扣,不过没有列举的情形,也可以通过申报税前扣除。但问题是银行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则收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证据,这在现实操作中比较困难,导致实际呆账核销积极性不高。

1.抵押物处置

国土资源部2012年修订发布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被定义为“闲置土地”满一年征收20%闲置费。未动工2年无偿收回。在《办法》中第八条列举了一些例外情形,但不包括因执行抵押权而进入处置流程的情形。

2.首封法院对抵押处置权

司法实践中的“首封法院抵押财产处置权”:首封法院实际执行抵押物处置权,尽管抵押物的实际抵押权人在其他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法院无法执行,所以在首封权为纯担保银行的时候,可能消极对待抵押物处置。

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涉及题设问题的条文主要是第88条、第90至95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由首封法院主持,对查封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其优先受偿权,其仍然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例举部分地方法院层面的处理方法:

【上海】2014年底,上海高院发布《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的具体条文虽略有模糊,但其确定的原则可帮助我们理解及推导处理模式,其本质可归纳为三原则:其一,由财产所在地法院负责处分;其二,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负责处分;其三,由有优先受偿权但查封顺位在后的法院负责处分。上海高院并未明确这三个原则如何使用,是并列关系还是有先后重要性?但从其下文的具体条文可以看出其内在逻辑:

情形一:首封法院与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均进入终局执行(是指有生效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阶段),则由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负责处分,不论其查封是否在后。若有外地法院,则按此顺序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最高院。

情形二:首封法院进入终局执行,但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尚未进入终局执行,则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若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进入但首封法院尚未进入,则由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负责处分。

【北京】北京高院印发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对此问题的相关条文基本可归纳为: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优先于首封法院(无抵质押等) ,查封法院中均无抵质押的则优先给予首封人适当补偿。没有规定首封法院进入终局执行但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尚未进入终局执行的情况。

3.法律诉讼主体和抵押权变更问题

带有抵押的不良资产转让面临抵押权同步变更登记问题,有些地区非金融机构受让方无法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或因贷款未结清原有抵押物无法解押。

若相关债权处于诉讼状态,部分法院仍然要求银行撤诉,然后不良资产的购买方再起诉,不仅拖延时间而且还可能面临失去首封权法院地位,处置查封债权对应的财产相对被动。

4. 法律规范

2009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做了非常细致的相关安排(尽管仍有部分模糊地带)值得参考。

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三、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

四、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五、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

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七、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八、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十一、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不良资产转让创新模式和对银行监管指标影响分析

首先要区分不良资产和呆账;前者是银行业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自身为管理贷款根据内部评级划分贷款质量的结果。《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后者则是财务会计的概念,是从会计准则上允许进行核销的定义。依据是财政部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附件1《一般债权或股权呆账认定标准及核销所需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不良资产和呆账并没有实质性对应关系。但如果银行希望降低不良资产率,缓解拨备覆盖率压力,则需要通过不良贷款中的呆账进行核销或者进行不良资产转让。而不良资产转让如果是折价转让,折让的部分同样需要核销。

1.不良资产中抵押资产处置周期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因行驶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处分。

超过2年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附件2的规定,股权资产也是需要在两年内处置,否则将面临惩罚性的资本计提,风险权重为1250%。两年期间的风险资本为400%。

同样不动产在行使抵押权处置期内(两年)风险权重为100%,但超过处置期则按照“其他非自用不动产”处理,风险权重为1250%。

2.不良资产转让或剥离对银行资产负债表和监管指标影响分析

这里影响的主要指标有不良率、拨备覆盖率、贷款拨备率、存贷比;先大概介绍一下这四项指标。 贷款拨备率基本标准为2.5%,拨备覆盖率基本标准为150%。这两项标准中的较高者为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的监管标准。

贷款拨备率:贷款损失准备/各项贷款余额;

拨备覆盖率:(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贷款损失特种准备金+贷款损失一般准备金)/(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损失类贷款);

从上述两项比率公式可以看出,贷款拨备率/拨备覆盖率 = 不良率;其实为方便理解,应该将上述公式重新调整为:贷款拨备率/不良率= 拨备覆盖率

贷款拨备率对一家银行的风险识别没有任何参考价值,只是巴塞尔委员会为应付贷款分类的周期性,引入的一个没有风险敏感性的指标。贷款拨备率有别于其他几项贷款损失监管指标,因为分母为各项贷款余额(包括正常类贷款),所以理论上在不良率低于1.667%(2.5%/150%)情况下可以把贷款拨备率看做一个常量(截止2016年底达标 2.5%),当然不排除部分银行因为谨慎起见维持较高的贷款拨备率;一旦不良率高于1.667%,为维持拨备覆盖率的150%水平,银行不得不提高贷款拨备率。

存贷比 = 各项贷款/一般存款 (去年6月份银监会做了一些调整,但不影响本文的不良贷款转让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再来看贷款核销和转让对上述指标的影响;

通过不良资产处置改善商业银行监管指标主要就两种途径,一是核销,二是转让。

如果是核销,则可以降低不良率和拨备覆盖率,但贷款拨备率反而下降。因为核销会同时将不良贷款可以核销部分和不良贷款账面价值进行冲减,二者等额下降。如下图工商银行2014年核销383.6亿元人民币,意味着其不良贷款余额和贷款减值准备都下降383.64亿。但工行的拨备覆盖率为206%,所以分子分母的同时下降会提高拨备覆盖率。同时贷款拨备率分子是拨备余额,分母是所有贷款余额,工行2014年末是2.34%,分子分母等额下降将导致该比例下降。

如果是不良资产转让,按照平均35%的账面值转让价款,那么另外65%的折扣部分需要核销,所以贷款减值准备余额因转让而下降65%的不良贷款余额,不良贷款账面值全部消除,资产方新增35%不良贷款余额的现金。

所以降低不良率,更大幅度提高拨备覆盖率(分子只降低65%,分母下降100%的转让的不良贷款),拨备覆盖率同样也会降低。

此外上述核销和不良资产转让都一样,可以改善存贷比,释放银行信贷增长空间。

总结起来,参照上图 “本年核销”不冲击利润表,影响利润表的项目是“本年计提”;贷款减值准备余额最终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并反映在拨备覆盖率和贷款拨备率。

从效率上看,不良资产转让比呆账核销的效率要更高,流程更快。

其他定义:

贷款损失一般准备:根据人民银行《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是指按全部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需指出的是,央行定义的贷款损失一般准备,有别于财政部《金融企业准备金计提管理办法》(财金[2012]20号)定义的一般准备,后者要求金融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时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计提一般准备。

贷款损失专项准备: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对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每笔贷款损失的程度计提的用于弥补专项损失的准备;金融企业可参照以下比例计提专项准备: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贷款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只能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这是一个最大的硬性约束阻碍其他民间参与不了资产盘活。当然在当前的大政治背景下(中央鼓励不良资产的盘活,银监会也是采取鼓励态度,以加快不良资产处置),部分金融机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不良资产转让的受让方选择上没有严格执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目前公布的只有10个省市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承接批量不良资产,所以尚未取得授权的地方部分公司已经开展类似业务,先通过已有经验为获取未来正式资质奠定基础。

1. 常规批量转让

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规定省级政府可以设立或授权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但区别于4大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购入不良资产后只能自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该规定也和2012年银监会、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一致。

地方授权文件应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民营资本只能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现在来看民营资本和外资尚难以直接进入不良资产批量受让的市场。

2014年7月份银监会发布 银监办便函[2014]634号 公布5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

安徽省国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省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014年7月份银监会公告另外5家省市授权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

北京市国通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津融投资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渝富集团

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 批量转让的约束

财政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中第八条明确规定“(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导致目前个人不良贷款中最主要组成部分的“个人经营性不良贷款”转让存在法律障碍。

但因为个人贷款金额相对小,笔数多,如果通过转让途径,只能批量转让。这样的两难处境,一般解决手段是通过等量置换,即通过发放小企业贷款置换“个人经营性贷款”,以符合批量转让的条件。

1.不良资产证券化

关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话题极具争议性。在目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中并没有明文制度性限制不得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

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明确约束的主要是三部:2005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2012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2008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这三部法规强调基础资产的稳定现金流,和部分产业政策的倾向。2008年因为国外资产证券化及再证券化中涉及大量不良资产引发的金融风险,银监会特地强调不良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时候要做好违约风险和信用(经营)风险的分散和信息披露工作。

但现实中,不良资产证券化在国内从未有成功实施的案例(有少数金融机构成功在国际市场上进行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尝试),原因在于自2005年资产证券化国内诞生以来,都是逐笔审批的流程,经过银监会和央行的双重审批,不要说不良资产,即便是正常资产在2008年到2012年的4年间也被窗口叫停。2012年重启后,每笔不良资产仍然需要面对银监会的开包检查,对资产质量风险和产业政策等进行审核。

但最近的监管层态度看,2015年5月14日,银监会审慎规制局副局长叶燕斐表示,信贷资产证券化去年都是用正常类优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但资产类别没有限制,今年考虑将不良资产试点做证券化。这也是官方首次就不良资产证券化表面态度。

同时央行副行长潘功胜在2015年15日也表示肯定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能够拓宽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渠道,加快不良贷款处置速度,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质量。同时,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发现不良资产价格,有利于提高银行对于不良资产的回收率水平。

而且自2014年11月份银监会将资产证券化从逐笔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后,同时也不再开包检查,从制度上应该没有了不良资产证券化障碍,而且目前的监管环境鼓励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方式。但发起人作为贷款服务机构(一般都是发起人兼任,不良贷款更需要发起人冲当贷款服务机构)一旦将不良打包转让后,

如果劣后级又非常低(最新监管规则上没有强制劣后比例要求),是否导致发起人道德风险等问题需要从长远机制设计上考虑的问题。

2.转让+回购或其他风险兜底增信措施

部分受让方由于资源约束仍然依赖于转让方进行催收的批量不良资产,所以又得委托出让行继续对债权进行管理。受让方委托出让行进行清收情况下,银行或需要通过部分风险兜底来增信。

回购指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后,同时签订回购协议,回购价格事先确定,银行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费”(也有可能是差价形式体现);该设计可以为银行短期调节监管指标。

对于这种形式的回购,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要求也表示怀疑。此外这种转让方式是否符合127号文关于禁止非标资产回购的规定,也值得探讨,笔者认为从127号文看,第五条明确规定:“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从该规定看,不良资产应该也在禁止之列,如果受让方为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畴。

当然如果转让+回购对象不是金融机构,则不受该条约束。

同样在127号文同业业务中明确卖出回购不能出表(比会计准则更加严格的规定);而风险补充或兜底类似结构分层的设计,等同于不良资产转出行仍然持有劣后风险,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是优先级,只不过这里并没有引入信托公司设计受益权进行剥离。所以笔者的观点不论是回购,还是风险补充或兜底都没有做到风险实质出表。

此外进一步隐蔽类型为“通道+回购”,即通过一家第三方通道(通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是一个通道资管公司)按照不良资产等价承接不良资产,同时附加回购协议,通道资金来自不良贷款转出行的贷款。这样的模式,对银行而言成本较低,只需要付很低的通道费,可以降低多重监管指标,如不良率,存贷比,信贷规模,资本计提等。很明显这种模式违规非常明显已经不是灰色地带的操作形式。

3.新增贷款给第三方进行转移,或平移风险

“平移”风险是指通过向担保企业发放等量新增贷款形式收回不良贷款,操作上通过受托支付直接设立专用账户,确保该笔贷款资金可以确定性回流到原先的债务人开在债权行的账户上。

新增贷款第三方,以便第三方企业(实力较强的企业)接受问题企业,或接受问题企业的部分债务来短期化解债务风险。

4.将不良贷款打包通过银信合作理财设立信托受益权分层,优先级对大众理财客户发售

由于信贷资产转让规则规定不允许银行理财直接受让信贷类资产,所以这种模式必须通过信托进行操作,同时必须有第三方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承接不良资产转出行的不良信贷资产(银信合作的法规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不得投资于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

法规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

5、其他非常规处置渠道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但缺陷在于: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只能公开拍卖,而且不得是批量转让。如果是批量转让,则必须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批量的定义是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

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却面临更多的障碍,因为金融债权业务经营需要特殊牌照制度由银监会进行严格准入和监管。这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在具体案件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函时认为,银行只有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债权,而无权自主向社会上的普通民事主体转让金融偾权。中国银监会在2009年上述批复中(银监办发[2009]24号)则认为金融债权也是债权,允许银行向普通民事主体转让逾期债权(但不可以批量转让)。所以法律环境的不确定性。

6、产权交易所护持

目前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则中对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有严格约束,尤其在风险转移和资本计提,贷款损失计提方面,防止任一试点的落空。而且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不包括不良资产。但通过产权交易所转让存在一定隐蔽性,尽管实质上仍然是类似模式。如果是通过理财产品承接对方的不良资产,同样需要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的相关规定,即不得直接受让信贷类产品。

7、不良资产跨境转让

目前仍然不具备可行性。因为整体客户关系维护,母行本来就需要并表核算这些不良资产,转让后并不加大母行的拨备和其他指标,外资行有更高动力将不良资产转让给母行;但银行贷款(包括正常类和不良类)跨境转让涉及外债问题,外管局目前的法规体系属于空白,从外管局的规范反馈看也是持否定态度。

尽管外管局当前是否定操作的可行性,但未来随着资本项目逐步放开,是否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比如设定转让的不良资产债务人局限于特定区域和特定额度)试点,笔者认为仍有探讨的空间。

五、不良资产处置的税务问题

1.财政和税收政策协调问题

金融企业核销主要政策是财政部2013年发布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财金

[2013]14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的《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2011年税务局发布的新规中没有对金融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做特殊规定。

在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附件1第七项“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者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

但在税务局发布的《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中:第五项“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终止(中止)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在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附件1第十五项明确:“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10万元及以下(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者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但在税务总局的财税[2009]57号中只列举:“(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核销的税收激励不够

财政部关于税前扣除的最新法规是《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明确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 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余额。此处并没有区分贷款质量,只是按照1%比例允许银行税前计提。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五点关于贷款类债权损失可以税前抵扣,不过没有列举的情形,也可以通过申报税前扣除。但问题是银行必须按照统一的规则收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的证据,这在现实操作中比较困难,导致实际呆账核销积极性不高。

1.抵押物处置

国土资源部2012年修订发布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对被定义为“闲置土地”满一年征收20%闲置费。未动工2年无偿收回。在《办法》中第八条列举了一些例外情形,但不包括因执行抵押权而进入处置流程的情形。

2.首封法院对抵押处置权

司法实践中的“首封法院抵押财产处置权”:首封法院实际执行抵押物处置权,尽管抵押物的实际抵押权人在其他地区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法院无法执行,所以在首封权为纯担保银行的时候,可能消极对待抵押物处置。

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涉及题设问题的条文主要是第88条、第90至95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由首封法院主持,对查封财产有优先受偿权的,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其优先受偿权,其仍然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

例举部分地方法院层面的处理方法:

【上海】2014年底,上海高院发布《关于在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受偿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解答》,该《解答》的具体条文虽略有模糊,但其确定的原则可帮助我们理解及推导处理模式,其本质可归纳为三原则:其一,由财产所在地法院负责处分;其二,由首先进入终局执行的法院负责处分;其三,由有优先受偿权但查封顺位在后的法院负责处分。上海高院并未明确这三个原则如何使用,是并列关系还是有先后重要性?但从其下文的具体条文可以看出其内在逻辑:

情形一:首封法院与有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法院均进入终局执行(是指有生效裁判文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阶段),则由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负责处分,不论其查封是否在后。若有外地法院,则按此顺序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最高院。

情形二:首封法院进入终局执行,但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尚未进入终局执行,则由首封法院负责处分。若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进入但首封法院尚未进入,则由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负责处分。

【北京】北京高院印发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年修订)对此问题的相关条文基本可归纳为: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优先于首封法院(无抵质押等) ,查封法院中均无抵质押的则优先给予首封人适当补偿。没有规定首封法院进入终局执行但有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尚未进入终局执行的情况。

3.法律诉讼主体和抵押权变更问题

带有抵押的不良资产转让面临抵押权同步变更登记问题,有些地区非金融机构受让方无法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或因贷款未结清原有抵押物无法解押。

若相关债权处于诉讼状态,部分法院仍然要求银行撤诉,然后不良资产的购买方再起诉,不仅拖延时间而且还可能面临失去首封权法院地位,处置查封债权对应的财产相对被动。

4. 法律规范

2009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做了非常细致的相关安排(尽管仍有部分模糊地带)值得参考。

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三、关于债权转让生效条件的法律适用和自行约定的效力

四、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

五、关于国有企业的诉权及相关诉讼程序

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

七、关于不良债权转让无效合同的处理

八、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和相关证据的审查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十一、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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