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的管理,促进维保行业公平、诚信、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对在山东省内依法执业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下称维保企业)进行技术审查和年度审验,对符合条件的,依法颁发《山东省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予以公告。

第三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在本地注册和执业的维保企业实施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对其维保服务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条 维保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讲究诚信,公平竞争,提供高质量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维保企业,当满足以下条件时,可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展维保业务,但需到执业地所属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1、企业在执业地有固定办公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300m ;

2、企业在执业地常驻执业人员不少于4人,年度内不得调动。执业人员为经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业务培训并取得固定灭火系统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的本企业人员。

3、企业在执业地配备规定的维修保养设备不少于2套。 2

甲级企业到执业地所属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备案时,应报送资质证书复印件、在执业地办公场所的产权及租赁证明、本地常驻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维保器材设备证明材料等,并装订成册。

第六条 已取得甲级维修保养资质的维保企业,如其下属分公司满足第五条时,可在总公司授权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在注册地代行维保职责,以分公司名义出具维保报告书。但必须以总公司名义签订维保合同,有总公司的正式授权文件和合同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省外维保企业,除达到《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外,在省内区域开展维保业务时还需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条件。

第八条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维保企业实施年度评分制(每年度企业基准10分,分值当年度有效)。每个审核年度,按照以下要求对辖区内的维保企业进行评分,作为年度审核依据。同时符合多项扣分条件的,按照最高值进行扣分。

1、被责令改正(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为准),一次扣1分。

2、受到消防行政处罚(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一次扣5分。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扣0.5分。

(1)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维保服务;

(2)擅自更改、简化维保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3)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备《维保合同》和《维保报告书》;

(4)企业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4、被举报投诉并经查证属实,对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的,一次扣0.5分;对情节严重的,酌情扣1至2分。

5、甲级企业到非注册地开展维保服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次扣5分。

6、对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的,年度分值为0。

第九条 维保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注册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年度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1、《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年审报告书》、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2、维保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年度维保合同(全部)和报告书(每份合同任意选报2份报告书);

3、维保人员变更情况;

4、维保人员年度工作业绩;

5、法定机构出具的维保企业年度验资文件;

6、甲级企业设置分公司情况及相关证件、人员组成等材料;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年审不合格,注销维保资质证书。

(1)年度评分低于6分的;

(2)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

(3)年内未承接维修保养工程的;

(4)不按时上报年审材料的。

第十一条 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审查企业年审材料,出具初审意见,连同年度内《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管理台账》一并报省公安消防总队。

第十二条 省公安消防总队综合维保企业执业情况、市级初审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投诉情况,进行审查,并抽取部分维保企业对资质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资质条件、正常执业且无违反消防技术服务执业准则行为的,应予审查合格,在资质证书副本上标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合格,并公告注销维修保养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的管理,促进维保行业公平、诚信、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和《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山东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对在山东省内依法执业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下称维保企业)进行技术审查和年度审验,对符合条件的,依法颁发《山东省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山东消防产业信息网”予以公告。

第三条 市、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在本地注册和执业的维保企业实施日常管理,并定期组织对其维保服务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条 维保企业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讲究诚信,公平竞争,提供高质量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第五条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维保企业,当满足以下条件时,可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展维保业务,但需到执业地所属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1、企业在执业地有固定办公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300m ;

2、企业在执业地常驻执业人员不少于4人,年度内不得调动。执业人员为经过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业务培训并取得固定灭火系统操作员职业资格证书的本企业人员。

3、企业在执业地配备规定的维修保养设备不少于2套。 2

甲级企业到执业地所属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备案时,应报送资质证书复印件、在执业地办公场所的产权及租赁证明、本地常驻执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维保器材设备证明材料等,并装订成册。

第六条 已取得甲级维修保养资质的维保企业,如其下属分公司满足第五条时,可在总公司授权和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在注册地代行维保职责,以分公司名义出具维保报告书。但必须以总公司名义签订维保合同,有总公司的正式授权文件和合同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材料。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条 已办理备案手续的省外维保企业,除达到《山东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要求外,在省内区域开展维保业务时还需符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条件。

第八条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维保企业实施年度评分制(每年度企业基准10分,分值当年度有效)。每个审核年度,按照以下要求对辖区内的维保企业进行评分,作为年度审核依据。同时符合多项扣分条件的,按照最高值进行扣分。

1、被责令改正(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为准),一次扣1分。

2、受到消防行政处罚(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一次扣5分。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扣0.5分。

(1)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维保服务;

(2)擅自更改、简化维保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

(3)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备《维保合同》和《维保报告书》;

(4)企业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4、被举报投诉并经查证属实,对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的,一次扣0.5分;对情节严重的,酌情扣1至2分。

5、甲级企业到非注册地开展维保服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一次扣5分。

6、对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的,年度分值为0。

第九条 维保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注册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年度审验,并提交以下材料:

1、《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年审报告书》、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

2、维保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年度维保合同(全部)和报告书(每份合同任意选报2份报告书);

3、维保人员变更情况;

4、维保人员年度工作业绩;

5、法定机构出具的维保企业年度验资文件;

6、甲级企业设置分公司情况及相关证件、人员组成等材料;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年审不合格,注销维保资质证书。

(1)年度评分低于6分的;

(2)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

(3)年内未承接维修保养工程的;

(4)不按时上报年审材料的。

第十一条 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审查企业年审材料,出具初审意见,连同年度内《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企业管理台账》一并报省公安消防总队。

第十二条 省公安消防总队综合维保企业执业情况、市级初审情况以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投诉情况,进行审查,并抽取部分维保企业对资质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资质条件、正常执业且无违反消防技术服务执业准则行为的,应予审查合格,在资质证书副本上标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合格,并公告注销维修保养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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