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克滥律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解读

刘克滥律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解读

一、忽视股权性质造成的转让协议无效

2011年1月5日,一家公司将其持有的10万股国有法人股,未经过国有资产评估,即参照同期类似行业、类似交易价格,通过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卖给谢芳。谢芳当即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谁知,仅过三天,双方即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谢芳遂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转让10万股国有法人股。法院驳回了谢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争股权为国有法人股,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决定了其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而本案的转让,既未进行资产评估,也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交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二、出让资格受限造成的转让协议无效

泰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素心既是公司发起人之一,也是公司董事,占有30%的股份。2011年2月,素心因急需用钱,遂将自己所持股份的一半,转让给了肖梦。该公司获悉后当即制止,但素心与肖梦以“属两人内部的事,并未影响公司经

营”为由抗辩。公司无奈,遂起诉要求确认素心与肖梦的转让无效。法院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相应的,受让人也不得购买此类股票。而本案中,作为公司发起人之一素心,其转让股份时公司成立还不足一年,且转让份额已超过其所持有股份的25%,因而无效。

三、股东会议拒绝造成的转让协议无效

欧阳兰因经营亏损而无法还清杨蓉的80万元货款。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股权抵债协议》,将欧阳兰在远丽公司股份的80%折抵给杨蓉。远丽公司获悉后,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就此进行表决。结果只有25%的股东赞成。公司遂拒绝为欧阳兰与杨蓉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杨蓉即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法院驳回了杨蓉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该公司章程并无特殊规定,就应该参照公司法条款处断,欧阳兰既未书面向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未给其他股东30日的书面答复期,也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后也只有25%的股东赞成而未过半数,因而该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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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滥律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案例解读

一、忽视股权性质造成的转让协议无效

2011年1月5日,一家公司将其持有的10万股国有法人股,未经过国有资产评估,即参照同期类似行业、类似交易价格,通过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卖给谢芳。谢芳当即依约付清了全部款项。谁知,仅过三天,双方即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争议。谢芳遂起诉要求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转让10万股国有法人股。法院驳回了谢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争股权为国有法人股,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决定了其转让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而本案的转让,既未进行资产评估,也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交易,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二、出让资格受限造成的转让协议无效

泰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素心既是公司发起人之一,也是公司董事,占有30%的股份。2011年2月,素心因急需用钱,遂将自己所持股份的一半,转让给了肖梦。该公司获悉后当即制止,但素心与肖梦以“属两人内部的事,并未影响公司经

营”为由抗辩。公司无奈,遂起诉要求确认素心与肖梦的转让无效。法院支持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相应的,受让人也不得购买此类股票。而本案中,作为公司发起人之一素心,其转让股份时公司成立还不足一年,且转让份额已超过其所持有股份的25%,因而无效。

三、股东会议拒绝造成的转让协议无效

欧阳兰因经营亏损而无法还清杨蓉的80万元货款。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股权抵债协议》,将欧阳兰在远丽公司股份的80%折抵给杨蓉。远丽公司获悉后,召开了全体股东大会就此进行表决。结果只有25%的股东赞成。公司遂拒绝为欧阳兰与杨蓉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杨蓉即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协助义务。法院驳回了杨蓉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该公司章程并无特殊规定,就应该参照公司法条款处断,欧阳兰既未书面向其他股东征求同意,未给其他股东30日的书面答复期,也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后也只有25%的股东赞成而未过半数,因而该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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