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桉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简易程序是与民事普通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它以方便、快捷、高效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前3年的司法统计资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攀升至90%。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5个条文,且内容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客观需要。为了解决法律规范稀缺与司法实践需求之间的矛盾,近年来,许多基层人民法院纷纷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各种意见、规定和规程。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效率,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但同时又导致了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多样性和非规范性。为了统一和规范各地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做法,真正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列入2001年调研和司法解释的重点之一,并确定由民事审判第一庭具体负责该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根据院内的统一安排,民一庭自2002年4月拟出第一稿起,曾多次征求全国各地许多基层人民法院的意见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充分吸收了院内各相关庭、室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数易其稿,现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将于200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关于适用范围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起草《规定》过程中争论最大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将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规定经过十年来民事审判实践的检验,已经显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首先,任何案件在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以前,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种概括在理论上不符合司法认知自身的规律性;其次,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来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弹性过大而难以操作。为了合理地界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们在第一稿中采取法定案件类型和法定标的数额相结合的方式对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正面列举式的规定,但在征求意见时各基层人民法院对此均持否定态度。因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列举了三百种,因此,我们在《规定》中以案由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极为困难。此外,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部分案件的案由称谓目前尚难以确定。第二,案件的复杂与否以及是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不能根据案由来确定。第三,以统一的案件标的额来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符合当前中国东西部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难易程度。

简单的民事案件有主观与客观、审前与审后等多重判断标准。我们认为,从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性分析,应当采取简单推定说。首先,民事案件简单与复杂的判断标准在诉前只能是主观的。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不能采取其他方法解决争议时请求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最后方式。对当事人来讲,任何一个诉讼都不是简单的;对法院来讲,未经严格的诉答程序即断定一个案件的简单与否,不符合司法认知自身的规律性。因此,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采取简单推定说。其次,从民事案件自身难易的盖然性分析,简单的民事案件在整个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复杂的民事案件。再次,简单推定说便于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又有程序转换制度做保证,可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会因程序的简化而受到侵害。最后,简单推定说是我国立法现状下的一种惟一的选择。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以案由和标的数额来决定程序的适用,取决于它有系统和成熟的民法典为基础。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

多数案由尚不能确定;同时,我国尚未建立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而当前的简易程序事实上必须涵盖小额诉讼程序。因此,用正面列举法来规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尚有较大困难。

在充分吸收各基层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规定》第1条从正面对简单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确定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然后通过反向排除法来具体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规定》将简单的民事案件确定为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其次,《规定》又将不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五种情形进行了反向排除。在这五种情形中,有三项是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三项是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这类案件一般社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第五项是一个弹性条款,它可以将新类型的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统统纳入7人民法院认为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7范围之内。

(二)程序选择权

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引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既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又能够大大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诉讼契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在诉讼法学刚刚独立之初,诉讼契约普遍不被学者所接受。在当时看来,诉讼法为公法,而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它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私人之间的契约而改变。近现代以来,公法与私法相互交融、相互渗透,公法对私法给予充分的肯定和保护,而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也有一定的渗透和体现。民事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此外,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足以解决已经形成的纠纷和冲突,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1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第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补正,即“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时,该条第2款又特别强调了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重要性,即“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引入民事简易程序,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因为:第一,当事人一致选择简易程序,可以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减少涉讼财产流转的成本;第二,《意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不能因案情变化而依职权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而《规定》强调的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因此这两种解释的本质和初衷并不矛盾;第三,当事人通过普通程序解决纠纷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当事人通过合意放弃这种诉讼权利,正是其依法享有处分权的直接表现。因此,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而引发程序的转换,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法理。

《规定》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必须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这主要是出于两种考虑:其一,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不能与《规定》第1条第(5)项人民法院对程序的决定权相矛盾;其二,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程序转换

《规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形式要件归结为两种,其一是当事人提出异议;其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转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的异议能否成立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转换程序的正当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案情复杂,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新类型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需要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案件。

起诉与答辩

(一)口头起诉

口头起诉是指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又确有困难时,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关证据以口述方式诉至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记录、登记和核对的一种起诉方式。

口头起诉作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例外方式,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由于口头起诉是由原告口述而由人民法院记录的一种起诉方式,它可能会给胜诉或者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误解和心理压力,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口头起诉的方式,既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也便于提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质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是口头起诉的基本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是建立和完善口头起诉制度的基础和前提。根据《规定》第4条,口头起诉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原告必须是自然人。我国法律对口头起诉的主体虽未作明确限制,但根据口头起诉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应当将口头起诉的主体限定在自然人的范畴之内。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并从事一定商务或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它们较个人具有更强的诉讼能力,也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第二,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原告本人是文盲或半文盲,不能亲自书写诉状。其二,原告本人因肢体残疾不能书写诉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文化水平不高,担心诉状写不好而要求口头起诉;有的原告因不愿掏钱打印诉状而要求口头起诉;还有的原告因字写得不好而要求口头起诉等,均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口头起诉的理由。第三,委托他人代写确有困难。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并不能成为口头起诉的充分条件,因为原告本人不能书写时可以委托家人、同事或者朋友代写,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偿代写。只有当原告不能委托家人或朋友代写,又因经济困难不能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有偿代写时,方可具备口头起诉的条件。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东部沿海地区部分法院的同志建议取消口头起诉制度,因为口头起诉制度常常被一些“开着大奔(奔驰轿车)的文盲大款”所利用,而真正需要救助的人却很少利用。为此,《规定》将“委托他人代写确有困难”视为口头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将一些经济条件较好但文化水平较低的人从口头起诉的主体范围内分流出去,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被真正需要司法救助的人所利用,建立一种科学而又合理的口头起诉制度。

(二)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

“送达难”已成为当前制约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效率的瓶颈。根据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民事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已占整个民事审判工作量的40%,有的法院为此还组建了专门的送达队伍。当前,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和工商登记工作均难以准确反映当事人的住所地,这就给恶意诉讼和逃废债务的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了提高送达的效率,《规定》对当前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送达制度进行了大胆的改革。首先,《规定》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简易程序之中,确立了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签名或捺印确认。如果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应当由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规定》第5条第2款对当事人送达地址的范围作了更加合理的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司法实践中由此推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其住所为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也只有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住所拒收诉讼文书时,方可适用留置送达。这种认识给当前民事简易程序的送达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因为公民在住所的时间一般正是法院送达人员和邮局工作人员下班

的时间,因此,《规定》在第5条第2款中规定:“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三)简便传唤

简便方式传唤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为了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的一种传唤方式。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人对随时传唤提出过质疑,认为这种传唤方式有损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带着这些疑虑,我们曾深入到内蒙、陕西、江苏等基层法院进行了走访、调研,大家一致认为,随时传唤符合当前中国基层的司法实践,应当予以保留。因为,随时传唤能够适应当前广大农村老百姓解决纠纷的特点,便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及时化解矛盾;随时传唤可以避免传票传唤所产生的距离感,使老百姓更愿意与人民法院进行合作,共同促进民事诉讼的进程。由于简便方式传唤在事实上是以牺牲程序上的种种环节来换取民事诉讼的效率,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及时、快捷地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我们不能单纯为了程序上的简便而无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正是出于这种考虑,《规定》第18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作为原告撤诉和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的根据。”

(四)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的证明义务

原告是否应当负有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明确的被告”视为原告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仅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也无法履行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实际上失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我们认为,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当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此,应当严格区分“送达不能”与“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首先,送达不能是指原告在诉讼开始时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了虚假的送达地址。其次,送达不能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为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当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原告没有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当指出,如果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被驳回起诉的,可以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第一次起诉虽然被驳回,但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

(五)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

被告是否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一直是起草《规定》过程中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如果将民事诉讼仅仅理解为一种私权纠纷,被告可以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相关信息。但是,民事诉讼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活动,参加诉讼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被告依法负有的义务。因为诉讼是现代社会避免私力救济和暴力冲突的重要手段,它关系到全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定。因此,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促进民事诉讼的进程。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告知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按照以往民事诉讼的惯例,如果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在留置送达有困难时,只能选择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需要经过60日才视为送达,这就达到了被告恶意拖延诉讼、延缓原告实体权利实现的目的。因此,《规定》将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转化为人民法院对被告送达地址的推定,使被告希望通过公告送达而拖延诉讼的目的难以实现。其次,如果人民法院将送达地址推定的后果告知被告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应当承认,以人民法院推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被告为此需要付出的代价和风险远远大于提供真实送达地址。由于人民法院在事先已经告知了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并且为被告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机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后果。

(六)送达地址不准确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虽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自己的送达地址,但如果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时,有义务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当事人应当负担何种法律后果?

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认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规定》确立了两种处理方式:其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应当特别强调的是,邮件被退回的原因必须与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邮件被退回与其提供的送达地址的真实性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不能让当事人承担推定送达的后果。其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的,或者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时人民法院按照推定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的,如果经送达人当场查证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真实,或者送达地址已经变更以及推定的送达地址与其真实的住所不一致的,由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应当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当场查证的重要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是否真实以及送达地址是否已经变更,均需送达人通过对周围住户、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当地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公安派出所调查后方可确认。如果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是真实的,只是临时外出而未能实际接收诉讼文书的,不应当承担送达不能的后果。

(七)留置送达的范围、条件及其例外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而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由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置放于受送达人住所或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我们在基层人民法院调研时发现,民事诉讼法关于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的制度已形同虚设,特别是公司法实施以后,过去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已不复存在;因人口流动大,基层和社区组织不够健全,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又不愿到场见证;在农村,多数基层组织因顾及到邻里乡情和世代相处等复杂关系而拒绝到场见证。因此,送达人能够”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签名的,十分罕见。所以,《规定》第11条将留置送达的条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即“被邀请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当事人拒收和相关组织代表不愿到场见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即可以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也就是说送达人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面对面是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将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不在住所视为留置送达的条件,违背了留置送达的本来含义。

留置送达的假定条件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能够将诉讼文书转交给受送达人,如果这些转交的人与受送达人已经在同一案件中发生了利害冲突,就不能成为留置送达的对象。因此,《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

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审理前的准备

(一)申请法院调查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不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是,有些简单的民事案件,由于足以支持当事人一方的主要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如果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由而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将会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尽快实现。此外,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因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而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在这些案件中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因此,《规定》从正面确认了当事人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些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防止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既要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回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又要对当事人申请的期限予以适度放宽,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随时提出,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得以充分实现。

(二)调解前置

调解前置是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前先行调解的制度。《规定》第14条将6类民事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完全是根据这6类民事案件自身的性质决定的。首先,《规定》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因为这类案件内含着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其次,《规定》将劳务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合伙协议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因为这些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再次,《规定》将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为了使受害一方当事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因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常常需要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就使受害一方的当事人要经历漫长的等待和煎熬。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前置程序解决纠纷,既可以缩短获赔的期限,又便于双方实际履行调解协议。最后,《规定》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因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类纠纷的可能性较大,也符合国家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三)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条件和时间是这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在事实上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送达之前有反悔权,它对当前人民法院诉讼调解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

《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根据,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简易程序,确立了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为生效条件的诉讼调解制度。首先,调解协议以签名或捺印为生效条件,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只有在当事人一致同意以签名或捺印为调解协议生效的条件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进行调解。其次,调解协议生效后,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而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因此,它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了解决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反悔或拒不履行的问题,《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四)民事调解书的补正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它在文体、程式、用语等方面比调解协议更加规范和严谨。而民事调解书的这种再加工过程,是否能够准确、完整地反映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又是民事简易程序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贯彻、执行规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下列问题:第一,正确判定民事调解书表述的内容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之间的差异。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它在文字和语言表述上不可能完全照搬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因此,判断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是否一致,主要是看民事调解书表述的内容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比是否足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如果仅仅是文字表述方法上的差异,当事人的异议将不能成立。第二,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为由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第三,当事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民事调解书必须以当事人在自愿条件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根据,如果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发生冲突和矛盾,当然应当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准。由于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因此只能用裁定形式予以补正。

开庭审理

(一)诉讼指挥权与法官的释明义务

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借鉴和吸取了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的一些合理成分,调动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主动性,使民事诉讼的民主化程度有了较大提高。但与此同时,法官过于消极又与当前民事审判的实践距离较远,因此,合理配置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职责与义务,赋予法官必要的诉讼指挥权,使法官在寻求程序正当与当事人权利保护之间找到最佳的支撑点,是民事简易程序内含的价值取向之一。当前,我国东西部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在经济文化方面差距较大,同一案件中的当事人之间也会在经济收入与文化水平方面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并且会导致诉辩双方在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诸多环节上的不平等。因此,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中全盘照搬英美的抗辩制诉讼模式,不符合当前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这就使部分涉讼的当事人因缺少诉讼知识而可能丧失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规定》第20条对审判人员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释明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首先,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为这些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如果法官仅仅成为一个消极的中立者,就可以使诉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失衡。其次,审判人员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应当特别强调的是,审判人员既要提示和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又要保证其提示和指导的适当性。

(二)当庭举证与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纠纷,具有数额较小、主体广泛、类型多样等特征。在这些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时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当事人双方未协商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庭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

证期限被严格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这对于防止证据突袭、平衡诉辩双方的利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如果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一律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将会使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庭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时失去举证的机会。此外,在广大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较少,如果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规定过严,不利于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因此,《规定》第22条适度放宽了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以更好地体现民事简易程序经济、便民、快捷的原则。

(三)一次开庭原则及其例外

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快捷就成为衡量民事简易程序内在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规定》将一次开庭确立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可以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出庭参讼是当事人进入诉讼后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活动,如果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可以促使当事人提高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主动性,同时也可以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大大提高庭审的质量。其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可以大大减少诉讼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增加法庭审理的透明度,加速法官职业化的进程。总之,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可以更好地实现民事简易程序所负载的社会功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以及时实现。

以一次开庭为原则,丝毫不能以牺牲公正而换取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当庭申请延期举证的等,都可能成为再次开庭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开庭的次数。

(四)法庭笔录的特别规定

民事简易程序以追求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尽快实现为价值取向,这就使诉讼程序中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关系不大的环节、手续以及裁判文书均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事前告知、当事人选择等特定方式予以简化。而法庭笔录既是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活动的全部记录,又是上级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全面掌握一审审判活动的主要依据,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程序可简,文书可简,但法庭笔录不能简。这是因为:第一,民事简易程序中涉及大量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庭笔录因简化而忽略了对这些行为的记载,司法判决的依据将不复存在。第二,在民事简易程序中,人民法院有大量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需要当庭向当事人告知。如果法庭笔录因简化而忽略了对上述内容的记录,一审的程序正当性将无法体现。第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事项是否被法庭记录在卷,常常是当事人能否接受一审判决的重要原因,也是当事人亲身感受司法是否公正的最重要的标准。因此,对法庭审理活动中一切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予以详细记载,既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又有利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宣判与送达

(一)当庭宣判及其例外

当庭宣判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结束时当庭宣布判决结果的一种宣判方式,它对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减少法律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具有争议标的额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特点,这就为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奠定了基础。《规定》将当庭宣判确定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主要虑及如下因素:第一,以当庭宣判为原则,可以促使当事人和法官更加重视庭前准备程序,了解和熟悉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双方所持证据的情况。

第二,以当庭宣判为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质量,凸显法庭辩论与判决结果的紧密联系,增强司法判断的透明度,也更符合民事诉讼的直接原则。第三,以当庭宣判为原则,要求法官通过简短的法庭审理活动形成内心的确信,并当庭作出判决,这就对法官的职业化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和司法训练,法官就无法根据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的证据材料和证明活动而当庭判决。第四,以当庭宣判为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案外因素对司法的干扰,树立人民法院清正廉洁的形象。

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确立当庭宣判的原则,并不能完全取消或替代定期宣判的必要性。我们应当避免以单一的当庭宣判率来衡量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优劣,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判决的质量以及法官职业化的程度而对当庭宣判率进行综合评判。

(二)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及其例外

裁判文书的送达是制约当前民事审判效率的一大重要因素,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送达实践中的一大重要难题。《规定》第28条将邮寄送达和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确定为当庭宣判后裁判文书的两种送达方式,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必须以当庭宣判为条件。因为当事人已经知道了裁判文书的内容,已经败诉或判决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是否上诉以及在多长期限内上诉有一个充分的准备。因此,当事人在已经知道判决结果并知道上诉期之后拒绝领取裁判文书,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后果。第二,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必须以其放弃邮寄送达为前提。人民法院为当事人选择邮寄送达提供了非常充分的条件,只要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而不对其要求邮寄送达的理由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当事人放弃邮寄送达并选择领取裁判文书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在法院内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并不违反依职权送达的原则。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可能比邮寄送达更为方便、快捷和经济。在广大农村,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就设在农村乡镇,当事人利用逢集赶会前来领取,更为方便和快捷。第四,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同样负有促进民事诉讼的义务。由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可以加快民事诉讼的进程,使涉讼当事人尽快从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

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提供方便、合理的期间。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至少不少于3天的期间,并在领取裁判文书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具体地点。

(三)裁判文书的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人民法院通过邮政机构送达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它凭借专业、快捷、经济、中立等优点已被当前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所普遍采用。邮寄送达以当事人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为前提,以邮政机构专业、中立的送达方式做保证。

《规定》第29条第2款对邮寄送达的送达日期以及送达不能的后果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本条规定的内在涵义,应当注意以下事项:第一,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必须以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真实为前提。因此,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邮件被退回是因邮政机构自身投递不当而导致的,不能让当事人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必须以邮政机构完全依照邮政法规进行规范的邮寄送达为条件。如果邮政机构违章操作、投递人员责任心不强等,都会导致邮件被退回的情形发生。为了配合人民法院开展邮寄送达业务,国家邮政速递局正在抓紧制定关于邮政机构送达诉讼文书的操作规程,并就诉讼文书的接收、分拣、投递、签收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统一和规范,以提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的邮寄送达工作。第三,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应当以人民法院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邮寄送

达的后果为前提。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起诉或答辩时告知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并且在《领取裁判文书通知书》中再次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邮寄送达的后果。如果人民法院未将邮寄送达的后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即不能承担邮寄送达的不利后果。

(四)缺席判决及其判决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缺席判决的条件,但未规定缺席判决的方法及其依据。在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上将缺席判决划分为两种类型:其一,缺席判决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其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1924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和1926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都体现了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精神。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引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合理成分,是完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重要举措。缺席判决主义由于过分强调了对缺席一方的惩罚性,使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不适合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惯于将一切纠纷和争议提交给人民法院裁断,加之我们过去十分强调实体公正的重要性,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认识尚需一定时期。因此,吸取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合理因素,改善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和进步所必需。《规定》第30条在借鉴和吸收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中的缺席判决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五)定期宣判与当庭送达

定期宣判是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另定日期宣告判决的制度,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种宣判方式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根据这一精神,《规定》第31条规定:”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如何正确理解“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是正确理解定期宣判制度的核心和关键。首先,定期宣判是开庭的一种方式,而当事人到庭参讼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既然按时到庭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当庭送达裁判文书就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所做的一种制度安排。其次,定期宣判前人民法院已经告知了当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的内容,当事人对定期宣判的后果已经有足够的心理预期。如果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再次,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充分体现了定期宣判制度本身的严肃性和对拒不到庭行为的惩罚性。当事人在定期宣判之日未到庭的,其行为的性质与开庭时拒不到庭相同,其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应与缺席判决制度相同。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其上诉权,《规定》第31条第2款对此作了例外规定,即:“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六)裁判文书的简化

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它是民事诉讼活动最终结果的载体,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和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惟一凭证。一份结构完整、要素齐全、逻辑严谨的民事裁判文书,既是当事人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凭证,也是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

民事裁判文书所担负的社会功能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可能完全相同。对于当事人来讲,判决主文中所确认或分配的权利义务是其参讼所期盼的最终目的,而判决理由和案件事实的归纳相比判决结果而言,并不是其参讼的直接动因。但对于社会来讲,民事裁判文书的程式、推理、论理、适用法律比单纯个案的判决结果更为重要。为了充分体现民事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规定》第32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裁判文书的简化作了具体的规定。首先,民事裁判文书的简化不是要素的删除,而是要素内容的简写或浓缩。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裁判文书中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适当简化。其次,对当事人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事实可以简化。裁判文书所担负的重要功能就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判,如果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人民法院就可以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适当的简化。再次,对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时,可以对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简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但裁判文书必须一律公开。这就使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当事人会因裁判文书的公开而再度受到侵害,为了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被侵害,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裁判文书论理的前提下,适当简化与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相关的内容,以展现现代司法文明、民主和理性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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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民事简易程序是与民事普通程序并列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它以方便、快捷、高效等特点在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前3年的司法统计资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已攀升至90%。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只有5个条文,且内容粗疏、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远远不能适应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客观需要。为了解决法律规范稀缺与司法实践需求之间的矛盾,近年来,许多基层人民法院纷纷制定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各种意见、规定和规程。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效率,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但同时又导致了民事简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多样性和非规范性。为了统一和规范各地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做法,真正解决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列入2001年调研和司法解释的重点之一,并确定由民事审判第一庭具体负责该司法解释的调研和起草工作。根据院内的统一安排,民一庭自2002年4月拟出第一稿起,曾多次征求全国各地许多基层人民法院的意见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充分吸收了院内各相关庭、室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意见,数易其稿,现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将于2003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关于适用范围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起草《规定》过程中争论最大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将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规定经过十年来民事审判实践的检验,已经显现出其自身的局限性。首先,任何案件在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以前,无法确定其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种概括在理论上不符合司法认知自身的规律性;其次,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来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因弹性过大而难以操作。为了合理地界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们在第一稿中采取法定案件类型和法定标的数额相结合的方式对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正面列举式的规定,但在征求意见时各基层人民法院对此均持否定态度。因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民事案件案由列举了三百种,因此,我们在《规定》中以案由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极为困难。此外,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部分案件的案由称谓目前尚难以确定。第二,案件的复杂与否以及是否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不能根据案由来确定。第三,以统一的案件标的额来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符合当前中国东西部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也不能完全反映案件的难易程度。

简单的民事案件有主观与客观、审前与审后等多重判断标准。我们认为,从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性分析,应当采取简单推定说。首先,民事案件简单与复杂的判断标准在诉前只能是主观的。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不能采取其他方法解决争议时请求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最后方式。对当事人来讲,任何一个诉讼都不是简单的;对法院来讲,未经严格的诉答程序即断定一个案件的简单与否,不符合司法认知自身的规律性。因此,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当采取简单推定说。其次,从民事案件自身难易的盖然性分析,简单的民事案件在整个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远远高于复杂的民事案件。再次,简单推定说便于节约司法成本,同时又有程序转换制度做保证,可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会因程序的简化而受到侵害。最后,简单推定说是我国立法现状下的一种惟一的选择。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以案由和标的数额来决定程序的适用,取决于它有系统和成熟的民法典为基础。我国民法典正在起草过程中,

多数案由尚不能确定;同时,我国尚未建立单独的小额诉讼程序,而当前的简易程序事实上必须涵盖小额诉讼程序。因此,用正面列举法来规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尚有较大困难。

在充分吸收各基层人民法院意见的基础上,《规定》第1条从正面对简单的民事案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确定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然后通过反向排除法来具体确定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规定》将简单的民事案件确定为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其次,《规定》又将不适用民事简易程序的五种情形进行了反向排除。在这五种情形中,有三项是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三项是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这类案件一般社会影响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第五项是一个弹性条款,它可以将新类型的案件、疑难复杂案件和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统统纳入7人民法院认为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7范围之内。

(二)程序选择权

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引入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既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又能够大大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诉讼契约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在诉讼法学刚刚独立之初,诉讼契约普遍不被学者所接受。在当时看来,诉讼法为公法,而诉讼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它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私人之间的契约而改变。近现代以来,公法与私法相互交融、相互渗透,公法对私法给予充分的肯定和保护,而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也有一定的渗透和体现。民事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与处分权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公法领域内的直接延伸。此外,从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如果足以解决已经形成的纠纷和冲突,民事诉讼的目的已经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71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规定》第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补正,即“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时,该条第2款又特别强调了当事人自愿选择的重要性,即“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引入民事简易程序,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因为:第一,当事人一致选择简易程序,可以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加快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减少涉讼财产流转的成本;第二,《意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不能因案情变化而依职权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而《规定》强调的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因此这两种解释的本质和初衷并不矛盾;第三,当事人通过普通程序解决纠纷是其依法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当事人通过合意放弃这种诉讼权利,正是其依法享有处分权的直接表现。因此,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而引发程序的转换,符合民事诉讼自身的法理。

《规定》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必须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这主要是出于两种考虑:其一,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不能与《规定》第1条第(5)项人民法院对程序的决定权相矛盾;其二,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程序转换

《规定》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形式要件归结为两种,其一是当事人提出异议;其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转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的异议能否成立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转换程序的正当性,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案情复杂,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涉及的问题具有典型性的案件;新类型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需要人民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案件。

起诉与答辩

(一)口头起诉

口头起诉是指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又确有困难时,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相关证据以口述方式诉至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记录、登记和核对的一种起诉方式。

口头起诉作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种例外方式,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由于口头起诉是由原告口述而由人民法院记录的一种起诉方式,它可能会给胜诉或者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产生一定的误解和心理压力,因此,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文化的不断进步与发展,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口头起诉的方式,既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也便于提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质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是口头起诉的基本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是建立和完善口头起诉制度的基础和前提。根据《规定》第4条,口头起诉应当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第一,原告必须是自然人。我国法律对口头起诉的主体虽未作明确限制,但根据口头起诉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应当将口头起诉的主体限定在自然人的范畴之内。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并从事一定商务或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它们较个人具有更强的诉讼能力,也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律师参加诉讼活动。第二,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原告本人是文盲或半文盲,不能亲自书写诉状。其二,原告本人因肢体残疾不能书写诉状。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原告文化水平不高,担心诉状写不好而要求口头起诉;有的原告因不愿掏钱打印诉状而要求口头起诉;还有的原告因字写得不好而要求口头起诉等,均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口头起诉的理由。第三,委托他人代写确有困难。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并不能成为口头起诉的充分条件,因为原告本人不能书写时可以委托家人、同事或者朋友代写,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偿代写。只有当原告不能委托家人或朋友代写,又因经济困难不能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有偿代写时,方可具备口头起诉的条件。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东部沿海地区部分法院的同志建议取消口头起诉制度,因为口头起诉制度常常被一些“开着大奔(奔驰轿车)的文盲大款”所利用,而真正需要救助的人却很少利用。为此,《规定》将“委托他人代写确有困难”视为口头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将一些经济条件较好但文化水平较低的人从口头起诉的主体范围内分流出去,使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被真正需要司法救助的人所利用,建立一种科学而又合理的口头起诉制度。

(二)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

“送达难”已成为当前制约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效率的瓶颈。根据部分基层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民事法律文书的送达工作已占整个民事审判工作量的40%,有的法院为此还组建了专门的送达队伍。当前,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和工商登记工作均难以准确反映当事人的住所地,这就给恶意诉讼和逃废债务的当事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为了提高送达的效率,《规定》对当前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送达制度进行了大胆的改革。首先,《规定》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简易程序之中,确立了当事人对自己送达地址的书面确认制度。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签名或捺印确认。如果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应当由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次,《规定》第5条第2款对当事人送达地址的范围作了更加合理的界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司法实践中由此推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其住所为合法有效的送达地址;也只有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在住所拒收诉讼文书时,方可适用留置送达。这种认识给当前民事简易程序的送达带来了较大的困难,因为公民在住所的时间一般正是法院送达人员和邮局工作人员下班

的时间,因此,《规定》在第5条第2款中规定:“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三)简便传唤

简便方式传唤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为了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的一种传唤方式。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人对随时传唤提出过质疑,认为这种传唤方式有损于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带着这些疑虑,我们曾深入到内蒙、陕西、江苏等基层法院进行了走访、调研,大家一致认为,随时传唤符合当前中国基层的司法实践,应当予以保留。因为,随时传唤能够适应当前广大农村老百姓解决纠纷的特点,便于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及时化解矛盾;随时传唤可以避免传票传唤所产生的距离感,使老百姓更愿意与人民法院进行合作,共同促进民事诉讼的进程。由于简便方式传唤在事实上是以牺牲程序上的种种环节来换取民事诉讼的效率,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及时、快捷地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我们不能单纯为了程序上的简便而无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正是出于这种考虑,《规定》第18条规定:”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不得作为原告撤诉和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的根据。”

(四)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的证明义务

原告是否应当负有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明确的被告”视为原告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仅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被告也无法履行裁判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实际上失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我们认为,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应当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此,应当严格区分“送达不能”与“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首先,送达不能是指原告在诉讼开始时能够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是指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被告的送达地址,但其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故意提供了虚假的送达地址。其次,送达不能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为原告履行了自己应当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而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因为原告没有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当指出,如果原告因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而被驳回起诉的,可以在获得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再行起诉,第一次起诉虽然被驳回,但可以使诉讼时效中断。

(五)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

被告是否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一直是起草《规定》过程中争论较为激烈的问题。如果将民事诉讼仅仅理解为一种私权纠纷,被告可以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相关信息。但是,民事诉讼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活动,参加诉讼既是被告的权利,又是被告依法负有的义务。因为诉讼是现代社会避免私力救济和暴力冲突的重要手段,它关系到全社会公共秩序的安定。因此,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促进民事诉讼的进程。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告知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按照以往民事诉讼的惯例,如果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在留置送达有困难时,只能选择公告送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告送达需要经过60日才视为送达,这就达到了被告恶意拖延诉讼、延缓原告实体权利实现的目的。因此,《规定》将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转化为人民法院对被告送达地址的推定,使被告希望通过公告送达而拖延诉讼的目的难以实现。其次,如果人民法院将送达地址推定的后果告知被告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被告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应当承认,以人民法院推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送达,被告为此需要付出的代价和风险远远大于提供真实送达地址。由于人民法院在事先已经告知了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并且为被告提供了充分的选择机会,被告应当对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后果。

(六)送达地址不准确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虽然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自己的送达地址,但如果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时,有义务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当事人应当负担何种法律后果?

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在民事诉讼过程中陈述、认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规定》确立了两种处理方式:其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应当特别强调的是,邮件被退回的原因必须与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具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邮件被退回与其提供的送达地址的真实性没有必然因果联系,不能让当事人承担推定送达的后果。其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的,或者被告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时人民法院按照推定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的,如果经送达人当场查证后认为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真实,或者送达地址已经变更以及推定的送达地址与其真实的住所不一致的,由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应当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当场查证的重要性。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是否真实以及送达地址是否已经变更,均需送达人通过对周围住户、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当地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公安派出所调查后方可确认。如果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是真实的,只是临时外出而未能实际接收诉讼文书的,不应当承担送达不能的后果。

(七)留置送达的范围、条件及其例外

留置送达是指受送达人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而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时,由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置放于受送达人住所或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我们在基层人民法院调研时发现,民事诉讼法关于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代表到场见证的制度已形同虚设,特别是公司法实施以后,过去企业法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已不复存在;因人口流动大,基层和社区组织不够健全,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又不愿到场见证;在农村,多数基层组织因顾及到邻里乡情和世代相处等复杂关系而拒绝到场见证。因此,送达人能够”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签名的,十分罕见。所以,《规定》第11条将留置送达的条件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即“被邀请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当事人拒收和相关组织代表不愿到场见证的事由、时间和地点,即可以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也就是说送达人与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面对面是留置送达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人将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不在住所视为留置送达的条件,违背了留置送达的本来含义。

留置送达的假定条件是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能够将诉讼文书转交给受送达人,如果这些转交的人与受送达人已经在同一案件中发生了利害冲突,就不能成为留置送达的对象。因此,《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受送达人的同住成

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

审理前的准备

(一)申请法院调查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不需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但是,有些简单的民事案件,由于足以支持当事人一方的主要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如果人民法院以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为由而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将会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尽快实现。此外,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因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而转为适用简易程序,在这些案件中应当赋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因此,《规定》从正面确认了当事人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9条第1款、第5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些规定对于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防止一方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既要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回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又要对当事人申请的期限予以适度放宽,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随时提出,使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得以充分实现。

(二)调解前置

调解前置是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前先行调解的制度。《规定》第14条将6类民事案件确定为调解前置案件,完全是根据这6类民事案件自身的性质决定的。首先,《规定》将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因为这类案件内含着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其次,《规定》将劳务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以及合伙协议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因为这些纠纷关系到当事人最基本的生活秩序和生活环境,如果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便于当事人在未来的合作与生活中和睦相处。再次,《规定》将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主要是为了使受害一方当事人能尽快获得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因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常常需要一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就使受害一方的当事人要经历漫长的等待和煎熬。如果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前置程序解决纠纷,既可以缩短获赔的期限,又便于双方实际履行调解协议。最后,《规定》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列入调解前置程序,是因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这类纠纷的可能性较大,也符合国家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原则。

(三)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的效力

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条件和时间是这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这一规定在事实上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送达之前有反悔权,它对当前人民法院诉讼调解的影响是广泛而深远的。

《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根据,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简易程序,确立了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为生效条件的诉讼调解制度。首先,调解协议以签名或捺印为生效条件,必须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只有在当事人一致同意以签名或捺印为调解协议生效的条件时,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进行调解。其次,调解协议生效后,人民法院还应当制作民事调解书。

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而并不是人民法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因此,它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了解决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反悔或拒不履行的问题,《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四)民事调解书的补正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它在文体、程式、用语等方面比调解协议更加规范和严谨。而民事调解书的这种再加工过程,是否能够准确、完整地反映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又是民事简易程序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在贯彻、执行规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下列问题:第一,正确判定民事调解书表述的内容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之间的差异。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法律文书,它在文字和语言表述上不可能完全照搬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因此,判断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是否一致,主要是看民事调解书表述的内容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比是否足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如果仅仅是文字表述方法上的差异,当事人的异议将不能成立。第二,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内容不一致为由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第三,当事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民事调解书必须以当事人在自愿条件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为根据,如果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发生冲突和矛盾,当然应当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准。由于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因此只能用裁定形式予以补正。

开庭审理

(一)诉讼指挥权与法官的释明义务

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借鉴和吸取了当事人主义和辩论主义的一些合理成分,调动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主动性,使民事诉讼的民主化程度有了较大提高。但与此同时,法官过于消极又与当前民事审判的实践距离较远,因此,合理配置法官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职责与义务,赋予法官必要的诉讼指挥权,使法官在寻求程序正当与当事人权利保护之间找到最佳的支撑点,是民事简易程序内含的价值取向之一。当前,我国东西部之间、城市与农村之间在经济文化方面差距较大,同一案件中的当事人之间也会在经济收入与文化水平方面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对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并且会导致诉辩双方在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诸多环节上的不平等。因此,在我国民事简易程序中全盘照搬英美的抗辩制诉讼模式,不符合当前中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实行律师强制代理制度,这就使部分涉讼的当事人因缺少诉讼知识而可能丧失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规定》第20条对审判人员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释明义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首先,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因为这些制度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如果法官仅仅成为一个消极的中立者,就可以使诉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失衡。其次,审判人员还应当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应当特别强调的是,审判人员既要提示和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又要保证其提示和指导的适当性。

(二)当庭举证与举证期限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多数是发生在人民群众身边的纠纷,具有数额较小、主体广泛、类型多样等特征。在这些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时到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纠纷,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当事人双方未协商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庭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举

证期限被严格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这对于防止证据突袭、平衡诉辩双方的利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如果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一律限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将会使双方当事人一起到庭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时失去举证的机会。此外,在广大农村和老少边穷地区,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较少,如果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规定过严,不利于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因此,《规定》第22条适度放宽了当事人当庭举证的条件,以更好地体现民事简易程序经济、便民、快捷的原则。

(三)一次开庭原则及其例外

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前提下,快捷就成为衡量民事简易程序内在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规定》将一次开庭确立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可以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出庭参讼是当事人进入诉讼后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活动,如果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可以促使当事人提高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主动性,同时也可以加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大大提高庭审的质量。其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可以大大减少诉讼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增加法庭审理的透明度,加速法官职业化的进程。总之,以一次开庭为原则,可以更好地实现民事简易程序所负载的社会功能,使广大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得以及时实现。

以一次开庭为原则,丝毫不能以牺牲公正而换取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的,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当庭申请延期举证的等,都可能成为再次开庭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开庭的次数。

(四)法庭笔录的特别规定

民事简易程序以追求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尽快实现为价值取向,这就使诉讼程序中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关系不大的环节、手续以及裁判文书均可以通过当事人协商、事前告知、当事人选择等特定方式予以简化。而法庭笔录既是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活动的全部记录,又是上级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全面掌握一审审判活动的主要依据,因此,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程序可简,文书可简,但法庭笔录不能简。这是因为:第一,民事简易程序中涉及大量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诉讼行为,这些行为均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庭笔录因简化而忽略了对这些行为的记载,司法判决的依据将不复存在。第二,在民事简易程序中,人民法院有大量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需要当庭向当事人告知。如果法庭笔录因简化而忽略了对上述内容的记录,一审的程序正当性将无法体现。第三,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事项是否被法庭记录在卷,常常是当事人能否接受一审判决的重要原因,也是当事人亲身感受司法是否公正的最重要的标准。因此,对法庭审理活动中一切涉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予以详细记载,既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又有利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宣判与送达

(一)当庭宣判及其例外

当庭宣判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结束时当庭宣布判决结果的一种宣判方式,它对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减少法律外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一般具有争议标的额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等特点,这就为人民法院当庭宣判奠定了基础。《规定》将当庭宣判确定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一般原则,主要虑及如下因素:第一,以当庭宣判为原则,可以促使当事人和法官更加重视庭前准备程序,了解和熟悉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以及双方所持证据的情况。

第二,以当庭宣判为原则,可以充分发挥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举证、质证的质量,凸显法庭辩论与判决结果的紧密联系,增强司法判断的透明度,也更符合民事诉讼的直接原则。第三,以当庭宣判为原则,要求法官通过简短的法庭审理活动形成内心的确信,并当庭作出判决,这就对法官的职业化程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和司法训练,法官就无法根据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的证据材料和证明活动而当庭判决。第四,以当庭宣判为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排除案外因素对司法的干扰,树立人民法院清正廉洁的形象。

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确立当庭宣判的原则,并不能完全取消或替代定期宣判的必要性。我们应当避免以单一的当庭宣判率来衡量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优劣,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判决的质量以及法官职业化的程度而对当庭宣判率进行综合评判。

(二)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及其例外

裁判文书的送达是制约当前民事审判效率的一大重要因素,可能败诉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送达实践中的一大重要难题。《规定》第28条将邮寄送达和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确定为当庭宣判后裁判文书的两种送达方式,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必须以当庭宣判为条件。因为当事人已经知道了裁判文书的内容,已经败诉或判决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是否上诉以及在多长期限内上诉有一个充分的准备。因此,当事人在已经知道判决结果并知道上诉期之后拒绝领取裁判文书,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相应后果。第二,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必须以其放弃邮寄送达为前提。人民法院为当事人选择邮寄送达提供了非常充分的条件,只要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人民法院就应当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而不对其要求邮寄送达的理由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在当事人放弃邮寄送达并选择领取裁判文书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在法院内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并不违反依职权送达的原则。第三,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可能比邮寄送达更为方便、快捷和经济。在广大农村,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就设在农村乡镇,当事人利用逢集赶会前来领取,更为方便和快捷。第四,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同样负有促进民事诉讼的义务。由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可以加快民事诉讼的进程,使涉讼当事人尽快从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加快涉讼财产的流转速度。

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前来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提供方便、合理的期间。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至少不少于3天的期间,并在领取裁判文书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具体地点。

(三)裁判文书的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人民法院通过邮政机构送达诉讼文书的一种送达方式,它凭借专业、快捷、经济、中立等优点已被当前多数基层人民法院所普遍采用。邮寄送达以当事人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为前提,以邮政机构专业、中立的送达方式做保证。

《规定》第29条第2款对邮寄送达的送达日期以及送达不能的后果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即:”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本条规定的内在涵义,应当注意以下事项:第一,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必须以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真实为前提。因此,如果当事人能够证明邮件被退回是因邮政机构自身投递不当而导致的,不能让当事人承担送达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必须以邮政机构完全依照邮政法规进行规范的邮寄送达为条件。如果邮政机构违章操作、投递人员责任心不强等,都会导致邮件被退回的情形发生。为了配合人民法院开展邮寄送达业务,国家邮政速递局正在抓紧制定关于邮政机构送达诉讼文书的操作规程,并就诉讼文书的接收、分拣、投递、签收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统一和规范,以提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的邮寄送达工作。第三,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应当以人民法院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邮寄送

达的后果为前提。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起诉或答辩时告知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并且在《领取裁判文书通知书》中再次以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邮寄送达的后果。如果人民法院未将邮寄送达的后果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即不能承担邮寄送达的不利后果。

(四)缺席判决及其判决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缺席判决的条件,但未规定缺席判决的方法及其依据。在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上将缺席判决划分为两种类型:其一,缺席判决主义。缺席判决主义是指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自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其二,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一方辩论判决主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庭时,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辩论的事实、已调查的证据和缺席方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作为判决的基础,依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判决。一方辩论判决主义为现代西方大多数国家所采用,1924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和1926年的日本民事诉讼法都体现了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基本精神。在民事简易程序中引入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合理成分,是完善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的重要举措。缺席判决主义由于过分强调了对缺席一方的惩罚性,使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不适合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惯于将一切纠纷和争议提交给人民法院裁断,加之我们过去十分强调实体公正的重要性,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的认识尚需一定时期。因此,吸取一方辩论判决主义的合理因素,改善我国现行的缺席判决制度,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和进步所必需。《规定》第30条在借鉴和吸收一方辩论判决主义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中的缺席判决制度作出了新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五)定期宣判与当庭送达

定期宣判是人民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另定日期宣告判决的制度,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两种宣判方式之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根据这一精神,《规定》第31条规定:”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如何正确理解“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是正确理解定期宣判制度的核心和关键。首先,定期宣判是开庭的一种方式,而当事人到庭参讼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既然按时到庭是当事人的基本义务,当庭送达裁判文书就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所做的一种制度安排。其次,定期宣判前人民法院已经告知了当事人“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的内容,当事人对定期宣判的后果已经有足够的心理预期。如果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再次,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充分体现了定期宣判制度本身的严肃性和对拒不到庭行为的惩罚性。当事人在定期宣判之日未到庭的,其行为的性质与开庭时拒不到庭相同,其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应与缺席判决制度相同。

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使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的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其上诉权,《规定》第31条第2款对此作了例外规定,即:“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六)裁判文书的简化

裁判文书是记载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它是民事诉讼活动最终结果的载体,也是人民法院确定和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惟一凭证。一份结构完整、要素齐全、逻辑严谨的民事裁判文书,既是当事人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的凭证,也是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依据。

民事裁判文书所担负的社会功能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不可能完全相同。对于当事人来讲,判决主文中所确认或分配的权利义务是其参讼所期盼的最终目的,而判决理由和案件事实的归纳相比判决结果而言,并不是其参讼的直接动因。但对于社会来讲,民事裁判文书的程式、推理、论理、适用法律比单纯个案的判决结果更为重要。为了充分体现民事简易程序自身的特点,《规定》第32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裁判文书的简化作了具体的规定。首先,民事裁判文书的简化不是要素的删除,而是要素内容的简写或浓缩。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裁判文书中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适当简化。其次,对当事人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事实可以简化。裁判文书所担负的重要功能就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判,如果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人民法院就可以在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适当的简化。再次,对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时,可以对认定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简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但裁判文书必须一律公开。这就使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当事人会因裁判文书的公开而再度受到侵害,为了保护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被侵害,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裁判文书论理的前提下,适当简化与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相关的内容,以展现现代司法文明、民主和理性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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